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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7664字
摘要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

  (1)、“记者被跨省”

  (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

  就应然---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但就实然---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

  (一)传媒技术层面

  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

  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庭”,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司法被动原则使当代法官并无寻根究底亲自探查绝对真实的义务,即使法官再尽职,但毕竟相对于过去的“全能法官”而言,其职责范围已明显缩小。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本属于自身承担的举证及说服义务,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就不能及时而充分地实现。

  事实上,那些不懂诉讼法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却误以为他们所理解的“人间正义”可以自然实现的“好人们”,时常因“舆论支持、真理在握”而误以为正义的本质与胜诉的形式结果之间完全可以划等号,并将实现正义的所有重任一律推给了他们印象中依然全能、主动的法院及法官,从而忽视、放弃举证,甚至都不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其实 现 民 事 或 刑 事 诉权[3],而是选择了“自我代理”或自行辩护。然而,这些正常的败诉结局却引起了媒体及民意的集体沸腾,不懂法庭证据规则的人们常会想当然地把“好人”的“技术性败诉”与“正义的缺席”等同起来。报道者在不明民事诉讼的技术性活动规则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舆论审判的矛头指向办案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并把“彭宇案”中对法官的偏见思维(例如某些舆论认为法官渎职、司法不公)机械地移植到对“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等类似新闻事件的定性问题中,并将其冠之以“彭宇第几案”的标签。借助于新闻舆论独特的传播优势,这些所谓的“事实”及其“标签”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广泛传播,获悉这些信息的受众就易于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并不断通过集体无理性的“街头巷议”而扩散为一种既定事实化的“集体共识”.于是,“彭宇案们”就这样“被形成”了。

  而那些被公众贴上“司法不公”标签的法院也愈发被公众集体疏远,于是法院内部自然出现了一些对传媒不满的声音。 可见,如果传媒人不能坚持法治新闻报道的客观中立要求,并且不能有效处理诸如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这样的司法技术细节时,报道失当就成为必然。

  这只会诱使民意对司法更加不信任,而不利于广大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2.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受众因素

  如果人们经常听到“好人败诉”这类新闻报道,却无法准确获悉其法律技术原因,再加上一些关于司法腐败问题的盲目联想,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产生一种怀疑甚至悲观倾向。无论因法官渎职而引起的败诉,还是因“好人们”忽视证据规则而导致的败诉,一律都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而不加甄别地广泛传播。

  信息传递的过程存在各种干扰因素,非理性因素就在周而复始的信息循环中误导了民众,而作为信息传达目的地的民众也反过来影响了传媒人。假如不能有效迎合这类受众的期望,低下的订阅率、收视率、点击率就很可能让“违反民意”的媒体被淘汰出局,而做出“有违民意”报道的记者也可能反过来被受众进行舆论审判。这样一来,无论是传媒机构面临的商业风险,还是传媒人自身面临的人身及舆论风险,都使一些传播主体宁愿被受众绑架。

  3.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

  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些传媒人的传播权利意识很强,片面认为自己有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优待权及人身权[4].

  殊不知,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传媒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例如在庭审环节,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人身权益时,新闻媒体不得以传媒权作为强行入内进行采访的理由,否则只会出现被拒绝入内、甚至被驱逐出庭的尴尬局面。严重时,记者还可能承担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活动层面
  
  1.法律解释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司法主体恶意释法

  对于任何一部法典而言,其法律文本的容量总是有限的,有限的文本空间不可能穷尽一切琐碎的民间事务,而且就方便公众学习、加速普法进程而言,法典也并非越厚越繁琐越好。正因为法律难以做到事无巨细,故其更倾向于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宏观价值导向,侧重一套原则性精神体系的构筑。比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对民法分则(具体行为规则)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当具体规则面对丰富的社会实践相形见绌时,高度凝练的、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就对民事主体的具体法律实践产生价值引导作用。因此,立法语言应讲求精炼,必要的抽象概括就成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之一。同时,法律又具有滞后性,主要反映立法当时情况的、带有一定实效性(并适当保持前瞻性)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总是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动态。因此,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法律语言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不可避免。这就使得针对歧义条文的法律解释成为必要,而法律解释本质上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调动例如法官、检察官、民警等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个案正义尽早、尽可能充分实现,但法律解释及适用行为的技术性失误以及司法腐败都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每位办案人员都能科学、准确地秉公释法及行使裁量权。

  法律语言的相对模糊性以及裁量的相对自由性虽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灵活度及其生命力,但这也使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或执法主体不当解释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5],而且事实上这些“恶意释法”行为并不总能使实施这类行为的办案人员承担与其行为危害性相当的责任(或承受相应程度的制裁)。

  在一场具体的庭审中,法官或者法警恶意释法的直接结果就是轻则将记者拒绝入内,重则使记者被驱逐出庭或拘留数日。如果针对记者的恶意释法行为是掌握了拘捕权力的公安机关实施的,就很可能迫使记者走上被“跨省追捕”之路。

  2.司法权对传媒权存在绝对优势,二者监督能力悬殊

  (1)司法权的绝对优势首先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权力资源的强势掌握上传媒和司法互有监督义务,但是传媒只能通过报道方式督促其他权力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诸如渎职之类的问题进行关注,假如有关部门不处理,则媒体毫无办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软性监督、弱势监督;但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却是硬性监督、强势监督,公安机关可以对传媒人涉嫌犯罪的活动进行立案调查,检察院可以对涉嫌犯罪的传媒人提起公诉,法院可以通过审判,勒令侵权传媒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使传媒人时刻对自身行为保持谨慎(甚至事关人身安危)。但相较之下,传媒的曝光压力却能被一些司法机关以诸多途径化解。

  (2)司法权的绝对优势还体现在对传媒权的“多重过滤”能力上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之外的其他一律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得拒绝记者采访报道。”但无论是三十年前的《法庭纪律》要求,还是最近几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虽然都原则上规定了记者可以也应当对公审案件进行采访报道---因为这确实是一项宪法权利、民主权利,但事实上却对这一权利进行“多重过滤”.

  首先,“过滤”可以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的方式实现。时至今日,我们的法庭纪律还在强调记者虽然享有采访报道权,但要想录音、录像、直播,必须获得法院批准[6].强大的审批权不知将多少记者拒之门外,即使允许记者入内,但被严格搜身、并上缴各种“职业装备”后的传媒人却事实上因临时失去职业身份,而“降格”为与其他普通人员一样“仅代表个人”

  进行参观的旁听者,且全程还要被法警、法官甚至一方家属严密监视。在这样的氛围中,监督成效如何可想而知。

  其次,“过滤”也可以通过实务潜规则实现。例如,法庭可以通过对旁听证进行“资源管制”来限制人流,从而“巧妙”拒绝记者入内。事实上,就一些新闻媒体报道的现象来看,“庭外门庭若市,庭内门可罗雀”这样的场景并不稀奇。紧闭着的庭门之外的法警,面对一群被挡在门外的“预备旁听者们”,本来声称“旁听证发完了”,但庭内却“还有好多座位空着”.

  无论是立法上“须授权、批准”的明文规定,还是旁听证“资源稀缺”的实践潜规则,都暗示在对待传媒采访报道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享有看似超越宪法的“宪外法权”.殊不知,这样的举动本身就是和司法机关自身极力追求的客观公正、司法透明理念相背离的。

  3.“亲历性”的准特权化司法活动强调亲历性,要想获得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法院及其法官必须贯彻集中审判、连续审判原则,必须通过亲历来防止认知偏差。对于公众而言,旁听的最大好处,就是人们能够通过“亲历”而直接观摩司法活动,从而实现一种“面对面”的法治教育。但毕竟法庭空间有限,这种亲历必须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获得超越有限法庭空间的延伸,以满足更多人的亲历需求,承担监督职责的传媒就是保证这种“亲历”获得庭外普遍延伸的重要主体。试想,如果传媒人被剥夺了职业道具---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而空手入内旁听,他们自身及广大观众又如何获得“亲历”?记者事后又能否准确回忆起庭审现场的所有关键细节?正如多年前一则题为“法庭偷录就算作弊,记者录音是‘藐视法庭'?”的报道中所称:“控辩双方斗得太激烈了,开庭持续了四天一晚上。原本打算写,但休庭后脑子一片空白,连一个字都没写成。”

  总之,“亲历”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特权,传媒人以及民众也需要亲历,否则他们的认知如何才能不偏差、不片面?

  二、解决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对策

  (一)传媒层面---提高专业水准

  1.把握法治新闻的定性与平衡度

  法治新闻应定性为硬新闻。涉及法制案件的采访报道、庭审直播、记者调查等法治新闻,明显具备严肃性、及时性、当事人合法权益关涉性和重大社会影响力。硬新闻要求报道必须迅速、及时并尽可能准确。比如,某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下午三时就被无罪释放,假如媒体只报道了获释前的情况而未及时迅速报道最新进展,就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名誉权),使其在犯罪标签中压抑生活,周边人也时刻生活在“莫须有”的防备中而徒增心理负担,从而起不到对自身安危决策的有效指导作用。

  法治新闻还要坚持平衡性、中立性,应全方位展示事件原貌。例如,在近年炒的沸沸扬扬的“小贩杀死城管”、“城管打死小贩”等类似案件的报道中,我们更多从电视画面里看到了小贩如何“弱势”---倒地的悲凉身影、满脸的血渍泥泞、被砸烂的陈旧灶具、无助而哭泣的白发老人等,这些视觉元素都在触动着每个观众的敏感神经,但我们却很少听到死伤城管及其家属的正当呼声。这样就营造了一种“城管是万恶之源”的假象,甚至引发了一些类似取消城管制度的极端声音,民众对城市管理活动更加不信任。

  2.避免错误示范效应
  
  传媒人作为传媒法律关系中的传播者一方,承担着转述事实的重大责任。作为信息传递的第一站,传播者的素养高低及其掌握的传播技术的精良与否,都事关信息流下游受众的接收效果。素质不高、技术不过硬都可能导致传媒人角色错位并对民众产生错误示范效应。

  传媒人必须具备自身的独立人格,不能为了提高收视率、点击率而盲目迎合一些受众,进一步扩大民众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认知偏差的波及面,进而引发更大范围的社会失意甚至恐慌。为说明问题,我们依然以一些媒体所描述的“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为例,假如我们需要拟定一份新闻报道,可以对标题进行如下安排。

  标题一:郑州彭宇案今宣判,扶人小伙败诉又赔偿。

  标题二: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今宣判,被告因处证据劣势而败诉。

  通过观察许多网络媒体的报道,“标题一”恐怕最具戏剧性效果而引人注目,相关媒体的浏览量可能因此会空前增大。但这样的安排却存在以下缺陷,它忽视了法律技术的专业性,将败诉一律等同于法官渎职而冤枉好人,从而渲染一种法治悲观情绪,也有违媒体的社会责任---客观公正、传播真理、弘扬正义,因为即使“好人”掌握了真理,但司法毕竟恪守被动原则,法官不可能代替某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仅负责认证。毕竟绝大多数情况下,优势证据规则能够保障法庭内的“法律真实”(相对真实、有限真实)贴近事件原貌(绝对真实、抽象真实),因而产生一个相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不能仅因为少数“好人”因举证不能、时效经过等技术性原因而承担败诉后果,就误以为“正义缺席”,甚至否定整个证据制度乃至司法改革成果。

  根据新闻的两种基本定义,新闻不仅是信息,还是报道[8],这就要求我们的报道技术应有利于反映信息的原貌。对于“好人败诉又赔钱”现象,媒体应从法律专业角度客观介绍败诉原因,而不能仅报道判决结果,却不报道相关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则。否则,就不符合传播技术所要求的全程(全面或完整)性要求。

  3.法治新闻应致力于消除读者的不确定性

  法治新闻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按照主流观点,信息又可分为广义、一般和狭义信息。其中,狭义信息是指能够消除读者认识上的随机不确定性的信息。

  例如,媒体报道“犯罪嫌疑人某甲于今日下午三时被某地法院无罪释放”,这就首先消除了读者关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的疑问。表面上看,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消除不确定性”的作用,但是“新闻背后的新闻”往往更为重要---就无罪释放本身而言,是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还是程序性缺陷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定罪?或者,经合法审判后,犯罪嫌疑人事实上确实无罪?更有甚者,有人也许会怀疑法官是否收受贿赂而错判?或许,某则经济新闻可以只交代“甲地蔬菜价格同比上涨百分之三”,而不去交代为何上涨,即可完成本次播报工作,但法治新闻因法律及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复杂性甚至政治性、敏感性,如果不进一步交代技术细节,恐怕不仅没有消除读者的不确定性,而且严重时还会导致非法聚众冲击司法机关、伤害司法人员等极端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比如,“瓮安事件”就是司法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全面,且公众舆论受到诱导,进而引发恶性连锁反应的典例。

  (二)司法制度层面---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1.完善传媒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都在记者能否录音、录像、通过微博等现代传播手段直播庭审的问题上存在激烈争论。英国甚至早在1981年就制定了《theContempt of Court Act》(藐视法庭法)[9],从而明确禁止记者在庭审时录音、录像;在美国,就连联邦最高法院都对“摄像机进法庭”问题存在巨大分歧,首席大法官本人就担心因电视直播的剧场效应而影响庭审(例如左右陪审团意见形成、鼓动律师做秀等)。

  我国也采取了和西方大致相同的处理方式,上世纪颁行的“法庭纪律”就原则上明确禁止记者录音、录像、直播,除非法院特许。笔者认为,纵然“摄像机进法庭”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法庭不仅应当允许新闻工作者以公民身份旁听,而且还要以“记者”这个职业身份来旁听。保障这个身份的关键,是要保证录音、录像等采访报道设备也能一同进入法庭。

  毕竟,记者们不能靠事后残存的印象(事实上也往往混杂着个人主观色彩)来撰写所谓的“新闻”.

  同时,为了使“摄像机进法庭”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笔者主张:法庭依然有权对录音、录像活动进行审批,但这个审批必须有法可依,而不是自由裁量,凡不违反法律的明文禁止性规定的,即可批准(即“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获批后,记者可以录音、录像,但原则上不得直播。因为场景化的报道方式容易让观众产生认知偏差,毕竟摄影机的视角是有限的,一个不经意的瞬间就可能使观众产生不同认识---甚至“先入为主”的偏见,而且观众也不能都做到看完漫长的全程直播(6).

  笔者认为,即使允许记者对庭审现场进行录音、录像,但为了保障庭审信息尽可能以一种集中凝练、客观理性、准确度较高的方式呈现,记者可以在与法庭核实录制内容后,通过专业剪辑等后处理方式,删去无关内容甚至那些可能误导观众的情绪化片段,从而把高度专业的庭审信息在尽可能短的收视时段内相对全面、高效地呈献给观众。同时,对于不愿意暴露外貌的被报道人员也可以进行技术处理,以保护有关人员的隐私和名誉。比如,为了防止被告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承担过多社会压力,从有利于他们改造的角度考虑(防止周边群众过度刺激、孤立被告人而诱发他们二次犯罪),如果他们本人不同意视频、图片播报的,可以改为文字播报;当然也可以在同意视频播报的同时,采取面部图像雾化处理等方式进行适度屏蔽。除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法庭参与人员也有权要求媒体承担保护义务。法官、检察官等公务人员因其特殊的公职身份,一般不需要进行屏蔽(基于公众监督权的需要),但因播报可能带来人身危险的,也可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

  2.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除传媒与司法的技术性差异外,有些个案矛盾冲突确系一些人为因素造成。例如,办案人员暗箱操作,不对记者公开本应公开的庭审过程,还有一些办案人员利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对传媒权进行“限缩解释”,或对传媒人的可能违法后果进行恶意的夸大解释,从而直接或间接剥夺了传媒人的合法权利,降低了他们的职业热情。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一方面,应加强司法队伍的法律专业素质建设,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的法律解释权。办案人员涉嫌恶意释法并导致危害后果的,应由类似于法院审判委员会之类的集体决策机构或法规科等专门机构进行调查或审查。经查确系恶意释法的,行为人应承担与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从而进一步从机制上减少办案人员的技术性失职甚至司法腐败现象。

  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司法队伍的包容文化建设。

  增强他们对传媒权及传媒人的尊重观念,规范司法权行使,防止司法权公权私用、错误出击而对传媒人的人身及财产权造成威胁或侵害。

  参考文献:
  [1]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50-51.
  [2]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2):34-48.
  [3]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J].政法论坛,2012,(2):60-73.
  [4]邵培仁.传播 学[M].修订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7:107-109.
  [5]刘文斌.刑事诉讼法中的“等”字研究[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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