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国家将刑罚权分解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承担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而产生与发展起来的,规制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是现代检察制度诞生的一个重要起因。从制度渊源看,公正应当是检察权的权力秉赋。我国检察机关又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也因此决定,追求国家刑罚权的公正行使,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
作为督促国家刑罚权规范运行的检察机关本身对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公正的,并且应当能够明察刑罚权运行中的不规范现象。但检察权的行使者同样是具有利益追求和偏好的“经济人”而非绝对的“理性人”,检察权一旦作为一种公权力在社会中运行,必然具有其他公权所具有的扩张性和侵犯性,同样需要外力的制衡,需要排除权力运行中的外部干扰以及其他的制度保障。可以说,在确保检察权公正行使的诸多要素中,检察管理不是直接影响检察权公正行使的要素,它在促成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因此容易被忽视。事实上,检察管理以对检察资源合理调配和检察事务合理安排和部署的方式,为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创造条件,检察管理与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存在严密的逻辑关联。本文拟对检察管理在促成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功能,传统检察管理模式在保障检察权公正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进行阐释。
一、检察管理在促进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应然性功能检察管理
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活动的目标,依法运用组织领导、计划调控、决策指挥、沟通保障、激励创新等手段,对各种检察资源进行调控和运用的活动[1](P. 525)。检察管理的内在机理表明,检察管理是通过对直接影响或者制约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各项要素的调配和组合间接地推动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各项检察资源的组合形式不同,其所产生的推动检察权运行的效能就可能不尽一致,即便是同一项检察资源如人力资源的不同组合形态,在检察权运行中可能发挥的效能也不一样。因此,检察管理在推动和保障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要在深入研究和深刻认识每一项检察资源以及各项检察资源的不同组合形态在推动或者确保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积极发挥检察管理对检察资源的调配效能,实现各项检察资源的优化组合,从而为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发挥保障、调节和矫治功能,为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创造条件。检察管理的应然功能包括:
(一) 保障功能
即检察管理者通过对检察资源的调配和组合,挖掘和调动检察人员的创造性,提高其他检察资源的使用效率,为检察权的公正运行提供人力、物资和技术等方面保障的功能。检察官是检察权的行使主体,但检察权一体化的运作机制又决定检察权的运行不是依靠单个人的力量来实现的,不同检察官的组合所产生的效能是不一样的,在不同的境遇下,同一检察官主体发挥的作用也不尽一致,检察管理通过对检察人员的调配和使用,提升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的创造性。同时,检察权的运行还需要其他检察辅助资源如检察经费、检察技术、检察信息等要素的支撑,检察管理者按照检察活动基本规律的要求,以及实现检察权公正运行对各项辅助性资源的需求量,为检察权的运行提供充沛的资源供给,避免因资源供给不足而使检察权的运行轨迹发生异变,为检察权在法定轨道上运行提供人力资源和其他资源最佳组合的保障性供给,确保检察公正的最后实现。
(二) 调节功能
“调节”即为适应客观情势的状况及其发展趋势所进行的调配和节制。检察管理对检察权公正运行的调节功能,就是根据既有的检察管理模式对检察权运行质量和效能的影响度,亦即,根据对既有管理模式在检察权运行中所发挥的效能的评估指数,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对上层建筑各要素提出的要求,社会公众对检察公正状况的满意度,适时地对检察管理的模式、内容、重点乃至方式进行调控的功能。检察权要依靠检察官的推动方能按照特定的程序运转起来,检察官在推动检察权运行中投入的精力,以及检察官的心智状况影响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同时,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又与其他检察资源的供给状态密切相关。在相对恒定的时间段内,检察管理者使用的检察官是特定的,①配备的其他检察资源的量也是固定的,特定的检察人力资源和其他资源相互作用形成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如果检察权的质量状况能够满足检察公正的要求,检察管理者自然应当维持既有的管理模式。反之,如果检察权的运行状况与检察公正的要求相去甚远,或者存在一些技术上的问题,或者出现手段与目标相悖的情形,则应当根据检察权公正运行对检察官素质以及其他资源状况的要求,适时地进行调适,直到能够满足检察权公正运行的目标为止。可以说,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应当成为检察管理发挥其调节功能的直接诱因,同时也应当成为影响检察管理改革乃至整个检察改革的重要动因。
(三) 矫治功能
检察管理对检察权运行的矫治功能,就是通过对检察权运行中出现的偏离法治标准的现象进行矫正和纠偏,确保检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功能。检察管理中对人的管理,是通过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调配和使用,间接地实现对检察执法活动的规制,并通过处罚或者调换检察执法中的违法违纪人员,警戒其他检察人员规范使用检察权,将检察权的运行定位在法治轨道上。对事管理中的案件管理,则是按照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和法定标准和程序,直接对检察办案以及办案结果进行跟踪监督和审核,检测检察执法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的现象,并对发现的与法治准则相悖的现象进行纠偏,确保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对事管理中经费和技术等的保障性管理,是通过对检察办案中需要的经费和技术等的管理和调适,确保检察执法办案不至于因技术和经费短缺而诱发执法不公或者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间接地为检察权的公正运行提供保障。检察管理对检察权公正运行的矫治功能,尽管是防治检察权脱离法治轨道恣意运行的治标性措施,但只要矫治功能发挥得及时准确,就能纠正检察权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非理性现象。
检察管理直接作用的是对检察权运行质量有制约力的检察资源,通过对检察资源的调配和使用为检察权的公正运行施加影响,也正是由于检察管理对检察权运行质量的影响是间接的,检察管理在检察权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检察权的运行机理以及制约检察权运行质量的要素看,检察管理应当定位为制约乃至决定检察权运行质量的一个根本性要素。在检察体制和检察机制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检察管理是决定检察权运行质量的关键因素,这应当成为定位检察管理在检察权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调,但这一理念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尤其是要得到决策者的认可,并使其真正成为影响和制约检察权运行质量的实践要素,还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的: “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使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2](P. 4 -5)
只有当检察管理能够影响和制约检察权运行质量的观念真正为社会公众特别是检察人员的普遍认同,“才会沉淀为一个社会及其成员稳定的深层心理结构,才能规范着他们的思想、态度、价值取向和判断方式等各方面。”
如此,检察管理在推进检察权公正运行中的应然性功能的发挥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二、现行检察管理模式在保障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问题
由于检察管理的直接对象是静态的检察资源,并通过各项检察资源的合理调配和组合,间接地推动或者影响检察权的行使①,检察管理在促进检察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是隐性的,因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也正是由于检察管理与检察权公正行使这种隐性的逻辑关联,导致了检察管理模式革新的滞后,致使现行的检察管理模式在本质上依旧属于传统管理模式的范畴。而正是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固有的弊端,制约了检察权的公正行使。
(一) 在对人的管理上,存在两大弊端
一是完全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对检察人员进行管理,忽略了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在行使职权中应当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对检察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是检察管理的重要内容。尽管检察机关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但检察机关在本质上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检察官属于司法官,也因此决定应当采用司法官的管理模式③对检察人员进行管理。但长期以来,我国沿用公务员式的行政化管理模式④对检察人员进行管理。没有按照检察人员中不同身份类别的要求进行分类管理,混淆了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身份差别,无法从管理模式上体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更无法从管理上凸显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
对检察人员采用公务员式的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会强化检察机关的行政色彩,冲淡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培植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文化氛围,强化检察人员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心理,弱化检察官的独立性心态。对行政首长依附性心态的强化,会使检察人员养成一切按照行政首长意志办事的习惯,弱化检察人员钻研检察业务、提升检察技能的进取心。而检察技能的降低必然会影响检察执法水平的提升,使得具有浓厚司法属性的检察办案活动演变成单纯的“上命下从”式的行政活动,使检察办案偏离司法活动正常的运行轨道,从而降低办案的质量,影响检察权的公正行使。检察办案中出现的违法现象乃至接连发生的冤错案件,在表层上是刑讯逼供和违背诉讼规律所导致的,但在本质上无不与行政式的检察管理模式,以及这种管理模式所具有的负面效应密切相关。
二是对检察人员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标准不清晰,人治主义色彩浓厚。管理权限和评价标准是对检察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标志,但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模式,既没有从制度上明确哪些人应当是上级检察院管理的对象,哪些人是本院管理的对象; 也没有在制度层面明确检察人员的评价标准,检察人员的管理在整体上处于粗放式状态。譬如,由于没有明确省级以下检察院的院领导属于上级检察院管理的对象,各上级检察院必然不会建立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管理台帐,到推荐产生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候选人时,只能采取征求离任检察长意见,或者通过与其他干部谈心了解的方式,或者根据上级领导以及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平时的印象确定推荐人选。惟一能够引起检察人员关注的就是干部的提拔晋升模式。如果每次选用的都是忠厚老实、踏实做事、检察业务能力强的人,则能引导其他人把注意力集中到钻研检察业务、提升检察技能、提高道德修养上。如果选用提拔的都是些投机钻营、检察技能平庸的人,则会让那些爱学习、肯钻研、德性修养好、检察技能强的人感到失落,只能把其他人的注意力也引导到关注领导的兴趣爱好上,久而久之,会淡化检察人员的进取心,无助营造检察机关内部和谐、稳定、爱学习、肯钻研、重工作业绩的氛围。
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干部使用机制在本质上是科学的,着力于将那些优秀的想干事、能干事、能干成事的人提拔到领导岗位上,但由于平时的管理没有跟上,没有建立起检察人员平时表现和工作业绩的管理台帐供查询,只靠个别人的推荐或者个别人说了算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着,或者只看民主推荐时的票数高低,这些都无法完全保证把那些真正优秀的检察人员推到领导岗位上,尤其是个别检察业务能力强、但工作方式简单而得罪其他人的干部,在推荐和提拔时往往“光荣”落选。
凡此种种,都会磨损检察人员钻研检察业务、提高检察技能、提升职业伦理境界的劲头,必然会磨损检察人员秉公执法的信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法不公,以及发生的冤假错案,不是每一个错案都能依靠检察官个人的能力所能避免,但如果每一名检察官在检察环节能够尽心尽力地把好每一个关口,而不是趋炎附势地盲从行政指令,或者揣摩上级领导对案件的态度,其中的一些不规范执法的现象,甚至有些错案或者悲剧是能够避免的。
(二) 在对事的管理上,我国当前的检察管理模式存在着背离检察规律
要求的现象一是上级检察院领导权内涵的模糊侵蚀了下级检察院的独立办案权,从而影响检察权的公正行使。
办案是检察机关对事管理的核心目标,办案又是检察权运行的直观体现。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决定检察办案的准确程度。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也是确保下级检察院正确运用检察权的重要保障,但上级检察院的对下领导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其核心内容是工作部署、重大事项决策以及政策性指导[4](P. 262 -265)。但现行的制度规范并没有明确上级检察院对下领导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哪些事项属于上级检察院决策的对象,哪些事项属于下级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范畴,导致在领导权的行使上任意性较大,存在只要上级检察院想管的事,就得由上级检察院说了算的倾向。这种现象的存在会增强下级检察院的惰性和对上级检察院的依赖性,下级检察院的独立办案权会受到上级检察院指令的侵蚀,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热情受到影响,遇到问题不是积极想办法解决,往往坐等上级院“亲临指导”,或者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盼望上级检察院的批复使问题迎刃而解,而上级检察院在没有阅卷,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仅凭下级检察院的一纸请示就对案件的处理下达结论性意见,远离司法规律中亲历性规律的要求,其结论与案情的距离相差可能较远。而下级检察院由于习惯了上级检察院的各种批复、指令和指导性意见,独立办案乃至独立思考问题的意识逐渐在退化,钻研问题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在个别地区检察院部分检察人员中渐渐消失,这些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检察办案的质量,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二是对检察权运行过程实施的间接监督,导致检察权运行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不能被及时发现,检察执法的公正性因此受到影响。对案件进行直接管理是检察业务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也只有对案件进行直接管理,才能及时发现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与公正要求不相符的问题。对检察办案进行直接管理,其实质是要建立对检察权运行过程进行直接同步监督的机制。长期以来,由于受“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过于重视刑法的保护功能,延缓甚至是疏忽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进程[5]。在此背景下,案件办理过程只好由各业务条线进行管理,各业务条线实施的案件管理实质上是一种单纯的结果审查。此外,还依靠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行使检察权,从而达到规范检察权公正行使的效果。尽管纪检监察监督是一种权威性较高的监督模式,但它是被动地通过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的事后查处,间接地实现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在发现检察权运行中的问题上存在不及时、不精确,甚至不能发现等问题。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同样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等特征,要防止因检察权的扩张性和侵犯性可能诱发的执法不公乃至侵权现象,就必须建构对检察权的运行过程实施直接监督的机制。过去在检察环节发生的执法不公和执法不严,以及在检察环节不能检测出发生在侦查环节的侵权现象的缘由之一,就是缺乏对检察权的运行过程实施直接监督的机制,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最后生成。
三是检察经费保障对行政权的依赖性,影响检察执法中的独立决策,从而影响检察权的公正运行。检察独立是检察公正的前提,决策独立是检察独立中的核心内容。如果不能保证检察权行使中的决策独立,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就会打折扣。经费保障又是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重要因素,将检察经费与地方政府分立,有利于排除行政权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干扰。也正是因为看清了经费保障与司法独立的逻辑关联,世界上的一些主要国家,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也不论其社会制度如何,司法经费大都是由中央财政负担①或者由中央(联邦) 和省(州) 级地方财政②共同负担[1](P. 687),以排除因司法经费短缺而可能引发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干扰。长期以来,我国检察经费保障实行“分灶吃饭”的管理体制,即检察经费不是由中央财政统一核算拨付,而是由各级政府予以拨款解决。仔细解读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有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行政干预而造成的,而检察机关接受行政干预的重要原因则是因为检察经费保障上对同级政府的依赖所致,这是制约和影响检察权公正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检察管理促进检察权公正行使的路径选择
检察管理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是检察管理保障检察权公正运行的前提,但检察管理功能的发挥需要特定的条件作保障。只有按照检察权运行内在规律的要求建构检察管理的各项机制,使得对检察资源的调配和使用符合检察规律的本质要求,检察管理蕴含的功能方能正常发挥。现行的检察管理模式所以存在上文提及的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又直接导致检察管理功能的萎缩或者丧失,而影响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最根本的缘由在于现行的检察管理模式违背了检察规律的内在要求,为此,就必须对管理模式中违背检察规律要求的环节和要素进行改革,以确保检察管理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创造条件。
(一) 在检察队伍的宏观管理上,建立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
现行的公务员式的行政管理模式抹掉了检察官与其他检察人员的身份差别和职业差异,冲淡了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导致作为专司检察职能的检察官的重要性还不及其他综合、后勤管理人员,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损伤检察官的职业忠诚度,磨损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导致一些优秀检察官放弃检察执法岗位,而流向综合部门或者干部管理部门。管理学的基本原理说明,只有采用与被管理者身份属性相适应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方能最大限度地激发被管理者的职业尊荣感,也才能激发被管理者的创造性。检察工作是由不同岗位组成的,包括检察官岗位、检察辅助岗位、检察技术岗位和检察行政事务岗位,由此决定,检察人员是由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技术人员和检察行政人员等不同身份属性的主体组成的,对不同身份属性的主体必然要采取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分类管理①。
在检察机关,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惟一主体。在应然层面,其他人员是为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检察权的运行质量与检察官的专业素能、心智状况紧密相联。这就要求建立一种能够充分调动检察官工作热情,保障检察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管理机制。既然检察官是司法官,就应当用司法官的管理模式对检察官进行管理。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种以司法官管理模式为主导,兼采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管理的检察管理模式,②要通过与其他检察人员不同的管理模式凸显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要从检察官准入、晋升、考核,以及检察官待遇等方面体现检察官在检察机关较高的职业地位。要通过与检察官身份属性相适应的司法管理模式激发检察官对检察职业的忠诚度,激发其产生担任检察官的职业自豪感和尊荣感,促使其珍惜自己所获得的职业身份,谨慎使用手中拥有的检察权,逐渐养成用法律标准衡量一切的法治思维模式,养成眼中只有宪法和法律的职业习惯,充分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崇尚法治,立志维护法律权威和法律尊严,并且,告诫自己通过其职业内活动和职业外活动,践行法律的精神,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体现法律的内在品格,如此,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就有了执法主体心智上的保障。
(二) 在检察人员的微观管理上,建立检察人员履职和道德表现的管理台帐
建构公平合理的用人机制是检察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确保优秀检察官脱颖而出的先决条件,也是建构学习型检察机关和引导检察人员积极向上的风向标。我国现行的检察用人机制在总体上是科学的,能够将业务能力强、职业伦理水准高、为广大检察人员所认可的优秀检察官推荐到合适的岗位上,但由于长期以来奉行的粗放式用人管人模式,疏忽了建立检察人员平时履行职责情况的台帐,更没有建立检察人员道德表现的管理细账,而习惯于用年终述职考评代替平时的精细化管理。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检察人员平时的行为举止给人留下的印象,以及他所接触的人物的影响力大小往往成了决定其能否得到提拔重用的关键因素。
要克服传统用人机制的弊端,为领导决策提供客观充足的素材,避免滋生选人用人中的主观臆断,就必须建构检察人员平时履职情况和道德表现的评估和管理机制,确立按照工作业绩和道德形象选人用人的客观标准,努力使检察人员和决策层面都认可客观的用人标准。确立客观的用人标准,一方面可以为选人用人提供客观实在的评价和决策依据,摆在决策层面的都是实实在在的内容充实的备选材料,而不是抽象的概括式的没有具体工作业绩和道德表现的空洞的备选者,使得选人用人中的仅凭印象决策的主观人治模式没有生存的空间; 另一方面,可以为检察人员提供可资遵循的行为规范,使其明白怎样行为就能达到可预期的目标,将那些真正热爱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的注意力引导到潜心工作和不断提升道德素养以及组织管理能力上来,使其能够通过与其他同事的比较找到自身的差距,通过努力不断修补自身的缺陷,在检察机关形成努力进取的工作氛围,在检察人员中形成比工作业绩、比检察技能、比办案质量、比道德修养的良性循环机制,如此,检察人员综合素养的提升就不再是空泛的托辞了,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也就有了人力资源和权力行使主体的保障了。
(三) 在检察业务的管理上,深化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
检察执法的精确度源于执法主体的素能和法定的检察权的运行轨道。检察执法主体的素能越高,执法的精确性就越有保障; 法定的检察权的运行轨道越精密,检察权的运行质量就越高。在前两者发生变异而使检察权的运行出现偏差时,就需要建构完备的监督机制,及时将偏离法治轨道的检察权拉回到法治轨道上。案件管理实质是对检察权运行实施全程同步监督的有效措施。将检察办案由传统的条线式管理,变成由案件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质上是案件管理体制的革新。案件管理机构要真正发挥对检察办案的全程监督效能,还必须建构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的案件管理机制,才能将检察权运行的全过程置于案件管理部门的监视和管控之下。检察业务统一应用软件的开发运用和信息化平台的建构,只是监督检察办案过程的基础和前提,仅仅是为案件管理主体提供了获悉检察办案信息的渠道。
要实现对检察办案的过程监督,还必须深化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建构能够及时发现案件办理中的错误、以及将发现的错误反馈到检察业务部门、并督促各相关检察业务部门纠正错误的机制,这才是案件管理发挥其监督效能的关键和核心。它要求从制度上明确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办案的监督职能、各检察业务部门具有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监督的职责和义务,明确案件管理部门对发现的错误移送检察业务部门审核纠正的时限,以及各相关检察业务部门纠正错误,并将有关情况向案件管理部门反馈的时限。要使这种机制真正运作起来,就必须为案件管理部门配备检察技能较强,并且具有较高的协调能力的检察官,惟此,才能确保案件管理机制发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检察办案中错误的功能,从而实现对检察权运行中偏差的及时修补,将检察权的运行严格钳制在法治的轨道上,确保检察权的公正高效运行。
(四) 在对下级检察院的管理上,增强各下级检察院独立办案和独立决策的意识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同时,又确立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权,合理划定上级检察院的领导权和各下级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边界,确定好领导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范畴,既是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前提,又是明确上下级检察院各自职权范围的要求,更是锻造各下级检察院独立决策意识的基础性条件。
但现行的对各下级检察院的管理中,存在上下级检察院各自的职权范围不清晰的弊端,上级检察院的对下领导权和各下级检察院的独立办案权的范畴没有具体的制度规范予以厘清。也正是由于上级检察院领导权与下级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边界不清,一定程度上导致各上级检察院领导权的膨胀,引发了各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过分依赖,在执法办案中一遇到问题,就向上级检察院请示。也正是由于这种因职责范围不清晰而产生的凡遇到问题就坐等上级批复的机制的存在,弱化了各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和独立决策的意识,更弱化了各下级检察院积极采取措施,强化队伍管理,组织督促检察办案人员钻研检察业务、提升检察技能的进取意识,降低了各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中的决策效率。如果能够按照检察权公正行使内在机理的要求,明确上级检察院领导权和下级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合理边界,从制度上划清各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中必须自己解决的问题范围,明确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问题种类和条件,则能够明确上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运行中各自的地位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职责,并且能够督促各下级检察院养成依法独立办案、独立思考和独立决策的意识,督促各下级检察院采取措施提升执法能力,逐渐减弱其执法办案中对各上级检察院的执法依赖性,由此提升检察办案中的决策效率。
按照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内在机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管理权限,具体包含信息知悉权、工作部署权、办案指挥权、业务考评权、检察培训权和督促权等权能。而下级检察院则应当享有独立办案权、有限的请示权、质疑权和建议权等[6](P. 176 -182)。如此,则能够清晰地划定上下级检察院各自在检察权运行中的权力边界,尤其是明确下级检察院享有独立办案权和有限的请示权后所能够产生的功效,因为,独立的办案权和有限的请示权意味着办案中要能够独立决策,独立决策要求有能力应对执法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问题,不能动辄向上级请示,这就必然催促各下级检察院采取过硬措施提升执法能力,提高检察执法者的检察技能和伦理素养。当各下级检察院的整体执法能力和职业伦理水平都提高了,其决策水平和决策的效率也必然得到提升。而在其他条件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检察技能和伦理素养的提升必然催生精细化的检察执法,而检察执法精确度的提升本身就意味着检察权公正行使程度的提高,同时,决策效率的提升本身也意味着公正的实现。
(五) 在检察经费的管理上,加快检察经费保障制度改革的进程
检察权的运行状况与经费保障状况高度相关。现行的由同级政府提供检察经费的保障体制必然带来检察执法者的执法犹豫,检察执法决策者往往因担心同级政府削弱对检察经费的供给量,而不得不顾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党政领导个人对检察办案的态度,由此而造成了不敢大胆执法,或者造成相同的事项不能相同对待,类似的案件不能按同一标准处理等非法治现象。通过改革检察经费保障体制以减少同级政府或者同级党政领导个人对检察执法的法外干预,其重要意义已得到广泛认同。省级以下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的必要性已经得到包括决策层面认可的广泛认同,并且已经开启这项改革的调研论证和方案制定。
由原来的同级政府提供经费保障,转变成省以下检察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保障,是检察经费管理权限的重新调整,是检察经费保障的体制性转变。在检察经费管理权限由现行的同级财政负担,改变为由省级财政统筹的体制性问题明确后,最为关键的是要建构由省级财政向省以下检察院拨付经费的机制,这是更为复杂的问题。无论是采取由省级财政部门向分市院和区县检察院直接拨付检察经费,还是由省级财政先将全省检察机关所需要的经费总额拨付省级检察院,再由省级检察院根据各分市院和区县检察院的实际需要进行二次分配,都面临诸多需要解决的机制甚至是体制性问题。如果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将经费下拨给省以下各层级检察院,无疑会增加省级财政部门的负担,会造成省级财政部门人员和机构编制上的扩张,还会产生省以下检察院直接向省级财政部门汇报经费需求的状况,形成司法机关向行政部门汇报经费需求乃至办案工作的非法治现象。如果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全省的检察经费先拨给省级检察院,再由省级检察院按照所辖检察院的实际需求进行二次调配,又会大大增加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的工作量,需要增加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的人员编制和机构数量。
根据检察权的运行机理以及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化领导体制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二种模式即由省级财政部门将检察经费统一拨付给省级检察院,再由省级检察院往所辖检察院拨付。鉴于这种经费供给模式所需要的配套机制的建成,涉及检察机关计财部门的职能转变和工作量的增加,以及由此带来的机构和人员扩充等一系列问题,还涉及到省级检察院提出的经费预算方案的审批机制的建构,应当加快调查研究的进度,积极推动有关部门加快该项改革的进程,尽快推动检察经费保障体制机制的转变由理念变成现实。如此,检察执法就不至因经费保障的顾虑而受制于同级党政领导的个人意志,去除检察执法中的执法犹豫就多了一层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也就增加了一层保障。
参考文献:
[1]朱孝清、张智辉: 《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年版。
[2][美]英格尔斯: 《人的现代化》,殷陆君 译,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
[3]欧卫安: “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 1 期。
[4]张智辉: 《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年版。
[5]向泽选: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2014 年第 2 期。
[6]向泽选、骆磊: 《检察: 理念更新与制度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