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的法律责任
一、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的法律责任的构成
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有关主体违反了教育考试法的规定,侵害了正当的考试秩序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由当事人违反教育考试法的行为所引发的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教育考试法的行为而引起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责任。第二,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以国家考试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依据国家考试法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只有以该法为规定才能确定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任意地确定这种法律责任,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考试法加以规定。第三,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追究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教育考试法规定的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其他机关负责追究。这些法定机关、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和程序追究考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的后盾表现为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执行。
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三部分:
1.责任主体。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管理机关、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可划分为三部分:其一是拥有考试权的考试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二为参加考试的个人,也就是那些具有考试资格的公民;其三为与考试活动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上三类主体构成了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一旦没有履行教育考试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或违反了教育考试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考试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详言之,考试违法行为责任主体具体包括考试机构、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考试机构聘请的考场、考区的监考人员、教育考试机构委托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以及相关的单位和组织以及参加考试的考生和其他实施违反教育考试法行为的人员和组织。
2.违反考试法的规定且造成了损害后果。法律责任必须由特定的事实或行为引起,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产生也必须有法定的事实或行为。这些事实和行为侵害了考试法保护的考试法律关系,且造成了现实的损害结果,就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违反考试法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必须由法定的行为或事实引起,且必须产生现实的损害结果。如果损害结果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我们应该将这种因果关系作为确定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将不具备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排除出法律责任的追究范畴。
二、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的法律责任形式
(一)刑事贵任
考试刑事法律责任,是对违反考试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是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考试刑事责任。考试刑事违法属于严重违法,也称犯罪。追究考试刑事责任正是以考试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只是一般性的考试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只需追究考试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或同时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考试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时,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考试刑事责任是考试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也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审独的有关考试犯罪的法条,所以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追究考试犯罪者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釆取的方式是在单行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里,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规定达到一定的条件,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刑事责任的主要类型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统一考试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追究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国家考试的其他人员,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如提供考试答案等行为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按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等不同的情况,追究诈骗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危害结果巨大”的违法行为。如使用针孔摄像机和微型耳机等间谋器材,将原题传出考场的行为人,根据《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具体涉及到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几项:(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秘密”是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罪中所称的“国家秘密”涵括了上述三类秘密。依照有关规定,高考试题和答案的保密级别均属于国家绝密级。《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考生通过可接收高考答案信息的手机、寻呼机在高考中作弊的,或者一般人员通过收买方法获取高考考题、答案,均涉嫌构成本罪。
2009年6月,在安徽省毫州市举行的公务员考试中,考生王昆携带作弊设备进入考场,通过微型摄像头将试卷题目传送给王宇、周云鹏做好答案,再由张超用对讲机把答案传给王昆进行作弊,后被警方查获。7月20日,王昆、张超等三人和王宇、周云鹏两人分别因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毫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故意池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98条规定,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早.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理解,即指一切知悉或者了解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信息台工作人员发送高考答案信息,可涉嫌构成故意或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如果教师利用其工作的便利,获取并泄露考题,提供并传播答案,即可涉嫌构成本罪。
(3)渎职罪。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国家赋予的职权或者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脾,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一些重大考试舞弊行为,按规定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考点组考试资格被取消。无论考生还是组织者,都将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对于考试舞赞的行政领导、主管人员等均可涉嫌构成渎职罪。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使用虚假的试题或答案骗取考生或家属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诈骗罪。
(4)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满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使用虚假的试题或答案骗取考生或家属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诈骗罪。
(5)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如果老师因受贿而故意泄露考试试题或答案的,则将受贿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数罪并罚。在2007年浙江宁波司法考试舞弊案中,司法部副局级干部林建东,因泄露司法考试试题和答案,收受考生父母所送的部分财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关人员在考试进行前,为舞弊准备各种证件,以取得考试资格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7)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罪名可以惩治那些在考试的评价及录取阶段发生的舞弾行为。
(二)行政责任
考试行政法律责任,指因考试法律关系主体的考试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考试行政责任。考试行政责任的追究一般以考试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这种考试违法行为不一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考试违法行为人追究考试行政责任,通常是在运用民事赔偿还不足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采取的。
考试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考试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这种行政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考试机关的行政责任。国家的考试机关应依照法定的授权,履行考试行政管理的职责。国家考试机关有考试行政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也有保障考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滥用职权和懈怠职责将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考试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考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违反职责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已超出法定的限度,为此他们应承担个人责任;三是考试机关聘请人员的行政责任。公民和社会组织受考试机关委托进行一定的考试行政活动,必须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四是考试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考试机关在依法对考试相对人进行管理时,考试相对人应服从考试机关的管理和决定。否则,就要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前三种考试行政责任,是由考试主体的职务过错引起的,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试题、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后一种考试行政责任,则由应考者和其他考试相对人的行政过错引起的,即违反考试管理法规的行为。
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考试行政法律责任除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征:
第一,考试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和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该特点是由考试行政责任的主体的多样性决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关只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考试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对考试行政责任的追究权是其行使监督权的一部分,这一权力直接来自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其形式主要包括罢免权和撤销权,其适用的程序由宪法和组织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作出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责任的追究范围仅限于考试主体的考试具体行政行为,其形式限于撤销和行政赔偿,适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考试机关对考试法律责任的确认权是其依法对一定考试主体和考试管理相对人的考试法律责任直接进行栽定的权力,其适用各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司法程序。
第二,考试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相互性。考试行政责任大量地表现为行政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责任,但同时也包含国家对考试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相互性是由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在考试行政法律关系中,考试主体和考试行政相对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其地位是不平等的。考试主体作为国家考试的管理者是以国家的名义对考试行政相对人行使职权的,考试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考试主体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命令或决定。
如果拒绝接受,其直接对抗的便是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因而必须对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考试主体行使的是国家授予的职权,这就要求考试主体必须合法合理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滥用职权侵害了考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则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这样才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上文已粗略叙述了有关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现拟对不同考试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考试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架构作一设想。
三、考生违反考试法的法律责任
考生是国家考试法调整控的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参加国家考试的考生有违反教育考试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考生违法行为应当规定包括纪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内容的完整的责任体系,根据情况分别确认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第一,考生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作弊行为。
考生有以上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同时应该规定,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二,考生扰乱考场秩序的法律责任
考生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考生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考试工作人员、考区违反考试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考试权的最直接主体,是国家考试法调整主体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的考试制度对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缺少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考试机构和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确定出现法律上的空白区。我们认为,考试权是国家的行政权力,即使是受委托进行的社会化考试,也应该是国家考试权的延伸。因此,破坏考试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不仅仅是违规违纪责任,还应当包括行政法上的责任和刑事责任。实践中,考场工作人员主要是在考点聘请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往往是考场作弊的直接参与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对这部分聘请的人员,也必须要明确其“受委托履行教育考试职责”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纳入统一的责任体系中来追究。考试工作人员有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考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指使、纵容、创造各种条件或伙同他人进行考场作弊的;利用考试工作便利,以权谋私的;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场外组织答题,为考生作脾提供便利的;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等行为的,考试机构有权予以处理。具体内容可包括如下:
第一,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评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满不报的;(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5)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6)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7)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8)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情况的;(9)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有上述行为,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应认定为作弊:(1)为不具备参加国家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考试机构的法律责任。考点、考区作为教育考试法规范的法律主体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考区、考点领导者的松怀,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由省级考试机构宣布取消该考点设考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具体可作如下设置:因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有一定数量的考试、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考试的资格。同时,对出现大规模作弾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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