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基于20多年来中国关于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探索,初步梳理了三条实施宪法的路径即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通过总结经验得失、反思其中蕴涵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法院实施宪法积累智识与实际经验。理论性反思对两个命题作进一步阐明:宪法上确立的宪法解释制度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垄断全部宪法解释权?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具有解释宪法权?实践性反思则主要针对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的利弊得失作出评判。只要尊重并承认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的现实与规律,就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此作出中立评判。
关键词 : 法院实施宪法;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宪法援用;宪法解释;
Abstract: Based on the exploration of the path of the court's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in China over the past 20 years,this paper preliminarily summarizes three path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namely,the judic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ourt's invo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By summarizing the gains and losses of their experiences and reflecting o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contained in them,we can accumulate intellectual accumulation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for further perfec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by the courts.Theoretical reflection further clarifies the two propositions: does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established in the constitution mean that the legislature monopolizes the power of all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Do the people's courts have the power to interpret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process of trial? Practical reflection focuses on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ourt's invo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s long as we respect and acknowledge the reality and law of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applicability,we can make a neutral judgment on it objectively and impartially.
Keyword: court's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constitutional judicature;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constitution article invoking;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作为规范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宪法,人们一直期待它能够像法律一样发挥作用,尤其能够像法律一样可以被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适用。为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宪法学者与审判者在学术与裁判实践中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与探索。从倡导宪法司法化开始,到引入合宪性解释方法,再到法院援引宪法条款,其探索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一直没有停歇,迄今为止,前后持续20多年。笔者认为,当下十分有必要将这20多年来中国法律界与审判实践中关于人民实施宪法道路的探索进行总结与反思,梳理与总结法院实施宪法路径探索中的经验得失,反思其中蕴涵的理论问题,以此为未来人民法院更好地实施宪法提供智识积淀与实际经验。笔者将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探索归纳为三条:“宪法司法化”是第一条路径;合宪性解释是第二条路径;第三条路径就是现阶段法院援引宪法的审判实践。尽管合宪性解释方法与法院援引宪法条款具有交叉与关联性,但总体上属于两种不同的路径。
一、齐玉苓案司法批复与宪法司法化的兴起及式微
(一)齐玉苓案司法批复与宪法司法化的兴起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对于能否适用宪法条款非常谨慎,最高法院分别于1955年与1986年发布过两个司法批复,除了1955年批复中明确要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外,两个批复均未明确拒绝适用宪法的意味。不过,这两个司法批复事实上却起到了阻碍宪法的司法适用的作用;同时,现实中的法院或法官的审判实践确实普遍存在着宪法不能进入裁判书的事实。[1]P115对此,有学者指出:“自1955年至1986年又至1989年,我国法院不援引宪法的观念和做法可谓深入人心,没有人提出质疑。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援引宪法判决案件成了我国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2]P3肖蔚云教授针对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这个批复的实践结果有副作用的一面,即从1955年以后,实际上法院不能依据宪法处理案件”;它“实际上开创了在中国法院审判案件不能适用宪法的先例”。[3]P4因而,“各级法院数十年来在所有审判活动中均未适用宪法”。[4]P111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与“宪法本身并没有给司法机关留下多少直接适用宪法的空间”[5]P24有关;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而不能以“宪法”为依据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宪法。[6]P31总之,在2001年之前,我国法院实施与适用宪法不到位问题非常严重,事实上,法院实施适用宪法的现实与广大民众通过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存在着极不适应的矛盾。在这种宪法实施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关于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批复引起学术界与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与回应是必然的。
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契机来自于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以下简称“齐案批复”)。齐案批复发布的第一天即8月13日,《人民法院报》即刊文称齐案批复“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2从此,“宪法司法化”这一法院实施宪法的标志性概念为大多数学者广为接受,“宪法司法化”俨然成了我国法院实施适用宪法的代名词。然而,“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本身充满了诡谲,稍不留神,就陷入政治正确与否的陷阱之中。
学者们之所以提出“宪法司法化”概念,是基于人们长期以来不把宪法当作“法”看待,因而希望宪法能够像法律一样发挥其可诉性的作用,可以在法院被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王磊教授指出:20世纪我国宪法学研究和实践有一个很大的误区,“就在于没有真正把宪法作为一部法并通过法院来实施”;[7]P14而那些宪法司法化的国家“在宪法观念上已真正将宪法作为法来看待,从而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我国宪法的主要障碍就是没有将宪法司法化,缺乏对宪法法律性的应有认识”。[8]P148胡锦光教授也指出:“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9]P51谢维雁教授认为: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4]P109蔡定剑教授指出:“宪法首先是个法律,它应有法律的共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等。没有这些特点它就不是法律,而是政治纲领”。[10]P4刘淑君指出:“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高法,不能在任何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这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误区,是长期以来缺乏法治的表现,不符合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11]P50总之,上述提出并倡导“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初衷是一致的,即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使宪法像法律一样能够进入司法过程,被法院直接适用。应当说,这种关于宪法的法律性及其适用性的观点是正确的,探寻通过法院的适用作为宪法实施的路径值得予以充分肯定。
问题在于,以“宪法司法化”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具有极强的浪漫主义色彩,因为这个概念本身隐藏着巨大的政治陷阱,一旦陷入其中,就无法跨越“宪法司法化”所预设的政治鸿沟,当我们站在20年后的今天往回看这段宪法实施的探索历程时,这种感受就愈发深刻。如果仅仅把“宪法司法化”囿于当下法院援引性运用宪法的内涵,就可能不会触及政治问题。然而,历史不能假设,事物的发生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当初提出“宪法司法化”概念本身隐藏着法律与政治双重问题的悖论:悖论1.法院适用宪法必然伴随宪法解释,法院具有宪法解释权吗?悖论2.法院适用宪法可能伴随着对规范性文件的宪法审查或司法审查,法院有宪法审查的资格吗?
悖论1与悖论2都直接冲击着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审查的权力结构与国家根本政治体制:法院一旦拥有宪法解释权,就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构成挑战;法院一旦拥有宪法审查权,就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成挑战,以审判权制约国家立法权,这种西方式的“权力制衡”将是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的否定。因此,上述两大悖论及其政治后果大概是宪法司法化的提出者与倡导者始料不及的,由此引发的政治问题才是人们所担忧的。
就“齐案批复”本身而言,只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并未触及政治问题。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受教育权,这种权利受到民事当事人的侵害后,如何法律救济?现行宪法仅有“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的宪法责任规范。民法上没有受教育权的侵权责任规定,仅规定了人格权益的责任条款。受教育权是否属于人格利益?宪法权利是否通过民事法予以救济保障?这些问题都涉及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负责审理齐玉玲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院提出法律适用的申请是适时的,最高法院对此案的批复也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触及政治问题。江平教授就评价说:“它(指齐案批复———笔者注释)是对法院能否受理这起案件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是解释具体的宪法条款,这当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姜明安教授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案件所作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超越它的职权”。[12]肖蔚云教授也指出:“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然而我国教育法又只有原则的法律责任规定,法院当然可根据宪法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而不是坐视不理。”[3]P4
“齐案批复”之后,围绕“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多数学者亦都在宪法司法适用与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双层意义上使用“宪法司法化”概念。譬如蔡定剑教授指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国家机关权限(亦包括政党和选举等)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裁决,亦即违宪审查;另一种情形则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侵害公民权利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与私人侵害。”[13]P119任进教授认为:“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用。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14]P55高秦伟指出:“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规范依据,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规范作出判决。二是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15]P51上述学者关于宪法司法化含义揭示,不单是法院对宪法规范的援引适用,更隐有深层意蕴,那就是试图赋予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无论当初宪法司法化的提出与倡导者初衷是什么,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确实隐藏着“司法审查”的意义,只要宪法进入司法适用过程,就意味着法官可以依据宪法来否定其他法律在司法判决中的效力。如果让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责,就触及到中国政治体制与权力结构与分配问题,自然令人担忧。
(二)“齐案批复”的废止与宪法司法化的式微
正当“宪法司法化”如火如荼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该《决定》共废止了27项司法解释,每一项均附有“废止理由”,除了“齐案批复”的理由是“已停止适用”外,其他26项的理由较为具体(其中19项司法解释废止理由是“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4项是“与物权法规定冲突”;1项是“已被物权法取代“;1项是“已被物权法或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1项是“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案批复”,实际上宣告了“宪法司法化”运动在中国的挫败,同时亦是当代中国学者针对法院实施宪法路径探索式微的重要标志。本文认为,批复废止背后的深层原因或许是前文提到的两个悖论问题。因此,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废止的目的,多数学者基本认同是终结“宪法司法化”的理论阐述与法院实施宪法的做法,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学术上不宜研究,审判实践中不得援引宪法,从而导致了“宪法司法化”运动在中国的式微。
自“齐案批复”被最高院废止后,学术研究领域关于“宪法司法化”主题几乎淡出学术界主流研究视域,日渐被边缘化。在审判实践中,宪法适用几近禁区,黄卉教授认为:2008年废止“齐案批复”“等于向司法系统再次传达了不得适用宪法的指令”;据她的调研结论揭示,“几乎所有法官都认为最高法院禁止各级法院适用宪法”。[16]P161-162(注释57)由此可见,“宪法司法化”话语在主流学术界与司法审判实践中几近失语,而成为逝去的一个概念或符号。
(三)“宪法司法化”是否还具有生命力?
2018年谢宇博士撰写了《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一文,[17]P他认为:宪法司法化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未终止,其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备选项。在当下宪法实施难题依然未能完全解决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实施宪法实际上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宪法司法化作为凝聚理论和实务界众多智慧的方案,轻易否定其与现行宪法的兼容性及其理论价值,并终止对这一问题的探索,不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主张对已经泛化的宪法司法化概念进行厘清,要“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
谢宇博士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的逻辑起点是重塑“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他认为,宪法司法化的概念虽然具有很强的创造性和适应性,但人们往往根据个人的理解自行阐述该概念的内涵,使得人们在使用该概念时并未对其内涵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概念于理论上的生命力。因此“要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生命力,有必要从剖析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开始”。作为一个青年学者,重新反思宪法司法化问题,并试图通过对“宪法司法化”概念的重塑而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这种理论勇气与学术探索精神值得充分赞赏,然而即使对“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重塑得再精确,也无法挽回宪法司法化的制度生命力,它不过是一曲独奏的宪法司法化挽歌。既然宪法司法化的实质无非是强调宪法的司法适用或宪法援引,那么何必非要“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呢?为何不可直接称为“宪法司法适用”或“宪法援引”呢?换言之,宪法司法化对于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并非是惟一的,还有其他可能的路径选择,应当选择适合中国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
二、合宪性解释: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二条路径
2016年6月,最高法院在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针对“裁判依据”明文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换言之,法院裁判书不得将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允许宪法原则和精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肯定了“宪法司法化”理论的实际效用。有学者指出:“法学界希望宪法走入司法实践的努力并没有停止,其中最为显着的工作,便是2008年前后启动的关于如何引入和推进合宪性解释的讨论”。[16]P135倘若说“宪法司法化”之重点之一是强调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直接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指向的是说理中的间接适用。笔者把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二条路径。本文并不关注合宪性解释理论及其方法的来源3,而仅仅侧重于合宪性解释何以适用宪法之实践问题。
合宪性解释之所以能够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进路,是因为合宪性解释除了作为冲突解决规则与保全规则外,还可作为一种单纯的解释方法或原则,而作为单纯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时,一旦遇到多种解释的可能,就可以选择最合乎宪法原则或精神的解释。德国教授魏德士指出:“合宪性解释本身意味着规范可能出现歧义。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便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为何立法的调整目的的意图。”[18]P335拉伦茨教授也指出:“合宪性解释要求,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抉择并未逾越其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应受此抉择之拘束。”[19]P221另一位德国教授科里奥特在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概念时指出:“合宪性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也不是目的解释的一种类型。它毋宁是要求对法律解释的多种可能结果相互比较,并排除其中与宪法和宪法的基础决定不符的部分,进而,合宪性解释就是对法律而非宪法的解释。”[20]P7德国学者之所以发展出合宪性解释理论,是基于两大制度与理论事实:一是存在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与宪法解释方法;二是法律位阶理论。由于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及其理论均直接源自德国,所以,德国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与解释或许更具有权威性。上述德国教授对于合宪性解释概念的归纳是一致的,那就是对法律的解释遭遇数种可能的情形下,优先选择合乎宪法原则与精神的一种解释。因此,合宪性解释是基于对法律的解释而出现的一种方法或原则,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合宪性。有学者就指出:“在德国学者看来,合宪性解释是规范审查,并非真正的解释问题”。[21]P51正是在此意义上,科里奥特教授才说合宪性解释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
事实上,合宪性解释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由于其自身含义是多元的,除了作为法律解释方法外,还蕴涵着保全规则的意义,而在保全规则的层面上言说合宪性解释,则是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而非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和吴庚在一份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属法律体系解释,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22]P365-366所以,合宪性解释在保全规则的意义上就会涉及宪法解释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其性质只能是法律解释,其核心观点是认为:“合宪性解释的目的指向仅限于法律规范,而不涉及宪法规范,即使可以对宪法进行理解,并在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的范围内进行方法选择,也不能触及宪法规范内容的任何界定”。[23]P111这一观点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那些主张通过借助合宪性解释以达致宪法适用的观点就是错误的。客观说,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有这种可能,那就是解释者仅仅借助对宪法原则与精神的“前见”的“理解”而非“解释”就可能作出选择,譬如湛江霞山区法院在陈进弟与徐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就按照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而作出了男性同样具有生育权的认定。4然而,有的则可能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才能实现选择,譬如在王连选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8) 37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中,河南睢县人民法院就根据《宪法》第39条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作出了认定:法院认为“《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被告及第三人……的说辞不能作为侵入他人住宅的正当理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可见,合宪性解释是有可能涉及宪法解释的。当然,笔者不同意有学者关于合宪性解释不是法律解释而是宪法解释的观点[23]P51,因为完全把合宪性解释视为宪法解释是不合乎审判实践认知逻辑的。问题是人们在选择使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时需明确其具有言指是何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
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法律的解释;二是法律的解释出现数种可能。只有满足上述两个基本要件,才可能考虑运用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法律毕竟是宪法的具体化,法官解释首先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解释,尊重立法者对宪法具体化的优先特权,法官必须遵循司法克制的原则,除非立法者的抉择逾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具体化空间,方可选择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由于合宪性审查判断权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官无权在保全规则意义上使用合宪性解释,从该意义上说,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而实施适用宪法,除非作为单纯的解释规则使用,否则其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合宪性解释虽是实施宪法的一种路径,但若把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适用宪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种常态,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三、法院援引宪法: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三条路径
由于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时机偏少,加之它触及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理论问题,因此合宪性解释理论的研究似乎告一段落,众多学者转向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援引宪法问题的务实的研究上,学者们通过对具体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宪法的现状考察、分析与总结,以期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经验及其规律,从而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真实路径,笔者把法院援引宪法的进路视为是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三条路径。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这种专注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或适用宪法规范的研究,可能更具学术生命力。
(一)人民法院适用宪法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实际上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自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颁行至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司法解释中不断强调宪法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特别是针对民事判决中适用宪法的问题作出过明确适用的要求。譬如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错判案件当事人损失补助经费问题的复函》中要求:“如果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大的损失的,根据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的规定办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处理继承纠纷,应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本着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又要提倡互相扶助和抚养的共产主义道德风尚”。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可在上诉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提供不服的理由和意见,由该公安机关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决提出意见。”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主张:“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教育公民自觉地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谦让的道德风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申:“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发扬互助互让、和睦团结的道德风尚,巩固和改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只不过是“在实践1954年宪法以来在审判案件中适用宪法的惯例”而已,既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也不是“宪法司法化”,更不是“违宪审查”或“宪法解释”。[24]P49因此,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宪法一直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仅仅因为2001年齐案批复而引发的“宪法司法化”、尤其2008年齐案批复的废止而导致宪法不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是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司法适用惯例的中断与过度政治化反映,因噎废食,不足为训。
(二)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模式
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考察,有学者总结了法院实施宪法的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援用宪法说理+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第二种是不援用宪法+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第三种是宪法只作为说理依据+援用法律判决。[25]P138简言之,这三种模式是:作为“说理部分”的宪法援用、作为“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以及作为“说理部分”和“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从法院运用宪法的模式看,不仅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援引适用宪法,而且在裁判依据中,既有单独把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也有把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起作为裁判依据,然而,“法院即便只是援引宪法作为说理依据,宪法依旧可以对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25]P152。因此,尽管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然而作为审判活动实践者的法院或法官则出于司法理性与审判活动实际,在案件中结合法律事实与法律发现及说理论证之需要除在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外,在裁判依据部分也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同作为裁判依据,这样做的优势在于:既能增强判决的正当性,又能保证在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下,保证判决不因“法律适用错误”而被撤销。
从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的案件类型看,既有民事案件,也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但以民事案件居多。根据邢斌文博士的研究结果,“法院援引《宪法》第二章基本权利条款仍然局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即便在行政诉讼中援引基本权利条款,其目的也不是拘束行政机关。”[25]P152其中的原因值得思考与分析,笔者认为,有两点因素需要注意:一是我国宪法的特殊性;二是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宪法的政治风险降低。我国宪法的特殊性在于:不仅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是调整私权关系。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许多涉及私权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如第5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等,都是调整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宪法关系的。这是我国宪法不同于西方宪法原理的“中国底色”。肖蔚云教授指出:宪法只限制政府的权力是西方学者的宪法理论,我国似乎不应受西方这一宪法理论约束。不论何种民事案件,都可以引用宪法条文。[3]P4这就是基于我国宪法的特殊性而言的。另外,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宪法规范,除了能够增强说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可以降低政治风险,因为民事案件不会涉及党政机关或党政公职人员。
四、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反思与完善
人民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探索既需要理论性反思,亦需要进行实践性反思。理论性反思可能涉及两个核心命题:一是宪法上确立的宪法解释权制度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垄断全部宪法解释权?二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具有解释宪法权?实践性反思蕴涵在第二个理论命题中,即法院何以实施宪法?如何完善?本部分即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两个理论命题的反思
关于两个理论命题,事实上学界多有深入思考与研究,之所以在此提出,是因它们仍然为主流学术界所否认,学界普遍认为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专属解释权,5因而需要作进一步理论阐释。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的宪法解释模式是否意味着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垄断了国家全部宪法解释权的问题,诸多学者已对此作出了否定性回答。6主要依据有二:一是作为宪法上完全相同赋权模式的“法律解释”,在法律上已区分了立法解释与适用性法律解释,从而否定了法律解释权的独断性。二是法解释与法适用相结合。在宪法文本中,“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的宪法赋权表达是完全一致的,并同时由同一个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和行使,因而在宪法意义上,即意味着其他任何机关均缺乏该权力。然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却将“解释法律”的宪定权力以“决议”的方式作出了明确分解,划分为“立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行政解释”等。显然,既然宪定的“解释法律”权可以分拆,那么宪定的“解释宪法”权同样可分拆。如果有人一定断言“宪法”与“法律”毕竟不同,那么除了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位阶高外,二者没有任何不同。据此推论,“解释宪法”可以分解为“立法宪法解释”、“审判宪法解释”或“检察宪法解释”等。可见,我国宪法关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可以认定为一种立法性宪法解释权,它没有绝对排除人民法院法适用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宪法上明确将“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权力赋予最高立法机关,其立宪意图是出于维护人民主权原则,扞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以防止属于全国人大的其他国家机关僭越宪法解释权;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教材《宪法学》就持这种观点,认为“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社会主义国家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解释宪法”;蔡定剑也曾指出:“我国采取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26]P299
此外,从我国宪法的设计分析,立宪者希望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其意图还在于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考量。这种意图体现在宪法第67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中。事实上,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是合二为一的,哪一个机构行使宪法监督权,就由哪一个机构行使宪法解释权,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模式无一例外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与规律———美国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即司法司法权,其宪法解释权属于普通法院;欧洲宪法法院行使宪法审查权,其宪法解释权则属于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审查权,其宪法解释权属于宪法委员会;同理,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其宪法解释权自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不同的宪法解释制度模式,与不同的政治制度及其文化密不可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宪法监督的模式只能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7由什么性质的国家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其解释权的性质就由这一解释机构决定,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解释宪法,其权力性质就是司法性解释;由行使立法权的权力机关解释宪法,其权力性质就是立法性解释。因此,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这一权力的性质就只能是立法性宪法解释,而不是司法性宪法解释。
然而,必须认同一个普遍的事实,即立法性宪法解释永远无法取代法院司法裁判中的宪法解释。因为任何立法性宪法解释,其性质仍属于抽象性立法行为,其解释结果实际上是制定新的法律,这种由立法机关解释性立法仍然像一切法律一样需要由法院通过适用得以实施。有学者就指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文在形式上与立法是类似的,当进入司法程序后,终究要面对条文与个案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如何建立的问题。质言之,当涉及个案争议时,既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案也无法排除司法过程对该解释案作‘再解释’”。[27]P295这种立法性宪法解释之所以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再解释,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两种解释的各自所属的性质决定的:立法解释是立法,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是适用,质言之,其差异是由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是司法权的本质所在。适用性宪法解释与立法性宪法解释之共性在于都是对一般性、普遍性与模糊性的宪法文本内容的具体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性解释仅存在于个案裁判过程,在个案事实与宪法规范的适用中针对与案件相关的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而立法性解释则不是针对个案事实的适用,它的解释具有立法性,立法性宪法解释案中的条款内容在具体适用时仍然被法院进行司法性解释,因而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解释依然需要。不过,值得强调的是,法院虽然具有适用性宪法解释权,但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合宪性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专属行使,倘若法院在适用宪法规范的过程中,遭遇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并将待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审级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第99条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然后等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至于人民法院有无具体案件解释宪法权的问题,实际上与第一个问题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该问题便迎刃而解。笔者曾分析过我国宪法第131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28]P45-54该条款中的“法律”可以作广义的解释,作广义解释是合乎宪法原则与精神的:其一,宪法是具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属于基础规范,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由宪法为统领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构成的,因而,宪法应当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内容。其二,依据宪法序言要求,人民法院有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与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实际上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不得违反宪法,而且有义务实施落实宪法。其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须依据在法律家族中地位最高的宪法。宪法也好,法律也好,只要制定出来,目的就是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适用的标准,人们的行为符合其要求,就达到了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目的。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和法律是一个自然的、常态的过程。[29]P110因此,我国宪法所设计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性宪法解释与法院在审判实践活动中适用性宪法解释是可以并存的。
总之,我国宪法解释主体在立法性解释上具有一元性,即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直接授权的宪法解释权,其解释具有至上性与最高权威性;而司法适用性解释主体则是法院,它的解释效力服从并受制于立法性宪法解释,并接受最高权力机关的合宪性审查。立法性宪法解释与司法适用宪法解释两种理论的性质与逻辑起点皆不同,也决定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可能存在的困惑与理论迷雾。因此,只有深刻分析并揭示两种理论背后的法理与立法目的,才能正确认识我国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与理论分歧。
(二)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实践性反思与完善
作为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实践性反思,事实上笔者在梳理与总结三种不同的路径中也已作出某种程度的反思,甚或一直充满着反思,本部分欲就前文中的观点再作进一步澄清与明晰。事实上,无论宪法司法化术语本身,或是术语背后的政治逻辑,均意味着宪法司法化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已经被阻断。然而,从宪法适用的内部视角观察,合宪性解释与援引宪法两条路径却蕴涵着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能性,不过,它们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与关联性,但总体上它们仍属于两种不同的实施进路。因此,对合宪性解释或援引宪法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之,因为它们各自隐含着某种吊诡性,极易使人陷入某种陷阱之中。
鉴于合宪性解释包含着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解决规则以及保全规则等三种不同面向,因而在使用“合宪性解释”之概念术语时,必须言明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核心要义是在解释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被直接援引作为判断因素;作为冲突解决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则是在对法律规范可作的数种解释中选择与宪法相符者;作为保全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价值在于存在违宪疑问时,尽量作不违宪的解释,以保留法律规范的有效性。[30]P84上述第一种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存在竞合关系,只不过,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援引宪法的空间存在于“说理部分”即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而“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8尽管最高院对宪法援引作出了限定,但是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宪法原则与精神的阐述在最终意义上仍会成为作出判断的学理“依据”因素,因为任何说理实质上皆是进行法律论证与法律修辞,最终为作出可接受的裁判结论服务的,在这种法律论证性说理的过程中,就会阐述宪法的原则或精神,这既是一种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也是法院运用宪法的必然选择。第二种意义上合宪性解释是法院在对法律的解释场合所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魏德士、拉伦茨等德国法学家均是在此意义是使用合宪性解释这一概念的。此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仅仅作为法律解释其中的一种方法,而且出现的场合是法律规范的解释,它不是基于“宪法”的规范解释。我国学者在该意义上使用合宪性解释时,多存有颇深的误读,以为冲突解决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必然首先对宪法进行解释,然后方能在数种法律解释方案中作出最合乎宪法的方案选择;其实这是一种想当然的逻辑思维;事实是,法官针对法律的数种解释方案,并非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只需要裁判者对宪法作为一种“理解”即可。解释学上虽然存在“有理解,必有解释”或“理解是解释的前提”之说,但是法官只要对宪法精神与原则存在一种“理解”与内心认同而无需作出“解释”,即可选择那种最合乎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解释方案,理解属于一种内心活动与理性领悟,解释则需要把这种内心活动通过言辞表达或记载下来,加达默尔虽认为“理解总是解释”,但他也指出“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可以说,缺乏解释这一表现形式的“理解”,只能停留于认知层面。因此,即使没有对宪法的“解释”,也可以判断法律解释之数种可能性中那种合乎宪法原则或精神的解释。正是在此意义上,合宪性解释才成为了一种冲突解决的法律解释方法。至于保全规则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其判断主体应交由拥有合宪性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法院无权作出合宪性判断。鉴于合宪性解释并非是一项纯粹法律解释方法,因而人们在选择使用“合宪性解释”时需尤其谨慎,否则就会陷入概念歧义之中。尽管在中国制度语境下提出将合宪性解释方法作为宪法适用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实施宪法的可能路径,但需交代何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
笔者亦注意到诸多学者试图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分析部门法的现实问题,9甚至有学者呼吁“当前的合宪性解释研究需面临一个转向”,即从宏大的宪制正当性研究到具体部门法层次的实证研析,特别是注重在具体、鲜活的个案中诠释合宪性解释理论。[31]P126然而,仔细观察与分析后会发现,这种用来分析现实问题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仅仅是将“宪法”作为一种判断标准,譬如,张翔在分析“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问题时,就是把“宪法”作为目的予以考量,即以居于上位法、最高法地位的作为整个法秩序价值基础的宪法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黄晓亮对死刑的合宪性解释的路径反思也是把宪法作为一种最高价值标准进行死刑存废的反思;时延安在分析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时,则把宪法上的权利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标准从而对刑法规范作出限缩性解释。因而有学者把这种以宪法或宪法秩序作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视为目的解释。[32]P127王泽鉴先生则把这种解释称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即它是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所不同的是,王泽鉴先生是将这种解释的场合置于冲突解决之合宪性解释意义中。[33]P196如果将上述合宪性“目的解释”运用到法院审判实践中去,无疑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若仅仅停留于学理与学术上的分析,则不属于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只有法院将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或宪法援引适用活动之中,才能构成本文所说的宪法实施进路。
至于法院援引宪法的实施进路,尽管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禁令”,但是只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宪法的原则或精神进行说理,则必然涉及宪法援引,而这种援引可能面对两种现实情形:要么作“非解释性适用”[34];要么作“解释性适用”。[35]P104事实上,在我国各地法院丰富的具体裁判文书中,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非解释性适用容易理解与接受,关键在于法院的解释性适用。客观说,只要承认法院有“运用宪法”10、适用宪法的宪法义务,就不得不承认运用或适用过程的“解释”现象,该问题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已在本文之理论性反思中阐明,只要我们尊重并承认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的现实与规律,而非采取一种“鸵鸟心态”一味拒绝与排斥或视而不见,就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中立评判。本文只是试图就法院实施宪法实践进路与理论作出一种可能的解释,即主张法院作为适法机关,解释宪法和法律则是其应有之义,无论如何反对或排斥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但裁判实践中现实却存在着解释性适用的客观事实,只不过这种适用性解释的效力最终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的检验,毕竟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最终的合宪性审查主体。
结语
迄今20多年来,中国法律界与审判实践过程中探索出了法院实施宪法的三条路径,递次经历了“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的三个阶段。“宪法司法化”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具有极强的浪漫主义色彩,它本身隐藏着法律与政治双重问题的叠加性悖论,随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玲案批复的废止,“宪法司法化”运动在中国趋于式微。“宪法司法化”的路径探索遭遇挫折之后,学者们继续寻找法院实施宪法的道路,这就是合宪性解释。若作为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而实施适用宪法之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合宪性解释只是实施宪法的一种路径,不是法院适用宪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种常态。由于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偏少,加之它触及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理论问题,因此合宪性解释理论的研究似乎告一段落,众多学者转向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援引宪法问题的务实的研究上,学者们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宪法的现状考察、分析与总结,以期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经验及其规律,从而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真实的路径,这就是把法院援引宪法的进路视为是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三条路径。该路径专注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或适用宪法规范的研究,可能更具学术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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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齐案批复是最高法院针对山东省高院的案件法律适用请示指出:“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该文是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齐案批复”的主要参与者黄松有撰写的“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一文。
3合宪性解释理论梳理与总结,可参见上官丕亮《什么是合宪解释》,《法律方法》2009年2期;周刚志《论合宪性解释》,《浙江学刊》2010年1期;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4期;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清华法学》2011年1期;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2期;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法学家》2015年1期等。
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5例如:“马工程”教材《宪法学》认为:“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胡锦光认为:“依据宪法的规定,所有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宪法解释权”(《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张翔认为:宪法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明确而专属地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在这种规定下,由司法机关去进行违宪审查在当下中国很难突破(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韩大元等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直接授予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06年版,第49页)等等。
6参见蔡定剑:《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综述》,载《人大研究》2006年第4期;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载姜明安、沈岿、张千帆:《润物无声:中国宪政之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上官丕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曾参与1982年宪法修改的肖蔚云教授指出: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比较好,因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既是最有权威的机关,又可经常性地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作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全国人大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5页);主导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的彭真同志指出:是不是搞一个有权威的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外国有的是宪法委员会,有的是大法官。我们是不也采用这样的形式?这个问题,在起草宪法的过程中反复考虑过。大家所想的,就是“文化大革命”把一九五四宪法扔到一边去了。实际上,在当时无论你搞什么样的组织,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呢?不见得。恐怕很难设想再搞一个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更大、威望更高的组织来管这件事(《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4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
9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杜强强:《论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时延安:《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姜涛:《法秩序一致性与合宪性解释的实体性论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张翔:《“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黄晓亮:《死刑合宪性解释:从立场到路径的比较与反思》,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李忠夏:《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宪性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李海平:《论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所有权资格说》,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7年第6期等。
10“运用宪法”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宪法实施的重大举措。习近平总书记针对“运用宪法”的宪法实施这一思想反复强调过。“运用宪法”思想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关于宪法实施战略的最新深化与表达,是对十七大以来党中央提出来的“用法”思想的进一步具体化与升华的结晶(见范进学《“运用宪法”的逻辑及其方法论》,《政法论丛》2019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