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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接受性探究

来源:三峡论坛(三峡文学·理论版); 作者:欧阳庆芳;陈璐
发布于:2020-07-30 共6531字

  摘    要: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新时期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一大重要举措,对法院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当前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当事人接受度不高、适用地域受限及法律适用滞后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不信任、传统诉讼模式的思维局限、互联网线上诉讼所带来的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地域之间的信息化层次不对等以及现有法律规制的缺乏。解决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接受性问题应改变传统思维定式,加大改革的力度和广度;构建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社会广泛认知;推动立法不断健全,保障司法程序合理运行;加大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保障和相关企业、行政机关的数据支撑以及构建审判机关的区域化协作机制,建立互助互享信息平台。

  关键词: 法院; 在线纠纷解决; 可接受性;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案件的新型性、复杂性、时效性等特点不断呈现。结合全球互联网发展的新动力,以及我国近几年在互联网信息化领域的深刻变革,“互联网+法院”、“智慧法院”的新型格局应运而生,并已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形成。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第15条提出的“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1”,系人民法院为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而探索的新平台建设。全国各地法院为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开展,也进行了很多创新和实践。例如通过大数据和专业技术平台而建立的专门电子法庭2、互联网法院3、诉调对接在线纠纷解决平台4等,以及网上立案、网上庭审、网上调解、电子送达等便民方式。可以说,这一轮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改变是前所未有的,法院逐步向服务型、效率型转变,在方便服务人民群众的同时,也减轻了司法办案压力。但是,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现不是法院的独角戏,当事人既是参与者也是受益者。然而,从目前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状况来看,运作良好的法院是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和试点法院,且法院所提供的专业化、信息化、高效便捷的线上操作模式,有的当事人并不认可,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存在着诸多可接受性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工作的深度和广度。

  一、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问题的具体表现

  一直以来,法院遵循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先复杂化、程序化的司法活动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后续问题,当事人对于寻求司法救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在效率上具有时效性,也重视结果上的实效性。因而,在权利救济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之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让纠纷解决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更多自我选择的途径,有益于实现纠纷解决实质正义的结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电子诉讼行为5(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司法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集专业化、信息化为一体,相比传统的诉讼主义模式,存在更多未知的情形,也成为司法改革中新的挑战。

  (一)可接受人群的局限性

  司法活动具有专业化的特点,当事人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一般情况下都会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进行相关活动,以免因不熟悉司法活动的流程以及缺乏诉讼技巧,而产生不利于己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法院推出的电子平台和线上诉讼行为,当事人并不能适应和接受。即使是熟悉法院工作模式的律师,也难以在这种新兴事物面前表现得尽如人意。特别是那些没有诉讼经历的当事人还占绝大多数,对他们而言,线上模式无疑是困难重重,不愿轻易选择。
 

人民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接受性探究
 

  (二)开展地域的受限性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通过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信息作为载体,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互联网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一方面,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案件数量不多,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不是法院工作的重点,因而重视程度不够。而一些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虽然急需推广在线机制的平台,但因硬件软件的匮乏,也难以开展。另一方面,由于经费和人员限制,法院建设任务重,人员配备不足,无法满足信息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三)法律适用的滞后性

  现有的立法和具体制度无法满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也导致各个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在这一机制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法律问题,使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处于被动状态,部分法官基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也并不敢贸然尝试,影响改革的正常进行。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6虽然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意见,但仍然存在跨地区适用的一致性问题。

  二、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面对面参与的传统思想局限

  长久以来,“到法院打官司”是人们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传统思想,很多情况下,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到法院见到法官,不与对方当事人当庭抗辩,就不认为是司法程序的终结。归根到底,这是诉讼的强制性、权威性的中心地位一直以来被过分强调而造成的误区。在这种认知程度下,对一些地区通过在线处理的方式,很多当事人还抱着怀疑的态度,甚至在对这种方式进行自愿选择时,就果断放弃,导致最终很多纠纷还是要遵循传统的工作模式进行,使得在线纠纷解决无法发挥优势。

  (二)对电子数据的不信任

  首先,部分当事人并不擅长使用电脑,即使会使用,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网上在线提交数据时有网络延迟或因系统维护、后台自身原因等,使得操作程序上更加繁琐,会出现提交不成功的情况。而若因操作失误,最后对自己的纠纷解决产生不利影响,使得不少当事人宁愿选择前往法院,一次性在现场,面对面将事情办结。其次,对于不是案件原被告的第三人,对法院的线上联系会产生不信任,若要求其通过电子媒介进行诉讼活动,也并不会配合。而法院线上活动以无纸化的方式进行,也让多数当事人很没有安全感,坚持认为只有加盖公章的纸质文本才有确定性和法律效力,其他形式的内容都不是法定形式。

  再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依靠线上大数据而开展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的法定程序是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基本前提。但在这一机制的开展过程中,在线活动的程序有一部分是基于法院提供的基础数据,依靠外包公司提前设定好程式,引导当事人按照制定好的每一步流程,依步骤操作完成。由于没有法院法官或专业工作人员的参与,这种“人工智能”7的模式,让不少当事人担心错入钓鱼网站,泄露个人隐私,有时因当事人不了解或不明白一些专业名词,不知如何操作,又无法官在线解答,使得当事人担心程序出错,不信任电子平台,无法接受线上模式。

  (三)虚拟化所带来的不稳定性和复杂性

  进入法院诉讼,第一步就是要面临立案问题。而能否立案成功曾是很多当事人所担忧的问题。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后,网上立案具有更灵活的操作空间,但也让当事人有些无所适从,担心因自己的错误操作而引起法律风险。同时,由于电子平台的机械化特点,系统出错在所难免。当事人因不熟悉操作流程也会产生各种后续问题。这种情况下,再靠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后台处理,会引起当事人的不理解和排斥心理。若因当事人自己操作失误或法院系统平台问题等,而影响了立案的时间,最终产生诉讼时效问题,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时,法院如何处理,能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用以直接确认案件的风险承担问题等,都是不稳定性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也正是当事人所担忧的。

  另外,对于法院来说,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首先要关注的就是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而诉讼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都给法院的后期案件处理增加了一些困难和不稳定的因素,需要更多的调查工作来予以核实、确定。

  (四)地域之间的信息化层次不对等

  由于全国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性,信息化的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从目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的地区上来看,几乎为发达地区或专门法院、试点法院。由于地域和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许多法院尚未迈入信息化的行列,也没有开启这项工作,使得地区之间无法形成良性互动,难以实现资源共享,产生了法律统一适用、法院资源合理配置、省际司法协作等问题8。

  (五)法律规制的缺乏

  正如游戏应有规则,司法活动也应遵循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自2016年被明确提上法院改革工作的一部分之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然不能囊括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之下的各类情形,导致了无法可依,强制力弱化等现象,形成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瓶颈。单纯只靠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保障司法活动秩序的正常开展。例如:在线的便捷性虽然改变了纸质化的繁琐程序,但无纸化的替代如何在法院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进行固定,如何确认法律效力,还缺乏相应的法制保障和支撑。最高人民法院推行互联网法院时,专门制定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虽对互联网电子送达如何确认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受送达人长期不登陆送达的账号平台,后期如何判断已经生效,何时开始执行的时间节点等,仍然需要完善。另外,网上立案的案件种类局限,只限于民事、执行案件,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尚未涉及。跨域立案还存在管辖法院和协作法院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而在跨域立案的过程中如涉及到管辖异议的争议,应当如何操作也尚无明确规定。若由法官依照现行规定自行处理,显然不具有统一性,会引发更多的程序问题,也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

  三、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纠纷解决的紧迫性的矛盾之下,法院既存的调解传统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一方面可以化解一些矛盾,但在社会治理水平,国家法治目标建设的追求下,如何实现突破,还要从矛盾的本质着手,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终极目标。

  (一)改变传统思维定式,加大改革的力度和广度

  传统的法院诉讼行为,就是法院扮演纠纷解决的中立者,法官按照既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司法裁判活动,对当事人提起的纠纷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裁判,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形式上的变更,还是法院角色的转变。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纠纷主张,不再仅仅是适用法律、作出判断,而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深入分析案件,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化解纠纷的本质出发,运用各种调解手段,促使案件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创新法院的工作方式,提高便捷性,方便诉讼活动的进行,减轻当事人诉累。这种新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融合大数据和信息化的便捷性,有助于提高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效率、切实服务当事人解决纠纷。法院作为这项改革工作的主导者,应积极响应,搭建平台,法院只有具备扎实的硬件和技术为支撑,客观条件成熟,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这种新的模式,顺利适应电子平台所带来的便捷。

  (二)构建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社会广泛认知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尽管智能时代已经来临,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享受到这种生活方式的便利之处,但根深蒂固的“面对面”诉讼的思想,使法院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施展开来。在线纠纷解决的可接受性是这项工作机制开展的前提条件,通过加大宣传和法院的普及引导,使广大社会群众知晓、了解该机制,才能实现其广泛运用的目的和效果。法院对外要构建规则意识,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成为与诉讼同等地位的选择之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使在线纠纷解决的工作得以开展;对内自身应当不断加强互联网的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化管理,同时完善线上工作的机制衔接,形成系统性、正式性的工作体系模式,让当事人可以放心、安心。这种广泛的接受性不是一蹴而就的,从最基本的操作方式上,必要的宣传和告知必不可少,只有让当事人明白、放心,才能自愿接受。同时,法院要正视电子平台的辅助性功能,司法活动终究是人的活动,是法理与情理的平衡,电子平台的服务型特性一方面要求注重提升用户体验,完善操作流程,简化操作方式,让当事人通过最直观、最朴素的方式感受电子化带来的低成本和便捷,另一方面,法官是借助线上平台进行司法化解工作,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性,包容电子平台的客观性,才能让这种机制的价值得到最大的体现,让当事人更加自愿接受和选择在线的方式。

  (三)推动立法不断健全,保障司法程序合理运行

  随着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制进程中被认可并占有一席之地,对其法律效力的确定也在不断通过各种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确认。同样地,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迅猛发展的当下,线上活动也面临着如何确认法律效力的困难。目前人民法院更多地是通过自己制定一些指导意见和规定进行规范,由于只是处于尝试的初期阶段,许多问题无法涵盖,更多地只能对于基本程序进行规定。而互联网活动的虚拟性和多变性,使得许多线上活动难以确定、不易规范,在尚无基本法律规范的空白之下,更是难以应对复杂的未知风险,不利于法院的具体实践,难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各地区发展程度不一,有的地区因地制宜地制定了属地化的规范,而在跨区域开展线上司法活动时,地方之间无法基于政策性规定达成一致,地方色彩浓郁,难以实现区际之间的统一协调。因此,通过完善国家立法,将线上运行掌控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予法官更多的制度支撑,建立完备的程序机制,才能为实现纠纷解决的实质化而服务。

  (四)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保障和相关企业、行政机关的数据支撑

  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依靠第三方技术平台的支撑,通过这些专门企业开发的相应软件进行活动。为了保障相关程序中各环节的有效进行,以及所有线上内容的安全保密等,法院应当投入足够的人力和物力,确保在线机制开展的技术支持。特别是在互联网法院的相关案件中,由于许多数据都是以网络为依托,保证线上活动的可控性和预知性,是法院保证线上工作处理顺利进行的硬性要求,否则,一旦出现线上活动的随意性,法院的强制性大打折扣,有损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同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所需要的一些数据支撑还来源于许多企业和行政机关等。例如,线上电子证据的取得和确认等,需要依靠其他行业的电子数据;执行工作中,各个网络系统的互通,才能形成执行数据网,服务于案件的最终解决;部分案件源于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信息,也需要相应的配合,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和提取。因此,法院大数据需要不断涵盖各种相关信息,与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建立合作,编织信息网,以实现信息化平台的顺畅运行。

  (五)构建区域化协作机制,建立互助互享的信息平台

  目前在全国部分法院,以发达地区带领落后地区建设新型法院的帮扶模式,有效地发挥了先进法院的优势,将优秀的信息化建设等经验成果进行共享,并给予一定的建设资金,以促进地区之间构建良性互动的协作机制,尽早实现互助互享的信息平台建立,以满足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但由于各地区实际情况的限制,硬件基础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维护难以到位,信息化工作的具体开展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还应得到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通过搭建大数据的平台,加强区域之间的沟通协作,才能共享信息化所带来的成果,最终实现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

  注释

  1[1]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4号文件,其中第15条规定: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2[2]2015年,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推出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打通了阿里上游数据平台与司法之间的通道,实现了电子送达,电子起诉状的自动生成、在线审理的全环节全链路线上化电子商务网上法庭。
  3[3]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该法院系全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贯彻“网上案件网上审”的审理思维,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完成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执行全流程在线化,专业、高效、便捷地处理涉网纠纷。之后,北京、广州、深圳也设立了互联网法院。
  4[4]胡晓霞:《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出路》,《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5[5]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
  6[6]2016年10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
  7[7]龙飞:《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应用与发展》,《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8[8]徐峻:《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7年第3期。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出处:欧阳庆芳,陈璐.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问题研究[J].三峡论坛(三峡文学·理论版),2020(04):96-9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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