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实行法律变革,一开始并没有拟订和施行票据法的计划。而随着中国逐渐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国际上通用的票据习惯也随之影响及于中国商界。自清末迄至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官方和民间起草票据法(草案)的活动频频,为后世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意义深远。目前,学界对于近代中国票据立法活动的研究已蓬勃展开,并取得比较丰硕的成果。
一、关于晚清志田案脱稿时间的争议
根据史料记载,1908 年,清廷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为修订法律馆顾问,起草商法,票据法草案是为其中之一部。该草案“都三编,十三章,九十四条。”
第一编为总则,内分法例、通则两章;第二编为汇票,分十二章: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票背签名、承诺、代人承诺、保证、满期日、付款、拒绝承诺及拒绝付款之场合执票人之请求偿还权、代人付款、副票及草票、汇票之伪造变造及遗失、时效;第三编为期票,只有期票一章。
志田案第一编“总则”主要规定了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在票据事件中法律的适用顺序、票据的种类等。这些都是近代各国商业票据往来中的基本规定,因此也就成为近代票据法的通用原则。第二编是草案的主体部分,共十二章,八十二条,主要规定了汇票的有关事项,如发行、款式、背书、代书、承诺、保证、满期日、追偿等。第三编“期票”则以海牙统一票据法草案为准,并参酌德、日两国之票据法,对期票的定义、期票所应适用的法律等作了规定“,惟罅漏牴触,所在皆有,展转迻译,与原稿亦多出入,此后各票据法案均未加以采用。”[2]448由于该草案“依照日本商法与德国票据法,并参酌统一票据编订而成”[3],甚少顾及中国近代票据习惯,与中国的实际商情不甚相符,很多规定的实际可行性并不强,致使后人对其评价较低。
该草案在拟具之后,作为《大清商律草案》中的一编提交宪政编查馆审核,旋即因为辛亥革命,未及颁行,其具体脱稿时间并无确切记载。目前大多学者认为该草案的脱稿时间应为 1909 年,其理由是“1909 年《大清商律草案》陆续脱稿”.但这里有一个疑点是学者们未曾注意到的。假设“志田案”确脱稿于 1909 年,那么前述“参酌统一票据编订而成”的评价则与实情不符,因为这里所谓的“统一票据”(即海牙统一票据法草案)乃是 191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一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上拟定的,两者前后相差一年,而“志田案”竟能预先草拟出与“海牙统一票据法草案”相同的条文,实在令人匪夷。唯有草案脱稿于其后才是合理的解释。
再者,我们还可以作出如下推理:如果“志田案”的确脱稿于1909 年,那么以往学者对该草案的评价叙述则与事实不符。而类似叙述不仅仅见之于学者专著,如谢振民的《中华民国立法史》,也见之于金融机构的研究,如银行周报社编辑的《票据法研究》,我们还可以在官方史志中找到,如台湾国史馆编印的《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这就颇令人费解。如果说学者个人出错还可以理解,机构出错也无可厚非的话,但以治史为专长的专业机构出错,则很难让人能原谅;而三者皆出错,则实在是让人难以信服,难道真的可以“三人成虎”?
最后,有史料证实,法律修订馆曾于 1911 年将商律草案部分内容印行,其中就包括票据法部分。结合前文所述“1909 年《大清商律草案》陆续脱稿”中的“陆续”二字可知,票据“志田案”案的脱稿时间已然初步明确。虽然受资料所限,在此只能基于常识与逻辑推理提出自己的看法,但从上述逻辑推理可知“,志田案”脱稿时间应在1910 至 1911 年,如此方能与诸多著述相符。但无论晚清“志田案”的完成时间为何,该案为中国票据法起草之嚆矢则是毫无疑问的。
二、关于民国时期票据法草案数目的争议
关于民国时期票据法草案的总数目,目前学界并没有确论。究其原因,主要是学界对于民国初期的草案数量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总数目有异。而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学界对何者为民国第一次草案有争议,即对于是否确实存在民国二年法典编纂会稿有存疑。
民国时期的票据法拟定活动主要集中发生在 1920 年代。根据谢振民所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台湾国史馆编印的《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等著述所载,在 1920 年至 1930 年这十年期间,民国政府曾先后八次编订票据法草案。具体如下:第一次为民国十一年,即1922 年,由修订法律馆先派员赴各省调查票据习惯,推定王凤瀛、李炘、许藻镕、周继骈、罗鼎五人共同起草,是为修订法律馆第一次草案,也称共同案。全案分 4 章,109 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汇票;第三章支票;第四章本票。第二次为民国十二年,即 1923年,修订法律馆法籍顾问爱斯嘉拉起草编订商法典,其第二编“有价证券”的第二卷“特别适用条例”中就包括“票据法”部分。该草案共三章,计 115 条,是为修订法律馆票据法第二次草案,又称爱氏案。
其中第一章为汇票,第二章为本票,第三章为支票,章目安排与前各案大致相同。爱氏案与共同案虽然同时起草,但两者立法观念有着很大不同,因此其编制形式和实质内容差异很大。
鉴于前述共同案和爱氏案两者相去甚远,一者偏重于国内商事习惯;一者侧重与国际票据统一,不能执两于中,因此修订法律馆乃于 1924 年又编订有《票据法第三次草案》。该草案采单行主义,全案共分五编:总则、汇票、期票、支票、票据之伪造遗失及被窃,共 156条。与前述各案相比,第三次草案编制上变化最大的是将凡关于票据伪造、遗失及被窃之规定合并为第五编,这是以前各案所没有的。
此草案的立法主义与共同案相同,也是采用信用流通主义,而在具体内容上则将共同案和爱氏案中之条文选择列入,并对其中一些条款作出了重要修正或补充。总之,本次草案较诸前各草案在编制体例和具体内容上均有较大变化,但“条文较前案为详,而文字不及共同案之简赅,选用名辞,亦未尽当,故不为以后各案所采用。”由于修订法律馆第三次草案均未能达致妥善,1925 年,修订法律馆根据王凤瀛等编定的共同案,参酌第三次草案,重行编定《票据法第四次草案》。该草案分四章:总则、汇票、本票、支票;共计 117 条。从章目上看,该草案与共同案基本相同,惟本票和支票章次互易,第二章节目安排有所变化,其实质内容与共同案并无大出入。票据法第五次草案编定完成于 1925 年,稍晚于第四次草案,为修订法律馆在票据法第四次草案之基础上重加整理,稍加修改而成,称为《票据法第五次草案》。由于该草案完全建基于第四次草案,其章目基本未变,条文略有增加,由原来的 117 条增至 122 条。上海银行公会曾几回讨论,并拟具意见书送请审核,因该馆改组而中辍。“[2]450北京政府的票据立法活动也就到此为止。
第六次与第七次草案乃是指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第一案与第二案。1928 年,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成立,委员徐寄庼提议继续起草《票据法》。8 月,委员会决定采用修订法律馆最后所订之草案,即票据法第五次草案,一方面参照以往历次草案、上海银行公会之意见书与财政部金融监理局之草案,以及英国汇票法、美国流通证券法等”,分别采其义蕴,撷其精华,以为增删改善之资“;另一方面”,以我国历来关于票据之习惯通盘考镜,以期将来推行之合轨。“[2]450经过两个余月 20 次会议讨论,终于拟成《票据法草案》,共 4 章 124 条,章目与第五次草案完全相同,是为第一案。
随后,工商部特聘工商界有经验及专门学识之人士详加审查,再交由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整理。最初,讨论委员会委员如陆梦熊等,认为当时中国的经济状况并不发达,商业信用也不广,本票的使用比汇票更多,因而打算采用俄国票据法先例,以本票为主,所有共通适用之条文详定于本票,而汇票则适用本票之规定。但此种意见并未被采用。讨论委员会仍秉承第一案之拟定主旨,参考各国立法例,斟酌损益,最终形成一新案,即第二案。该案共 4 章 143 条,章目与第一案大致相同,但也有些微变化。该草案拟成后,讨论委员会将其”首冠以总说明,各条又附加说明,并拟具《票据法原则》57 项“,经工商部复核,呈由行政院议决后,于 1929 年 5 月 25 日送请立法院审议。
第八次草案即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案。商法起草委员会先行拟具票据法原则草案 19 项,经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于第 185 次、193 次两次会议议决通过。随后,经立法院第 45 次会议提出报告,并交商法起草委员会查照。该会依据立法原则,参酌历次草案、财政部审查意见、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商事习惯,多次开会讨论后,拟定《票据法草案》138 条,呈请立法院大会审查。经立法院第 50、51 次会议逐条讨论之后,三读通过《票据法》全案,由国民政府于 1929 年 10 月 30 日公布施行。《票据法》共 5 章,即总则、汇票、本票、支票、附则,139 条。该法在大陆地区施行至1949 年,台湾地区则经多次修正,至今仍然有效。
综合前文,对于近代票据立法史上的两个小问题,受资料所限,笔者只能以所及资料为基础,结合常识逻辑推理提出一己之见,对错与否,尚需进一步的资料证实,在此祈请各位方家不吝教正。
参考文献
[1]徐沧水。票据法研究续编序[J]《。票据法研究续编》[M],银行周报社。1925.
[2]国史馆中华民国史法律志编委。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M].国史馆。1994.
[3]编辑部启事[J].银行周报社。票据法研究[M].1922.
[4]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