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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出版业发展过程中的版权纠纷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7 共5297字
论文摘要

  在中国,版权观念古已有之,但并没有形成一种普遍性的观念。自从清末《大清着作权律》颁行后,出版企业和作者的版权观念才逐渐增强,并渐为普及。进入民国,沐润着晚清出版业的春风,民国出版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大小出版企业相互竞争,积极角逐,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版权纠纷。

  一、中外之间的版权纠纷

  自从西方的版权观念进入中国之后,中外之间的版权纠纷,就时有发生。而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较为落后的国家,版权保护制度也尚未建立,因此,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不愿意加入国际版权保护同盟。1902年,也即《辛丑条约》签订第二年,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列强,要求清廷在1903年续修的商约中加入版权保护内容的条款。这无疑是给中国出了一个大难题。后来,经过吕海寰、盛宣怀等人的据理力争,“谈判的结果,中美、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都加入了保护版权的内容,只是将他们原来要求的一概禁止译印,改变成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的书籍的禁止翻印,其余不受禁止”“最终将中方关于版权保护的损失减少到了最低限度”。

  这一结果无疑会对民国的出版业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为民国出版企业应对中外之间的版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晚清由于废科举、兴学堂的热潮,新学教科书一时热销。留美学生刘成禹、留日学生但涛便将日本人斋藤秀三郎的《正则英文教科书》译成中文出版。该书出版后,先曾寄售于昌明公司,后刘成禹、但涛与马华甫另在上海开设至诚书局,转为自售,甚为畅销。光绪三十四年(1908)十一月间,斋藤秀三郎控告刘成禹、但涛私译《正则英文教科书》侵犯了其版权。因当时该书是由但涛等人在日本印刷,斋藤秀三郎遂向裁判所提出控告,要求停止发行该书。是年秋,斋藤秀三郎又派人至上海,威胁至诚书局,要求停售该书。至诚书局认为该书没有侵犯斋藤秀三郎的版权,并不退让。嗣后,日本人即以翻印盗版为由,向日本领事提起控告,致函上海会审公廨,要求查究。上海书业商会遂即时出面,维护至诚书局以及中国出版界的正当权益。上海书业商会依据1903年《中日通商行船续议条约》的有关规定,对日本人的控告进行了有理有力的辩驳。上海书业商会认为,涉外版权保护关乎中国教育发展进步,万难迁就。在上海书业商会的努力下,上海道署和会审公廨一再向日本领事发出照会,要求注销此案。日本领事虽不情愿,但亦无计可施。后来,此案便以不注销而事实上注销而告结束。

  再如,1910年,美国商金公司(又称经恩公司)曾致函商务印书馆称,闻商务印书馆将商金公司出版的《简要英文法教科书》翻印,并予以删订;又闻商务印书馆还欲将商金公司出版的《迈尔通史》及万韦士所着的各种教学书进行翻印,进而认为商务印书馆侵犯了其版权,向商务印书馆明确提出了版权要求。对此,宣统三年(1911)二月初二,上海书业商会呈文上海道认为,商金公司是误认版权,中国政府应据约驳回。否则,外人会得寸进尺,觊觎要挟,群起效尤,后患无穷。上海道即知照美总领事说明情况。最后,商金公司还是把商务印书馆告上了法庭,商务印书馆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律师逐一驳回了商金公司的版权要求,维护了商务印书馆的正当权益。上海书业商会还上书江苏巡抚、两江总督,商务印书馆并书禀外务部,向他们说明商金公司是误认版权,吁请他们据约驳回商金公司的版权要求。宣统三年三月间,英国驻华使臣也插手此案,助力美国,照会中国农工商部,提出版权要求;并于是年5月12日,又照会外务部。农工商部和外务部对英国使臣的无理要求,据约予以驳拒。对于中国方面的态度,美国人自然不满意,英国的助力亦未见效果。后来,双方又几经交涉,然各执一词,难达一致。最后,此案虽未了结,但以事实上的“和平”了结而告结束。

  另外,在美国商会教科书版权交涉案、译印《韦氏大学字典》版权案[4]等案件中,中方也援引了该约进行辩驳,并最终取得了胜诉。在民国初年频发的中外版权纠纷中,虽然当时的中国处于积贫积弱的弱国地位,但中方“往往能以中国民族利益为重,以既有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和《中日通商行船续约》为依据,抱定‘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的法定条款,除此之外的外国书籍均不能在华享有版权,又都能在版权诉讼过程中胜诉,使外国在版权纠纷中难以获得实际成果”。

  20世纪20年代中期以后,中外版权纠纷渐为稀少,出版界译介西书,亦渐趋增多,甚至出现了像龙门书局那样的一些专门译介西书的出版企业,随着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签订,译介西书的出版企业才渐趋消失。

  二、国内出版者之间的版权纠纷

  民国时期,受利益驱使,出版企业之间的版权纠纷,时常出现,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即盗版作伪和剽窃抄袭。

  盗版之风,古已有之。时至民国,随着出版业的迅猛发展,盗版之势也较前为烈,搅扰了正常的出版秩序,造成了出版业的混乱。民国时期的盗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首先,直接盗印其他出版企业出版的书籍。如一些书商盗印亚东图书馆出版的《独秀文存》《胡适文存》等。这些书商盗印书籍是以赚钱为目的的,所以纸张、印刷质量很差,甚至差错率也很高;由于其成本低,价钱也低,所以有一定的市场,因此给一些出版企业造成了很大损失。其次,盗用有名的作者的名声出版书籍。对于作品销路好的有名的作者,一些书商为达到快速赚钱的目的,便盗用他们的名声作伪。

  如鲁迅、张恨水等人的名声就被盗用过。再次,以各种“选本”的名义盗印有名作者的作品。这种类型的盗版书泛滥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只要小有名气的作者的作品就会被收入各种盗版的“选本”中,而作者却得不到任何报酬。因此,不但对出版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冲击,且影响到了作者的生计,不利于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当时,盗印图书涉及的种类很广泛,如教科书、工具书、文学书等,凡是销路好能带来利润的,几乎都成了一些书商盗印的对象。“盗印者在30年代甚至形成了专门的盗印组织,他们为逃避追究,拉帮结伙,广设耳目,收买眼线。为了做到行事隐蔽,他们往往将存货和销售分开进行。那些销书时间灵活、地点机动,不易被究的书摊小贩,是盗版书的主要‘泻货’渠道”。

  甚至形成了专门销售盗版书的集中地,“30年代北平的东安市场、西单游艺场、城南劝业场第一楼、杨梅竹斜街青云阁及宾宴楼等处,便是这些小书摊的集中之地”。

  民国时期的盗版作伪活动几乎伴随着民国出版业一路走来,贯穿始终。为打击盗版作伪活动,政府和民间都采取了一些对策和措施。这些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政府制定《着作权法》。1915年,北洋政府颁行了《着作权法》,第25条规定:“着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他各种假冒他人之着作者,处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1928年,国民政府颁行了《着作权法》,规定着作物须经内政部注册,第23条规定:“着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其利益,得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着作物者,以侵害他人着作权论。”第33条规定:“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权者,处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1944年4月,国民政府通过《修正着作权法》,第30条将“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权者”及“知情代为出售者”之罚金提高至“五千元”以下。尽管政府颁行了《着作权法》,但由于民国时期政治局势的动荡不安,以及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着作权法》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并没有起到保护出版业健康发展的效果。因此,出版界不得不自己想办法来保护其正当权益。其次,作者、出版者联合抵制盗版作伪活动。盗版作伪活动严重侵害了作者、出版者的正当权益,因此,作者、出版者联合起来对盗版作伪活动进行抵制。如1932年7月,北平成立了中国着作人1局等盗版场所,对盗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打击作用。再次,出版“作家自选集”。为抵制一些书商盗版的“选本”,维护作家、出版者的正当权益,一些出版企业联合作家出版“作家自选集”。1933年,天马书店出版了11947年年底,上海春明书店出版了由中华全国文艺协会编辑的《现代作家文丛》,其中包括鲁迅、郭沫若、郁达夫、叶圣陶、巴金、老舍、茅盾等人的文集。又次,在版权页上印“版权所有”标志。很多出版企业如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等为防止所出版图书被非法盗印,都在版权页的正中央注明了“版权所有 翻印必究”等字样。通过在版权页上印“版权所有”这一措施,对一些非法书商的盗版活动起到了一定的警震作用。另外,为应对非法书商的盗版行为,一些出版企业还想出了其他一些措施。如世界书局的“出版新书缩印本”措施,一旦世界书局出版的图书被盗印,他们就将被盗印的图书另出缩印本,以降低成本来降低图书售价,从而使非法书商无利可图,以达到减少盗版甚至杜绝盗版的目的,维护作者和出版者的正当权益。

  为打击非法书商的盗版作伪活动,政府和民间虽采取了一些措施,由于“书价的高昂,一般读者购买力的低弱,图书发行渠道的不畅通,以及法律对于盗版的处罚不力等”,以及“大多数被侵害的作者和书店始终容忍着,放弃了抗议甚或追究的权利”等原因,民国时期的盗版作伪活动一直存在着,与民国的出版业相始相终。

  抄袭剽窃也是民国时期出版业版权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当一种图书出版后销量很大从而成为畅销书之后,一些非法书商甚至是正规的出版企业为“分得一杯羹”就会起而模仿。这种模仿的图书,很有可能就会构成对被模仿图书版权的侵犯。由抄袭剽窃而侵犯版权的案例,时有出现。如1930年8月,中华书局几次登报谴责世界书局1930年出版的《初中本国史》剽窃了其1923年出版的《新中学教科书初级本国历史》;1930年八九月间,开明书店指责世界书局出版的《标准英语课本》抄袭了其出版的由林语堂编写的《开明英文读本》。

  以上两则案例是在当时影响比较大,出版企业或登报谴责或诉诸法律的案例;而其他一些影响较小,出版企业或出于时间精力或出于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考虑而没有追究的,亦应不少。

  三、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版权纠纷

  作者对出版者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一个出版企业如果有众多的作者,也就意味着有众多的稿源,可出版更多的图书,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促进出版者扩大规模、长远发展。反之,如果一个出版企业的作者很少,也就意味着其稿源很少,从而很难有大的发展,甚至会出现生存问题。基于此,民国时期的一些出版企业很注重开拓作者,维护与作者之间的良好关系,尽量不拖欠作者的稿酬,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但由于民国时期出版企业众多,从业者或素质参差不齐,或为经济利益驱使而克扣作者的稿酬,或加印而不加酬,或随意印发作者的作品而不付酬。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作者的版权,因此,一些作者便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1927年于上海成立的上海着作人公会,1932年于北平成立的全国着作人公会等,即是作者联合起来成立的维权组织,这些维权组织对于打击盗版、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再如,鲁迅因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克扣其版税,几乎与之公堂相见,后经律师调解,双方商定,达成两项协定:

  (1)李小峰分期分批补清历年拖欠的鲁迅的版税;(2)双方重新签订版税支付合同,依据南京国民政府《着作权法实施细则》,实行“印书证”制。李小峰后来认真履行了协议,至1929年年底,补支鲁迅版税8256.34元。此后,又按合同按时给鲁迅支付版税,并从9月起对鲁迅在北新书局出版的书籍加“印书证”发行。

  柳亚子也因版税问题与李小峰产生过纠纷,后来双方经过书信往来,达成谅解,李小峰补支了柳亚子的版税,双方的版权纠纷才得到解决。

  20世纪30年代,为躲避政府严密的文化专制和查禁进步书刊的政策,有书店将郭沫若翻译的早在1931年12月由神州国光社出版但遭到查禁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一书冠以参加过近代中国社会性质论战的“李季”之名出版,李季在北平的朋友写信问其《政治经济学批判》是否为其手笔,李季知悉情况后,大为恼怒,写了《被剥削的文字劳动者》的声明,寄给了神州国光社的《读书杂志》主编王礼锡,发表在《读书杂志》的第2卷(1932年)第5期上,既控诉以往书贾盗版对他造成的剥削,又明确表示不愿“掠人之美”将郭沫若的劳动成果收入他的账中,藉饱私囊,并要求北平分店依法办理,以维护其着作人身权。

  凡此种种,说明了民国时期作者版权意识觉醒,并渐趋成熟。

  民国时期,出版业发展迅速,出版企业众多。为生存、发展,各出版企业及非法书商之间必然存在竞争,甚至会出现恶性竞争,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版权纠纷。针对这些版权纠纷,当时的政府和民间组织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制定《着作权法》、作者和出版者联合抵制版权侵权、出版作者“自选集”等,这些措施对于今天的打击版权侵权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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