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一度被誉为“新民主主义的试验区”,特别是在廉洁执法上,创造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直被边区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和支持。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诞生于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必然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因此,今天我们在继承和发扬的同时,必须辩证看待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完全成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边区司法机关审判方式主要有五种:用谈话的方式来审讯,并且允许群众旁听;陪审员从群众中选出,有补充事实权利,但最后的判决权属于法官;法官下乡就地审判;设立巡回法庭。我们可以看出陕甘宁边区的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马克思的法律观是实证主义的,其中所阐述的法律是指,在立法实践中产生的法律条文。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才和国家主权或统治阶级的意志联系在了一起。法律制定,并进入司法领域的时候,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与统治阶级的直接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普遍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普遍的原则。为了实现平等,审判就成为专业化技术,成为克服政治恣意的一种人从而产生了司法独立。
但是,马锡五的审判方式却是在这点上存在一定的畸变。马锡五审判主要主要针对的是民事纠纷。在司法领域内,如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要求意愿来解决纠纷,法庭进行依据事情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调解,这无疑是合理的,也具有积极的效果。但是,当我们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理解为“人民民主”的形式时,实际上,是将私法效用扩大到了司法领域,特别是扩大到了公法领域。这就在民主政治和司法审判之间建立起了新联系。法律不是通过司法审判来捍卫民主政治的最后成果,而是将民主政治中的利益争夺直接引入法律实践中,这就意味着,阶级政治从立法领域不作任何改变地伸展到司法审判领域。立法与司法没有区分开来,司法成为立法的一种新形式。
法律即是政治,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利益的普遍性分配被随机分配取代了,于是,“大众司法”产生了,“批斗”的审判方式也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不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逻辑推理,只需要满足于人民大众就行了;不需要法律的理性判断,有效的裁决诉诸群众的感性。统治阶级的意愿只是通过掺杂情绪和仇恨暴力施加到社会中,无法通过理性方式均匀散布到社会中,我们此后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隐含在这种体现“人民民主”和“群众路线”的司法审判方式中。
二、何以保证每个法官都有马锡五般良好的个人素质
1943 年初,马锡五担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6 年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到任后,调查研究,深入群众,进行巡回审判,许多疑难案件,受到群众欢迎。
他的经历,使得他认识到,人民群众的疾苦。因此,他把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贯彻于自己的实际工作去。毛泽东为他题词:“一刻也不要离开群众。”谢觉哉赞扬他:“你的司法工作创造了好经验,我们干什么工作都离不开群众。”
这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人民群众认同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民众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都希望能够出现圣人般清官的心理,这种清官,本身作风正派,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正义”诉求,更重要的是,手中拥有处理案件的绝对权力。马锡五的出现,正好吻合了这一心理预期。然而,我们不难发现,马锡五之所以能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如此重要影响,其原因在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马锡五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进行审判。但我们是否可以进行追问,同样的权力赋予其他人,他们是否也会以同样的方式行使呢?按照制度行使司法权并非最好的方式,但应该是,在现有条件下最安全、最公正的方式。今天,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很难有普遍认可的,所谓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方法,应该是法官不能过于神化自身的地位,做出过于主观性的价值判断,而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来裁决和审判案件。
现实中有谁能保证每个法官都能成为这样的人民的青天。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前。当时,由于法官的准入条件低,考核程序简单,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官数量多,素质不高,导致经常出现冤假错案和法官违纪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总体上,我国法官的素质与国际上要求的法官精英化相去甚远。当前,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各国高度关注的问题。中国的司法腐败主要有:贪赃枉法、权钱交易、滥用职权、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侵害了公民权益,危害了党和国家形象。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和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上)”中有一个对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显示,法律,本应是最遵守法律的群体,但是却长期成为中国犯罪率最高的职业群。针对这种现象,陈忠林强调,法律人的业务素质与道德教育理应结合起来,坚持以常理为基础,对法律进行全面解释,我们只能以理释法,绝不能以法抗礼。这里的“理”是普通民众都懂道理。而贺卫方则主张,良心本是虚无缥缈的东西,怎样去拯救?空洞的大道理无济于事。更现实的是通过某种方式来坚定和树立这个国家法律职业的立足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之所以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够使人权得到保障,主要是因为是法的位置太低,所以经常用“情”来矫正法,最后导致法的高度不确定。假如能够有良好的监督制度,司法机构必然会受到严厉监控,从而有效的减少权力滥用现象,就如邓小平所言“靠人是靠不住的,我看还是制度好”。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背离了司法独立程序正义的原则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使中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何谓司法独立?它指的是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任何个人,组织,社会团体的干涉。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别的上司。当前,中国的司法中存在大量不公正裁判的现象。究其原因,很多都是由于其它权力关系控制了司法权,最后导致司法者无法自主决定案件结果。这就是体现出了司法的无奈,即司法不独立。本来,设置司法权让它独立的去制约其它权利,把它作为最后防线。但是,中国的司法权力,很容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是最弱小的国家权力。当司法的独立性受到挑战时,制约者反就被反制约了,司法权也就无法摆脱那些更容易集中,膨胀的权力的干涉。
中国一直缺乏司法独立传统,当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也不理想,但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评判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因此,司法独立将是我国改革的一个方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是城市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陌生人社会”是相对于过去传统的“熟人社会”来说的。在这个的陌生人社会中,我们如何才能保证安全生活呢?我们不能通过人情和市场调节,只有通过法律规则来调节。然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带有很强的非程序化,无法满足陌生人社会的要求。
在产业分工越来越明确的今天,各行业领域都有自己独特的规章和规则。关于商业交易,动植物保护和检疫、税收、食品安全、交通管理、股票管理、金融管理、城市规划、各种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等。这就导致了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的结果,在解决这些复杂的纠纷时,诉讼程序当然也会十分复杂,这时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时就会涉及到很专业的技术问题,如果此时简化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失去公正性。方便、简易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当前单纯采用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复杂的现代化纠纷是行不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司法实践,仍旧强调的是法的实体意义,却无视、贬低了诉讼程序自身应有的价值,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为了保证实体法上的正确,无限期地延长了办案期限。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被重视,最终导致诱供、刑讯逼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出现大量冤假错案。而便利原则虽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但也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一味地追求便捷,只可能牺牲程序正义,而实体公正最终能否实现,由于受法官个人素质和喜好的极大影响,则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正义最好是以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程序本身就展现了一种价值,其中公平、正义,就是是诉讼所追求的首位和最高价值。建国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证明,一方面,程序公正需要法律实体的公正来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公正也离不开法律实体的公正。
四、马锡五的审判方式会导致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产生紧张关系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得到快速推广,司法干部通过进行深入调查,改变了以坐堂问案为主的审判方式,审判人员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深入诉讼争议地。尤其是,巡回审判方式中的就地审判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焕然一新,解决了大批积压多年的遗留案件。原“陇东光庆阳就有 90 多件(案子),镇原有 43 件,后来采取裁判员下乡,在群众中调查,下乡和乡区干部共同商定办法,一方面调解民事,另一方面也教育了干部,采取民主的办法解决问题比较彻底”。
在总结审判经验工作经验时,马锡五曾深有体会地说,当审判工作依靠和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无论案件如何纷繁复杂,都比较容易弄清和解决。这在当时,确实是其审判方式的显著优点,可是现在呢?以沿海比较发达的宁波市为例,民事纠纷案逐年上升,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
在案件数量庞大,司法资源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不可能每个案件都到现场收集证据或者现场开庭,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坐堂问案,因为从这样比较有效率。然而,按照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要求,法官是在主动深入案发现场调查取证的,巡回审理,到现场开庭,从而揭发案件事实,这必然会增加法院和法官的负担。中国近年来案件逐渐增多,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矛盾日益凸显,甚至出现失衡现象。因此,相比较而言,坐堂问案是最有效率的。张立勇(河南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曾经指出,我们有的法官对自己要大量用时间去田间地头或者接待上访感到不满意,而他认为这是中国法官的殊荣。这明显具有意识形态的偏见,正如学者张树军指出,他不是在搞司法真正的改革,而是为了逢迎社会政治需要的所做的反法治的不法行为,他违背了科学发展观,而是盲目追求政绩的急功近利的表现。梁维特也认为法官的职责,应该是判案,并且需要做到正确、高效,很难同时做一位社会活动的公关高手。其实,法官只有真正的依法行使职权,才能切实代表人民群众利益。
结语
通过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推广的现实性分析,可以得出其自身的局限性已经很明显。如果我们仅仅将其照搬到审判实践中,将会出现很多弊端。其实,最关键的是在于把其内在的价值用制度性的程序来保障。虽然,马锡五审判方式有许多局限性,不适应新时期的发展趋势,但不提倡并不等于扼杀其内在蕴含的司法精神。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价值仍然存在,它的精神实质将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作为我国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但我们反对把“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新时期,我们应该在尊重司法规律、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正确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只有这样,才能适合现实的司法状况,从而逐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