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现状及不足
死刑复核权下放至省高院的这段时间,出现了诸如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极大刺激社会公众原本就敏感的神经,公众甚至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了极大的怀疑与担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鉴于此,最高法决定从2007 年1 月1 日起收回地方高院的死刑复核权.随着最高法将死刑核准权从地方高院手中收回以及死刑复核程序方面的改革的进行,一些表层的制度构架似乎发生了变化,但是深层次的体制设计问题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变,即延续千年的司法裁判行政化趋势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具体来说,就是最高法院现行的死刑核准程序仍旧是延续了司法裁判行政化的历史传统,并没有真正摆脱行政化的复核方式.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
死刑复核权在收回最高法之前的方案讨论中,主流观点是希望控辩双方都可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由法官作为独立第三方进行审核,但这个方案最后没有被采纳.唯一被吸收的就是最高法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介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承办法官表达自己的意见,仅此而已,但是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个程序律师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法官是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操作,最高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一般无需听取检察官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更不需要在法庭上公开进行,而直接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或者直接审阅案卷笔录.在对待被告人权利方面则采用秘密提审的方式,而不是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即使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可能存在事实认定方面问题,最高法一般由法院自己去调查取证,不会要求控辩双方再调查取证,因为现行制度下,最高法院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而是将有关问题和疑点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主管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求得到终局的裁判意见.
很显然,这种制度的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缺乏完善可靠的质证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1]
二、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借鉴
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两汉时期,正式确立于北魏,发展完备于唐.唐律除了设立专门司法机关复核外,还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制度,最典型的是由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会同复核的审判制度---三司推事制.三司推事制可以分为大三司使和小三司使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在遇有死刑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时,由皇帝召集三司委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2]
另一种形式是由三司委任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复核.[3]贞观三年,唐朝统治者制定九卿议刑制.太宗诏曰"自今以后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4]九卿会审在当时的法制体系下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避免冤假错案的作用.
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高度发展的集中体现,是唐朝统治者在礼法结合、慎重行刑思想指导下的产物,首创的三司推事制度虽然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而设立,但对于我们当代死刑复核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借鉴意义.首先,大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制度的设计中,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由三法司或者九卿共同审理,相互制约,相互牵制,严防官员得威擅势,避免单个审判机关滥用权力,草菅人命.
会省制度发展愈加完备,各司法机关的权力也就因互相牵制而不断削弱.我国自从 07 年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法院之后,全国的死刑复核案件复核便全部收归最高法院单独行使,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最高法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也没有健全的与之相制衡的监督机制,这样便使得最高法院完全独立行使复核权,这显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唐朝死刑复核制度重视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在复核程序中往往要求亲自重新取得囚犯的口供,"小三司推事"就是言辞审理的典型.对交通不便的地方中央可以派司法官员直接到案件所属省份提审,复核案情,防止冤假错案.反观我国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时一般不提审被告人,而采用直接阅卷定案,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往往会比侦查、审判程序要"高效"的多.虽然效率很高,但是弊端也很明显,按照这种程序操作将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置于走形式走过场的尴尬境地.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即使也存在书面审理,但统治者往往更注重言词审理原则的运用,即使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真正实现明德慎罚.从汉代的帝王亲自录囚,到明清时期的会省制度,司法复核机关往往亲自临狱,当面审问案犯,尽量避免错杀无罪者.即使朝代更替,言词审理作为死刑复核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没有废弃而且被世代沿袭并逐步完善.在现行制度下,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人员在发现案卷有疑点时,可以从古代法制中找寻方法,针对押解案犯不便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派遣司法工作人员到案件所在地调查复核的方式,或者可以采取设置巡回法庭的方式,虽然会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与被告人的生命相比而言,把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而不是单单停留在审阅案卷便可以一棰定生死的状态,才更值得提倡.
三、清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借鉴
清朝的审判制度中,秋审制度是最有特色的.秋审制度集历代死刑复核制度之大成,是明朝朝审和会审制度的延续与发展,是封建历代会审制度发展到顶峰的体现.秋审是对各省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程序,秋审程序有三: 首先是地方秋审程序.各省在前一年已早做准备,一般规定 5 月中旬前必须上报; 其次是刑部各司之秋审程序.各司"看详"后汇总造册; 再次是秋审大典.秋审大典过后,刑部领衔以全体官员名义向皇帝具题.朝审是对京师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程序.朝审是将监候犯人押解至当场审录,审录完结后呈报皇帝裁决.秋审中对于情实犯则按照秋审还是朝审分别的处理,秋审情实不复奏,皇帝勾决后立即执行; 朝审情实则需三复奏,以此来体现对京师案件的慎重.从本质上说秋审制度标榜慎重行刑,加强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从实际的效果来看,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繁复严谨的复核程序加上治理官吏的重刑主义,使得一般司法官员在日常决议断罪中不敢草菅人命.每年开展秋审对加强中央和地方司法的沟通,及时修正立法与执法的统一.
秋审制度作为封建死刑复核制度的集大成者,在以下两方面值得我们借鉴.首先,死刑复核的过程必须受到有效监督.秋审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实行有效的司法监督,防止冤假错案,但是秋审毕竟是以维护封建皇权为目的,生杀大权必定是由皇帝掌握,且秋审沿袭了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因此清王朝的秋审制度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监督.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体系,在完善死刑复核制度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工作,否则会导致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现象难以彻底根除的局面.纵观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的司法独立都是相对而言的,在现行体制下我们不可能全盘西化,盲目学习"三权分立"下的权力制衡,我们应该从立法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同时,更应该强调从体制设计上加强司法监督,强化和细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确保司法权正确行使,防止独断专行,枉法裁决.
其次,我们可以借鉴秋审制度的审判机构设置,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为防止地方机关擅权,秋审繁复的程序、隆重的典礼使一般官吏在日常司法中不敢视人命如草芥,进一步增加死刑案件的严肃性和透明度,同时也加强地方司法机关和中央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交流,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无误.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相对来说是较为封闭的,死刑复核权主要掌握着最高人民法院手中,除了辩护律师有一定的参与权外,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司法民主是我国立法司法所坚持的原则,所以在死刑复核制度设计上应当让辩护律师,最高检和被害人共同参与,保障诉讼主体的参与权,维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的言词权,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作用.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使其从封闭性走向开放式,让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辩护律师再一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5]这样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更加可靠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利于社会的监督,保证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J]. 法商研究,2007( 4) .
[2]嵇璜,刘墉. 续通志[M]. 北京: 中华书局,1995. 7.
[3]王溥. 唐会要[M]. 北京: 中华书局,2003. 59.
[4]刘昫. 旧唐书·刑法志[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138.
[5]李燕华. 清代秋审制度[D]. 山东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