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论文第四篇:工业化时期英国劳资争议化解机制形态分析
摘要:作为一种和平方式的争议解决手段,仲裁制在近代英国劳资关系领域广为流行。从实践层面看,工业化时期的仲裁制经历了从治安法官主导下的官方仲裁向劳资双方自愿仲裁的转变,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业化时期劳资关系的缓和。从立法层面看,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仲裁法案,试图以法律的强制方式来推进仲裁制的实施。然而,仲裁法案的强制原则与民间仲裁的自愿原则相背离,致使法案鲜有成效。近代英国劳资争议仲裁制的兴起,一方面反映出劳资关系领域政府角色的转变,即从传统的家长制干预转向近代的自由放任;另一方面也标志着一种自治型的冲突化解机制的诞生,并为19世纪后半叶集体谈判制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英国;仲裁制;劳资争议;强制仲裁;自愿仲裁;劳资关系;
The Rise of Industrial Arbitration in Modern Britain
Liu Jinyuan
Abstract:As a peaceful way of dispute settlement,the industrial arbitration used to be very popular in modern Britain. Official arbitrations led by magistrates were gradually replaced by voluntary arbitrations initiated by both sides,leading to a moderation of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in the age of industrialization. In the early 19~th century,the government enacted a series of acts to facilitate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However,these acts contradicted the volition of people and were largely ineffective. On the one hand,the rise of industrial arbitration reflected the changing role of the government in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from the traditional patriarchal intervener to a modern laissez-faire overseer. On the other hand, it mark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utonomous reconciliation mechanism which provided the basis for the mechanism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
现代意义上的劳资关系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工业化时期英国的劳资关系自19世纪以来就成为劳工史学者的关注焦点。在近代英国劳资关系中,除了传统劳工史学者所关注的冲突与对抗以外,一种民间自发自愿的、不受法律监管及国家干预的劳资争议仲裁制较为盛行。仲裁制的兴起,填补了自由放任时代工业领域政府权力缺失的真空,构建起了民间认同的“无需法律的秩序”1 (order without law),由此对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近代英国劳资关系领域的仲裁制问题,国外学界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成果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争议化解方式结合起来进行比较研究,以亨利·克朗普顿、卡罗尔·莱特、斯蒂芬·琼斯、道格拉斯·努普、伊恩·夏普等为代表。他们大多对仲裁与调解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做了区分,考察二者在英国相关行业的实践,分析二者在解决劳资争议方面的作用。并指出,与调解相比,仲裁适用于更为普遍性的劳资争议。由于借助第三方力量,因而其程序与结果也更为正式化,对于劳资关系的影响力也更强。1 第二,对于仲裁制所做的专题研究,以阿穆里勋爵、丹尼尔·赖安、埃伦博根、大卫·洛克伍德等为代表。他们考察了19世纪英国织袜、煤炭、建筑、冶铁等行业仲裁委员会的运作及其成效,强调民间仲裁具有的自愿主义特色。1 第三,从“产业和平”或“产业民主”视角对仲裁制加以考察,以普莱斯、韦伯夫妇等为代表。他们认为,仲裁制受到英国工会推崇,也得到雇主认可,因而是实现“产业和平”或“产业民主”的重要途径。作为工联主义的代表人物,普莱斯及韦伯夫妇反对劳资对抗,倡导劳资合作,这也使得他们对仲裁制的作用评价较高。1 第四,在研究劳资关系史时涉及仲裁制,以多布森、詹姆斯·杰斐等为代表。多布森在考察18世纪劳资关系时,探讨了治安法官或地方官员主导下的仲裁与调解,认为这是近代早期政府家长制角色在劳资关系领域的延续。杰斐则认为,在19世纪中叶劳资协商与谈判中,各行业的仲裁与调解委员会成为主导者,由此给劳资关系领域带来几十年的和平局面。1
综合而言,国外研究成果非常丰富,研究视角较为多元化,研究内容比较宽泛,对仲裁制的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比较深入,体现出西方学界对劳资争议和平化解方式的重视,这当然是源于西方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过,西方学界对于劳资争议仲裁制兴起、发展的脉络仍缺乏宏观的、综合性的考察,本文则力图在此方面做些补充研究。从国内研究来看,在传统阶级斗争史观影响下,学界对于英国劳资关系中的罢工、闭厂、工会运动等关注较多,对于仲裁、调解、集体谈判等和平方式的冲突化解机制缺乏重视。近年来,一些学者的相关论著也开始涉及近代英国劳资关系中的仲裁制问题,不过仍缺乏系统性探究。1 基于此,本文将从宏观上梳理劳资争议仲裁制在近代英国的兴起、特点及影响,考察劳资关系领域内政府角色的变化,揭示工业化时期劳资争议化解机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从而深化学界对于近代英国劳资关系的认识。
一、从官方仲裁到民间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借助第三方力量加以裁决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最早出现于古希腊罗马时期,是当时城邦之间解决各类争端及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⑤中世纪的英国,在各类商业活动及有关契约、地产、债务等纠纷中,仲裁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前工业化时期,劳资间的雇佣关系开始萌芽,在各类作坊及手工工场中,劳资争议、纠纷或冲突逐渐浮出水面。由此,在商业领域盛行的仲裁制逐渐在劳资关系领域得以应用。爱德华·鲍威尔指出:“师傅与学徒或雇主与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均可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规范。”①前工业化时期及工业化初期的劳资争议仲裁有着鲜明的家长制干预特点,这在1563年的《劳工法令》(Statute of Artificers,1563)中得以体现。法令规定,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地方官员可为劳资双方厘定工资表,也可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审理等手段来解决劳资纠纷。由治安法官或政府官员所主持的仲裁,通常被称为官方仲裁(official arbitration)或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由于仲裁者的身份代表着政府权威,因此也决定了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可强制推行。②卡尔·莫特指出:“治安法官依据双方请求对于劳资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对于任何一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以扣押或变卖财物、监禁等手段来确保裁决的强制执行。”③
据18世纪达勒姆郡治安法官埃德蒙·图(Edmund Tew)的笔记可见,解决劳资争议是治安法官的职责之一。在其记载的一千四百多起争议或纠纷中,劳资争议或纠纷为375起,占总数的26.7%。1 这些争议多数由治安法官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而少数由雇主或劳工提起诉讼。地方官员裁决争议的情况也较为多见。1732年,伦敦织布行业雇主肆意延长工作时间。应劳工代表的请求,伦敦市长在充分听取劳资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做出最后裁决: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到下午7点,其中含两小时用餐时间;超出此时间段的工作,雇主应按照每小时3便士支付工资。1 治安法官或地方官员作为仲裁人来解决劳资纠纷,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秩序,强化政府权威。因为在前工业化时期的英国,“无论在官员眼中,还是在民众眼中,政府权威的合法性,依然有赖于其在履行某些家长制主义职责方面的表现”1 。
18世纪后半叶的工业化初期,劳资分离的加剧以及机器生产的推广,造成劳资纠纷或争议的增长,尤以工资问题的争议最为突出。治安法官也越来越多地运用仲裁手段,为劳资双方厘定公平的工资表。如1768年,威斯敏斯特海员举行集会,要求增加工资。伦敦治安法官约翰·菲尔丁(John Fielding)主持了雇主和雇员代表出席的会议,并以仲裁方式确定一份合理的工资表,争议得以解决。1 这表明工业化初期治安法官在协调劳资关系中依然发挥作用,但日渐增长的劳资争议已让治安法官应接不暇,而雇主反对国家干预、要求建立自由劳动力市场、让市场决定工资水平的呼声不断高涨,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自由放任理论则迎合了这种时代需求。受此影响,1814年,英国议会废止了1563年《劳工法令》,不再授权治安法官为劳资双方厘定工资表,1 也不鼓励治安法官作为仲裁者主动干预具体的劳资争议。
18世纪末19世纪初,政府权力从劳资关系领域内退出,为工会的兴起及民间仲裁的发展创造了条件。19世纪20年代末,英国形成建筑、纺纱、陶瓷、呢绒四大工会,1 这为用和平方式化解劳资争议提供了可能。因为工会运动“最为基本、最为稳固、最为持续性的特征”之一,就是“关于工资、工时、学徒年限、工作条件等(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1 仲裁是劳资之间化解争议的常见方式,在19世纪前便已出现,但只有到19世纪国家干预缺失后才迅速流行开来。民间仲裁的程序大致是:劳资争议产生后,双方各自指定数目相等的仲裁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主席往往由双方认可的作为第三方的律师或有声望人士担任。在仲裁委员会就争议投票出现僵局时,作为第三方独立仲裁人的主席拥有决定票权,其做出的裁决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官方仲裁相比,民间仲裁的时间、地点、程序、仲裁人及主席的指定等方面体现出更大的自主性。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对于劳资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裁决结果没有法律效力,其是否能被接受和执行完全依赖劳资双方的自觉自愿。因此,民间仲裁又被称为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ion)。正如约瑟夫·威克斯所总结的:在自愿仲裁体系下,仲裁委员会“无须国家法律认可或司法承认,争议提交不是强制性的,裁决结果的接受与执行也无须借助外来权力,而是依据个人信誉、公共舆论、工会或雇主组织的集体荣誉以及争议双方的声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就足够了”1 。
19世纪上半叶是民间仲裁在各行业逐步推广时期。仲裁条款在19世纪初开始出现在某些行业的正式雇佣合同中。1812年,达勒姆郡华盛顿煤矿的年度雇佣合同规定:“签约双方就本合同所未涉及之任何事项而产生争议或分歧时,双方一致同意,此类争议或分歧须交由矿区的两名视察员(viewer)(由矿主方与矿工方各自指定一名)来裁决。如果两名视察员无法达成一致,则须提交给由其选定的第三方(独立仲裁人)来裁决。两名视察员或独立仲裁人就所提交的争议或分歧做出的裁决或决断,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决定性的。”1 19世纪30年代,格拉斯哥制陶业年度雇佣合同规定:“当双方因产品价格及所付工资而出现争议时,依据本合同,该争议须提交给由六人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委员会由雇主挑选的三名工厂主与劳工挑选的三名陶工组成。”1
仲裁条款的正式化与具体化为仲裁机构的建立提供了指导。1834年,格拉斯哥与莱斯利的纺织行业、斯塔福德郡的制陶行业相继成立了仲裁委员会。19世纪50年代,麦卡利斯菲尔德的丝织行业、英国造船业、伦敦印刷行业先后建立起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机构,除了解决生产中的劳资争议外,有时还负责制定下一年度的工资表。1 仲裁机构的建立,促进了劳资争议的和平化解。如1831年,瓦尔德里奇煤矿劳资双方就计件工资产生争议,根据独立仲裁人安东尼·西摩(Anthony Seymour)的提议,由矿主、矿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西摩担任委员会主席。在经过充分调查并听取双方陈述后,委员会就计件工资表做出最终裁决,从而以和平方式化解了争议。1
19世纪上半叶民间仲裁的兴起与发展,与当时工会、雇主的态度以及公众舆论的推动有着直接关联。从工会方面看,强调劳资合作、用仲裁方式化解争端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工会章程中。1845年,英国保护产业工会联合会成立,其章程明确规定:“对于工会成员之间或工会成员与雇主之间的所有纠纷,均须诉诸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1 1857年,格拉斯哥裁缝联合会成立,其章程也规定:“基于严正的正义基础之上建立的联合会,旨在实现保护与促进雇主与劳工利益之目标,因而有必要实施下述条款:劳资之间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因为仲裁是达成协议的最快速、最公正的方式。”1 从雇主方面看,在19世纪中叶经济繁荣时期,在有关工资、工时的争议中,雇主也愿意做出一定程度让步,认同用和平方式解决争议。恩格斯指出:“工厂主们,尤其是那些最大的工厂主,就逐渐产生了一种新的想法。他们学会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默认工联的存在和力量。……于是,过去带头同工人阶级作斗争的最大的工厂主们,现在却首先起来呼吁和平与和谐了”。1 帕默尔造船与钢铁厂的雇主也承认:“避免罢工的有效手段可以从调解与仲裁的原则中找到,这些原则能够为雇主与劳工或双方代表之间达成协议提供有效途径。”1 从公众舆论方面看,对于罢工、闭厂等对抗性冲突所造成的影响,公众有着切肤之痛,因而强烈希望劳资之间诉诸和平方式来解决争端。正如韦伯夫妇在19世纪中叶所指出的:“最近20年来,仲裁在公众中的受欢迎程度大大提升了。而且,每一届政府都为努力推动仲裁的实施而引以为自豪。最近一段时间,每当发生劳资对抗时,公众中就弥漫着这样一种情绪,即劳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给一位公正的仲裁人予以裁决。”1
概而言之,近代英国仲裁制经历了从官方主导的强制仲裁向民间盛行的自愿仲裁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完成,是在工业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变革背景下,受到自由放任思想影响的政府逐步退出劳资关系领域,进而倡导劳资双方以自治方式解决争议、协调劳资关系的必然结果。而仲裁制的兴起,尤其是民间自愿仲裁的盛行,为工业化高潮时期日益增加的劳资争议提供了一种和平的、便捷的化解方式,由此促进了劳资关系的相对缓和,有利于工业秩序的稳定与生产的发展。
二、仲裁立法的演进
与劳资关系领域仲裁实践的起源相比,英国政府仲裁立法出台的时间要滞后很多。为规范民间日益流行的仲裁实践,1698年,英国颁布第一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1698)。法案规定:“自1698年5月11日起,所有商人、店主或其他人,为终止任何除采取个人行动或向衡平法院起诉之外别无其他解决方案的争议、纠纷或案件,均应依法提交给双方选定并在王国任一法庭登记的仲裁人,由仲裁人做出裁决。……由当事方提交的争议,一旦仲裁人做出最终裁决,当事方必须遵照执行。任何漠视或拒绝执行裁决结果的当事方,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原则而遭受惩罚。”1 为避免仲裁结果的不公正性,法案还规定:“任何因涉嫌腐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做出的仲裁或裁决,均将被视为无效或无法律效力,其结果可由任一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法院予以撤销。”1 可见,英国仲裁立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强制性色彩,这主要体现在仲裁程序的安排以及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上,由此体现出前工业化时期的政府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家长制角色。
18世纪末反法战争时期,经济的萧条导致劳资纠纷急剧增长,尤以棉纺织业最为激烈。织工们向议会请愿,“请求规定一种快速而花费少的仲裁方式来解决劳资间时常发生的争议”,雇主“由于希望终结这些永续的争议而支持这种请求”。③由此,1800年7月,《棉纺织业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for the Cotton Industry,1800)出台了。法案规定:“自1800年8月1日起,在大不列颠之被称作英格兰的部分,若棉纺织业的雇主和劳工就实际已完成或即将完成的工作之工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在双方之间产生诸如减少或增加工资、人身伤害或物品损坏等方面的争议时,经任何一方提出后,该争议将依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前,争议双方均可各自提名一位仲裁人,仲裁人将就争议做出仲裁或裁决。在接受仲裁任务后,仲裁人有权传唤争议双方及其证人,监督证人宣誓,听取双方陈述,就双方争议之事务做出最终裁决,裁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不过,“如果仲裁人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或在争议提交的三天内未能做出裁决,仲裁人则须立即毫不拖延地前往就近的治安法官所在地,向治安法官陈述二人的不同观点,治安法官将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在争议提交的六天内做出裁决,裁决结果对于争议双方同样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④。
《棉纺织业仲裁法》是英国劳资关系领域第一部仲裁法案,从中可见:当劳资争议产生后,政府首先倡导劳资双方自行仲裁解决,而不希望治安法官较早涉入。只有当自行仲裁面临困境时,代表政府的治安法官才会加以干预,并做出最终裁决。这表明,19世纪初的英国政府已决心减少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转而赋予劳资双方在解决争议方面的自主权。
法国大革命时期,政府担心因劳资冲突而引发骚乱,由此于1799年出台《结社法》1 (Combination Act,1799年)。尽管该法案同时禁止劳资双方结社对抗,但对于弱势地位的劳工来说,结社权丧失后,以个体力量难以同雇主相抗衡,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1800年《结社法》修正案通过,里面增加了一些仲裁条款。修正案规定:“在大不列颠之被称作英格兰的部分,如雇主和劳工未能就任何制造业中实际完成的工作所应被付与的价格达成一致……又如任何行业或制造业中雇主和劳工间因涉及有关工作或工资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发生争执或分歧……任何一方均被许可和有权提出和指定一名仲裁人代表自己一方,这两名仲裁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裁决。对于双方来说,在任何情况下,裁决结果都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如果上述指定的仲裁人对争议未能达成一致,那么,双方或其中一方均可依法要求上述仲裁人立即毫不拖延地将争议之事务移交给治安法官处理……由治安法官做出的裁决将是最终决断。”1
可见,《棉纺织业仲裁法》所确立的劳资争议自行仲裁优先原则在《结社法》修正案中得以重申,但两者差异性较为明显:前者只适用于棉纺织业,后者则适用于所有行业;就作为争议主体的工资问题来看,前者同时包括“已完成”和“即将完成”的工作,而后者仅包括“已完成的工作”。由于作为争议主体的工资问题多与“即将完成的工作”有关,因此,两部法案的实施成效截然不同:截至1803年,依据前者裁决的劳资争议达一千五百多例,“大多数的争讼案件交由仲裁处理,都得到了花费少的迅速解决”1 。而截至1804年,《结社法》修正案的仲裁条款几乎没有成效。
不过,《棉纺织业仲裁法》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即当劳资争议产生后,其中一方不愿诉诸仲裁;或当仲裁人无法达成一致而需要治安法官裁决时,其中一方加以拒绝。上述情况下,仲裁的失败很容易将争议演变为冲突。由此,在劳资双方共同要求下,1804年,议会出台《棉纺织业仲裁法》修正案。修正案规定,当劳资争议产生后,如一方拒绝提名仲裁人,另一方提名的仲裁人有权传唤争议双方及其证人,并对其陈述或证词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对于争议单独做出裁决。1 针对自行仲裁失败的情况,法案规定:在任何一方请求下,治安法官均有权强迫双方进入仲裁程序,即治安法官可为双方提供一份仲裁人名单,争议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两名仲裁人将对争议做出最终裁决。1 从修正案可知,国家不仅认可民间盛行的自愿仲裁,而且试图动用国家政权力量来强制性地推广仲裁。
1824年,形势的变化促使政府废除了《结社法》及其修正案,不久又废除《棉纺织业仲裁法》。与此同时,议会下院劳工立法委员会认为,劳资之间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建议“规范与引导仲裁的立法有必要加以强化、修正,并且有必要适用于所有行业”1 。由此,1824年,议会出台了适用于所有地区及所有行业的《仲裁法》(Arbitration Act,1824)。在适用范围上,法案规定:英国所有行业的劳资纠纷或争议,均可用仲裁方式解决。在仲裁程序上,法案规定:劳资争议产生后,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出仲裁,即争议双方须面见其居住地的治安法官,并由其做出简易裁决;如任何一方不愿将争议提交治安法官,则争议双方须从治安法官提供的仲裁人名单中各自挑选一名仲裁人,由仲裁人做出最终裁决。在仲裁结果上。法案规定:任何一方如拒绝接受仲裁,或拒绝接受治安法官及另一方仲裁人的传唤,或拒不接受裁决结果,治安法官可通过简易审判方式,判处其少则七天、多则两个月的监禁。1 不难发现,1824年《仲裁法》是对19世纪初两部仲裁法案的延续与扩充,但在仲裁程序及结果的强制性方面却大大增强了。有学者为此评述道:“依据该法案,英国法官获得了强制仲裁的权力。”1
此后,英国政府一直沿着规范及强化仲裁的道路前进。1833年,议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e Act,1833)包含了多项仲裁条款。法案赋予仲裁人传唤证人、监督证人宣誓、依法审查证词等权力,如证人拒绝接受传唤、涉嫌做伪证,均将受到法律惩处。此外,仲裁人对各类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将以仲裁协议形式纳入法庭记录,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争议方均无权撤销已达成的协议。1 仲裁人权力的扩大,反映出在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中,政府对于仲裁方式的认可;将仲裁协议纳入法庭记录,则表明仲裁结果受到法律保护,意味着法定仲裁的强制性进一步加大。
1854年,议会又通过了包含大量仲裁条款的《普通法程序法案》(Common Law Procedure Act,1854)。在仲裁介入时机上,法案规定:当争议以诉讼形式提交法庭,在未进入审理程序前,或进入审理程序但未做出宣判前,依据任何争议方的请求,或法庭觉得有必要,该争议仍可由法庭宣布进入仲裁程序,即争议双方指定的仲裁人或由法庭指定的法官来做出裁决。在仲裁程序上,法案规定:如一方不愿指定仲裁人,法庭可依法为其强制指定;如一方仲裁人拒绝参与仲裁,另一方仲裁人有权单独做出裁决,其结果等同于有约束力的共同裁决。在仲裁结果上,法案规定:无论基于双方或单方仲裁而形成的仲裁协议,经任何一方申请,均可成为普通法高等法院或威斯敏斯特衡平法院的法律规则,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1 由法案可见,仲裁介入的时间更加宽泛了,仲裁程序的强制性增强了,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也得以正式确认,这体现出政府试图为各类民间仲裁提供法律保障。
从英国仲裁立法的演进可以看出,工业化时期的英国,劳资关系领域内政府的角色正经历着深刻变化:在自由放任思想影响下,政府不愿再充当传统的家长角色而主持处理各类劳资争议,转而认可并倡导劳资双方以仲裁来自行解决争议或纠纷。不过,依据仲裁法案所进行的仲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体现在:其一,在劳资争议的处理中,只要任何一方提出,即便另一方反对,争议也可通过强制方式进入仲裁程序。其二,劳资双方对于仲裁人的选择,通常要依据治安法官提名或获得法庭认可。其三,无论是双方、单方或者由第三方做出的裁决,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强制实施。如1824年法案规定:如不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③仲裁法案的强制性与民间仲裁的自愿性背道而驰,它大大限制了劳资双方解决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难以得到劳资双方认可。卡罗尔·莱特为此指出:“我还从未听说过有哪位工联主义者或劳工组织成员赞同强制仲裁,尽管也可能找得到这样的个案。可以肯定的是,雇主也不赞同强制仲裁。虽然仲裁是解决劳工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但在我看来,强制仲裁肯定会带来伤害。”④于是,除了《棉纺织业仲裁法》之外,⑤其他仲裁法案在实践中几乎沦为一纸空文。①由此,在仲裁制发展过程中,政府仲裁立法与民间仲裁实践几乎相互背离,这使得立法对于实践的影响力微乎其微,民间仲裁依然在独立发展。②
尽管如此,政府进行仲裁立法的意图及影响依然值得关注。仲裁法案的出台,不能简单看作是在自由放任时代政府试图在劳资关系领域树立国家权威,而应该看作是政府力图将民间日益盛行的仲裁加以规范化、正式化的努力,其目的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提供一种寻求相对公平与正义的途径。从法案内容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仲裁法案都秉承这样一个原则:劳资争议产生后,双方自行仲裁优先,只有在自行仲裁遭遇困境时,代表政府的治安法官或法庭才会应邀介入,这一原则反映出政府对民间自愿仲裁的认可。仲裁法案的强制性因违背民间自愿原则而饱受各方诟病,但换一个角度看,这种强制性恰恰体现出政府推广仲裁制的决心。因此,强制仲裁更应被看作是对劳资双方的一种威慑,这种威慑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足以驱使劳资双方以自愿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至于走到诉诸法律仲裁这一步。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立法以一种独特的方式推动了民间仲裁的发展。
三、仲裁制的成效及其局限
劳资关系是工业社会中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劳资争议或冲突的化解是构建良性劳资关系的关键。劳资争议仲裁制的兴起为工业化时期英国的劳资冲突化解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它有利于增进劳资之间的互信与尊重,促进劳资争议的和平解决,由此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
在前工业化时期及工业化初期,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权力在调整与规范劳资关系中发挥出重要作用,官方仲裁一度处于主流。当工业化进入高潮阶段、政府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劳资双方组织化程度增强后,由劳资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成为必然。事实上,作为一种传统的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最早兴起于民间,完全在国家立法干预之外,以一种相对自治的状态发展,而当时的国家也将仲裁视为纯私人事务,法律无意过问,法庭也不加干预。1 民间仲裁在19世纪后逐渐取代官方仲裁,是劳资关系领域国家权力消退的必然结果。当劳资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来仲裁时,很大程度上等同于认可了它的权威。民间仲裁机构所主持的仲裁具有鲜明的自愿性特征,这表现在:其一,只有在劳资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争议才可提交仲裁解决;其二,劳资双方自行选定仲裁人,共同商议选定仲裁委员会主席,确定仲裁的时间、地点等,而不受外来力量的干预;其三,双方仲裁人或主席做出的裁决,劳资双方自愿接受,具有一定约束力。自愿主义是民间仲裁的重要特征。正如19世纪独立仲裁人鲁珀特·凯特尔(Rupert Kettle)所说:“依据我国法制精神与自由传统,任何受到欢迎的(仲裁)程序,都必须基于争议双方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这已经成为共识。”1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仲裁之裁决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劳资双方对于仲裁结果的接受,并不在于法律的威慑,而在于违反裁决协议可能造成的信誉、声誉、舆论、道德等方面的负面影响。民间仲裁在解决争议时赋予劳资双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因此达成的协议也更能获得劳资双方认可。与传统的官方仲裁相比,民间仲裁在推行过程中还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这体现在:作为争议主体的劳资双方直接面对面地沟通与交流,有利于增进彼此间的尊重与信任。由双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基本是双方博弈、互有让步的结果,因而兼顾到相对公平,而不被看作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胜利。1 但更重要的是,通过仲裁来化解争议或纠纷,是一种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对于劳工来说,争议仲裁不仅可以避免罢工或关闭工厂对其生活的冲击,而且可以为其提供一个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其经济要求完全可能通过仲裁方式得以满足。对于雇主尤其是工厂规模较小的雇主来说,争议的发展或延续对于生产极为不利,尤其是一旦争议演变成冲突,那么一场罢工或闭厂事件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其破产;而以仲裁方式化解争议,有利于维持其生产的稳定性与持续性。
正因为如此,自愿主义的民间仲裁在19世纪上半叶较为流行,大多数劳资争议通过这种和平方式得以解决,英国的劳资关系也走向了相对缓和。以格拉斯哥制陶业为例,1836年制陶业掀起一场大罢工,造成劳资间的两败俱伤。此后,雇主和劳工决定建立仲裁委员会,规定所有的争议均须提交委员会来解决。仲裁委员会的运作非常成功,此后三十多年间,制陶业没有发生一起罢工。一份调查报告写道:“仲裁条款广为使用,取得极大成效,在平均每100例争议中,约有90例得以成功解决。”1 再以麦卡利斯菲尔德丝织业为例,1849年大罢工后,该行业成立了一个24名代表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并邀请一名律师担任主席。委员会在日常争议的处理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此后四年内,丝织业再未出现罢工或闭厂,劳资之间维持了较长时间的和平局面。1
不过,尽管仲裁制的兴起在缓和劳资关系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仲裁制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一些现实挑战,因而存在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仲裁机构的临时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在劳资争议化解中的作用。在英国各行业,仲裁委员会的建立一般是在劳资争议产生并威胁到生产之后。通常情况下,只有在需要仲裁的时候,劳资双方才会从各自阶层中指定己方的仲裁人参加委员会。而参与仲裁委员会的代表并非专职的仲裁员,其原有身份往往是雇主、劳工、律师、有声望的地方士绅等。只有在参与仲裁时,他们才临时获得仲裁人身份。仲裁委员会成立的宗旨在于化解具体的劳资争议,而当这些争议通过仲裁成功化解,或当争议无法化解而导致劳资冲突(如罢工、闭厂等)爆发时,仲裁委员会的使命则宣告结束,其解散的命运将难以避免。19世纪中叶前,英国各行业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多为临时性机构,往往只存续几周直至几个月时间,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还没有建立起来。正如克朗普顿所指出的:“至1850年左右,作为保障劳资之间和平共处的最有效形式,仲裁制原则得到各方拥护。但据我了解,在1860年前,还没有常设性的仲裁机制或机构处于实际运转之中。”1 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只能对已产生的争议做出裁决,避免争议上升为冲突,而难以处理或化解潜在的或萌芽状态的劳资争议,更不能对日常纠纷或争议进行常态化处理,因而不能为劳资之间常态化的沟通提供一个平台,不利于实现劳资关系的良性发展。临时性仲裁机构的弊端逐渐被劳资双方所认识到,建立常设性仲裁机构成为新的目标。1860年诺丁汉织袜业仲裁与调解委员会成立,标志着这一目标的初步实现。
其二,劳资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以及仲裁制的推广程度。仲裁是一个争议双方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过程,从理论上说,争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所在。在实践中,尽管19世纪劳资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较为普遍,但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却严重不对等。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一方而言,作为其权益代表的工会,尽管在1824年《结社法》废除后发展迅速,但直到1871年《工会法》(Trade Unions Act,1871)颁布之前,工会的地位一直未能实现合法化,因而未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工业化时期,英国规范与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是1747年的《主仆法》(Master and Servant Act,1747),该法案曾于1766年、1823年、1867年做出修订。该法案中的“主人”指的是雇主或工厂主,“仆人”指的是劳工,包括“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接受雇佣的技工、工匠、矿工、运煤工、搬运工、建筑工、玻璃工、制陶工以及其他劳工等”1 。从法案名称,就不难看出雇主与劳工之间的不对等地位。正因为如此,法案对于劳资双方违反雇佣合同的处罚也截然不同:劳工违反合同的行为被视为刑事犯罪,将被判处三个月监禁;雇主违反合同的行为则被视为民事违法,只需接受传唤或支付罚金。1 由此,《主仆法》成为雇主打击劳工的有力工具。韦伯夫妇为此指出:“工会领导人发现,其组织被剥夺了本应获得的法律地位,因此缺乏任何法律保障。”1 劳资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从实践来看,依据仲裁法实施的裁决中,多数裁决结果偏向于地位更高、更有权势的雇主,仲裁的公平性受到人们质疑,这也使得劳工更不愿意接受依据法律所实施的仲裁。于是,在协调劳资关系中政府的做法就有点荒谬:一方面,政府承认劳工的弱势地位,并以立法形式鼓励劳工诉诸仲裁,但另一方面又不愿给予工会以应有的法律地位。政府的这一做法,在阿穆里勋爵看来,无异于“为弥补失去双腿者的身体缺陷,而给他送去一辆自行车”1 。作为仲裁制的积极倡导者,身为雇主及议员的蒙德拉(A.J.Mundella)对此也坦言道:“如果议会能赋予劳资双方以平等地位,鼓励双方以友好方式解决争议,那么,这将最大可能地保障劳资双方利益,进而促进整体和谐。”1 进入19世纪70年代,随着与工会相关的一系列法案的通过,工会终于获得与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由此推动了仲裁制向集体谈判制的转变。
总体而言,劳资争议仲裁制在近代英国的兴起,是工业化时期劳资关系领域内政府角色转变的结果。在自由放任思潮影响下的英国政府逐步减少对劳资关系的具体干预,转而认可民间仲裁的发展并出台法案加以规范化与正式化。这表明19世纪英国政府力图构建一种自治型的劳资关系,而仲裁制的推行则成为这种新型劳资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石。作为国家通过法律或直接干预手段强制调整劳资关系之外的有效补充,仲裁制确实在缓和劳资关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被19世纪中叶的拥护者奉为“产业和平的钥匙”以及“劳资和解的唯一途径”。但也必须认识到,缺乏制度或法律保障的民间仲裁,在结果上很难实现争议各方所追求的公正,以做到真正的不偏不倚。因为争议各方的权力、财富、社会地位等均成为影响仲裁结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劳资争议仲裁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受制于工业领域内的权力结构,是劳资双方权力斗争的产物。在巨大的权力鸿沟面前,自愿仲裁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劳工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维护了雇主在劳动力市场以及工厂的利益。正如詹姆斯·杰斐所指出的:“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并不能成功地消除雇主和劳工之间的权力鸿沟,相反却加剧了权力的不对称性。”①这一点,也恰恰成为仲裁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瓶颈。到19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工会地位的合法化以及工人阶级获得议会选举权,劳资之间的权力鸿沟趋于缩小,工业领域中工人阶级尤其是工会的影响力大大增强。由此,在劳资争议的化解机制方面,以第三方裁决为核心的仲裁制逐步被以协商、谈判为主导形式的集体谈判制所取代,英国劳资关系由此出现了新的变化。②
注释
1“无需法律的秩序”源自罗伯特·埃里克森的说法,参见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Robert 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哈佛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亨利·克朗普顿:《劳资调解》(Henry Crompton,Industrial Conciliation),伦敦1876年版(注:出版社不详);卡罗尔·莱特:《劳资调解与仲裁》(Carroll Wright,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波士顿1881年版(注:出版社不详);斯蒂芬·琼斯:《劳资纠纷中的调解与仲裁》(Stephen Jeans,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Labour Disputes),伦敦1894年版(注:出版社不详);道格拉斯·努普:《劳资调解与仲裁》(Douglas Knoop,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伦敦1905年版(注:出版社不详);伊恩·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Ian Sharp,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Great Britain),乔治·艾兰&昂文出版社1950年版。
3阿穆里勋爵:《大不列颠的劳资仲裁》(Lord Amulree,Industrial Arbitration in Great Britain),牛津大学出版社1929年版;丹尼尔·赖安:《劳资仲裁:历史与争论》(Daniel Ryan,Arbitration between Capital and Labor:A History and an Argument),哥伦布1885年版(注:出版社不详);G.埃伦博根:《英国的仲裁实践》(G.Ellenbogen,“English Arbitration Practice”),《法律与当代问题》(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第17卷,1952年第4期,第656-678页;大卫·洛克伍德:《仲裁与劳资冲突》(David Lockwood,“Arbitration and Industrial Conflic”t),《英国社会学杂志》(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第6卷,1955年第4期,第335-347页。
4L.L.F.R.普莱斯:《产业和平:优势、方法与困境》(L.L.F.R.Price,Industrial Peace:Its Advantages,Methods,and Difficulties),麦克米伦出版社1902年版。韦伯夫妇:《产业民主》(Sydney and Beatrice Webb,Industrial Democracy),朗文出版社1902年版。
5C.R.多布森:《雇主与工匠:劳资关系前史1717-1800》(C.R.Dobson,Masters and Journeymen:A Prehistory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1717-1800),克鲁姆·汉姆出版社1980年版;詹姆斯·杰斐:《达成协议:英国的工作与劳资关系1815-1865》(James Jaffe,Striking a Bargain:Work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England 1815-1865),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相关论著包括:金燕《浅谈工业革命时期英国的工业仲裁》,《理论界》2012年第8期;柴彬《英国工业化时期的工资问题、劳资冲突与工资政策》,《兰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刘金源等《英国近代劳资关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仲裁研究》2006年第3期。
8爱德华·鲍威尔:《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仲裁与法律》(Edward Powel,l“Arbitration and the Law in England in the Late Middle Ages”),《皇家历史学会会报》(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第33卷,1983年,第50页。
9英国自中世纪以来就延续着地方自治传统,主要由乡绅担任的治安法官代表着中央政府权威,负责国家法令在地方上的实施。参见杨松涛《18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司法实践》,《历史研究》2013年第4期。
10卡尔·莫特:《劳资仲裁:对致力于社会公正与产业和平的自然与政治机构的世界性考察》(Carl Mote,Industrial Arbitration:AWorldwide Survey of Natural and Political Agencies for Social Justice and Industrial Peace),鲍勃斯·马瑞尔出版社1916年版,第24页。
11格温达·摩根、彼得·拉什顿:《18世纪英格兰的地方法官、共同体与有序社会的维持》(Gwenda Morgan and Peter Rushton,“The Magistrate,the Communit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an Orderly Society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历史研究》(Historical Research)第76卷第191期,2003年,第61页。
12C.R.多布森:《雇主与工匠:劳资关系前史1717-1800》,第75页。
13艾伦·福克斯:《历史与遗产:英国劳资关系体系的社会起源》(Alan Fox,History and Heritage:The Social Origins of British Industrial Relations System),乔治·艾兰&昂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42页。
14C.R.多布森:《雇主与工匠:劳资关系前史1717-1800》,第78-85页。
15E.P.汤普森著,钱乘旦等译:《英国工人阶级的形成》下册,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页。
16邵成珠、刘金源:《论英国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立法(1825-1850)》,《英国研究》第2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17约翰·鲁尔:《早期工业英格兰的工人阶级1750-1850》(John Rule,The Labouring Classes in Early Industrial England 1750-1850),朗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290页。
18约瑟夫·威克斯:《法兰西与英格兰的劳资仲裁与调解》(Joseph Weeks,Industrial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in France and England),安德森父子出版社1879年版,第6页。
19詹姆斯·杰斐:《英格兰的劳资仲裁、公平与权威1800-1850》(James Jaffe,“Industrial Arbitration,Equity,and Authority in England,1800-1850”),《法律与历史评论》(Law and History Review)第18卷,2000年第3期,第544页。
20卡罗尔·莱特:《劳资调解与仲裁》,第10页。
21V.L.艾伦:《劳资调解与仲裁的起源》(V.L.Allen,“The Origins of 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社会史国际评论》(International Review of Social History)第9卷,1964年第2期,第239页。
22詹姆斯·杰斐:《达成协议:英国的工作与劳资关系1815-1865》,第226-227页。
23伊恩·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第2页。
24丹尼尔·赖安:《劳资仲裁:历史与争论》,第62-63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67页。
26斯蒂芬·琼斯:《劳资纠纷中的调解与仲裁》,第111页。
27韦伯夫妇:《产业民主》,第224页。
28《王国法令集》(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第7卷,保罗·摩尔之道森出版社1963年版,第369-370页。
29G.埃伦博根:《英国的仲裁实践》,第657-658页。
30保尔·芒图著,杨人楩等译:《十八世纪产业革命---英国近代大工业初期的概况》,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72页。
31A.E.布兰德、P.A.布朗、R.H.托尼主编:《英国经济史:文件选编》(A.E.Bland,P.A.Brown and R.H.Tawney,eds.,English Economic History:Select Documents),麦克米伦出版社1919年版,第568-569页。
32关于《结社法》对英国劳资关系的影响,参见刘金源《〈反结社法〉与英国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世界历史》2009年第4期。
33G.D.H.科尔、A.W.菲尔森主编:《英国工人阶级运动:文件选编1789-1875》(G.D.H.Cole and A.W.Filson,eds.,British Working Class Movements:Select Documents 1789-1875),麦克米伦出版社1951年版,第93页。
34保尔·芒图:《十八世纪产业革命---英国近代大工业初期的概况》,第373页。
35伊恩·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第277页。
36A.E.布兰德、P.A.布朗、R.H.托尼主编:《英国经济史:文件选编》,第570-571页。
37道格拉斯·努普:《劳资调解与仲裁》,第100页。
38威廉·大卫·埃文斯、安东尼·哈蒙德、托马斯·柯比兹·格兰杰主编:《法令全集:与一般行政法相关》(William David Evans,Anthony Hammond and Thomas Colpitts Granger,eds.,A Collection of Statutes:Connected With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Law)第3卷,伦敦1836年版(注:出版社不详),第251c-251f页。
39亚历山大·麦克唐纳:《有关全行业或职业的雇主、劳工、仆人、学徒的法律手册》(Alexander Macdonald,Handbook of the Law Relative to Masters,Workmen,Servants,and Apprentices in all Trades&Occupations),伦敦1868年版(注:出版社不详),第269页。
40N.西蒙斯主编:《大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法令集》(N.Simons,ed.,The Statutes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第3卷,伦敦1833年版(注:出版社不详),第146页。
41《议会下院文件集》(House of Commons Parliamentary Papers),伦敦1854年版(注:出版社不详),第1311-1314页。
42伊恩·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第281页。
43道格拉斯·努普:《劳资调解与仲裁》,第92页。
44在哈蒙德夫妇的书中,可以找到依据1804年法案进行仲裁的描述:1804年《棉纺织业仲裁法》颁布后,作为劳工方指定的仲裁人,托马斯·索普(Thomas Thorpe)曾参与二百多例劳资争议的裁决,其中有11例被移交治安法官处理;詹姆斯·霍尔克罗夫特(James Holcroft),曾参与三百多例劳资争议仲裁,其中仅有四五例移交治安法官处理。具体参见哈蒙德夫妇《技术劳工1760-1832》(J.L.Hammond and Barbara Hammond,The Skilled Labourer,1760-1832),朗文&格林出版社1919年版,第63页。
45劳资双方不愿依据法案诉诸仲裁,其原因包括:法案规定的仲裁程序类似刑事案件审理,过于繁杂,耗费时间和精力;依据法案规定临时选定的仲裁人,由于对争议事先并无了解,时常不愿参与裁决;主持最终裁决的治安法官多由雇主担任,或与雇主有密切联系,因而裁决的公平性遭到劳工质疑。参见伊恩·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第281-282页。
46政府仲裁立法与民间仲裁实践相互背离的局面一直延续到19世纪末。尽管此间政府曾先后颁布1867年《调解委员会法》(Councils of Conciliation Act,1867)和1872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1872),但这两部法案依然延续此前的强制仲裁原则,因而也几乎未能推行。19世纪90年代后,根据皇家委员会提交的劳资关系报告及建议,政府终于出台1893年《调解法》(Conciliation Act,1896)。该法案实现了从强制性向自愿性的转变,它规定:政府的职责仅仅在于为劳资双方的自愿调解与仲裁提供各种协助,而不在于对劳资争议做出强制性决断;只有征得劳资双方同意,政府才可介入劳资纠纷或争议的处理,而政府的任何建议都不具有强制力。这部法案顺应了民间由来已久的自愿仲裁原则,因而得到劳资双方认可,由此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英国劳资关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作者注
47侯登华:《仲裁协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41页。
48卡罗尔·莱特:《劳资调解与仲裁》,第9页。
49卡罗尔·莱特:《劳资调解与仲裁》,第37页。
50丹尼尔·赖安:《劳资仲裁:历史与争论》,第64页。
51阿穆里勋爵:《大不列颠的劳资仲裁》,第57页。
52亨利·克朗普顿:《劳资调解》,第21页。
53道格拉斯·海、保罗·克雷文主编:《不列颠与帝国的雇主、工匠与治安法官,1562-1955》(Douglas Hay and Paul Craven,eds.,Masters,Servants,and Magistrates in Britain and the Empire,1562-1955),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
54艾伦·福克斯:《历史与遗产:英国劳资关系体系的社会起源》,第139页。
55韦伯夫妇:《英国工联主义史》(S.Webb and B.Webb,The History of Trade Unionism),朗文&格林出版社1920年版,第262页。
56阿穆里勋爵:《大不列颠的劳资仲裁》,第44页。
57艾伦·福克斯:《历史与遗产:英国劳资关系体系的社会起源》,第158页。
58詹姆斯·杰斐:《英格兰的劳资仲裁、公平与权威1800-1850》,第528页。
59关于集体谈判制的兴起及其对英国劳资关系的影响,可参见徐聪颖、刘金源《集体谈判制与19世纪中后叶的英国劳资关系》,《探索与争鸣》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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