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分析了现代危机条件下“生活世界殖民化”的境况,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系统的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对生活世界控制和干涉,不仅造成了社会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冲突与断裂,社会系统中的权力和资本还阻滞了社会秩序与个人社会化的总体发展。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要摆脱这种“殖民化”的困境,就须具备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并进而凝聚成为一种合理的生活方式。[20]
此外,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界的代表人物列斐伏尔关于日常生活世界的研究也比较有代表性。列斐伏尔主张把日常生活放置在一个独立于经济与政治之外的处于比生产更重要的主导性的位置,认为马克思思想中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奠基于日常生活小事的,社会关系产生于日常生活之中。[21]
尽管上述诸多学者对生活世界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生活世界是他们研究人与社会发展的一个共同的视域,生活世界尤其是日常生活世界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一个基础场域。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与法治的发展自然要奠基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法律不仅仅是一门科学,还应当是一种生活的表达,法律的“本真性”意味着表达生活的“本真性”.[22]法治不仅意味着制度规范和秩序追求,更包含着对人的终极关怀。任何意义上的法治都不仅是制度及其运作层面上的形式法治,而是包含价值规范与精神理念的实质法治。这种实质法治必然与特定时空中人们追求特定人生意义的现实生活联系在一起。其实,无论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与秩序本性在动态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方式”.[23]法治进程中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拥护与服从乃是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的有序、幸福的生活过程的信仰。而能博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与真诚信仰的法律必然要以规则和技术背后的生活作为其生命力的源泉,把常人的生活世界作为自己的根基,以生活之真谛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
三、自愿服从---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体现
内化是外部的客观的东西经过主体的实践而转化为主体的稳定的内在心理的过程,是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把外在的知识、观念或规范转化为自己内在知识、观念的知行合一的过程,其运作的机理从逻辑上看是从知识的认知到情感上的认同再到意志自觉的不断升华。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便是社会主体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与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从而对法律认知、认同并最终把外在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化为个体精神层面的心理需求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对国人来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结果形态便是法治自觉的生成,是人们对法治精神的认识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从一种知识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人生观与生活观,将法治精神同化为中国价值、中国精神的构成元素。[24]
然而,内化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心理活动,而是社会环境与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个主客体交互作用的动态的、建构的过程,是一个内化与外化相辅相成的过程。[25]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并非内化过程的终结,没有人们对于法律权威自愿服从的“外化于行”,内化也便失去了意义。
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法律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与社会交往中的自愿、积极的选择。从此种意义上讲,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外化于行”,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自愿自觉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通常有三个层次,即被动的消极服从、主动的积极服从、超验的信奉法律。对法律权威被动的消极服从产生于社会主体对法律权威所蕴含的“权力”因素的认知,是惧怕违法产生的惩罚性后果的产物。在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与社会主体是分离的,法律是一种纯然的外在强加之物。对法律权威主动的积极服从是社会主体在对法律权威的理性认知基础上产生了对法律的情感认同,认为服从法律不仅是法律上的要求,而且也是道德义务使然。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与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与价值判断发生了关联,法律是社会主体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愿选择,法律是人们追求正义生活的标尺。人们通常会主动守法,主动依法维权甚至会主动抵制一切违法行为。超验的信奉法律是社会主体在认知、认同法律的基础上,把法律权威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与生活观,自觉地拥护法律、信仰法律。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铭刻到人们的内心,充分融入到他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其作出价值判断的主要依据。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状态正是对法律服从的最高层次。当法律权威内化于社会主体的内心时,其所服从的不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法律背后的精神和价值,其已经把服从法律权威化成个体自在自为的稳定心理状态和一以贯之的行为自觉,即或是一闪而过的违法念头,也被认为是对法律这一“圣物”的亵渎。[26]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是人们在他律与自律的综合作用下作出的自愿选择。从外在的利益出发,把服从法律与否视为可计算的明智选择,从而被动地接受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便是他律的; 从义务出发、从善良意志出发、从人格尊严和荣誉感出发内在地主动自觉地服从法律权威便是自律的。而在法律权威的服从中,他律与自律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完全否认前者,就高估了人性的道德律; 如果完全否认后者,就低估了人性的道德律。[27]
需要强调的是,对法律权威的服从,无论是出于他律还是出于自律,都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表面上来看,法律的权威性首先来自于法律背后的强制力,而人们对这种强力的服从似乎是不能回避和无法自由选择的,似乎是出于对惩罚的惧怕。然而,“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纂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28]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和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与颁布的法律来自社会既有规则,而社会既有规则是在追求自利的个人之间的日常交往行为中演化出来的,“一旦这些规则演化出来,我们每个人都会遵守,因为我们预期到别人也会遵守这些规则,这就是社会规范,也就是惯例。”[29]
可见,源自社会既有规则的法律乃是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出于自利选择的结果。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他律性服从,其内在基础乃是建立在人的自利要求之上的,久而久之,这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服从就演变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现代世界中,这些规范往往是被人遵守的,我们多多少少已经把这些规范内化于自身了。”[30]这种内化的根基在于人们出自人的自利的本能对它的接受的态度。这种接受的态度所导致的内化,最后会使得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强制力成为多余,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服从是发自内心、出于自愿的。当然,他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法律背后的强制力都是有限的,比如法律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少数人明知违法的惩罚后果而依然铤而走险。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法律权威有时候是得不到服从的。比如尽管可能被科以重刑,但贪污犯、抢劫犯等等仍然大量存在。因此,对于法律权威的服从归根结底还是要仰赖人们服从法律的自律精神的养成。只有当人们拥有自律精神时,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内化于心,人们才能从人格尊严的立场( 而非出于利益的计算) 服从法律,才可能在违法可以不受惩罚的情况下依然忠诚地服从法律权威。
四、法律自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根基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是人们对法律权威发自内心的认同接受,其外在体现是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内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律也便成为人们的自愿选择。对法律权威他律的服从基于人之自利的追求,其指向“有利”的法律; 对法律权威自律的服从基于人之自律的理性精神,其指向“有理”的法律。“如果法律是正义的,因而一般是符合个人福利或利益需要、也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个人必会自愿地把这样的法律规定纳入自己的道德信念,自觉地加以选择或作为自律的规范; 如果法律不符合道德主体的需要且违背道德,甚至与之相反,即使再强制,人们仍然会至死不从。”[31]
可见,无论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行为是出于自律还是他律,都需要一个最为根本的基础条件,即存在能够获得人们自愿选择的法律。如果外在的法律合乎个人内心的自律抑或自利的要求,便能获得个人内心的认同接受,此时的法律便是内化于人心的,反之不能被个人内心接受的法律便仅仅是外在的规则而已。合乎道德的且能为个人认同接受的法律必然是民主的、正当的且内在于人心,即自律性的法律。
首先,自律性的法律是民主立法的产物,民主是法律自律性生成的前提。“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虽然在这里他是普遍立法者,同时自身也服从这些法律、规律。他是这一王国的首脑,在它立法时是不服从异己意志的。”[32]法律获得自律性的前提在于社会主体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其遵守者,只有一个人遵守的法律是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时,法律才是自律的。从表面上来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但实质上其应代表且积极和理性地回应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需求。[33]法律只有体现并且回应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才能获得人民的认可与服从,才能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威。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具备权威性,当然是因为其符合客观规律且经过了理由论证,但更为根本的还是因为其以不同方式反映了民意。[34]这也正是人民民主原则在立法领域的本质要求。在民主规则的逻辑下,立法是民意的汇集和表达,如此每一个守法者同时又是立法者。公民所遵守的法律乃是其自主制定的法律,服从法律便是服从自己。无论是立法还是守法,都是公民“自由”“自觉”“自主”的活动,人与人的需要( 幸福生活) 也自然成为法律的目的而非手段,法律是内在于人本身的,所以也便具有自律的性质。
其次,自律性的法律应当是正当的。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因其符合人性发展的特点和规律,符合社会主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较易在社会主体间达成共识,并进而获得人们心悦诚服的遵从,[35]显然该法律应是正当的,同时也应是自律性的; 相反,一部“恶法”因其本身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所处理的事务的内在规律,不符合法律所处的社会情境,其获得人们认可和遵守的概率就会比较低。[36]良法之所以能获得普遍的自愿的服从,是因为它服务于人们的利益而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其背后的强制力仅仅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保障。“如果人们不得不着重依赖强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律制度机能的失效而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的肯定。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该制度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当把强制的运用视为法律的实质。”[4]345只有当法律因自身蕴含的客观生活规律及对幸福生活的保障而获得权威时,人们才能不会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被迫遵守法律,才能因法律的正当性而自觉、自愿地积极地守法、护法乃至信仰法律。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不断推进,良法必然越来越多,法律除了具有强制性外,也越来越注重正当性。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文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律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其守法行为中自觉、自愿的因素不断增加,强制性、被迫的因素逐渐减少,当公民把对法律的关注更多地放在正当性上时,其遵守法律也便是自律的。
最后,最为根本的,自律性的法律应是内在于人心的。“当一个社会群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却属于不同种类的说法; 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这便是“从他们的内在观点所看到的规则的内在面向”.[37]内在于人心的法律是被参与者理解了的,具有核心意义的法律,是体现实践合理性要求的行动理由,是“关于它所渴望的( 道德) 理想以及它所意图发挥的( 道德) 功能”.[38]内在于人心的法律不只是记录和预测行为的法律意义的依据,而更是民主产生的、正当性的且用以评价人们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是具有良心约束力的准则,是法律的外在规定与人的内心要求的统一。此时的法律不再是对人的外在强加,而是人的自愿选择。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内在义务的理解而自愿作出的选择而非法律之外的利益算计,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且只能是“接受”的态度。内在于人心的法律既彰显了人性的本质,又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还能夯实人与法律之间的信任感,而所有这些正是法律自律性的体现。
五、余论
法治中国进程中的法律权威内化于心,其发生的场域是“中国”这块独特的文化土地。这既要求我们能够真正在中国文化语境下贴切地思考法律权威内化的问题,也需要我们拥有一个更为开阔的视野。在百余年来中西文明碰撞而生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在当下中国文明重建、社会转型的特殊背景下,法律权威的内化没有放弃传统而仅仅拥抱现代的必要,而应重拾中国的文化自觉,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从西方法治文明、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社会结构中汲取资源。[39]
此外,法治中国的建设主体理应是人民大众,所以法律权威的内化当然不是法治精英主导下的法治精神的单向灌输,而理应是人民大众积极承担与广泛参与的一项伟大事业。
参考文献:
[1] 於兴中。 法治东西[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5∶124.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42 卷)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9.
[3][德]费尔巴哈。 费尔巴哈哲学着作选集[M]. 荣震华,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4∶ 543.
[4][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贺来。 有尊严的幸福生活何以可能? [J]. 哲学研究,2011,( 7) .
[6][德]涛慕思·博格。 康德、罗尔斯与全球正义[M]. 刘莘,徐向东,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