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推理的逻辑与经验
法律的生命是逻辑还是经验的问题主要涉及的就是法律推理的问题。认为法律推理与逻辑息息相关的法学学者把传统逻辑运用于司法过程,强调法律推理应当具有逻辑内部的自洽性,其推理过程主要以法律概念为逻辑推理变项的基础,根据法律概念的零语境含义推理法律结论。他们认为法律应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其不存在逻辑的矛盾,也没有所谓法律的漏洞,因此,法律推理只需要进行形式逻辑的操作就可以得出令人满意的法律结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法律逻辑的推理模式能在多大程度真正反映司法推理的实际情况受到了现实主义法学学派的批判。现实主义法学者认为,法律推理应当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他们用了很多实例表明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受到了很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比如容貌、语音语调、话语渲染力等等,这些非理性的因素极大削弱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从而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
对于解决经验世界问题的法律推理来说,法律推理既需要逻辑给予论证性的保障,又要经验给予合理性保障。逻辑学自亚里士多德建立并发展起来后,一直在指导人们正确思维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2]。法律需要逻辑作为正确司法的指导,同时也成为民众评价司法判决有效与否的看得见的方法。法律与道德不同,其推理过程必须以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在法律推理中,经验指的是法律当事人所处的语境所带来的一种价值观,语境是文化、地理、社会认知等因素形成的理解事态的氛围。因为当事人处于一定的经验氛围之中,对于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感触最敏感,对于推理的合理与否最有发言权。逻辑是人类思维的外化,而人类又是形形色色的群体,只有摒弃这些有色彩的个体因素,才能抽象出具有概括力的逻辑过程,因此,难免失去“人情味”。法律推理中经验因素能使逻辑的“刚性”本质“软”着陆,两者缺一不可。当前法律推理的研究往往把逻辑与经验对立起来,然后采用一些法律技术解决两者难以调和的缺陷。例如,有些学者提出了针对疑难问题的实质推理的方法,法律价值权衡的方法,等等,这些都是在逻辑与经验对立的前提下进行的折衷之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中的逻辑与经验因素并非完全对立,而是常常体现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法律会话推理就正是两者结合的推理模式,司法过程是通过法律当事人之间的会话推进的,所以法律会话的过程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会话具有语境依赖性,具有实践的性质和经验的本质,而法律会话又是理性的,受到一定逻辑的指引。法律推理的逻辑和经验之间的张力在法律会话中自然地并存且融合在一起。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
1.法律会话推理提出理论背景。20世纪中叶,哲学家试图用实证的方式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时,哲学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很多哲学家试图通过人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来探寻人类的思维模式和社会运行的逻辑。维特根斯坦是哲学语言学转向研究中的先驱者,他受到了逻辑学家费雷格的现代逻辑理论的启发,提出哲学的本质就是语言,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是整个人类社会人文的基础,他消解了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唯一本质从而为哲学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很多哲学的问题成为了语言学的问题。语言与思维、语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研究重点,人类的个体特征得到了重视,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现[4]。同时,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描述人类思维和探寻未知世界的逻辑方法也发生了从传统形式逻辑向语用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很快就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佩雷尔曼、福柯、图尔敏等学者在遵从法律就是一种话语的观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司法过程进行合理性分析。他们认为,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充分具有语境依赖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语境特征的传统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的会话过程。法哲学家在法律话语情形下对重构法律推理的过程作了具有开拓性的尝试。法哲学家主要从辩证法、修辞学、解释学、论辩术等角度重构了法律推理的过程,试图用更真实的视角描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点。
2.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开始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语料研究法律语言有别于日常语言的语法特点。其主要是以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法庭话语技巧问题,而对于如何用语言学方法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鲜有研究。即使如此,语言学家对于法律语言的探索仍然为法学学者推进司法进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法律会话推理的提出正是这样的一种尝试,它试图从实证的角度用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问题。
法律会话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会话各方在析出法律会话参与人的法律会话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的基础上,法律当事人通过充分表达与互动从前提推理结论的过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过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审和刑事侦查、起诉。法律会话推理从说话者和听话者理解会话含义的内在的视角进行推理过程的描述,这样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让他人有身临其境的直观感受。法律会话发生在一定的语境中,依据法律当事人的会话语境推理话语的深层含义,根据其话语的真实含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会话的字面形式进行推理,弥补了传统推理以概念的单一语形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请看以下例子:章某被害案(1)犯罪嫌疑人甲受到侦查机关的讯问:侦查人员A问:“你杀章某时,你说什么”犯罪嫌疑人甲:“我说,你该死!”
(2)犯罪嫌疑人章某女朋友受到侦查机关询问:侦查 人 员A问:“你曾对章某说过 “你该死!””章某女朋友:“是的,章某跟我说‘让我亲你下吧’,我就说‘你该死!’”在这两个司法会话中,都含有“你该死”这句话语,如果不考虑话语的语境,“你该死”这个话语的法律含义就是表明说话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两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据会话的语境推理出此句话语的真实含义,我们发觉结果完全不同。甲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在当时的语境中,其会话含义是想杀害章某。
章某女朋友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其会话语境发生了改变,其会话含义只是情人之间的撒娇而已,所以不能根据女朋友说出这句话的单一法律含义认为她是嫌疑犯。
从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会话推理从微观的角度弥补了传统形式推理只根据文字符号形式以及单一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考虑了推理中会话各方互动的言语行为以及语境对于会话含义的影响,透过话语的字面含义,通过真实含义进行法律推理。法律会话推理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根据会话原则推理会话的真实含义,包括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第二个层面,在得出会话真实含义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互动推理司法结论。在这个层面上,法律会话推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会话各方价值判断的直接碰撞,对司法判决中的大小前提以及前提到结论的支持度进行论证,使法律条文与法律案件形成合理的链接,实现法律普遍性的个体化过程。价值判断是主观且多元的,对话与交流的方式使价值的论证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特征
1.普适性。针对传统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推理形式的严苛而表现出的司法判决合理性缺失的现象,很多学者提出了折衷的法学方法,提出这些方法的前提是,他们并不认为他们提出的方法是普遍适用的,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还是能够很明确地在法条与事实之间形成逻辑连接,因此,很多法学方法理论对法律案件进行了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方法并不具有普适性,只有在需要的时候才作为法律方法适用。例如,法律解释的方法就认为,规则的含义和适用性在特定情况下(简单案件)含义清楚,无须对它作进一步的解释即可适用。但在其他情形下,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疑难案件)对该规则作进一步解释[5]3。还有实质法律推理理论也认为,在法律实践中特定主体在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需要适用法律实质推理来获得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哈特最先谈到了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但是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德沃金对疑难案件下了定义,即“人们在对某一问题的答案是否正确存在意见分歧,如果存在即为疑难案件”[5]3。法律会话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适性的特点,并不需要对案件进行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不论哪种案件都可以采用此方法进行推理。“司法过程是由当事人进行会话而推进的,司法推理的过程复杂与否由法律会话当事人会话沟通进程决定。当法律会话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推理过程都能达成第一共识,那么整个推理过程就会较为明了、简单”[6]。如果法律会话各方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没有形成第一共识,那么整个推理的过程将会较为复杂。需要各方通过辩论、说服、沟通等多个话轮之后达成第二共识,形成司法结论。所以,从法律会话推理的过程来看,对案件进行区分已经没有必要,各方会话的过程本身就会对案件进行自我调节,因此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
2.主体间性———走出推理主体性的困境。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是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和相关性。主体间性是一个关系范畴,强调一种平等的主体观。语用学的产生就具有主体间性向度,其与语形学和语义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语用学考虑到了指号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而考虑到人与人之间使用语言的关系。法律会话是基于主体间的认同和相互平等交往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具有主体间性的特点。
法律会话的主体间性主要表现在:首先,语言是习得的,这种习得是在人类经验认同的基础上传承下来的,因此,语言本身就是一个人类共认的事物;另外,会话是具有人类理性的言语行为,会话的交际意图传递和意图识别的认知过程,都离不开人的理性判断和选择,这种理性的判断和选择又是基于对其他会话人理性认同的基础上。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纠纷,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等,所以推理的过程充斥着普遍价值取向,而价值是人的一种观念,一个人的观念取向不能成为普遍价值,人与人之间达成的价值才能称之为普遍价值。所以事实上,法律推理也是具有主体间性的,所以我们要走出推理主体性的困境,用具有主体间性的语用推理模式来取代。
法律会话推理作为语用推理的重要表现形式预示着在推理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推理过程中会话人的互动因素。语言符号也因为有了人的因素,其含义也将变得更有语境依赖性。在传统的法律推理过程中,一直是从法官的角度进行主体性推理,要求法官从自身的价值观角度寻求推理的合理性,使得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大大降低。而在法律会话推理过程中,法律当事人通过语言进行直接的平等沟通,说话者和听话者只有在尊重对方的基础上,仔细聆听对方的话语然后作出自己的解答,才能共同推动推理过程的发展,力图在法律关系构成方面达成共识,因而具有主体间性的特点。
3.互动性。法律会话推理的过程是动态的互动的过程。司法过程从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产生了法律会话推理的互动,其互动表现为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侦查机关通过解释犯罪嫌疑人的言语行为加上自己的思考推理犯罪嫌疑人的可疑程度;在庭审过程中更是把法律会话推理的互动性表现到极致,往往涉及到原告(公诉人)、被告、司法审判人员甚至更多的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各方站在自身的角度,承载着自身的价值观与对方发生言语上的激烈冲突,各方的言语都透露着各方的不同观点以及承载的价值取向,在会话过程中,发话人可能情绪激动,可能悲痛欲绝,可能暗自神伤,可能痛心不已,这些言语的情绪因素也会影响到对方的情绪,这样一些会话语境的因素也能使对方深切感受到对方的价值取向或者所受到的伤害,因此也比较容易从对方的角度看问题,推动法律推理向着共认的方向发展。法律推理就在会话的互动过程中推进了。在法律会话过程中,常常是一方提出一个初始观点,对方可能作出不同的反应,可能对此表示赞同也可能表示反对。如果表示赞同则对于初始问题的论点得到了共认,如果对方表示反对则会提出不同的反驳的观点,提出初始观点的一方同样也会有两种反应,这样经过多个话轮的辩论直到达成共识。
三、法律会话推理的逻辑基础
(一)语用逻辑作为其“显”基础
法律会话是司法过程进行的主要表现方式。
从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证人证言、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到宣判,无不是通过法律会话显现了司法的进程,整个过程充满了语用的特点。司法当事人在用语言进行沟通的过程中,需要了解司法的目的及语言的一些附带功能才能使会话进行下去。如果在言语行为过程中,只知其形(语言符号及其常规含义),而不知其神(真实含义),则整个会话过程将会索然无味,失去生机,沟通过程也将变得艰难。语用逻辑立足于自然语言,根据多种语言形式进行话语推理的实践描述。司法过程涉及多人之间的沟通,因此事物发生的逻辑关连性,语言使用者的共有知识以及彼此是否有共同的信念等因素都必须一并考量,才能确保对话能如愿如理的进行[7]。语用逻辑在司法会话推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按照会话的真实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进行的推理。司法当事人使用语言与理解语言的含义,牵涉的层面不仅只是词汇本身的意义与组合词句的意义,更要理解的是在一定语境中的深层含义。会话含义是一种本质性的语用现象,此类现象在司法的会话场合屡见不鲜,在表现形态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多样性。
1.一般会话含义(GCI)。格莱斯在“逻辑与会话”文章中提到,一般会话含义主要表现为这种含义不需要特殊的语境,是某些词语在通常情况下所具备的含义[8]。在大多数法律会话中,说话者表达的会话含义还是与话语的字面含义和语法结构所表达的意思一致的,其受到语境的影响相比特殊会话含义来说较小。例如,“X went into ahouse yesterday and found a tortoise inside thefront door”这句话,通常表明这个房子不是X自己的。一般来说,在任何语境下,“a house”这种语法结构表明房子不是说话者自己的。
在司法过程中,产生一般会话含义的会话往往是程序性会话以及关于法律条文适用方面的争论。这些程序性会话主要包括庭审前(身份)审查的会话,赋予法律权利的会话,关于权利理解清楚与否的会话等等。
例如,某庭审前(身份)审查会话。
法官: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庭现在开庭。被告人张某某,叫过别的名字吗?
被告:没有法官:今年多大了?
被告:三十法官:出生年月?
被告:1971年7月1日[9]从以上的会话可以看出,整个会话过程不需要有太多的语境支持也会理解会话的含义。“叫过别的名字么?”其一般会话含义就是与目前的名字不一样的名字,放在任何语境中都是这样的含义。一般会话含义的理解不需要听话方在理解方面作出深层的努力就能理解其含义从而很容易做出反应。所以,在一般会话推理的情况下,法律会话推理的第一个层面,即析出会话含义的步骤很容易就完成,可以直接进入推理的第二个层面,即互动推理得出司法结论。
2.特殊会话含义(PCI)。相比一般会话含义来说,特殊会话含义有较强的语境依赖性。语言学家很早就发现,话语的含义并不能完全由单词和句子的语法含义所表达。语义含义和句法结构对于传达话语含义非常重要,但是真正所要传达的思想却是根据其他一些语用的因素所推导出来的。一些关于语用学的文章表明,会话过程中的语用因素似乎是无所不在的,并且在顺利传达意思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10]433。格莱斯给特殊会话含义的定义是,在特殊语境C中,说话者说出话语U,听话者能够明白说话者的意思,说话者也知道说话者能听懂,两人能够明白的言外之意便是特殊会话含义[10]432。对于特殊会话含义的推理,格莱斯进行了会话原则推理的探索。首先格莱斯提出了会话的四个准则,然后根据会话过程中对会话准则的违反进行推理特殊会话含义。
格莱斯认为,人们在会话的过程中总有一个共同接受的目的,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大家都要作出积极的贡献,那么大家都要遵守合作原则[11]16。格莱斯对于日常会话的基本准则进行了罗列:一是量的准则,即不能说太多也不能说太少;二是质的准则,即尽量说真话;三是相关原则,即话语的内容要相关;四是礼貌原则,即说话不能晦涩难懂,要简短有序[11]。格莱斯推理特殊会话含义的前提是,会话人都遵守合作原则和会话的四个准则。如果在会话过程中,明知应该遵守会话合作原则和四个准则的会话人,故意违反原则和准则则表明说话人有言外之意要传达,其言外之意就是特殊会话含义。
在法律会话的推理中,特殊会话含义主要用于法律事实的构建,法律事实也是由日常生活事实转化而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有时因为各种原因常常说出一些并不与字面含义一致的话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达到迷惑侦查人员的目的,常常说出一些并不符合会话原则的话语,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就要读出其中的言外之意,以确定真正的法律事实。
例如,在李某非法鉴别胎儿性别一案中侦查人员对证人取证。
侦查人员:李某给你们检查后你们都会问什么?
证人:怎么样?
侦查人员:李某怎么回答?
证人:情况很好,或者情况不好侦查人员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以上会话发现李某的回答违反了质的准则,因为她并没有说实话。那她为什么不敢说实话,侦查人员就可以推断出李某可能在进行违法行为所以不敢说实话。
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在法律会话推理的过程中主要起着决定前提可接受性的作用。
法律事实的构建,法律条文的适用,法律名词的解释,法律条文与法律事实的关联,都可以在法律会话推理的过程中找到会话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的含义,因为法律会话的过程是有目的的,由达成解决方案的交往理性指导,会话当事人必然会朝着解决问题和达成共识的方向努力。
(二)形式逻辑作为其“隐”的基础
1.法律推理需要形式逻辑。没有形式的法律逻辑是不可想象的,也是灾难性的。法律之所以能够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方法,就是因为其具有极强的可预测性。人们可以通过预测自身的行为在法律上会承担怎样的责任来规制自己的行为。
法律要想有预测性,一定的逻辑形式非常重要。
公正的司法过程也离不开形式逻辑,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除了一定的程序保证外,法律推理的过程也要以一定稳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以保证同样的案件具有同样的法律结论。有些法律语言学的学者,试图用语用学的方法研究整个法律推理体系,完全抛弃形式推理的模式。笔者认为极不可取。纵观中国历史,法律的制定不在少数,而往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恰恰正是因为国人的思维逻辑具有高度的语境感所致。中国的文字博大精深,往往一个语言符号在不同语境中有多种含义,法条在执行的过程中间因为人的解释成为形意在而神远矣,法律条文成文一些人玩弄权力的工具,所以,法治的思想并没有在中国生根发芽。法治成为一个泊来品,我们还需要源自西方的形式逻辑给我国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们只能在这一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良而不能直接抛弃。
2.形式逻辑如何“隐”形存在。根据笔者摘录的语料,我们发现,会话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于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的某些概念进行的论辩,很少有关于从前提如何推理结论的论辩。这说明,从前提推理结论的逻辑是由双方都认为理所当然的法律逻辑,这个逻辑就是法律演绎推理过程。考虑到我国法律主要由法律条文构成,如果一旦推理的大小前提能够确定,那么结论也就自然就根据演绎推理的过程产生了,并且有较强的稳定性。
因此,这也是法律会话当事人集中于对大小前提进行辩论的原因。法律会话存在一定的目的性,那就是以法律的方法解决日常纠纷。法律会话的过程也是表达双方思维的过程,逻辑本身也是对思维的描述,因此,法律会话的整个篇幅也存在一定的逻辑方式,但是其过程被会话中的话轮分成了小的片段,每一个小片段可能只完成形式推理过程中的一个小的结论。由于法律会话推理都是具有某些共同背景知识的当事人在特定的语境中进行的,因此在会话中不必列出所有必需的前提,所以,形式逻辑的推理有缺省性的特点。要重现形式推理的过程,常常需要把这些被省略的前提、假定、预设补充到推理过程中来,以便考察推理过程是否正确。
例如,章某(男,原告)和李某(女,被告)的离婚案中的对话。
(1)原告:我和李某2009年12月31日结婚,但李某未曾与我共同居住而是与她的初恋居住并怀孕。
(2)被告:是的。
(3)原告:我跟他结婚时给她家人3万元的彩礼。
(4)被告:是3万,有一万是用来买家具的。
(5)原告:好吧,就算2万。
根据以上会话,我们可以发现在(1)和(2)的会话中根据语用推理推理出了一个法律含义(1)李某对章某有不忠的行为;会话(3)、(4)、(5)的会话我们得出法律含义(2)章某付给李某的彩礼钱2万。两人主要针对法律事实进行了会话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条文。但是,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会把会话中缺省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条文作为大前提,及通过语用推理得出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演绎推理出司法判决,即判决章某和李某离婚。
四、法律会话推理视域下的司法改革途径
法律会话推理的基础理性就是交往理性。司法过程中具有的交往理性意味着法律会话主体在话语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平等沟通达成共识,整个过程体现了对司法主体的尊重。这些司法主体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更应当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然而,在目前的司法过程中,有些法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没有得到尊重因而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些都是我国的司法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笔者认为主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促进司法职权主义向司法当事人主义改变
在当前的司法模式中,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主要由大陆法系采用;一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由英美法系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则强调国家干预法官主导,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对抗,法官消极被动,一般不加入到当事人的争斗中,更不会帮助哪一方当事人去取证。
我国的整个法律体制的设计与大陆法系非常相似,在诉讼模式上也采取司法职权主义的模式。
司法职权主义使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过程中具有主导权力,掌控着整个司法过程的进程,当事人失去了话语的主动权,会话的进程要受制于权力机关的控制下。家长制色彩浓厚,法官不堪其累不说,容易先入为主,骄横擅断,造成公平丧失。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要改变司法职权主义的理念,从观念层面上提高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二)实现司法资源公平分配促进会话各方司法话语权平等
古往今来,司法机关一直都是高高在上漠视群众,群众在司法机关面前少有发言权。究其态度背后的深层原因,无非是权力过大得不到监督所致。司法的确需要一定的权威,因为其是法律严肃性的标志,但是权威不代表绝对无上的权力。
司法机关拥有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导致法院、法官、原告、被告、律师等不在一个平等的地位上,不能拥有平等的话语权。话语权是一种“以言取效”的权力。司法机关拥有较多的司法资源,所以说话能够导致更多的社会效果,而其他司法当事人因为所拥有的司法权利不够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例如,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比较弱势,其实践调查取证的行为就要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这样的事实导致律师有时无法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中,法律就赋予了律师比以往更多的司法资源,这是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一步。
(三)培养有人文底蕴和有良知的司法人员
法律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涉及到对对方会话解读的问题。司法人员也是法律会话的主体之一。在与法律当事人会话的过程中,一个高素质、有良知的司法人员能够从当事人的话语中体恤民情,理解其背后所体现的生活状态———生命的宝贵、亲情的可贵等话语没有直接表达出来的情况,并根据这些情况与诉讼当事人进行真诚的沟通与解决。这样司法人员不仅仅从诉讼技巧及诉讼程序上解决法律纠纷,而是拥有了一种更为宽阔的视野,用真诚滋润当事人的心,使司法过程从对立面走向协商,因而更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0.
[2]雍琦.法律逻辑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
[3]哲学语用学转向.[EB/OL].(2008-05-09)[2013-01-20]
[4]余继田.实质法律推理新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0.
[5]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6]曾淑娟.对话的逻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2.
[7]姜望琪.当代语用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77.
[8]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
[9]Andrei Marmor.The Pragmatics of Legal Language[M].Angeles: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LawSchool,CA 90089-0071.
[10]周礼全.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11]Grice P.Studies in the way of words[M].Bost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