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之提出: 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在民事责任中,存在着连带责任这种数人责任形态。除去当事人自己设定的意定连带责任之外,剩下的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就法定连带责任而言,存在着违约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等多种法定连带责任; 就侵权连带责任来说,又存在着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有物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基于数个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等多种情形。最后一种情形就是数人侵权行为。而数人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 前者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的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侵权行为; 后者是指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自己独立意志实施的并且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肯定会产生连带责任,有的分别侵权行为,如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行为,也能够导致连带责任的产生。这点不仅为理论界公认,也在《侵权责任法》第8 条、第 10 条和第 11 条得到了体现。
虽然都是数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但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与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却不一样。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每个侵权行为人都有过错,并且他们就此进行了联络,从而使他们各自的意志凝结成一个整体意志。由于每个侵权行为人自愿地参与到该整体意志的形成中,所以,这个整体意志就是每个侵权行为人意志的体现,该整体意志支配下的所有侵权行为其实也是在每个侵权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此,每个侵权行为人都要对该整体意志支配下的所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即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行为等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一个整体意志在支配着数个侵权行为,为什么数个侵权行为人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数个侵权行为具有同质性每个侵权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来说,法律无法将实际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从数个侵权行为中区分出来。所以,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被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他们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被视为一体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因此,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并发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每个侵权行为都与受害人发生了接触,表面上都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并不知悉谁是实际致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让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有违公平、正义。如此一来,法律就不再区分实际致害行为和非实际致害行为,而是一体对待二者,将数个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在直接结合行为中,对于损害后果来说,每个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它们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整个加害行为的一部分,它们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了整个加害行为。正是这个结合后的整个加害行为,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并独立地构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更为重要的是,无法确定每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自然就无法让每个行为人就各自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认定结合后的整体行为( 而非每个侵权行为) 与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数人侵权行为人自然就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与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不相同,然而,它们仅仅存在这个区别?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两种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连带责任,其中前者是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后者是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
二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界定
( 一) 两种连带责任的含义
1.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
所谓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是指基于法律逻辑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产生,是法律逻辑使然,基于一定的事实和法律的逻辑体系,必须让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让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会违反法律的逻辑体系。此时,基于逻辑上的原因,法律让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不胜枚举。比如某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不能由该合伙人承担,只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并且是连带责任( 当然,这里忽略了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因为合伙这种民事主体形态奉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理念,而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风险,自然就应该共担,即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理念不符,违背合伙这种民事主体形态的基本逻辑体系。再如,对于未成年子女实施的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其父亲和母亲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该只由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因也很简单,父亲和母亲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实施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监护人的父亲和母亲自然都要承担责任,这是基于父母子女监护关系的逻辑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如果法律仅仅让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自然就会与“父亲与母亲对未成年子女都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职责”的逻辑相悖。
数人侵权中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是这种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形成了一个整体意志,数个侵权行为人在这个整体意志的支配下从事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数个侵权行为人自愿地形成一个整体意志。基于自由意志原理,每个侵权行为人都应该为该主观意志支配下的所有侵权行为负责,那么,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全体侵权行为人自然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的侵权行为人不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违反理性主义、意志支配行为、责任自负等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相冲突。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
2. 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
所谓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是指基于法律技术的考虑而设立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法律逻辑体系得出的结论,而是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让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施加主要是一种技术上的选择,逻辑体系上的考量较少或没有。比如《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的连带责任。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法逻辑体系的原因只有一个,即代言人的推荐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大部分情况下代言人并不知晓食品存在缺陷,他不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他的推荐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代言人为什么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呢?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的社会背景是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众多婴儿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该产品旗下倪萍、邓婕、花儿乐队等多位代言明星遭到社会舆论的炮轰,很多消费者认为明星代言事故产品的事件屡次发生,他们应该对此事件负责。立法者于是顺应民意,规定了代言人的连带责任①.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指出该条的代言人到底是名人还是普通人,但一般都认为该条的规制对象是那些拿了不菲代言费的明星们。很明显,这个连带责任的增加是基于政策的考量而非基于逻辑体系的考量。
数人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和直接结合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也是这种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每个侵权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所以,在责任承担上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被同样对待,要么都承担责任,要么都不承担责任。很明显,基于保护受害人、抑制不当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存在等因素的考虑,第一个选择比第二个选择好。那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按份还是连带? 由于无法区分每个行为对于损害的贡献度( 此中每个侵权行为的贡献度要么是零要么是100% ) ,并且每个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被按照一个集体的行为来对待; 所以,对外数个侵权行为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2]( P28 -30).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不是理所当然的结果,而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在并发侵权行为中,表面上每个侵权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并且是单独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所以,每个侵权行为人都应该受到惩罚、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既不能让受害人获得多次赔偿,又不能优惠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在兼顾二者的情况下,只有让全体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了。在直接结合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紧密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并不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实行按份责任( 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份额不清楚) ,补充责任更是离得十万八千里,只有把数个侵权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加害行为从而让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连带责任的施加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 二) 两种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数人侵权中,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领域,主要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发生在分别侵权行为领域,主要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作个并不恰当的形容: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法律将数个侵权行为人视为一个人,所以,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分别侵权行为中,法律将数个侵权行为视为一个侵权行为,所以,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基于侵权法的“理性主义”、“责任自负”等理念,是一个理所当然的结果。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因为主观意志的原因,而是因为客观的原因。所以,连带责任的施加并非“理性主义”、“责任自负”等理念的产物,而是考虑到“保护受害人”、“证据证明上的困难”等因素后迫不得已的做法。因此,前者的争议较少,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后者则会有差异,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行为的态度就不相同②.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数个侵权行为人有着一个整体主观意志。因此,这里的连带责任的可归责性较强,有较强的道德基础,能够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出于客观上原因的考虑,连带责任的可归责性较弱,道德基础没有那么牢固,普通民众基于朴素的法感情可能不太理解。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人主动而为之,能够为侵权行为人预见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承担苛刻的连带责任,行为人就会尽量控制自己能够控制的主观上的原因,避免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对行为人有着较强的激励作用。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因为主观意志的原因,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由于偶然的客观因素造成,很多情况下无法为行为人预见或控制,即使行为人极力避免也很难避免。因此,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很难发挥激励作用。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道德基础牢固,正当性较强。所以,它是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的常态。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出于客观上原因的考虑,道德基础没有那么牢固,虽然也有正当性,但是正当性较差。所以,它是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的变态。
正是存在以上诸多的区别,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就不能继续寄居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要从中独立出来; 否则,除了破坏共同侵权行为的制度内涵,还有损于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内在机理。既然要独立,当然就不能继续用“侵权连带责任”来笼统称之,而应该分别命名以示区别。
三 新概念提出的价值
( 一) 已有观点对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涉及
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虽然是本文提出的一对新概念,但这并非完全是笔者的新发明,学界对此已经有所涉及。
虽然同为侵权连带责任,但是分别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的区别,已被有的学者发现。阳雪雅博士认为: “客观关联的连带责任并非经验的选择,也不是逻辑的选择,纯粹是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分担的政策考虑。”王竹博士认为: “由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不具有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较为贴切的定位揭示出其实用主义的特征。”焦艳红博士认为: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不是因为他们行为的共同性和一体性,而是出于法律政策性的考虑。”李新教授认为: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不开分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连带责任并非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扩张,黄立教授认为: “台湾地区实务改采客观说,主要是基于第三人责任险尚不普遍,而客观说对受害人之保护较为周全。这是一种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张洋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3 条第 1 款中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是针对我国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不尽完善的状况,为保护被害人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 “此种连带责任,系为补救举证困难而设,与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其性质自有不同。”
如果说上述学者只是发现分别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的特殊性,那么丁海俊博士及其学生吴克孟则更进一步,他们提出了“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概念。他们认为: “让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旨在加强受害人保护的同时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这两个方面实际上都是在进行法律政策上的考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甚至可以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的连带责任称之为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当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情况则完全不一样了。此时由该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为了在法律政策上考量责任制度的设计,而是由于数人行为原因力之不明而不得不’出此下策‘.在这里,这种连带责任的施加完全是因为法律技术上的选择,是由数行为原因力无法明确的客观情况使然。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相比,我们可以将这种连带责任称之为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他们指出: “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的核心价值在于修复了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主观说的硬伤。”即“在主观说的基础上,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政策考量; 无意思联络数人在行为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乃基于法律技术考察。二者泾渭分明,不应混同。”
本文的“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与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就受到了“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的影响。但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的表述可能不妥,因为这样可能误解了“法律政策”一词。尽管法律制度设计时所有的考量因素都是法律政策的考虑,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政策”或者“政策考量”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某种价值取向的考虑。因此,非常态下的考量才宜于称为“政策考量”.“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的“逻辑”固然词不达意①,但能够表达出“理所当然”、“应有之义”的意思,故为笔者所采。
( 二) 如此区分的科学性
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中,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事故大量发生,人们更加容易受到来自多个主体的侵害,侵权法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也在发生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连带责任扩张的趋势②。更何况,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综合救助体系比较薄弱、贫富差距大、人们注重法律的惩罚功能、司法机关有维稳的政治压力等国情,所以,我国侵权法应当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传统民法认为连带责任只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以,他们不断扩张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 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兼指说的各种争论自然也就产生了) ,从而容纳更多的连带责任; 而扩张连带责任的途径就是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由主观共同向客观共同转变。这是世界范围内,至少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我国也是追随这个潮流,不仅学术界主张客观说或者折中说或者兼指说的学者越来越多,而且在立法( 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3 条第 1 款) 都有体现。
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日益扩张的今天,侵权法应当与时俱进,但是如何扩张连带责任,应当有所讲究并非无章可循。可循的“章法”就是遵守既有的侵权法逻辑体系,不能与之抵触。“自由意志决定了主体的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才会承担侵权责任”、“承担( 一般) 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等等是既有的侵权法逻辑体系,是扩张连带责任时不能违背的。遗憾的是,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由主观共同改为客观共同恰恰却违反了既有的侵权法逻辑体系。如前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源于他在主观意志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漠视。所以,对于并无过错的损害后果,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以保护其行为自由; 在连带责任的承担上亦然。数个侵权行为人之所以不仅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还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埋单,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后形成一个整体意志,他人侵权行为是自己意志的体现。所以,他要为自己意志支配下的所有侵权行为负责,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该承担。因此,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理性主义、责任自负的侵权法理念和逻辑体系。而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由主观共同改为客观共同,将会导致一些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客观原因的数个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侵权行为人像主观共同过错的数个侵权行为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他为什么要替他人的行为埋单呢?答案只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但是这样就不符合“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进而违背“理性主义”、“责任自负”等侵权法理念和逻辑体系。
因此,通过扩张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进而扩张连带责任范围的办法是不可行的。有的学者也对这种途径表示异议,他进而提出建议: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如何扩大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把损害的风险向社会转移,而不是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破坏侵权行为法内在的和谐和统一。”这个建议固然不错,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可行性差。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社会综合救助体系比较薄弱,社会保障差、责任保险少,商业保险也不发达,侵权法很大程度上承担着分担损害的作用。因此,这个办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只存在于应然层面而不是实然层面。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固守共同侵权行为范围在主观共同的同时在分别侵权行为里面做文章,让一些分别侵权行为中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都能产生连带责任,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的范围就扩大了。但是,由于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两种连带责任也就有所区别,法律应该区别对待它们,对它们做出不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文的做法既能够顺应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扩张的趋势,又能够遵循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在机理,实现了价值与逻辑的有机统一。
四 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特殊性
区分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是确定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成立的特殊性,因为它在成立上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有所区别: 前者只要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就会导致连带责任的成立,后者还有“门槛”的设置。易言之,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在成立上有“门槛”,即只有责任份额到一定比例的侵权行为人和过错到一定程度的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 一) 一定比例的责任份额
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最受指责的地方在于让责任份额非常小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仅仅因为他有赔偿能力。典型的案件就是“迪斯尼诉伍德案”.1971 年 11 月,原告伍德在参与迪斯尼乐园坐赛车游戏时,其驾驶的车被未婚夫的车撞上并导致其受伤。陪审团认定,原告负有 14% 的责任,她的未婚夫负有 85% 的责任,迪斯尼乐园负有1% 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迪斯尼乐园需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 86%.人们发现,连带责任固然可以让受害人得到全部清偿,但是它导致“深口袋”被告的不断涌现,因此,其公平性、公正性越发受到人们的质疑。所以,美国侵权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废除或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很多州纷纷通过立法,设定一定的“门槛”,只有最终责任到一定比例的被告,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达到该比例,则不承担连带责任仅仅对自己的份额负责。比如,田纳西州规定超过 10%的份额才承担连带责任; 蒙大拿州和艾奥瓦州规定只有责任份额超过 50% 的被告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个“门槛”可以为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借鉴。如果说在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由于其具有较强的道德基础而可以无视这点的话,那么在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中,由于可归责性较差,则不能不面对这个问题。通过“门槛”的设立,则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正当性的不充分,使其更为公平合理。至于“门槛”的高度,按道理应该在 50% 以上才算多数,承担全部责任才具有正当性,但是这样就会导致连带责任成立上的过于困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30%比较可行。
( 二) 一定程度的过错
连带责任受到指摘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让过错程度非常小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同样因为他有赔偿能力。典型的案件就是凯奥斯诉戴维斯案。在该案中,作为被告一的市政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有 1% 的过错,作为被告二的肇事司机有 99%的过错,但是原告却向财力雄厚的被告一主张权利,被告一只有承担了全部的损害赔偿。这种现象同样对人们的公平理念造成较大冲击。因此有学者说道: “对连带责任的敌视主要存在于轻微过错的连带责任不得不为那些他无法控制的其他人承担与其过错不成比例的责任。”所以,美国侵权法改革中废除或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也与此有关。
笔者认为,在过错这个方面,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成立也要有“门槛”,即只有过错到一定程度的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达到法定程度的侵权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如此一来,更能弥补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由于欠缺共同主观意志而造成的正当性不足的弱点,使其更为公平合理。至于过错“门槛”的高度,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人数,笔者认为 20%是一个合适的比例。
关于这点,已经有学者持相同的态度。如胡海容博士认为,应当适当限制连带责任适用于过错较小的侵权人。不过她比较保守,认为我国司法手段不如美国精细,要求按照一定比例来判定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建议采用“故意”、“重大过失”的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能够比较准确地确定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准确的数字比笼统的“重大”要更为妥当。
五 结语
关于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是其发生原因,而忽视了分别侵权行为也能导致连带责任。这种忽视既模糊了共同侵权行为与分别侵权行为的界限,也破坏了连带责任的内在机理。本文发现了这两种连带责任,分别冠名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并且指出两者的区别。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也妥当地划清了共同侵权行为与分别侵权行为的界限,同时还还原了连带责任制度的应有之貌。
因为 连 带 责 任 本 身 具 有 一 定 的 工 具 性 价值,它能够不遵守侵权法的逻辑而仅仅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课加。所以,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上成立没有任何障碍,完全可以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并列。本文指出其存在,并且将其与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相区分,这种区分认清了连带责任的本质,丰富了连带责任应有的类型。
当然,囿于能力所限,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这对新概念的提出及其论证可能有所不足之处,将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连带责任与分别侵权行为所致连带责任进行区分可能也有所瑕疵,不妥之处敬请学界前辈、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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