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律认同的生成应是一个交互式的情感过程, 历经认同对象的完备到认同主体的信任与服从。法律认同的过程, 可细分为良法品格、法律实施、认知获取、内在评价、情感迎合、认同形成等阶段。法律认同形成后, 认同的步伐并不会绝对的停止, 还会经历新的认同或者继续、重复认同的过程。法律认同始终归类于主观上的情感, 因此, 其不确定性和变动性, 是导致法律重复认同的主要因素。当然, 变动的不仅仅是个体思维本身, 还有因法律规范的替代、修改而需要重新经历认同生成步骤的新内容, 在此, 可以将这种变动的过程称之为法律再认同。
关键词: 法律认同; 生成逻辑; 再认同;
Abstract: The generation of legal identity should be an interactive emotional process, which goes from the perfection of the identity object to the trust and obedience of the identity subject.The process of legal identification can be subdivided into the stages of good law character, law implementation, cognitive acquisition, internal evaluation, emotional appeal, and identification formation.After the formation of legal identity, the pace of identification will not stop absolutely, but will also go through a new identification or continue and repeat the process of identification.Legal identity has always been classified as subjective emotion.Therefore, its uncertainty and variability are the main factors that lead to legal duplication of identity.Of course, the change is not only the individual thinking itself, but also the new content that needs to be recognized from the new experience due to the replacement and modification of legal norms.Here, the process of this change can be called legal recognition.
Keyword: legal identification; generative logic; re-identification;
法律应该与其调整对象须臾不可分离。法律认同, 作为民众运用实践经验和理性对社会中所运作的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生活事实进行判断后产生的一种内心情感, 蕴含着民众对法律及其价值、内容、尊严的遵循与信任。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 公众对法律的观念、情感和态度, 都将会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实效和法治改革的进程。法律认同的存在, 是民众法律意识提升的前提, 也是法律权威最终确立的先决条件, 更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强调:“我们要通过不懈努力, 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 让广大人民群众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 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1]。因此, 培养法律归属, 增强公众的法律认同感, 必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认同的界定
何为“认同”?“认同”是一种态度表达, 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认可、尊重、信任、服从。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曾说过:“认同是一个心理过程, 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或团体的价值、规范与面貌去模仿、内化并形成自己的行为模式的过程, 认同是个体与他人有情感联系的原初形式。”[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认同”既包括了认同主体在与他人的共同社会交往中, 对于某些价值理念、文化内涵和思维信念形成共识, 并筑建起相互之间情感与意识上的“归属感”, 同时也包括了认同主体在与其他行为主体的交往中, 清晰地认识自身定位, 准确地把握自身状况而生成的“自我认同”。美国社会学家曼纽尔·卡斯特在《认同的力量》中这样写道:“认同是人们意义与经验的来源”。“关于认同, 当它指涉的是社会行动者之时, 我认为它是在文化特质或相关的整套的文化特质的基础上建构意义的过程……认同则是行动者意义的来源, 也是由行动者经由个别化的过程而建构的。”[3]简单而言, 认同更加凸显个体与群体的自我建构, 即凸显认同内容承受者主体作用的价值属性。
“个人有多重身份, 群体在较小的程度上亦是如此。认同包括归属性的, 地域性的, 经济的, 文化的, 政治的, 社会的以及国别的。随着时间和情况变化, 这些认同的各自轻重分量也会变化, 它们有时是相辅相成, 有时也会彼此相冲突”[4]。在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看来, “认同”是精神性的, 而这种精神却是蕴含着两个相互对立的方面:一方面, 认同是“同”, 是“自我归同”, 形成本行为体与其他行为体相同的内容或认知;另一方面, 认同又是“异”的, 是“互差有别”的, 即本行为体与其他行为体是有区别的, 甚至在社会行为中“有我无他”的对峙态度。认同词义中的不同方面孕育着整个认同的精神实质, 诠释着完整意义上的认同及其内在意蕴。毕竟心理学中, 同与异互相纠缠, 各有价值。
单纯从情感上来剖析, 认同的本义在于确立一种归属, 这也是多元情境中试图寻求安全感和集体感的需要, 将认同释义为“承认”“认可”及“遵从”等内涵。法律认同是认同的关联主体对法律基于价值认可而形成的心理归属感。在此, 将“法律认同”定义为:认同主体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 对法律的企盼和需要, 法律符合实践经验和理性的要求, 顺应民众的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后, 民众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5]。个体对于法律的认同是一种普遍认可和接受、尊重和信任的肯定性评价, 并作为内在情感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依然自愿选择法律调控自身行为。
二、法律认同的生成
(一) “良法”品格
所谓“良法”, 包括外部性良法和内部性良法。
公众的法律认同来源于其自身的法律实践经验和理性判断, 在法律价值与法律实践统一的基础上, 对法律予以肯定。它强调公众的“自愿”, 而非仅迫于对法律的强制力。公众往往以一种“利己”的心态对待法律, 然而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性, 公众利益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层次。这些不同的利益随时有可能产生各种冲突和矛盾, 需要法律对此进行协调。“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6]。因此, 若要完成法律认同生成的全过程, 必须先有一套符合法律权益、反映公众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性的法律, 即所谓的“外部性良法”。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法律认同作为法律体系中较高层次的意识, 必须建立在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基础上, 这也是法律认同得以发生的规范基础。法律认同包括向内的认同和向外的认同, 向内的认同就是对自身体系完善与否、合理与否的认同, 而向外认同是对法律体系实施效果的一种认同, 向内认同是向外认同的基础。其中, 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 法律体系的基本构件是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的原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一国法律整体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四个层次, 法律体系是法律结构的最高层次”[8]。法律体系的基本作用是实现“有法可依”, 为推行和实现法治、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创造前提。但有法可依, 不仅要求法律从无到有, 而且要求所立之法须是“可用之法”
由此可见, 具备正义性的良法是实现法律认同最根本的前提, “只有贯通公平正义的理念, 法律才是受到普遍尊重的良法, 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9]。
(二) 法律实施
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立法目的、生成法律认同的重要环节, 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经之路。法律实施是指制定完成的法律颁布、施行到社会活动中。它是将法律规范的抽象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的过程, 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的过程, 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的可能性转变为具体的现实性的过程。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目的的重要方式[10]。法律的实施, 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环节, 是充分展示法律实用价值的环节。该环节围绕着如何适用或者使用法律让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的实施需要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实在法要符合应然法的意蕴和价值追求;二是程序法的操作与运行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要求。这其中实在法符合应然法的意蕴和价值追求是法律实施内在的本质的含义, 表达了法律实施的最根本的目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仅需要程序与实体的统一, 也需要发掘与发挥法律实施本质上的含义, 以理性、客观的法律理论指引民众, 促使其在理解和运用并实际去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实践。法的实施阶段能否符合应然法的价值内涵, 决定着现行法律是否可以经得起法本身最本质、最深层次的拷问, 同时也是对立法质量的检测, 更是守法、执法、司法自觉性的承担。
为了追求法治目标的优化, 实现法律的现实价值, 将法律的文字完美地投射到真实社会的方方面面, 顺利且富有效果的实施, 需要把法条的文字表述与实际情况联系起来, 两相映照, 共生共促。如果没有这样一个过程, 没有一个法律辐射化的一个过程, 那么再好的法律都仅仅是一纸文书, 而无实际的价值。
(三) 认知获取
如果说法律实施是“输出”的行为, 那么法律认知就是“接受”的行为, 两者在法律认同的过程中承前启后, 交相呼应。法律认知是行为个体主动地向法律贴近的一个行为, 是主体“对法律的内容、形式、运行、法律的性质作用等法律事实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区别和联系的感知和认识”[11]。法律认知是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基于自身的实践和经验而对法律做出的接受与接纳, 是法律认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认知过程都要经历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 法律认知也不例外。对于法律这一理性事物, 认知往往从最基本的概念着手, 循序渐进式地深入到规范化、抽象化、复杂化的法律本性。
判断法律认知的深度,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实施的效果, 即深入社会生活的程度;二是法律效果的发挥, 也即法律实效的质量;三是民众参与法律生活的积极性。知法方能守法, 认知法律是守法的前提, 也是信任法律的基本条件。
法律认知的方式, 是个体去接触法律、获取法律信息的手段。综合起来探讨, 法律认同的方式, 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实践, 二是法律学习、教育与宣传。这两者组合起来的作用, 推动了法律认知的完成。从法律实践看, 法律实践是个体在社会中具体参与法律活动的行为, 是直接接触法律信息并获取法律信息的主要手段。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各个法律活动中, 个体真切地参与其中, 为了自己的某类需求, 会主动地接受、获取相关的法律规范, 达到认知法律的效果。从法律学习、教育与宣传方面看, 事实的存在可以用最终依据感官的外在标准加以判断, 这种事实的存在就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特征。但物质事实并非唯一的事实。规范、命题、价值观念、目标等思想客体也是存在的实体。而这些实体的特征在于它们虽然并不拥有可以观察的外部特征, 不能用感官去验证它们的存在, 但它们拥有时间上的存在和作为现实过程的组成因素[12]。正由于事实的这种特性, 更加要求在法律认同的生成环节中, 特别需要给个体感官上全方位的刺激, 加强规范、命题、价值观念、目标等思想客体的输送。法律学习、教育与宣传的作用, 就是让行为个体主动地参与这些活动, 拨开法律的外在, 用理性去思考、认知法律内在意蕴。法律并不是一个浅层次的事物, 法律认知也需要深层次的探寻。
(四) 内在评价
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说, 判断可以解释为人们对事物的性质、内容、价值等做出的判断, 是评价主体与社会对象之间对应式互动性的判断实践。就法律评价而言, 是评价主体在特定的标准指导下, 对于法律规范及其运作过程而做出的判断。
个体在法治社会中接受的法律, 所做的肯定抑或是否定的评价, 可以较为直接地反映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规范的被接受程度。从法律评价活动的程序考察法律评价的机制, 能够说明法律评价机制是如何运行的[13]。正因为法律评价反映的是不同的心理倾向, 代表着不同的主体的价值判断。因此, 在评价的过程中带有主观色彩的烙印。
法律实施后, 社会公众对于法律若是能够达成良好的共识, 形成一致的法律口碑, 有利于冲突的双方在信奉法律的观念主导下, 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这也有利于行为个体遵从法律, 乃至于形成对法律的认同。
(五) 情感迎合
情感的产生, 是从评价判断中剥离出来、固定地反映对待事物的亲疏远近的状态。法律认同的链条中, 情感是形成认同成果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法律体系而言, 认同的关联主体的表示, 直接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得到情感的寄托、信赖乃至于认同。
法律情感源自于认同主体的满足。情感是对于某类特定事物的青睐, 是充分接触、深入了解后形成的心理上的依靠。情感的塑造, 来源于行为主体的需要是否能够得到满足。我国心理学家车文博认为, “需要是人对延续和发展其生命和社会关系所必需的各种条件的需求反映, 也是动机产生的基础和源泉”[14]。法律情感的培养, 是法律与需要满足的嵌合。法律为了维护社会个体的合法利益, 而打击和惩处非法利益, 从而使得行为个体的法律利益得到充分满足, 方可形成情感的正面表示。
法律情感的度量也很重要。单看“情感”更多偏向于抽象, 因此, 对于法律的情感也很难通过描述、限定、衡量等具象出来。换言之, 若是以精确化的百分比去度量法律情感的多寡, 也确实显得有些不符合人文科学的精神。描述法律情感程度, 大多会用“好”与“恶”, 但同时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个体的情感能力、认知水平、法律素养等不尽一致, 对待法律规范的体验和受刺激的程度也会相异, 甚至是在“好”这一方面都可能划分不同的层级。《婚姻法解释 (三) 》出台后, 社会各界对于其中第十条规定的按揭房产的归属及补偿问题, 争议不断。一般公众根据自己的生活实践经验而形成主观态度, 感性化地判断该条文, 褒贬不一。反观国内大多数民法学者, 发文论证, 从物权理论到婚姻法原则, 结构化地梳理了对于该条文的思考。
个体的需求是不断变化和不可完全满足的。层次性的情感程度, 使得法律对于感性的把控不能得心应手。可以说, 这是一个长期与重复的过程, 需要法律实施的主体与认同的个体充分地交换意见。当然, “众口难调”的现实, 对于法律实施主体如何调动个体高涨的情绪是一个强有力的考验。
(六) 认同形成
法律认同, 是为了行为主体与法律规范之间保持着一种归属性的互动。法律认同不是一蹴而就的, 而是在历经完整的逻辑过程方能形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情感。法律认同的生成, 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法律通过不断地“渗透”, 刺激个体逐渐信服法律。同时, 个体也在体验法律价值和法律作用的过程中, 被法律的内在魅力所吸引, 规范自身行为积极地向法律要求靠拢, 接受法律规范, 并内化于稳定的法律观念中。通过法律认同建立起来的稳定的情感态度, 促使行为主体对法律及其运行的坚信不疑, 自愿主动地遵循法律规范, 达到顺利、有效地实行法治的目的。
三、法律再认同的过程
(一) 法律认同与法律再认同
归根到底, 法律认同始终归类于主观上的情感, 因此, 其不确定性和变动性, 是导致法律再认同的主要因素。当然, 变动的不仅仅是个体思维本身, 还有因法律规范的替代、修改而需要重新经历认同生成步骤的新的内容, 在此, 可以将这种变动的过程称之为法律再认同。
除了法律认同的主体思维的变化、客体内容变化导致的法律再认同以外, 还有法律认同标准的改变也会引起法律的再认同。通过这三种细分法律再认同的逻辑结构, 可以区分法律再认同与法律认同不同的内涵。
其实, 广义上的法律认同本应包含法律再认同, 应该将法律再认同归类于法律认同逻辑生成附加的一个环节。这里将法律再认同单独列出, 是为了凸显法律再认同的重要地位且独立于法律认同, 即使法律再认同依旧遵循法律认同的生成过程:立法—实施—认知—评价—情感—认同。毕竟马克思主义哲学提出万事万物都是变化的, 法律再认同的生命价值就在于变化。
(二) 主体动态重复再认同
个体的需要是动态的, 但是法律往往是静态的, 故而法律认同是建立在时效之上的归属感。也就是说, 法律认同会随着时间和行为主体的思想观念改变而变化。
法律认同生成后, 并非一成不变的。从情感心理学而言, 伴随着个体吸纳来自不同的外界信息、经历接受新的法律信息过程, 会与原有的因法律认同固定下来的法律储备相冲突。冲突的开始, 并不会导致剧烈的刺激, 而是逐渐的改造、融合、妥协。当冲突达到一个不可调和的高度, 主体就会对原有的认同加以否定, 随之重建新的法律认同。在这里, 不论是温和性的改造还是剧烈式的重建, 都是法律再认同的表现形式。
(三) 法律规范修改和调整的再认同
无论如何, 在一个多元异质的社会中, 任何基本的社会决定, 无论是法院还是立法机关作出, 都不会获得一致的支持[15]。法律也是不可避免地会落入这个“怪圈”。社会内容的变动, 促使法律规范相应的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以适应新的法律调整内容。当法律规范变动后, 法律实施会下达给行为个体新的法律认同的任务和方向。
(四) 法律认同标准变动的再认同
认同的标准是个体内心情感与理性的尺子, 衡量法律能够达到个体内心法律目标的预期。认同标准的变动可以说是认同主体情感的衍生, 是在不同的法治环境中, 因变化的时代要求而形成的对于法律认同判断的依据的改变、升级。
若是探讨法律再认同的新标准, 需要从群体角度、理论架构角度、实践效果角度等方面拆分。首先, 从群体角度而言, 法律认同的群体标准也随着时代变化而改变, 要看法律能否在民众中树立权威, 合理分配资源和利益, 完美解决群体之间的冲突与纠纷。其次, 从理论架构角度来说, 法律规范所需要依托的法学理论如果可以优化, 必定能指导法及法的运行并得到行为主体忠实的认同。最后, 从实践角度来说, 要看法律体系及其所有活动能否满足当下社会经济发展, 在实践中能够进行有效操作。这其中可细分为:法律制定是否合理, 法律运行是否透明, 法律裁判能否公正, 法律执行能否合法, 法律监督能否严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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