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转型和高校的改革,我国高校校园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各类危机事件不断发生,对学校的生活、工作秩序和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大学生处于应对突发事件的一线位置,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直接影响事件处理的妥当与否。因此,构建以大学生为参与主体的高校突发事件应急援助机制有其必要性。具体的构建机制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明确性的规定,从法律层面解决高校应急援助具体到个人行为合法性的困扰;二是如何给予高校援助中个人的行为具体的法律定性,给未来援助行为的发展方向提供指引。
一、现行法律基础的缺失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高校建立的应急援助机制,固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现行应急援助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这部法律标志着我国应急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预防、监测、应急处理与援助的机制。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同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就目前而言,我国高校突发事件应急法律机制建设还处于初步阶段,应对法律散见于诸部门法,包括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等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之中,具体包括《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刑法》、《民法通则》、《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或许有人会认为有了各部门法散见的规定,高校应急援助机制就可以全方位开展工作,其实不然,正是由于我国一贯的总括式立法体制,造成当下难以突破立法缺失的困境。
由于大学生群体是高校应急援助机制的初始参与者,也是实施互助自救活动的基础,实施援助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采取紧急措施这个内容。援助行为中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急需法律的介入,为行为提供合法有力的支撑。然而现状是,具体到参与高校援助机制的大学生们的自助自救活动,法规并无具体规定,难以指导高校应急援助活动的开展。这恰恰反映出我国立法的缺失。
二、大学生应急援助行为的定性--无因管理
作为组成高校的基础主体--大学生,如果可以在高校应急援助中发挥作用,无疑是对这个机制最有利的。探讨如何具体给高校应急援助中大学生们的行为定性,我们可以尝试分析。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我们首先要确保的是,处在第一现场的大学生的自身权益。一方面,法律并没有强制大学生承担解决突发事件的义务,就援助者与被援助者而言,他们之间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然而,援助者为避免被援助者利益受损而为一定的行为,此时就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鼓励互助义行,赋予正当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使无法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具体而言,高校大学生在应急援助体系中进行的无因管理可以类比于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主要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执行公务的人员无法单独完成行为时,由无义务的公民协助其完成具体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这体现了公民行为的一种志愿性,高校大学生在校园应急援助中所处的角色恰恰由此体现,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为的一定行为。此外,大学生在实施援助行为时,并无义务,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管理可能或表现为直接为了某个人的利益,这并不影响其具有的公共属性。在紧急情况下,可能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及时到场,此时由大学生代为管理公共事务,同样是为了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否认的正当性。
因此,将大学生在高校应急援助体系中的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有其合理性。
三、大学生援助行为的权利与义务
在突发事件应急援助体系中,援助者的行为是社会上一种被倡导的“乐于助人”和体现“雷锋精神”的行为。而作为一名热心的援助者,正如前文所言,在明确了大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体现为无因管理制度,由此制度进行保护的前提下,下文将进一步剖析大学生在援助行为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在援助行为发生后,援助者与被援助者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援助者在对被援助者进行援助后,可以要求被援助者偿付必要费用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以及因管理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除此之外,援助者无报酬请求权、亦无劳务费用请求权。这是援助者的权利法律基础。因此大学生在校园突发事件中,帮助被管理人处理了其有关人身或者财产事物后,可以享有必要费用补偿权。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同学突发肠胃炎,乙同学见状背甲同学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并替甲同学垫付医药费,此时,甲乙两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债权关系使得乙同学有权要求甲同学偿还出租车及医药费用,但,乙同学不能因为帮助了甲同学而索要劳务费用。
在现实中,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往往存在“适度”的界定难问题。而在高校应急援助中,大学生的突发事件应急援助能力有限,欠缺充分的应急援助知识,在提供应急援助时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救助能力,三思而后行,如果因为援助者可以向被援助者要求必要费用,而盲目进行救助,则违背了援助活动的初衷。这一点和社会的价值理念是相一致的。
大学生做出援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援助者的利益。如果援助者的援助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甚至给被援助人利益带来损害,便会与无因管理的目的相悖。这时,由于无因管理者具有以下义务,援助者也应当受此规范。
(一)适当管理义务
无因管理者在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的意思或利益,并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相应地,大学生在对被援助者伸出援手时也受此约束。但现实中有被救助人跳楼、自杀不愿被救助等类似情况发生,此时援助者仍然对其进行援助的行为属于善良风俗,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应当认为是适当管理。
而大学生所使用的援助方法必须是有利于本人的,具体因实际情况而定。若大学生未使用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对其进行援助,导致被援助者的利益受损,便会产生侵权之债。因此,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在高校的应急援助体系中,大学生作为自愿援助者应当把握并衡量现实事态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进行援助,如何不能自行做出判断,应当寻求有关老师的帮助再行决定,必须以适当方式进行援助,否则可能得不偿失。
(二)通知义务
无因管理者有将管理实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的义务。但是在应急援助中,突发事件下,大多数时候大学生是在被援助者知悉情况的基础下展开援助行为,且,突发事件多为情况紧急,故大学生援助者一般情况下可以免去此通知义务,但非紧迫情况下除外。
(三)报告、计算义务
在无因管理结束后,管理者有义务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把管理事务所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并支付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本人的钱款的利息。因此,大学生提供援助后,应当向被援助者报告援助的情况并交付在援助过程中所得的财产。对大学生而言,可能会产生纠纷的往往就是管理所带来的财产问题,这就需要大学生具有理性的思维,坚持志愿的宗旨,保持理性头脑,不贪婪。
以上就是从无因管理制度的角度对大学生援助行为所做的权利义务而分析。除了无因管理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外,笔者认为,针对高校应急援助主体的特殊性,应当有特定的权利义务体系,以更好地保障大学生自身的权益以及鼓励更多的大学生参与到其中来。2009年曾轰动一时的长江大学的学生救人一事,遇难大学生的家属收到了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物质帮助,这是不幸中的万幸。换个角度想,如果援助的大学生损失的并非自己的生命,而是在援助过程中收到身体上其他的伤害,如果事件并没有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没有政府及社会的资金帮助,大学生后续可能存在的治疗花费应该由谁保障?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作为大学生援助行为的发生地,多半援助事件发生在高校,那么此时,高校又应如何为保障大学生自身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作出努力?这些,笔者认为都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探讨。
高校中的每一个个体在应急援助体系中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从法律层面对大学生的援助行为进行分析和规范,才能更好地保障援助的大学生的权益,才能激励更多的大学生加入到这个行列之中,使更多的群体受益。高校应急援助行为,除了是值得校园内部推动的活动,更是整个社会中应当倡导的。因为只有从高校--这个聚集了众多社会未来的优秀人才的地方起步,才能更有效地推动这个机制不断扩大。因此,对于大学生在高校应急援助体系中为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研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使得这个机制的适用性更强,适用面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