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法哲学之根本问题的回答,并非是要提出一套相应的描述性理论,而是要以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来对法律实践之本旨进行诠释和证立。在这个意义下,法概念的问题意识完全可以转换成合法性价值的争论,法律理论的工作主要就是提出和确定何种合法性观念是最值得辩护的。
以法律实证主义——更准确地说,是规范实证主义——和德沃金的论辩为线索,我们分别列出并探讨了三种合法性价值:效率、公平以及整全性。首先,以效率为中心的合法性价值强调,法律的本旨在于通过可预期性和合理规划的方式来确保对行为的指引以及促进社会合作。效率价值为实证主义的来源命题提供了道德论证。其次,以公平为中心的合法性价值认为,法律的本旨在于通过公平程序解决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合理分歧。不过,基于民主多数决的公平论证是失败的,其偏颇地依赖于决定程序而忽略了审议程序;对理性审议程序的强调则导致公平价值不再支持实证主义的来源命题。最后,以整全性为中心的合法性价值是德沃金所明确支持的一套反对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其主张,法律的本旨在于政府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进而以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正义原则来完成全社会的价值统合。
对上述三种合法性价值的讨论把我们导向了形式法治观、程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三种不同且有所论争的法治论说。虽然这三种法治观都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基于对合法性环境的厘定,我们首先认为形式法治观并不能对法治理念提供充分说明。我们当下所处的现代社会不仅呈现出复杂性,而且基于价值多元和合理分歧而具有一种多元的复杂性。完全着重于法律的来源与形式的实证主义及形式法治观不能在这个合法性环境中证成自身,其所许诺的效率价值是自我折损的。
中肯地说,程序法治观和德沃金所支持的实质法治观彼此的差异并不大。一方面,双方都认识到了现代社会的多元复杂性,并由此要求开放法律的深层原则结构从而反对实证主义的来源命题;另一方面,它们共同认同正确答案命题而又不委身于道德实在论。更重要的是,程序法治观所强调的理由论辩由于以自由而平等的理性公民为预设因此含有实质性的规范成分;而德沃金所强调的平等关怀和尊重许诺了一种源于公民异议态度的参与程序。因此,归根结底,对一种最具吸引力的法治理念而言,程序性道德和实质性道德是彼此交错、无可分离的。
面对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我们不仅诊断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病理,而且不断提高法律想象的砝码,从而把法律的程序性道德和实质性道德纳入到法律的概念本质。这就是说,以正义原则为内容的程序性理由论辩构成理解法律本质的关键。另一方面,必须承认的是,在日常政治的条件下,法律的实践是在既有的制度性来源基础上来展开理由的重构和论辩,法官——也包括立法者——在一个特定的政治和制度语境中推理。此其一。其二,在时间、社会资源和决策压力的现实条件下,程序性的理由论辩是与共同体的权威颁布形式联系在一起的。上述两点向我们表明法律的来源和形式虽然不足以阐明一种充分的法律理论,但其在法律实践中亦是不可或缺的。
基于上述看法,法律实践无疑向我们展示出三个敏感性向度:1)法律敏感于制度性来源;2)法律敏感于程序性的理由论辩;3) 法律敏感于正义原则。如是,法律和正义可被视为一种相互对应的二阶价值和一阶价值,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理由论辩不等同于作为一阶价值的正义,但是,法律作为二阶价值则必然关联着作为一阶价值的正义,它始终以正义原则为目标。显然,我们已经把形式法治观、程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统合在一起。或者说,一种充分的法律本质理论要兼顾形式、程序和实质三个道德面向。我们认为,此种统合性的法律概念观,不是对相关要素的简单叠加,而是展示出一种诸本质要素彼此之间环环相扣的法治运作理念,它们皆是构建法治大厦不可或缺的材料。
总而言之,在多元复杂社会的合法性环境下,合法性价值或法律的实践本旨无非就是在既有制度和历史的基础上,透过程序性的理由论辩,找到一种公共正义观念并且是最佳的公共正义观念来代表共同体。质言之,法律的任务不仅仅要协调行动促成社会合作,而且要使社群成员有正当理由合作。在这个意义下,法律毋宁是社会整合的手段以及维持一个团结社群的自我理解之媒介,在现代社会里,它的这个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最后,为了更清晰地展示我们所赞成的法律概念观,我们把法律这种反思性实践概述为以下四个要点:
其一,法律的核心要素是制度化的理性审议或理由论辩;其二,理由论辩中的论据并不限于事实性的制定法来源,但也不能是纯粹抽离的正义理论,而是对制定法来源的原则重构;其三,重构之原则不仅仅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而且是“道德的正义”,因此理由论辩涉及的是对共同体法律结构的全面综合论证;其四,法治作为制度化的理由论辩不等同于作为一阶价值的正义,但是,法治作为二阶价值,它始终以自由和平等所交织而成的正义理想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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