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法性价值Ⅲ:整全性。
作为一篇以诠释和展现合法性概念观为主旨的论文,我们的议程不可能不涉及德沃金。从 1977 年出版《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算起,由德沃金所开启的法律实证主义与反法律实证主义之争已持续了三十多年,其中,既含有法律理论方法论层面上的交战,也包括法概念问题实质层面上的论辩。就前者而言,方法论实证主义作为一种不适格的法律理论已经被我们否认,因此,我们将全神贯注于这个问题:较之于规范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观念,德沃金为我们提供了何种独特且有吸引力的合法性价值。
整全性的价值(the value of integrity)是德沃金给出的回答。根据德沃金,整全性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正义或公平之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在德沃金看来,整全性是一种基本而独特的政治道德,它能够对一个共同体的整体法律实践提供道德上的最佳证立。相应地,接受整全性要求的法官们,“透过下述方式裁判疑难案件,即试着在关于人们权利与义务的某种融贯原则中,找到对社群之政治结构与法律信条的最佳建构性诠释。他们尝试使那个复杂的记录与实践,尽其可能成为最佳。”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国内有关德沃金的法理学研究中,整全性价值令人吃惊地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少论述要么偏重于对“建构性解释”的研究,要么偏重于对“原则理论”的研究。单就这些关注点而言,确实都从不同面相抓住了德沃金思想中的精要,然而,就我们所关注的合法性观念之竞争性诠释的面向而言,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值得警惕的是,不少论者把德沃金的原则理论看作是建构性解释的直接后果,从而抽空了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最关键也最精彩的部分。
这个易于被我们忽视的部分亦即整全性价值,它是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价值的实质性观点,通过整全性价值我们才能在作为方法论的建构性解释与作为实践推理方式的原则理论之间建立一种可理解的关联。我们必须清楚手头正在进行的这项工作的性质。以合法性价值为主轴的法概念探究,遵循的正是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的方法论进路,即从合法性的最佳观点来展示法律实践或对法律实践作最具启发性的说明。另一方面,诠释而出的合法性价值由此也成为法律实践的最佳引导,即它指出了继续与发展法律实践的正确方向。很明显,如果我们不再质疑法律理论的参与性和证成性,那么处于法律理论这项诠释性事业核心部分的就是德沃金所谓的“诠释阶段”(interpretive stage),在这个阶段中,“诠释者为前诠释阶段所确认之实践的主要要素,决定某种一般化的证立”。相应地,德沃金的原则理论作为一种后诠释主张或指示,源自于诠释阶段对整全性价值的证立。缺乏整全性价值,我们自然无法真正理解原则理论的宏旨。
对于整全性价值,我们不应该再吝惜笔墨和思考。在承认方法论实证主义之谬误的前提下,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这一法律概念观的说服力将是德沃金与法律实证主义展开较量的最重筹码。为了深入理解以及反思整全性的价值,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一方面,整全性作为一种合法性观念必然伴有一个与之匹配的合法性环境理论,因此我们需要从“法律何以必需”以及“法律何以可能”两个向度来定位整全法。另一方面,我们需要追随德沃金把整全性置于一个更宽泛的观念矩阵或信念之网,这样我们的讨论将必然会涉及到与整全性价值密切相关的其它价值,这些价值包括正义、公平、社群、平等、民主等等。基于上述考虑,本章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我们将对作为正义和公平之外的第三种政治道德的整全性价值进行初步的厘定;其次,我们会把德沃金的整全性价值置入整全性环境之下,从而凸显整全法观念的本旨;第三,我们要关注德沃金在社群概念下对整全性价值从政治正当性角度进行的关键证立,许诺整全性的原则社群模型将是我们的主要讨论对象;第四,为了对整全性提供更为细致的说明,我们将分别探讨资源平等的正义观和伙伴式民主的公平观,以及作为所有这些论述之共同立基的人性尊严原则;最后,我们会把以平等关怀为核心内容的整全性价值纳入到实质法治观的范畴来作一综合讨论。
一、整全性的概念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以“建构性解释”作为法律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追求“整全性”的价值理想。通过对整全性价值的揭示和阐发,德沃金诉说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法律概念观——即整全法。为了与整全法的进一步深度对话奠定基础,这一部分将试图对整全性的概念作一个梗概式介绍。我们将从作为一种独特政治道德的整全性概念出发,对整全法的双重诠释结构的加以解析,并通过对“纯粹整全性”(pure integrity)的界定来揭示整全性对“价值一体性”(the unityof value)的内在承诺。
1. 第三种政治价值
德沃金把整全性视为正义和公平之外的第三种重要的政治价值。在他看来,正义涉及资源和机会的正确分配;公平则是以适当的方式分配政治权力,从而使得公民对统治决策具有大致平等的影响力。然而,不论是正义还是公平,都无法涵括整全性这项价值,或者说整全性无法消解于前两项价值其中之一。根据德沃金,“当我们对被当成道德主体的国家或社群,提出相同要求时、当我们坚持,国家必须依照单一融贯的一组原则来行动时,整全性就变成政治理想,纵使公民们对「正确的正义与公平原则实际上是什么」意见分歧。”整全性体现了一个单一的人格化社群所展现的连贯一致的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对所有公民的平等关怀(equal concern),它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以一个声音说话并且以一个原则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通过对我们关于“棋盘式法律”(checkerboard laws)的强烈直觉之反思平衡,德沃金探寻到整全性这一政治道德领域的“海王星”。
以任意武断方式来解决政治分歧的棋盘式法律可以看作是对整全性之最富戏剧性的违反。德沃金指出,“如果人们由于意见对峙而必须有所妥协,那么这样的妥协必须是外在的,而不是内在的;它必须是关于采用哪一个正义体系的妥协,而非一个被妥协了的正义体系。”这即是说,一个国家如果采取这些内在的妥协就是在按照一种无原则的方式在行动。“这个国家之所以缺乏整全性,原因在于,为了证立其作为的某部分,它必须为某些原则背书,但为了证立其余部分,它又必须拒绝那些原则。”为了进一步反对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内在妥协策略,以及更好地说明整全性的理想内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德沃金引证了美国宪法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德沃金指出,“我们之所以坚持整全性,是因为我们相信,内在妥协会否认人们所称的「法律之前的平等」,而这有时也称作「形式平等」。”对于形式平等的理念,德沃金提醒我们不要仅仅在单纯逻辑一致性的基础上来理解形式平等,在整全性观念的光照下,形式平等毋宁要求对规则背后所预设的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实质性证立。在这里,我们不难得出如下这个重要看法:整全性虽然是一项独特的政治价值,但它却深深扎根于其它重要政治价值中。德沃金明确地指出,“整全性有别于正义与公平,但它以这样方式与它们系在一起:除非是在同样也想要公平与正义的人们之间,否则整全性无任何意义。”
根据法律决定作出的两种不同类型,德沃金区分了两种形式的整全性:立法整全性(integrity in legislation)和裁判整全性(integrity in adjudication)。立法整全性要求立法机关使所有的法律具有融贯性,它限制立法者,“在扩张和变更公共标准时,可以妥当的做什么”。裁判整全性要求法官把法律当成“表达与尊重一组融贯原则”,并去执行那样的法律。在德沃金看来,裁判整全性尤其值得我们去关注,因为它更能展现此一合法性观念的吸引力。裁判整全性不仅说明了过去政治决定如何对当下判决产生影响——即通过对源自过去决定之原则的建构性诠释的方式;而且还说明了过去的政治决定为什么会对官员和公民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根据德沃金,整全性确保了公民之间的某种平等,促成了真正社群(genuine community)的确立,提升了过去政治决定约束当下政治权力的道德权威。整全性要求作为整体的社群必须以原则一致性的方式来行动,因此,法官要把自己所执行的法律看成一个整体,而不是不受拘束地逐个儿作出个别的判决。所以,必须注意,我们决不能停留在实践推理的方法或技术的层面上来理解整全性,或者把整全性仅仅看作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融贯性,从根本上说,整全性乃是一种实质性的政治道德或价值,而且价值远比方法更为根本——正是作为合法性价值的整全性才决定了法官以原则推理为核心的裁判方法。
2. 双重诠释结构
德沃金的整全法思想体现了一种双重诠释结构,澄清这个结构对于我们更准确地理解德沃金的理论脉络具有关键意义。在第一章我们已提到的,根据德沃金有关法律根据和法律命题之间真值关系的理论,一个特定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命题是否为真的判准即是法律根据。整全法的第一层诠释意义完全是一个有关“法律根据”的问题,它是对我们所一直关心的主题——什么是最具吸引力的合法性观念——的回答。整全法的第二层诠释意义则是一个有关“法律命题”的问题,它为法官推荐了一套体现为以原则论证为中心的建构性诠释的操作方法。只有把握这个双重诠释结构,我们才能一览整全法的全貌。
首先,我们需知,德沃金在法律理论方法论上坚持诠释性而非描述性的立场,这导致他的整全法观念本身(作为法律根据)就是一种建构性诠释的产物。具体来说,德沃金把对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诠释过程依次分为三个分析性阶段: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以及后诠释阶段。第一,在前诠释阶段,虽然不能说所有人对“何种实践是法律实践”有着精确无误的同意,但是我们还是能够大致辨认出自己文化中哪些算是法律实践,立法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活动和决定都可以看作是法律实践的典范。更重要的是,透过这些共同体认的法律实践,我们集体地把合法性或法治视为一种对我们的生活具有极大重要性的普遍价值。第二,在诠释阶段,法律理论的主要工作是在符合(fit)与证立(justify)这两个维度下,诠释出一种最佳的合法性观念或法律实践本旨。其中,证立并不需要完全符合法律实践中的每一个特征,但符合的程度却必须足以使诠释者将自己看作是在诠释而不是在捏造法律实践。例如,“认为当代的法律实践服务于贯彻某位神的意志这种价值,而这位神的意志即揭示在某些确定的神圣文件当中——这不会是一个与当代法律实践相称的辩护。”德沃金所谓的最佳诠释(the optimal interpretation)意味着,我们要在符合和证立这两个诠释向度间达成反思性平衡。在这个意义下,德沃金提供给我们的最佳诠释是整全性的价值,而在前两章,我们亦分别探讨了分别以效率和公平为中心的实证主义合法性观念。第三,在后诠释或重塑阶段,根据诠释阶段所作的合法性观念之证立,我们来调整自己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认知。在这个阶段,整全法会向我们推荐对原则一致性的建构性诠释,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观念则会向我们推荐来源命题。
其次,整全法不仅是法律根据层面上对法律实践的一种建构性诠释,而且其进一步致使在具体法律命题的确认上,进入又一轮次的建构性诠释。这就是说,在整全法观念下,法官不仅要解释作为整体的法律实践,而且要继续把整全法作为操作理论来解释与法律命题相关的法律资料。此时,前诠释、诠释以及后诠释阶段会再次呈现出来,它们作为次一轮的诠释过程,其内嵌于在法概念层面上的后诠释阶段里。相应地,符合和证立这两个建构性诠释的维度也会再次以不同的形式构成了持有整全法观念的法官的实践推理指令。以贯穿《身披法袍的正义》
里的索伦森案件为例,根据整全法,索伦森的命运系于对过失责任法的最佳辩护,即法官要选出作为一个整体的过失责任法其包含的最佳道德原则来作为判决的基础。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能会根据既往的过失法以及相关法律实践诠释而出两条系争原则,一是任何人都不应该为非由他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从具有危害性的事业中获利者,应当分担损害风险。这两个原则间的权衡不仅依赖于其是否可以通过与既往决定相一致的符合性检验,而且有关这两个原则的道德证立对具体法律命题的得出也扮演关键作用。最终,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再次经历一个后诠释阶段,法官要根据找寻到的最佳原则来修正与此相异的认知,并得出判决。
因此,在整全法观念下,法律命题是否为真的判断,是一种建构性诠释的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对既有的法律实践所呈现的道德原则为何的理解,来建构出一组能够对整体法律实践提供道德上最佳证立的原则,一个法律命题为真,当且仅当它能够从这组原则中推导而出。德沃金用连环小说(chain novel)的文学诠释为例来喻示整全法的观念。连环小说是若干作者一起合作来写一个小说,在连环小说的创作过程中,小说的每个章节都由不同的人接手写作。这个小说之所以写得好,取决于以下符合和证立这两个要素,即不仅要与前人的故事相符合(往过去看),而且还要展望整体故事的将来发展(向未来看),这样才能写出前后协调的最佳故事。在德沃金看来,连环小说这项任务的复杂性,“就是在整全法下裁判疑难案件之复杂性的模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如同连环小说家一样,他不仅要依赖过去的判决,而且要采取创造性的诠释,让当下的判决融入过去的判决,也要让新添加的元素让整个法律的传统变得更好。在整全法观念之下,作为诠释性判断的法律主张结合了回顾与前瞻的要求,我们的法律实践因此可以被视为一副渐次打开的政治画卷。
整全法所呈现的双重诠释结构可以很好地说明德沃金和规范实证主义的一个重要分叉点。根据德沃金,一个完整的法律理论可以含有法理学阶段(thejurisprudential stage)和教义性阶段(the doctrinal stage)两个密切相关的部分,这两个阶段实际上分别与“法律根据”和“法律命题”相对应。在法理学阶段,整全法和规范实证主义都采纳了一种有关合法性价值的诠释理论,虽然它们彼此提供了不同的诠释性回答,但是作为一种政治道德的演练,它们都在法概念中注入了道德的因素;然而,在教义性阶段,规范实证主义和整全法所要求的推理性质却完全迥异,来源命题把道德排除在法律识别的过程之外,相反,整全法所设定的诠释性问题依然是道德性质的问题,因为最终予以适用的原则必须是与过去法律实践相融贯之诸原则中最具道德吸引力的标准。这显然表明,虽然规范实证主义承认法理学阶段道德的相关性,但在教义性阶段却没有像整全法一样再次接受道德。
3. 纯粹的整全性与价值一体性
上述的双重诠释结构穷尽了一个持有整全法观念法官的任务了吗?实际上,德沃金的整全法操作理论要更为复杂,因而也更有抱负。无疑,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在诸多适格诠释之间作出选择,从而把最佳的整体公共标准展现出来,但这个诠释在另一个重要方面也是错综复杂的——即不同类别的政治道德之间也有可能会出现诠释性竞争。德沃金认为,在这个时候,法官的决定非仅会反映自己关于正义与公平的意见,而且也会反映自己关于“当这些理想相竞争时,它们如何妥协”的更高阶信念。
在《身披法袍的正义》里,德沃金进一步强调,一个总体的法律解释不仅要寻找能够为特定的实体性主张加以辩护的原则,而且也必须能为这些实体主张置身其中的大量宪法性和程序性实践提供辩护。由此,作为索伦森案件的解释者就不仅要证立索伦森所在州的实体法,而且还要能为这个州以及这个国家中权力和权威的确定安排提供辩护,在判决索伦森拥有何种具体法律权利的时候,后者的种种原则(这些原则当然主要体现为公平和程序性原则)可以限制前者的力量。显然,在对诸政治价值的更细致分析中,我们进一步扩大了对裁判的讨论,符合与证立两个维度则再一次以一种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在德沃金看来,“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是“符合”这个维度的神经,而“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则是“政治证立”这一维度的神经。质言之,信赖整全法的解释者要在程序公平和实质正义之间,作出一个诠释优越性(interpretation superiority)的全面判断,从而将它们整合起来并进入到他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慎思当中。
上述这个更宽广的整全性把我们带到了纯粹的整全性之概念下。在《法律帝国》的结尾部分,德沃金把裁判整全性原则分为“包括的整全性”(inclusive integrity)与“纯粹的整全性”(pure integrity)两个类型。就包括的整全性而言,它要求法官在建构自己关于现行法律的整体理论时把所有的政治美德都纳入考虑,致使这个理论只要有可能,就反映出融贯的政治公平原则、实质正义原则、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并且反映出以正确关系结合在一起的这些原则。然而,我们要注意,“只要有可能”这个限定条件,表明了在诸政治美德之间可能会不得不产生相互妥协。例如,出于公平的考虑,制定法即使产生实质的不融贯性,也要去实行这些制定法,因为它保障了多数去制定其所欲之法律的权力。
有别于包含的整全性,纯粹的整全性要求我们把公平与程序这些约束加以抽象化并去想象:如果法官只是不受约束地追求那些流贯于不同法律部门而又可以把它们统一起来的实质性正义原则的融贯性,那么法律会是什么。在德沃金看来,诸政治道德具有不同的意义:公平与正当程序以不同的方式与社群中明确的制度联系在一起;而正义涉及的问题是,把制度性约束抽象化的人格化社群本身应该达成什么。德沃金认为原则社群这个理想推许了正义一个特殊的角色,它把下述问题独立出来,即“单独从正义的观点来看,整全性同时允许和要求了什么”。要注意,如此做的理由并非是说我们可以置公平和正当程序于不顾,而是在于:该问题优先于并形塑了进一步的问题,即为了达成从正义来看的整全性要求,何种制度性决定会是必要的。显然,纯粹的整全性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正义相对于公平和正当程序的“诠释优越性”。这表明,纯粹的整全性并非完全忽略公平和程序这些制度性的约束,整全性的价值实际上承认法律的内容敏感于针对法官的制度性约束——如果不是这样,那就无异于法官对整全性的完全背弃。基于上述这些看法,德沃金乐观且满怀激情地向我们宣称:“我们所拥有的法律,亦即我们现实具体的法律,是由包括的整全性所确定。这是对法官的法律,是他不得不去宣告与执行的法律。然而,现行法律包含着另一个法律,而这个法律明确标示对于自身的雄心壮志;这个较纯粹的法律是由纯粹的整全性所界定。它存在于这样的诸正义原则,即从非特定制度的观点,也就是从抽象化包括的整全性所要求之公平与程序的所有约束的观点来看,这些原则为现行法律提供了最佳证立。”297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德沃金,纯粹的整全性为我们许诺了“内在的且超越法律的法律”(law within and beyond law)这个“法律的梦”,而这个梦之所以可能完全在于正义、公平以及正当程序这些政治价值可以经由建构性诠释统合在一起。
这就意味着,对德沃金来说,诸种政治价值之间并非各自存在且相互冲突的分离价值(detached values);相反,我们如果要理解任何一个政治价值就必须同时去理解其它价值的真正意涵是什么,只有在整合价值(integrated values)的脉络下,我们才更容易发现诸价值的深层意义。这就是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理论。价值一体性表明,对任何一种政治价值的诠释必须在一个更大的信念之网(web of conviction)中进行,在这个信念之网中,不仅诸种政治价值彼此贯通、相互支持,而且政治价值和个人道德、人生价值以及生命的意义等伦理信念也是紧密联结的。德沃金十分形象地描述了有关价值一体性这一全面性的哲学计划:“在价值中,就像在科学中,我们每次一块甲板一块甲板地在海上重建我们的航船;或者,如果你更喜欢的话,黎明曙光在整个大地上缓缓破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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