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制度(法律),其变革演进和实践的主客体都处于同一时代。没有脱离时代精神的法律,更不会有脱离时代实践的法治,法律绝不是堂吉诃德和大风车的故事。中国正从农业国走向工业国、从传统文明社会向现代文明社会急剧转型,国家努力用保障公民社会权利的法治精神及其机制来实现治理秩序与变革,是当前政治社会最大的事业。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视野中的法律考察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总体的和辩证的。研究法律、探索法理需要从整体社会角度看,法律价值和功能发挥必须依据其所在社会的时代课题。法这个领域要想完成在分工系统中承担的任务,就必须把社会生活的全部事实都归结为某种极端尖锐的外化,而且分工愈是发达,法这个领域就愈是必须明确地这么做[1]525.恩格斯说,法成了“不因内在矛盾而直接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188.法的系统特征表明,法和经济再生产过程的系统性相反,它预先是一个被设定的系统:法的设定对整个社会现实进行对象化抽象,这个过程所依据的准则,是看能否将重要的社会冲突加以适当排列、定义、系统化,从而使法制系统能够让这些冲突在当时社会形态发展阶段上得到圆满解决。法治建设的动力和源泉就在于,将法植入社会时代之中,判断特定社会发展形态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并能合理排列。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辩证和实践的。唯有在制度之中看到社会的人性和人性的社会,才会发现人的主体性和社会前进的推动力。马克思认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就国家是政治制度来说,都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3]40.制度是人自身外化和制度人化的产物,因此,任何制度必然是那个时代人的自身能力拓展。法律只有在公民中才有意义,只有在时代的公民中才会成为真正的社会实践。“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卢梭),法律是能流淌在同时代公民们血液里的东西。
二、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与公共服务
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始终坚持时代性和开放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排斥法律是抽象个人权利表达的说法,法律不是抽象个人权利乃至集体抽象理念的集中表达,而是具体的总体的社会共同体的时代精神与物质的整体外化。立法者可以按照需求将意志通过法律来付诸实施,但法律实效只在不脱离民众社会实际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会拒绝服从它。马克思曾指出:我根本不认为个人应该成为对付法律的保障;相反,我认为法律应该成为对付个人的保障[4]264.法律关注两条:一是具有了完全社会性的个人自由发展的保护,一是由这种完整社会性的个人组成的自由人共同体的社会利益保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扬弃了抽象的和个体的权利观,发展出一种具体的、总体的、社会法律观,这也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动力与指向以及法治发展基本特征。
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将法律现象放在共同体社会中研究。每一个共同体都是一种共同事业的、共同劳动的、共同创作的共同文化体的共同体[5]18.法治是有目的的事业,在此事业中,有的只是具有社会性的自由人共同参与,和自由人自觉服务于这个共同体发展;前者阐发出人的自由,而后者发展出社会的权力。自由和权力共同融合在服务共同体事业发展中,不管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还是政府的权威和权力都必须建立在社会事业服务上。这种法理意义上的“权利将人类的两个常常斗争的侧面,即自然的愿望和他们的伦理价值置于一个目标之上”[5]62,即“服务于整体社会发展事业”.马克思曾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黑格尔并不能消除国家制度和立法权的矛盾,‘他把立法权的作用即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作用置于同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使命相矛盾的境地’”[3]71.法治建设不仅披露和表述时代的法律,而且还要和国家制度使命相一致,服务于社会进步与发展。
法律作为总体的辩证的实践的一种社会制度,其目的是服务,而且是民主社会中“最优质”公共服务。立法者们通过立法、法官们通过司法虽可能对社会变革都难以驾驭,但他们确实能使之较容易、较稳定地形成秩序,即加速时代分娩阵痛。在中国治理变革中,从时代使命看,“服务”的要求必然会被带到法治理论与实践的舞台中心。
三、国家社会治理与法治服务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要求我国法治建设坚持时代性,国家立法是时代发展见证,我们需要建设一个成熟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一个更有深度的现代法治事业。一个国家法治实践优劣不能仅看有无全面的法律体系,还要看它是否适应时代要求,能否有助于社会治理、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和幸福感增进。一个深度全方位服务型法治社会,其法律体系建设需要尊重时代要求,政府治理和司法发展同样要顺应时代发展。维持民主政权的基本原理要求民众参与立法、行政合法性和司法裁判独立性,然而,立法、行政或司法只是国家社会治理的“三个操作”,其根本目的在于立法民主、行政依法和司法重法,三个权力操作是分工制衡还是协同合作只是特定形式问题。①三种类型权力必须共同服务法律事业、实现法治价值和使命。
法律既是评价社会文明的规范,也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力量。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一旦离开创制者之手,即发生显着转变:它因一个目的而创制,但却并非仅为此目的,也为自身存在目的而适用,而且只要它真正服从这个目的,就注定是无条件的。对立法者言,法律是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有存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司法权才能实现独立。
在中国,司法发展不仅要实现司法独立,更要树立司法权威,让司法在法治事业中乃至国家治理中发挥作用---通过服务整体社会治理中实现自身权威和价值,通过在民主宪政中的特殊价值实现最有效的社会整体治理。
通过司法服务来解决国家权力司法操作特殊性和普遍性统一,通过服务将司法操作和治理统一,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这种生态司法有两重意义:一是特殊性,即司法和立法必须分立来避免专制,以不依赖于行政来避免丧失法律尊严;一是普遍性,即司法作为社会治理重要组成部分服务变革。“司法是维持社会秩序,以减少行政障碍,司法是帮助行政的,不是牵制的。中国的治权不是分立而是分工,不是牵制而是合作。”
[6]64从人民司法演进看,司法权自始都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和有效手段。十八大后,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应有所作为,也需要强化审判的延伸和服务功能,以执法办案为立足点,以公正司法为切入点,以司法为民为着力点,以自身管理为突破点,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过程中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参与转型治理、服务改革推进成为依法治国的必要表达。
法治观念一般包含平等原则的正义、合目的性或共同福利和法律安全等三方面。公正和安定价值追求将始终存在司法过程中,哪种优越很难判断,公正并非是唯一道德价值。拉德布鲁赫对此有过深刻表述:这是法律职业者的使命和悲剧---强调公正对安定的无条件优先时,摈弃制定法和立法力量,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立场,这会给每一个具体情况指示相互对立的理念或价值之上有分歧的法律观;反之,如果安定绝对优于公正,当自己的法律感觉要为有权威的法律命令牺牲;仅问什么是合法的,而不问它是否也是公正的,以致在一种没有对公正热爱就不能愉快地予以从事的职业中,却又在最大程度上效力于不公正。就法律工作者言,不正确判决的法律力量和不公正法律的效力,就如同他的板壁,这个板壁在他和人为的法律之间任意安置。为此,首先给争议设置一个结局---无论是通过法律而为法律规则的争议,还是通过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而为具体法律案件的争议;其次给争议一个公正的结局,即一个法律秩序的存在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要。公正和安定是法治双重使命,但法律安宁优先,这个排序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引起关注和争论:在法律体系建设中司法解释一直以来担当着法律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被形象称之为“第二立法机关”;尽管就制度原理看存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商榷,但现实“要求”却对此默认。
法治治理的公共服务性试图将“司法信任”纳入到司法公正和法律安定的价值中考量。司法因民众信赖而高效,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信任。独立司法防止行政对司法干预,公正裁判树立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权威。“司法信任危机”也表明,法院除了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外,法院在国家治理中的适应更应强调。只要国家对司法的影响方法有利于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适应,并能发挥司法价值,就不应该因噎废食,完全排斥此类影响方法。马克思主义法之理是一个辩证的总体的和开放的态度,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创新其理论与实践,司法更需要和其他国家治理机制协同促进,而不是仅仅为独立而孤立或者简单认为只要独立就能带来公正,更需要通过法治的公共服务来建立人民对法律治理社会及其正义的肯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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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萨孟武。宪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