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一致性,体现在国家法律同党内法规的内在统一性上。党内法规制度是用以规范党本身的组织和活动的,国家法律则是调整国家的权力运行和整个社会关系的。两者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同,但本质上是一种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而非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关系。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依法治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内在统一的。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依法治国的重点就是要建立包括党内法规体系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坚持党的领导,不是一句空洞口号,必须具体体现在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上。“党既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又要发挥好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依法治国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1]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党纪是严于国法的,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来说,党内法规制度比国家法律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
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仅不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而且更有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历史经验表明,如果党内法规执行得好,法律法规就能得到更好遵守,法治建设就能顺利推进;反之,法律法规的权威也树立不起来,依法治国也就无法实现。
三、“党大还是法大”背离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国情和内在规律
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根本上讲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所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历史证明,把西方的宪政民主和法治模式搬到中国来是行不通的。西方社会有着源远流长的分权理念,实行多党制、三权分立和两院制是由西方国家的具体国情决定的,是与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性质联系在一起的,也是巩固资产阶级政权所要求的。中国之所以不能简单地照搬西方那一套,根本原因在于它不适合中国国情。
第一,西方的法治模式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不相适应的。任何国家的政体都不可能离开其国体而存在,有什么样的国体就必然会有什么样的政体与之相适应。虽然同一类型的国家可以采取不同形式的政体,不同类型的国家也可以采取同一种形式的政体。但总的来看,不同类型的国家有着不同性质的政体,制度属性上相同的国家总要采取相同或近似形式的政体。无产阶级在建立自己国家政体的时候虽然可以借鉴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但不可能把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简单地照搬到社会主义国家来。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从根本上否定了在中国实行资本主义法治的可能性。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我国只能实行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
第二,西方的法治模式与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不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多党竞选、三权分立、两院制作为资本主义的上层建筑,是由资本主义私有制决定的,当然也是为巩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的。资本主义社会讲的法治是资产阶级的法治,实际上是垄断资本的法治。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是根本一致的,因而没有多党竞选、三权分立、两院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基础。
第三,西方的法治模式与我国的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是不相适应的。三权分立、两院制作为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权力结构框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实际上维系着资产阶级的整个组织体系。搬用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就意味着也要照搬西方的政党制度和竞选制度。如果不顾条件这样干,其结果只能是天下大乱,而不是什么民主和法治。***指出:“我们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没有反对党,不是三权鼎立、多党轮流坐庄,我国法治体系要跟这个制度相配套。”[1]
第四,西方的法治模式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中国正处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时期,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特别需要集中精力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搞建设、谋发展,首要的前提是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果放弃已经被实践证明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去搞三权分立那一套,不仅不能使我们集中精力搞建设,而且还会出现天下大乱的局面,宝贵的时间就会在相互扯皮、相互攻击和动荡不安中浪费掉。如果社会动荡,人心涣散,那还怎么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第五,我们所坚持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西方的所谓“宪政”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所依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不是美国或其他什么国家的宪法。我们讲的依宪治国,自然包括坚持宪法所确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不动摇。我们不能简单地用西方的法治标准来衡量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能用西方的话语体系来解读我国的法治实践,不能用西方的宪政模式来架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所以,在当代中国,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架空和否定共产党的领导,都是错误和有害的,都是违反宪法的。
西方的法治模式是基于西方国家情况确立的,并不适合于中国。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国情,也是中国的基本法治国情。这个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的民主政治不能搞西方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首先方向要正确,道路要走对。如果方向出了问题,路走错了,那就会南辕北辙,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强调:“我们必须牢记,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离开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建不起来。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绝不是要虚化、弱化甚至动摇、否定党的领导,而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改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2]
我们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必须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必须有利于完成党的执政使命,而决不能削弱和改变党的领导。当年,苏共垮台、苏联解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西方“宪政方案”引导下,从宪法中取消了坚持共产党领导地位的规定,结果以此为突破口,苏共的领导变成了“违宪”,最后只能按西方设计的方向走向解散和垮台的境地。当然,我们不照搬西方的法治模式,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这二者并不矛盾。
四、“党大还是法大”是对党与法治关系的误判、误解和误导
既然“党大还是法大”是伪命题,那么,为什么一些人还会提出这样的诘问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由于对党与法关系的误判导致的。
把党与法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犯了比较方法中的一个常识性错误。比较方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事物的同异关系进行对照、比较,从而揭示事物发展变化的本质特点和内在联系,是认识事物的一个基本方法。但是,运用比较方法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事物之间的可比性,要求比较的对象必须属于同一领域和范畴。比较对象要既具有同一性和相似性,又具有差异性和特殊性。只有这样的比较才有意义,才能正确把握事物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如果弄不清楚对象之间的可比性,就简单机械地把不具有可比性的事物进行比较,不仅毫无意义,而且会闹出笑话。党和法是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按理说,两个性质不同的事物是不能放在一起比较的,不存在谁比谁大的问题,自然也是无法比出高下的。可见,比较“党大还是法大”的前提就是不能成立的,是一些人对党的本质与法的本质的误判导致的,犯了一个比较研究过程中最基本的方法论错误。之所以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其实是一些人精心设计的一个话语陷阱、政治陷阱。如果你承认党比法大,那结果就是承认法治是假的、虚伪的;如果你承认法比党大,那党的领导就是多余的、应该取消的。我们不能上他们这个当,不能往他们挖的这个坑里跳。
第二,是由于对权与法关系的误解导致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甚至以党自居,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徇私枉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挡箭牌。有些领导干部自以为是、唯我独尊,藐视法律、破坏法治,不尊崇宪法、不敬畏法律、不信仰法治,搞顺我者昌、逆我者亡那一套。有的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以各种明示或暗示方式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大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有的把“领导指示”“长官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认为“领导的说法就是王法”,等等。
由于现实中存在的这些不能正确处理权与法关系而产生的违法现象,使一些人把权与法的关系误解为党与法的关系,把一些人违法乱纪产生的“权比法大”的现象误解为“党比法大”的假象。正如***所说:“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我们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把党作为一个执政整体而言的,是指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就不能以党自居,就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我们有些事情要提交党委把握,但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插手,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这个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1]
第三,是与对党与法关系的刻意误导联系在一起的。一些人出于别有用心的政治企图,故意把党和法治对立起来,扬言“一党执政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口号而已”.国外的一些评论称,我们是“借依法治国推行专制专政”,“目的是更多地巩固权力和掌握政党”.近些年来出现的所谓“宪政”思潮认为,在中国要真正实行“法治”,就应当像一些西方国家那样,搞以多党轮流执政、三权分立及“司法独立”“新闻自由”和“军队国家化”等为核心的所谓“宪政”.这实际上是要通过对“宪政”这一政治概念进行华丽的学术包装,用西方的那一套东西把我们框住,把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打入“人治国家”“专制国家”的范畴。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以“宪法”为武器,以“宪政”为目标,以推进“法治”为幌子,以达到搞乱人心、搞乱中国和否定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的目的,进而把西方的政治制度移植到中国来,改变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少数人之所以热衷于炒作“宪政”这样的命题,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包括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都是错误的、有害的,都是违反宪法的,都是绝对不能接受的。”[2]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决不能含糊其辞、掉以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