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交易按照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的不同,分为离线交易与在线交易。离线交易中交易谈判、合同订立与款项支付通过互联网完成,商品与劳务需通过传统物流或现场实际提供完成交付。因而与传统交易相比,只是交易形式不同,交易实质没有发生变化,依然适用于现行的税收制度,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在线交易逐渐增多,一些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线提供并通过互联网传输,即包括商品的交付或服务提供在内的全部交易均通过互联网完成。由于交易对象的无形性与虚拟性,模糊了传统意义上商品与服务的边界,因而,在线交易究竟属于销售货物,课征增值税,还是属于提供劳务与无形资产转让课征营业税?税收法律属性的判定成为在线交易纳税实务中的一大障碍,也是国内外电子商务税收讨论的热点。
2013 年 5 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营改增”实施办法》),将大部分无形资产转让纳入现代服务业,并对纳入《“营改增”实施办法》范围内的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这对在线交易纳税问题会产生哪些影响?本文就“营改增”后在线交易实质的判断、归属税目以及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分析,以期为在线交易纳税问题提供思路。
二、经合组织(OECD)与欧盟在线交易纳税实践
关于在线交易的纳税问题,OECD 与欧盟已经进行了积极探索,处于领先地位。
(一)OECD
1998 年,OECD 达成了《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性条约》,其主要原则如下:第一,通过调整现有税制,完成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不开征新税,避免重复征税或不征税;第二,不将在线交易数字化商品的提供视为货物提供;第三,应税跨国交易由消费行为所在地的国家课征;第四,对于难以辨认的资产交易实行反向定税(自行估税)机制。
(二)欧盟
2002 年 5 月欧盟通过了“关于修改增值税第 6 号指令的第 2002/38/EC 号指令”,明确了在线交易性质与征税范围,确立了收入来源地(消费者所在地)标准与逆向征管机制,标志着欧盟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进入实施阶段。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交易性质与征税范围。欧盟将以电子方式在线传输物品定性为劳务的提供,征收增值税,征税范围涵盖:(1)网站及其维护,程序与设备的运行维护;(2)软件在线下载与更新;(3)在线提供的图片、文本及数据库;(4)音乐、电影、游戏的在线消费与下载;(5)网络远程教育。
第二,课税对象、课税地点与纳税人。根据交易双方性质、所在国家的不同,欧盟在线交易的纳税人与课税地点也不尽相同。(1)欧盟经营者在欧盟内提供的应税商品与劳务是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若购买方是个人消费者,且年销售额达到 100 000 欧元,则商品与劳务的提供者应登记注册增值税,课税地点为提供者所在地;若是以 B2B 的形式开展业务,即购买方也是增值税应税人,则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只要按照反向定税机制进行自我估税,实行收入来源地标准,课税地点为消费者所在地。(2)欧盟经营者向非欧盟国家与地区提供商品与劳务,不是欧盟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课税地点是消费者所在地。(3)非欧盟的经营者向欧盟提供商品与劳务是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课税地点在欧盟。
第三,税率、税收征管与纳税期限。增值税按消费者所在国的税率征收,非欧盟经营者可选择任一欧盟成员国进行税务登记,每个季度向税务登记国家电子申报缴纳增值税;税务登记国负责日常征管,并向消费者所在国移交应得税款。
三、在线交易税收法律属性的判定
根据在线交易的实质与国际惯例,不宜对数字化商品交易开征新税,因而,税收法律属性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税收中性与公平原则、税收制度的实施成本、与国际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等问题。本文认为在当前我国“营改增”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在线交易应纳入《“营改增”实施办法》范围的现代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原因在于:
(一)数字化商品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在线交易的数字化商品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图片、文本、音乐、电影、游戏等的在线消费与下载,此类交易一般是产品使用权的授予,而非所有权的一次性转让,具有权利许可的特征,可视为无形资产转让。《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着作权、出租电影拷贝与转让商誉,①根据《“营改增”实施办法》应税服务范围的注释,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商标权和着作权转让,商标、商誉的转让,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网络、互联网发行与播映等在内的权利转让都划入了“营改增”的现代服务业内,因而将此类在线交易纳入了“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二是网站建设与维护、程序与设备的运行维护、软件下载与更新、数据库服务等,如应用技术、应用服务提供商(ASP)、网站技术、数据仓库等,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搜集、处理、加工、存储与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属于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与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等信息技术服务,已纳入“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三是通过网络有偿提供财务、咨询、认证、鉴证、远程教育、设计、广告等远程服务,由于服务在线提供,且通常是只有现代服务业才能在线提供(传统劳务一般需要通过现场履行的方式提供),因此此类服务也应视为“营改增”应税劳务。综上所述,从交易内容来看,在线交易归属“营改增”的应税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二)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保持一致
由于在线交易无纸化、无界化、遍布全球的特点,国际间税收政策的协调合作尤为重要。欧盟、瑞士与新加坡将在线交易定性为服务,日本、加拿大与巴西将在线交易定性为服务或无形财产转让。交易性质确定、税收管辖权、课税方式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可以避免对同一交易的双重征税或双重未征税。因而,将在线交易视为现代服务的提供,符合各国在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达成的共识,有利于与国际规则接轨。
此外,将归属无形资产转让的在线交易纳入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利用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减少重复征税,有利于鼓励技术流转。将在线交易定性为现代服务业,纳入“营改增”的课税范围,税务机关不需要判断在线交易所得是营业所得、提供劳务所得或无形资产转让所得,只需根据《“营改增”实施办法》判断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降低征收成本,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四、“营改增”后在线交易纳税问题
(一)纳税人
根据《“营改增”实施办法》,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但是没有规定如果应税服务的接受方为个人最终消费者的情况,本文认为应参照欧盟的规定,若应税服务的接受方为个人消费者,纳税义务人应为应税服务的经营者。
(二)应税服务与税率
根据《“营改增”实施办法》的规定,数字化商品的提供方或者接收方在境内的为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同时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着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以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有效避免了对数字化商品交易的重复纳税。
(三)纳税期限与课税地点
根据《“营改增”实施办法》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从 1日到 1 个季度不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固定业户课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非固定业户为应税服务发生地。对于在线交易,应税服务发生地概念并不明确,建议根据“增值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基本原则与国际惯例,选择消费行为发生地作为课税地点,避免经营者向低税区的转移。在具体征管上,可以采用电子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的方式。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对在线交易税收法律属性的判定,顺应当前“营改增”的趋势,以欧盟为目标,统一征收增值税。可以预见,在线交易的纳税问题涉及了政府、在线销售商、传统销售商、消费者的多方利益,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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