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着名法学家西塞罗早在 2000 多年前就提出"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随着全球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这一论断目前已不仅适用于海陆复合型国家间的政治和经济较量,对各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沿海和海洋动植物资源及海洋环境共同组成了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态对于各国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繁荣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有着综合性的重要的作用。
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迅速扩大,海洋产业迅猛发展,海洋已经成为沿海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优势、潜力所在,人类正在将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洋不断地推进和扩展,"21 世纪将是海洋的世纪".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印度洋、南中国海的依赖程度日渐提高,印度洋的战略地位对于中国十分重要,而印度位于印度洋核心位置,其对印度洋所实行的战略对中国的经济及国家安全具有潜在的重大影响,也是处理中印关系不可忽视的部分。印度着名战略分析家雷嘉·莫汉表示,资源、地理位置,区域影响力,印度洋牵涉太多中印间国家利益。
其中环境利益是近年来两国关系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逐渐突出的关键因素。
中国在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环境外交政策",虽然起步较晚,但也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环境外交"作为一种新型外交形式越来越受到重视,环境问题被提到了国家安全层面,各国就环境问题开展的合作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环境外交"以其公益性和平和性,其作用和含义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运用谈判、交涉等外交方式,处理和调整环境领域国际关系的活动",而是成为了调和、促进其他敏感国际关系发展的重要手段。
中印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发展中国家,有着相似的发展背景及生态环境状况,两国的环境合作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然而,中印两国的环境合作相较于其他方面的合作显然与两国的地位、国情并不相衬,虽然两国在 1993 年就签署了《中印环境合作协定》,但基本未开展实质性的合作,已有的合作重点关注能源合作领域,其他方面仅涉及水污染防治、大气、固体废弃物处理等方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除了在 2003年与印度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与印度共和国政府海洋开发部海洋科技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并未有进一步发展。
目前,国内对印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研究基本空白,无论在技术合作还是合作政策制定上,对于进一步处理好两国海洋生态环境利益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印度海洋生态环境现状及相关保护法律进行研究,填补该领域研究空白,是中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作的基础与重要环节,对印度海洋战略研究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印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法律特点进行分析、对相关政策性项目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亦有所借鉴。
一、印度渔业及海洋资源现状分析
印度具有丰富多样的海洋和内陆渔业资源,是世界上第三大渔业生产国,第二大内陆鱼类生产国。渔业作为印度经济朝阳产业,由于其在食品安全、外汇收入、就业和收入保障等方面的重要功能。由于近年来海洋渔业生产增长率低于内陆渔业生产增长率,因此近年来,海陆渔业投入倾向于对海洋渔业发展的支持。印度拥有大约 8118 千米的海岸线,拥有突出的海洋渔业优势。印度沿海生态系统十分完整,包括沿海湿地、珊瑚礁、红树林、泻湖以及河口地区,印度沿海及离岸环境是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地区。
与其他海陆复合型国家一样,随着经济的发展,沿海自然资源和栖息地不可避免地出现资源紧张和环境状况恶化的趋势,导致这些情况的主要是来自于陆源污染,由于不同行业对沿岸地区的需求不断增加引起了大量的矛盾与冲突。海上钻井、水产养殖、港口活动等经济活动严重地影响了沿海生态系统。
近年来,由于农垦、燃料取用、过度放牧已经导致印度红树林的数量急剧下降,据统计大约有 67% 的红树林及相关植物物种濒临灭绝,约 97%的植物种类已受到威胁,其中主要威胁来自于近年来大规模兴起的水产养殖,而随着海藻等植物的消失,一些以海藻为主要食物来源的动物也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据报告显示,印度全国许多地区的渔业资源已经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大部分的经济开发区域已经出现了过度开发的趋势,这已经影响到了依赖于渔业资源的人口的生计,因此如何进行更好的资源管理成为了印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议题。
面对沿海系统的恶化,印度已经意识到沿海生态系统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的依赖,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布了大量政策及法律法规。通过一系列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及科学项目的引进,印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海洋可持续发展问题。
二、印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框架
(一) 宪法框架下的政府职能划分
印度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在于在宪法中对相关部门的职能进行划分,渔业及海洋生态保护政府职能划分也不例外。通过宪法列表明确各级政府管辖权,中央政府设定了专属管辖权; 各沿海邦政府也本邦范围内的渔业发展和其他生物资源享有管辖权,列表事项基本覆盖了渔业及海洋资源保护各个方面。
联邦职权表中规定: 主要渔港、渔船工业、海鲜出口贸易、海洋和内陆研究和培训等事项的管理职能主要归于联邦政府,同时,联邦政府职能还包括了专属经济区及深海渔业生产,印度议会对于以上事项享有立法权,同时这些事项也归于多个机构共同管理; 根据各邦职权表: 对于领水内的内陆渔业、海洋渔业和水产养殖则是属于各邦政府职能,然而,联邦政府仍然可以建议各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渔业立法,例如,印度沿海各邦已普遍采纳了《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 依据联邦及各邦兼有职权表所列职权: 其他与渔业密切相关的领域,例如,野生动物及森林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沿海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预防陆源污染等项目既属于联邦管辖范围,也属于各邦管辖范围,联邦职权表Ⅲ 还包括了除了主要港口外的所有口岸管理。印度议会及各邦都有权对联邦职权表Ⅲ所列事项进行立法; 国家层面的环境与森林部以及各邦层面的森林局都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等负有管理职责; 小渔港在中央层面属于航运管理,在州层面则由港口部门管理。
由此可见,印度宪法第七列表"联邦职权表"、"各邦职权表"、"联邦及各邦兼有职权表"表明渔业及海洋管理职责涉及中央和地方层面的环境、农业、渔业、劳动、运输、能源、工业、矿业、地方政府、公共事务以及城乡规划等多个机构和部门,从目前印度部门具体职能安排来看,国家级主要管理部门包括: 农业部、商业和工业部、环境和森林部、食品加工业管理部以及国防部。
虽然这种规定总体上对印度渔业及海洋资源保护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职能混乱,但印度这种职能划分方式是存在问题的: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这种分散的政府职能以及环境问题的跨学科、跨部门性成为了目前海洋问题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一方面,跨学科、跨部门使得相关工作更加复杂需要政府发挥强大的协调功能,构建一套完善的综合管理体系; 另一方面,必然造成管辖权及授权权利的重叠和交叉,进而导致政府职能的分散,当问题和冲突发生的时候事实上更多的还是依赖利益相关者自身进行协商解决,宪法框架中没有明确规定当地利益相关者等利益群体的作用。
面对这些问题,印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印度宪法第 73 和第 74 修正案中赋予了村务委员会一定的权力: 可对第十一列表中的事项(其中第 29项就是"渔业") 行使职权。而在巩固和加强红树林和珊瑚河口的保护及管理方面,提出了新的沿海地区监管规范及措施,植物遗传学家斯瓦米纳坦博士就指出,这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旨在"优化沿海地区生态系统的服务地方社会的能力,从而在优化环境管理的同时改善民生"为了保障沿海管理的长期有效实施,关键是要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 以纲领性法律文件引导海洋生态保护
印度整个渔业及海洋资源管理与保护总体上是基于三部纲领性法律的引导,实际上这也是印度环境保护各方向立法的一个普遍特色。《1986 年环境保护法》《1972 年印度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及其修正案、《2002 年生物多样性法案》这三部重要法律涉及了陆地和海洋各个方面。
印度《1986 年环境保护法》(EPA) 是一项伞形立法,该法立法目的在于为中央协调各种中央和地方各环境保护相关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框架,为进行包括渔业及海洋要素在内的环境统一监管,以及渔业及海洋资源相关立法提供法律依据。《1986 年环境保护法》有两项重要特点: 一方面,其中相关条款规定了可以允许为各种受相关活动或区域制定规范,是一项"授权"法,该法授权中央政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控制和减少各种污染,禁止和限制可能损坏环境的工业设施; 另一方面,首次规定了公民可在低层级法院提起诉讼,允许公民向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对污染者进行起诉。
在对印度渔业及海洋其他相关立法的指导方面,《1986 年环境保护法》的"纲领性"作用十分突出,此后依据《1986 年环境保护法》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则,都与沿海及海洋环境保护密切相关。《1986 年环境保护法》在渔业及海洋管理方面的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列出了废水排放标准,排放的废水等污染物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后才可排放入海,这一规定保护和改善沿海与海洋环境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第二是为印度 1991 年"沿海监管区"划定及相关通告制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大量物种进行保护,对海洋生物以及海洋保护区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为海洋生物提供保护并为海洋动植物生存提供有利条件。印度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颁布后针对海洋生态保护进行了四次调整,1991 年修正案明确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捕捞作业,1997 年修正案明确了海洋保护区的地位,2001 年修正案将鲸鲨等几种鱼类以及珊瑚、海参、贝类等海洋生物纳入到列表Ⅰ和列表Ⅲ中,2002 年修正案明确规定"动物"资源包含了鱼类。由此可见,《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主要采纳两种方式对鱼类及海洋其他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 第一,对"特定"濒危物种不分区域进行保护; 第二,在保护区、国家公园等专门区域内对"所有"物种进行保护。在第一种保护方式下,大量濒危鱼类及其他海洋生物都被列入《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列表Ⅰ和列表Ⅲ中; 在第二种保护方式下,《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公布了海洋国家公园或保护区,例如曼纳湾和喀奇湾的国家公园。值得注意的是,《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及修正案对利益相关者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第 26 条 A 规定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应当保护当地渔民的利益,并强调了保护区通知不应妨碍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2002 修正案规定了有关宣布保护区时对相关权利进行处理的条款,该条规定"在依照第 19 至 24 条的规定解决受影响者权利问题之前,邦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记录为权利受影响者提供燃料、饲料和其他林产品,作为临时安排".
鉴于印度沿海和海洋水域具备极为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功能,印度《2002 年生物多样性法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该法制定和颁布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重要的生物资源、知识和其他相关利益的平等共享。《2002 年生物多样性法案》颁布后许多有关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开始受到广泛关注。
三、印度渔业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发展
印度早在 1873 年就已经注意到了大规模兴起的鱼类及鱼苗捕捞活动,并开始有意识地对渔业及海洋资源进行保护,自印度第一步渔业法即《1897 年印度渔业法》开始,印度渔业及海洋相关法律政策经过了大约120 年的发展历程,政策、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在海洋管理方面都各有侧重点,对其中较为重要的立法进行梳理,印度对渔业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立法,由直接保护到间接保护大致分为五大立法保护类型: 第一类为海洋及渔业专门立法保护; 第二类为海洋区域立法保护; 第三类为生态要素立法保护; 第四类为综合立法保护; 第五类是相关立法保护。
第一类,海洋及渔业专门立法保护。这类立法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最为有效的核心作用,包括《1897 年印度渔业法》(是印度第一部海洋法,最早规定禁止使用炸药等破坏性工具进行捕捞作业从而对渔业资源进行保护) 、1972 年《海洋产品出口开发管理法》、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1981 年 1982年海上区域(外国船只捕鱼监管) 法》及《印度海上区域(外国船只捕鱼监管) 规则》、1991 年《深海捕鱼政策》、2004 年《综合海洋捕鱼政策》、2005 年《沿海养殖管理法》、2009 年《海洋渔业(管理) 法》与《内陆渔业和水产养殖模范法案》。
第二类,海洋区域立法保护。这类立法主要通过对沿海区域的综合管理对沿海区域进行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具体立法包括: 1950 年《海岸巡防法》、1976 年《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和其他海上区域法》、1991 年《沿海监管区通告》、1993 年《沿海地区污水排放通用标准》。
第三类,生态要素立法保护。这类立法本身并非专门针对海洋生态保护而制定,而是其立法对象同时也是海洋环境中的重要生态要素,因此对海洋生态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类立法主要有:1927 年《印度森林法》、1957 年《矿业和矿产(管理和开发) 法》及其 1986 年修正案、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法》、1974 年《水(污染预防和控制) 法》、1980 年《森林保护法》、2002 年《生物多样性法案》《离岸区域矿产(开发和监管) 法》。
第四类,综合立法保护。此类立法应用于整个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此类立法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中最重要的实体法为《1986 年环境保护法》(EPA) ,这是印度环境保护领域重要的伞形法,对印度生态环境进行全面规范。程序法是印度环境保护立法特色,其中重要的立法为 1995 年《国家环境法庭法》、1997 年《国家环境上诉机构法》。前法规定,由于任何危险物质所带来的个人、财产和环境损害均可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赔偿。后者的立法目标是引入透明性和问责制,以确保发展计划和项目的顺利实施。"国家环境上诉机构"是印度联邦政府成立的准司法机构,其职责是专门受理在环保方面已经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但仍有强烈反对意见并提出上诉的案件,主要与"区域限制相关"此类限制区域内不得开展任何的工业、运营、加工或工业、运营、加工类的活动,或开展此类活动不许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
第五类,是相关立法保护。此类立法主要是对海运及港口的规定,其中有关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条款,对海洋生态保护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例如,1908 年《印度港口法》、1958 年《海商法》、1963 年《主要港口信托法》。《印度港口法》主要与港口及港口费用相关,为初步的航运安全及港口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赋予了中央政府管理主要港口、制定规范的权利,以保障航运及港口安全。《海商法》对海洋生态的保护主要是船舶及离岸平台污染控制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印度邦层面渔业及海洋相关的立法活动反应迅速且十分活跃。例如,印度政府制定并颁布《1897 年印度渔业法》后,1897 年索拉什特拉政府最先采纳并执行了《1897 印度渔业法》,之后各邦相继立法,同样,在 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颁布后,果阿邦及喀拉拉邦最先响应,分别颁布了《1980年果阿邦捕鱼监管法》《1980 年喀拉拉邦海上捕鱼监管法及规则》,随后其他邦陆续颁布相应法律法规,至2004 年拉克沙群岛还颁行了《2004 年拉克沙群岛海上捕鱼监管条例》。印度邦层面立法在渔业及海洋生态保护具体实践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邦的古老立法或部分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四、重要立法评析
(一) 两大模范法案有效保护海洋渔业资源
1. 《1897 年印度渔业法》
《1897 年印度渔业法》是印度最早的渔业立法,主要是用于调解河流及近岸水域渔业活动,有学者认为在早期海洋渔业发展程度有限的情况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服务于内陆渔业活动,实际上,《1897 年印度渔业法》解释第 4 条(2) 中明确规定了"水域"包括了海岸线往海洋 3 海里(5. 56 公里) 范围内的海域,因此,该法也是印度海洋生态保护方面最早的立法。
《1897 年印度渔业法》的突出成就在于: 第一,规定了禁止在内陆及沿海水域捕捞作业过程中使用炸药或其他破坏性方法,禁止向水中投毒; 第二,授权地方政府对特定水域制定相应规则以保护鱼类资源,限制固定引擎的安装和使用,限制渔网(网、笼、陷阱等) 及所捕鱼类的大小,禁止在某些季节进行捕捞作业或在某些地点两年内禁止捕捞(宣告禁渔期和保护区) .该法在印度早期立法中较为全面,为印度渔业资源保护立法构建了一个初步框架,其中对"固定引擎"、"私人水域"等名字进行了解释,详细规定了对违反规定使用炸药及毒药进行捕捞作业的个人实施监禁或罚金处罚,明确了地方政府职责。
《1897 年印度渔业法》是印度早期重要的渔业模范法案,各邦依据《1897 年印度渔业法》在特定水域内因地制宜地制定规则及标准是实施该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各邦根据具体情况的差异所制定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在齿轮及渔网规则限制方面,安德拉和泰米尔纳德的部分水库就不受最小 30mm 渔网规格的限制,而德里规定从 1948 年开始每年 7 月 1 日至 8 月 30 日进行渔具规格限制,马哈拉施特拉邦、旁遮普邦等规定在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5 日这一特定时期对某些地区的某些渔具的网格大小进行限制; 在鱼类大小方面,1956 年旁遮普政府就规定禁止对小于 25. 4cm 的特殊鱼类进行捕捞,德里自 1948 年开始规定禁止捕捞和出售的鱼类不得小于 20. 4cm; 比哈尔邦、马德拉斯、印属克什米尔地区等都执行禁渔期的规定,大部分大型水库禁渔期都是 6 月至 9 月底鱼类排卵期。其他方面,例如保护区及保护水域的划定、禁止无差别捕捞等方面各邦规定也各不相同。
毋庸置疑,《1897 年印度渔业法》历史悠久至今意义重大,一百多年来该法的实施已经被证明对于鱼类保护以及鱼类资源完整性保持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之后的《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作为印度渔业监管的又一项重要模范议案无论在规定内容上还是实际效果上都与《1879 年印度渔业法》十分相似。
2. 《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
印度政府 1978 年制定并颁布了《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该法为一项模范法案,为沿海邦提供指南以指导领水范围内的渔业管理和保护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对印度领海范围内海上渔业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该法是根据印度农业部 1979 年起草的一份模范草案制定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大量依靠无动力渔船进行捕捞作业的渔民的要求,对他们的捕捞范围和地拖网渔船设备进行保护。该法在领海范围内划分了非机械渔船与机械渔船作业范围,各邦各类作业范围的离岸距离有所不同,通常来说这个非机械渔船的作业范围大概为离岸 5-10 公里。禁渔期的规定与海洋捕鱼范围划定有所不同,东部沿海地区执行统一期限,而西部沿海各邦则并非规定一个固定期限,而主要是每年根据季风变化来进行规定。东部沿海从1999 年开始统一执行 46 天禁渔期,即每年的 4 月 16 日至 5 月 31 日; 西部例如古吉拉特邦根据季风执行禁渔期已有 20 年,卡纳塔克邦和喀拉拉邦已执行 10 年。
依据 MFRA 印度沿海各邦制定了《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S) 对12 海里领海范围内的渔业活动进行监管,重点在于对渔船进行管理,主要对利用传统渔船开展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保护,该法主要用于维护海上法律和秩序。MFRAS 大致内容相似: 为避免捕捞鱼苗对渔网尺寸进行规定,为避免某些物种的过度捕捞对调节装置进行管理,为保障传统渔民近岸捕鱼的传统特权为不同渔业部门规定保留区,同时,为了避免对鱼苗的捕捞规定了禁渔期。这些邦立法都划定了特定区域禁止进行机械捕捞作业从而对传统渔民进行保护。
MFRAS 最早于 1979 年应用于喀拉拉邦和果阿邦之后在其他邦陆续颁布,最近接受该法的是古吉拉特邦,该邦于 2003 年正式颁布《海上捕鱼监管法》,与早期制定的 MFRAS 不同的是,古吉拉特邦 MFRA 规定了对古吉拉特沿海岸线地区内陆和领海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沿海岸线地区内陆和领海捕捞业监管。
(二) 《1991 年沿海监管区通告》划定沿海"生态红线"
1991 年 2 月印度环境森林保护部(MOEF) 依据《1986 年环境(保护) 法》颁布了《沿海监管区域通告》,声明了沿海延伸区域为"沿海监管区"(CRZ) 并对其实行监管,大致规划了特定沿海区域的开发方案。这一规定由沿海各邦和联邦属地共同实施,在国家和各邦层面都设定了沿海管理机构进行具体的滨海地区管理规划以促进和监督通告的实施。
该通告规定: 受到陆地潮汐作用影响的沿海海洋、海湾、河口、小溪、河流及回水湖区的海岸延伸地等受潮汐影响的地区,从高潮汐线(HTL) 向内 500 米范围以及高潮汐线和低潮汐线(LTL) 之间的土地都是"沿海监管区",在该区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除了直接与滨水区域相关产业) ,200-500 米范围限于通过一般管井取用此下水,仅可用于饮用、园艺、农业和渔业。同时该法案明确指出: 高潮汐线向陆地延伸的范围划定适用于河流、小溪和回水湖区等受到潮汐影响的两岸(各岸) ,并且此范围不得少于 100 米或低于河流、溪流和回水湖区的宽度。需要强调的是,红树林、珊瑚礁等靠近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产卵繁殖区的区域、在沿海地区之外但被通告确定为"生态敏感区"的区域也受到保护。为规范 CRZ 内的开发活动,《沿海监管区域通告》将 CRZ 被分为四类。CRZ - I 包括了 HTL 及 LTL 之间的区域以及"生态敏感区"; CRZ - II 区域则包括了接近海岸线的地区; CRZ - III 为相对未受到干扰的以及不包括在 CRZ - I 和 CRZ - II 范围内的区域; CRZ - IV则主要是岛屿的海岸延伸区域。《沿海监管区域通告》对 CRZ 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对 CRZ - I 中的生态敏感区的限制最为严格。
印度沿海区域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法来防止不加控制的不利于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一,一些工业和建设活动被完全禁止; 第二,一些活动在进入监管区之前必须要经过相应管理机构的环境审批; 第三,为 CRZ 内进行建设和开发活动制定了专门的规范。该方法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充分考虑了当前沿海地区的发展状况及未来进一步的发展。在 CRZ 被完全禁止的活动包括: 工业新建(除了与滨水区域建设或与沿海设备直接相关的建设项目) 及对现有工业(包括鱼类处理、制造、搬运、储存,危险废物及物质处理,未经处理的废水及废物排放,城市废物倾倒及垃圾填埋等) 的扩建,禁止 HTL(高潮汐线) 200 米范围内的地下水取用但存在例外。HTL200 米范围内的绝大部分区域都被划定为非开发区域,而对 200 -500 米范围内的一些开发活动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措施主要是用于保护这些区域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的脆弱的生态系。
禁止在 HTL200 米范围内蓄集或抽取地下水,在 200 米到 500 米范围内只允许以饮用、园艺、农业和渔业为目的的手工地下水取用,在之后的修正案中,经中央/邦地下水委员会的许可,旅游业也被允许在该地区合理使用地下水。《沿海监管区域通告》强调了在 CRZ - III 中距离 HTL200-500 米范围内可以兴建或重修居住区,主要目的在于尊重传统权力及习惯性使用,对保护传统渔民等沿海社区进行保护。该通告明确规定,只要通过了环境与森林部环境审批,海滨和海滩基本设施建设活动、港口和海湾的必要防御建设、热电厂轻型房屋设备建设等都是被允许的。
五、印度渔业及海洋资源政策及立法特点评价
印度渔业及海洋资源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呈现出两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模范法案---地方立法"特点显着。一方面由于印度是联邦制国家且宪法对国家各级立法权进行了划分,另一方面由于印度各邦渔业及海洋资源分布的显着差异,与其他资源相比较在立法模式上表现出了明显的"模范法案---地方立法"模式,模范法案在指导地方立法方面发挥了有效的指导作用。模范法案的数量虽然不多,主要的为: 《1897 年印度渔业法》《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以及近期的《印度渔业和水产养殖模范法案》,但与其他领域立法相比,该领域模范法案与地方立法之间衔接十分紧密,通过地方立法的制定与实施使得模范法案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此外,印度也尝试以"模范计划"的形式制定和实施部分渔业及海洋资源保护及研究项目,例如,1998 年综合沿海和海洋管理(ICMAM 项目) 为金奈、果阿邦和喀奇湾提供了模范计划。
第二,重视传统渔业保护。《1897 年印度渔业法》《1978 年海上捕鱼监管法(MFRA) 》及相关地方法律法规对于机械捕鱼、禁渔期以及保留区进行了规定,《1972 年野生动植物(保护) 法》规定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应当保护当地渔民的利益,《1991 年沿海监管区通告》中 CRZ 范围内对涉及传统渔业的内容进行了"例外"规定,《2004 年综合海洋捕鱼政策》更是明确建立传统渔业与深海捕鱼并强调保障传统渔民经济安全。
印度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对传统渔业的保护,例如,查恩科和珍珠贝的捕捞养殖等被马德拉斯邦政府宣告为马纳尔湾、保克海峡的传统渔业,索拉什特拉邦政府也将该渔业宣告为喀奇湾传统渔业,政府对这些传统渔业进行充分保护,政府对这些传统渔业颁发季节捕鱼执照。印度政府极为重视传统渔业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印度向来比较重视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长久以来的渔业生产大国印度在传统渔业方面有着丰富的文化遗产和宝贵的知识,同时传统渔业对于印度沿海林地中部分源于传统渔民的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传统渔业对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能够有效避免大规模机械化捕捞作业所导致的生态失衡。
六、结语
印度渔业及海洋保护传统悠久,在海洋生态保护理念、立法及制度建设方面颇具可借鉴之处。作为世界两大发展中国家,中印两国在环境合作方面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及潜力,2014 年印度新总理莫迪就任后为中印两国环境合作与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中印环境合作,将有利于在多边环境外交场合反映我利益诉求; 有利于学习印度领先的环境主义思想; 有利于推动环保产业"走出去"; 有利于通过比较促进两国环境保护工作。
随着中印环境合作重心由能源领域向其他领域的拓展以及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全面推进,两国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存在共同的利益和合作潜力。科技领域的合作是推进两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互利共赢的有效手段,而相关立法及政策的制定、完善是维系两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作长期稳定及实现国内海洋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