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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室法院发展背后的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5 共2983字
摘要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漫长而繁杂的历史过程。要了解和追溯英国普通法发展的历史渊源,也就不得不提到王室法院。正如大陆法系的议会对于法典形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样,英国普通法的发展与王室法院是息息相关的。而王室法院的发展本身,也是英国普通法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王室法院的发展

  在公元1066年之前,英格兰被大大小小的诸侯割据势力所占据,每一个地区都有一个势力范围和庄园主。他们各自为政,自己管辖本庄园或本地区的司法案件及民事纠纷,逐渐地就形成了各自的司法习惯,被称为"社区习惯法".而那时的法院并没有纯粹的司法机关性质,它更多地像是一个公共议会,来处理该社区内的各种公共事务和民刑事纠纷。

  直到公元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格兰并且统一建立了中央集权政府之后,情况才开始逐渐有了一些变化。诺曼公爵并没有完全推翻原有的秩序,而是选择了接受当时各地"各自为政"的传统英格兰法的规则。然而,这样的司法制度毕竟太过混乱,本来就成为松散的封建庄园模式的英格兰如果没有较为统一的司法制度,对于王室维护自身权益十分不利。

  因而国王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决定从司法管辖和司法制度入手,建立了巡回制度。说来好笑,巡回制度最开始是国王为了将地方纳入宫廷的税钱和食物全部消耗光而进行的游玩活动,由于国王在外出时总是要带上一些法官来办理当地的案件,这样久而久之御前司法机构也就随之产生。当时外出巡回的这种司法机构人员均由法官充当,任命他们的则是财政部。

  巡回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首先,它使得王室法院逐渐了解到了各个地方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大多是日耳曼习惯法,而王室法院在各地巡回审判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学习和消化各地习惯法的过程。当这些法官从地方回归到中央之后,在不断的交流和实践中进行总结融合,并且将其运用到各地的司法审判中,因而逐步统一了各地方的习惯法。并且国王通过对王室法院管辖权限范围的不断扩大,加强了国王对全国司法制度的控制。[1]

  而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越来越多的居民都将案件诉诸于王室法院,从而导致了王室法院案件的堆积,整个王室法院都被案件所埋没。有些地方于是分别派出该区域的代表到国王处,专门就案件问题等待国王的处理并和国王进行沟通协商。很快,几乎所有的地区都先后采取这样的做法,这些代表们聚集在国王周围,就案件、国家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和看法,这也就是后来的众议院。而不断"上诉"的当地居民习惯将案件诉诸于财政部,因此财政部下设了一个司法机构,也就是后来的中央法院。它和财政部下属的普通法院、财税法院一起并成为王室法院。在随后几百年的时间里,通过案例和司法实践的积累,英国的王室法院就这样逐步产生并发展起来。而英国普通法制度和渊源的发展,也是从这里开始的。[2]

  二、王室法院发展背后的原因分析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保留了其中的一项,那就是为什么王室法院会比其他法院更受欢迎。因为在当时的英格兰,法院系统的设立不仅有王室法院,还有郡法院、百户邑法院和庄园法院。[3]

  而且王室法院获得欢迎也不仅仅依靠国王的某些强制性命令。

  在英国的封建庄园化的制度下,国王对于自己的臣子所分封的领地并不享有管辖权,因而王室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各地进行巡回和当地的庄园法院及百户邑法院是平起平坐的自由竞争关系。毫无疑问,王室法院最后获得了胜利。而这样的胜利是有其本质上的原因和制度上的优势的,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令状制度和陪审团制度。

  令状制度本身并不等同于我们所说的令状主义。后者单指司法机构对于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采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所采取的准许制度。而在英国11~12世纪,这一令状是指由国王所颁布的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行政命令。到了亨利二世,则变成了国王文秘官署签发的责令当事人双方到国王面前解决纠纷的命令。随后由于纠纷的种类和形式繁杂多样,令状也随之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不同的纠纷演变和影响下逐渐出现了不同种类的令状,例如债法令状、侵权责任法令状、过失责任令状等等。在最初的时候,令状只是处理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争议类案件,后来随着案件种类的增加和王室法院的管辖范围的扩大,令状种类也在不断增多。由于大陆法系是以立法为中心,所以许多的权利与义务都经过法律的预先设定,并且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措施来给予保障。然而英美法系则不同,英美法系以司法为中心,通过司法方式和司法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他们的法典很少公开地讲他们具体所拥有的权利。或许有人会讲,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那么法律如何保障公民的权利呢?举个很简单的例子,在唐朝的时候可能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类的法律条文,但是这一点都不妨碍唐朝的某个市民因为购买了假布而向其卖主主张权利。

  而且,在英国,以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落实,本身并不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有司法管辖就会有救济,而有救济的权利才称之为权利,而令状本身即是管辖的方式。所以令状制度本身就是权利,而且是一种可救济的权利。

  陪审团制度起源很早,它甚至不是英国本土原有的制度。最早的陪审团是国王命令其大臣到地方进行巡视时,地方的大臣为了解民情而派当地的村民一起陪同视察,并且传讯问话的形式。在其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后便有了顾问团的性质,并且被运用在了司法案件的审理之中。当法官对案件的证据或者事实认定认为不充分时,就会对陪审团成员进行询问。
  
  这些陪审团的成员都是案发当事人的左邻右舍,对案件情况和事实也都比较熟悉。然而随着时间和司法活动的不断发展,在1166年《克拉克伦敦法》中规定了若干控诉陪审团的职责和权限,其对法官有疑问的案情有义务就自己所知进行解答,也还是存在着顾问团的因素。直到后来随着案件范围的扩大和复杂,陪审团成员有时对案件事实是一无所知的,他们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因而他们就被任命来只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只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陪审团最后就发展成为了小陪审团,而控诉陪审团逐渐演变成为对重罪的审前听证制度,也就是大陪审团。

  当然,即使有王室法院、法庭审理中的令状制度和陪审制度,普通法系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发展过程中也还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其中最主要的阻力有两个:一是罗马法的兴起,二是王权。

  虽然罗马法早在公元前就产生并且兴盛,但是在16~18世纪,由于欧洲大陆各地都在对罗马法进行复兴,英国也不免受其影响,但是最终普通法还是取得了胜利。取得胜利最主要的原因,恰恰是因为普通法的早熟,早在1066年之后,普通法就已经开始孕育,并且发育成形数百年之久,早已形成了自己的风格、文化和利益集团,想要推翻它们并重新建立几乎是不可能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而在这场斗争中,领导罗马法复兴的恰恰是国王,或者说王室。由于罗马法与中央集权制有着天然的联系,希望借此而加强中央集权的国王自然希望回归罗马法。然而以法官和律师为代表的中间阶级为此付出了艰苦卓绝的努力,并且努力守卫法律的最高权威地位,这也就是普通法中的"法律至上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

  虽然直到19世纪法律至上原则才最终形成,但是它的精神渊源早在普通法孕育之初就已有体现,并且在普通法与王权的斗争中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1]孙晓燕。社会资本视角下英国进化理性法治模式的成因[D].黑龙江大学,2009.
  [2]易丽。浅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J].商情,2012(31)。
  [3]吴军辉。宪政视野下的陪审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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