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台湾地区,历经逾十年的立法讨论和社会争议之后,“家事事件法”于2012 年1 月11 日颁布,并自同年 6 月 1 日开始实施。该法共六编,总计 200 条。该法改革了家事案件的传统审理机制: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 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 实行合并审理、统合解决的新模式,该法将家事事件划分为五类: 甲类,身份确认之诉,家事诉讼; 乙类,身份形成之诉,家事诉讼; 丙类,财产之诉,家事诉讼; 丁类,严格家事非讼; 戊类,具有某些讼争性因素的家事非讼。该法创设了社工陪同、远距询问审理、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暂时处分、履行确保等新制度。对新法案,法律人褒贬不一,民众评价毁誉参半。家事事件法的概念,是基于传统大陆法中独具特色的“人事诉讼”。家事事件程序,既适用于原属人事诉讼标的之亲属身份关系,又适用于基于亲属身份而派生的财产关系事件。设立家庭裁判所或家事法庭(法院) 等特别机关,适用具有特别适应性的专门程序,配置更精专的法官承办,更有利于达成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和平及健全之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家事事件法”的考察,探讨台湾地区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实践及其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一、“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学术争议
在台湾地区,制定家事事件法,着意改革家事案件的传统审理机制,不同观点之间争论激烈。
早在 2000 年,邱联恭教授、王甲乙教授等受命领衔论证家事事件法,历时十年,到 2010 年终审议草案计 118 条,却未能成法。2010 年 11 月,新成立的修法委员会重新起草家事事件法,于 2011 年8 月提出第二个草案文本,此乃现行法案的文本源。不同学术团队组成的委员会对该法涉及的主要问题,观点分歧明显。批评者质疑该法案文本是仅以几位法官为主导而欠缺民事程序法代表性专家学者参与下出台的,有“恐龙法案”之嫌。
该项法律改革,不仅达成专业共识需时日,而且民众的心理承受力不一。即使新法颁行两年余,社会心理共识似也未完全形成。
(一) “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颁行“家事事件法”,是因应社会发展之需。近 20 年来,鉴于婚姻家庭观念持续变迁,“民法”亲属编历经四次修订,从形式到实质更趋于平等和平权。“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等也做相应修正,以利新法执行。最近十年,家事案件急增,基层法院面临较大压力,要求改革家事程序。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诸多法律人渐渐接受交错运用诉讼、非讼法理统合处理家事纠纷的观点,逐渐凝聚了共识。对分歧意见,也培育起社会承受心理。
1. 家事审判面临案件数量急速增长的巨大压力,家事程序改革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在台湾地区,近十年间受理的家事案件数量增长了 64%,2003 年为 92 197 件,2004 年开始逐年持续上升,2011 年后上升迅猛,2012 年为 151 409 件。总体增长趋势呈现一条向上延伸的斜线,且斜线的斜率较大,如图 1 所示。预测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受理案件数仍将增长。
城市规模大、经济社会发展快的地区,往往是家事纠纷多发区。以 2012 年为例,台湾各地方法院办理家事案件数,如图 2 所示。新北、台中、桃园、台北、台南是受理案件数最多的前五个城市。
案件审结率在近十年间维持在 90%左右,纵然法官勤勉工作,仍呈略有下降迹象。以 2008 年为基点,其审结率如图 1 所示,在此前是缓慢上升并伴随着波浪起伏,之后则呈缓慢下降。
鉴于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周期长、效率低,改革家事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势在必行。在台湾地区,法院审理一个家事案件通常耗时逾 4 个月。在 2008 年之前,办理一件家事案件平均耗时130—135 天左右。2008 年之后,效率略有提高(如图 3 所示) 。但是,从 2011 年开始,家事案件受案数激增,办理每件家事案件所需平均时间又开始增加,平均耗时 127. 48 天; 其中,耗时最少者是86. 54 天,为嘉义地方法院; 最多者为 182. 25 天,是台北地方法院。
由于家事案件耗时日久,占用司法资源过多,改革家事程序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
2. 家事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确有统合适用的必要。家事争议涉及婚姻、亲子、监护、收养、抚养、继承等,时常存在相互牵连关系。若由不同法官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既耗费资源,又易引发判决之间的不一致甚至矛盾,不易达成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在“家事事件法”颁行前,家事事件审理需酌情分别适用民事诉讼、人事诉讼、调解及非讼四种程序,涉及多部相关法律法规。
部分学者批评,原有处理家事事件的法律体系已然不合时宜,需要改革。首先,人事诉讼以及家事非讼程序的架构,难以满足家事事件处理程序之需求。旧法制度下分别以“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法”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和家事诉讼程序之外,又设调解程序,就因身份关系所生财产权讼争行民事诉讼程序,分散的规定使程序的利用者难以一窥全貌而充分理解、掌握。其次,法律实务上向来严格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使得涉及同一家庭的相关家事事件却不能统合处理,亦未能有效地保护家庭纷争中未成年子女及弱势群体的利益。
3. 围绕家事事件法的长期学术争鸣,凝聚了共识,为引入新制度创造了条件。家事争议,源于其拥有家庭成员或特定亲属资格,无论身份争议或财产争议,不仅是个体间私权冲突,也关乎社会伦理或公共秩序。民事当事人主导型模式因其“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而不易充分满足家事案件审判需求。家事案件具备交叉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可能性。为此,诸多学者主张改由专事家事审判的机关适用专门的家事程序,通过强化调解、诉讼事件非讼化、设家事调查官等做法,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兼顾效率与正义,并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近年来,台湾诸多法律人抛弃了诉讼与非讼二元分立的观点,如邱联恭教授提出的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这些相关学说为立法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 关于“家事事件法”的学术争议
在制定“家事事件法”前后,法律人在该法的立法价值、规范理念、制度设计等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者认为,该法之制定,“一方面是为回应家事事件之特性,解决向来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二元处理所致生之问题,以统合处理作为立法旨趣”; 另一方面,亦延续 21 世纪初台湾“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以尊重程序主体、平衡实体利益及维护程序利益,防止突袭式裁判等作为前导法理”。
质疑和批评者则称之属于立法倒退,认为“新法规定之内容,缺失甚多,较之旧法,良窳立判。贸然施行,可能破坏建立已久之人伦秩序,其不良后果,将无法弥补”。
相关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三个方面:
1. 关于家事事件涉诉性质和适用程序之争。家事事件应当依据何标准进行合理分类,对于某些案件的涉诉性质,法律人有较大争议,其划分标准确存一定模糊性,导致适用程序不明。吴明轩法官从“事件分类之可议”“当事人证明其有意思能力承认其有程序能力当否”“新法所定调解程序之检讨”“身份关系诉讼当事人之适格及承受诉讼”“诉讼程序视为终结之法定原因”等方面检讨了家事诉讼程序。
有关扶养费协议请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养所代垫的抚养费或家庭生活费争议,究竟为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在实务中尚无统一认识。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变更约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金额,也有广泛争议。有认为夫妻间赡养费仅涉及私益当事人而可自由处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则关乎社会公益,法官可依照职权改定。曾华松法官认为,将事件规范为诉讼或者非讼由政策决定而体现于法律,如赡养费、抚养费、家庭生活费是典型的法定非讼案件,但如果遇到非讼与诉讼绑在一起之情形,可用诉讼,两造合意的情形下亦可用非讼,非讼方式解决更加注重效率。
所有亲属事件究竟均属于非讼还是某些亲属会议事件应该比照诉讼事件处理,也曾有过激烈争议。
关于死亡宣告事件,“民法”规定以判决宣告死亡,家事事件法能否将其明列为家事非讼事件而以家事非讼程序为之,认识不一。关于收养非讼事件,有学者认为部分条文与“民法”亲属编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家事诉讼程序或者家事非讼程序均规定宣告终止收养事件,相互矛盾。
此外,针对新法案以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代替“民事诉讼法”中的认领无效及撤销认领之诉,且明定其“诉讼”性质,也有学者不赞同,认为亲子身份关系攸关未成年子女出生后的抚养权,应由法律明定,不宜通过诉讼再行确定而造成不安定,另列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会将诉权人扩大至第三人。
基于将身份关系、与身份相牵连的财产关系适用不同程序将增加当事人讼累,亦降低司法效率的考虑,“家事事件法”将这两类争议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对立程度以及是否要求法院更高程度保护照顾为据,将家事非讼案件区分为丁类和戊类,扩大了家事事件的范围。
2. 家事事件是否应统合处理、能否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讼法理。“统合处理”是指将家事诉讼、非讼程序体系化,由同一部法典统一规定,由同一法官于同一程序中解决同一个家庭所涉的诉讼、非讼问题。统合处理争议的核心,是家事非讼与家事诉讼的程序合并。对统合处理,部分法律人乐观其成,认为其提供了不同程序交错运用的契机。姜世明认为,“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间,其各种主义和原则,在不同程序间可能呈现往非讼法理发展者,有往以诉讼法理作原则而兼采非诉法理者,亦有以非讼法理为原则兼采诉讼法理者,不一而足,乃以事件类型作不同区分。”
黄国昌主张,“诉讼与非讼,不论是在程序上或者是事件上,其真正的本质都不是二元世界,很难回答某一件事情一定是诉讼或者非讼,从不同的基准看可能是程度问题,不论组织法或者程序法,由最适功能出发,内涵如同邱联恭教授提出‘事件类型审理必要’与‘程序法理交错运用’观点。”
但是,也有部分法律人质疑统合审理程序,批评其高度复杂、拖延,使关系人权利深受影响。许政贤认为新法在价值群的部分,形式上展现彻底实践“统合处理”的高度意图,用以取代旧法时代的价值,然其设计已动摇程序法规则及原则的基础,造成程序法理运用过程错综复杂,充满不确定性。新法运用不少学术名词,未来解读恐难一致。
而“家事事件法”则采纳了肯定观点。
3. 对家事事件法中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存在一定争议。“家事事件法”创设不公开审理、社工陪同、远距询问审理、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暂时处分、履行确保等新制度,意在更妥当地解决家事纷争,兼顾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谐。
但是,在法案审议过程中,对于公开开庭与否,有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邱联恭教授认为,鉴于家事纠纷处理解决的特殊性,不建议采用法庭公开。吴明轩法官则提出,公开审判乃普世价值,不公开审理则利少弊多,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作例外规定。
他也怀疑程序监理人设置的必要性,认为在某些情形下,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选择特别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即可而无需程序监理人。对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是否可以强制事件当事人行血液鉴定、法案是否要明定家事法院法官具有性别平等意识等问题,也难以达成共识。
对于子女交付、会面交往权执行,学者认为不应该全部移归家事庭处理,因执行事务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及执行人力,仅缺乏商谈、心理咨询训练及熟练社福资源之连接程序,可改善此部分专业接合,仍由其主导直接强制执行,在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执行名义之过程,再适切宜由家庭司法事务官协助促谈。
也有学者质疑“家事事件法”管辖规定不明,有可能引发四个审级的困惑;认为家事非讼程序的抗告审部分不宜并入任何家事诉讼程序,否则,对于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的审级利益冲击过大。
二、“家事事件法”的主要内容
“家事事件法”对原有的家事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彻底的变革。与此前相关法律针对不同类型家事事件而分别规制其处理程序不同,该法则是将家事事件类型化并做专门化处理,统合处理家事事件,扩大了调解适用,创设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与保障家事程序顺利进行的多项辅助制度。
(一) 将家事事件类型化并做专门化处理
“家事事件法”以事件类型的讼争性强弱、当事人处分权宽窄、法院职权裁量程度大小为标准,将所有家事事件划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甲、乙两类是身份关系事件,丙是与身份有密切关联性的财产关系事件,丁类为严格的非讼事件,戊类为有讼争性因素的非讼事件。
甲为确认之诉,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亦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生父。婚姻无效与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其性质均属确认之诉,但应用范围不同。
乙类事件为形成之诉,包括撤销婚姻事件,离婚事件,否认子女、认领子女事件,撤销收养以及撤销终止收养事件。乙类事件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享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请求法院裁判形成某种身份关系。
丙类事件是与身份相牵连的财产关系诉讼。确认之诉涉及原本假想状态之不存在,而形成之诉与非讼涉及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变化,由此可生财产请求或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财产争讼性质,所以主要适用诉讼法理是理所当然。由于此类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的牵连性,“家事事件法”一改旧法将其作为一般财产权事件而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模式,而将其纳入该法规制的范畴。
丁类事件主要包括 13 个大类,既包括旧家事事件法规定的家事非讼事件(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收养事件,亲属会议事件,儿童、少年、身心障碍者保护安置事件,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 ,又包括监护宣告、辅助宣告、死亡宣告及其撤销事件。在家事实践中,这类事件较无讼争性,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限。为避免程序繁琐,规定就监护宣告、死亡宣告、辅助宣告之准驳裁定,概以抗告方式声明不服或为裁定撤销之申请。
戊类事件主要有: 婚姻无效、撤销,离婚赡养费或家庭生活费,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报告夫妻财产状况,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变更子女姓氏,确定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交付子女,停止亲权; 监护、扶养、终止收养。将戊类事件纳入家事非讼程序,是立法基于扩大家事非讼事件类型的考虑,有人为技术处理的痕迹。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种程度讼争性且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程序标的享有某种程度处分权者,向来有以非讼事件处理者,亦有以诉讼事件处理者,唯此类事件性质上多有赖法官职权裁量而为妥当、迅速之判断。
对家事身份诉讼事件及其非讼化审理事件、家事非诉事件,“家事事件法”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对家事财产诉讼事件、离婚事件及其等之非讼化审理事件、成年人之间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及其他非讼化审理之财产事件,“家事事件法”则采取限制的辩论主义。
是否扩大法院职权而限制当事人、关系人的处分权,主要取决于如下两因素: 一为事件是否涉及社会公益,二为事件是否需要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加以特殊保护、照顾。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下,法院的主动性更强,可依照职权查证,不受当事人对于事实所为自认的拘束,当事人不尽协助义务的,不可做出对其不利判决。限制辩论主义则正好相反。
(二) 统合处理家事案件,交错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
“家事事件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交叉运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
同一个家庭常同时涉及多项身份或财产关系之争,不宜采取割裂或锯箭式处理,应采取通盘统合处理的方式,才能彻底且终局性地解决家庭成员或亲属间纷争,重建和谐关系。
根据该法,数个家事诉讼事件、数个家事非讼事件、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三种基本类型可为合并。相同性质或同类家事事件,所行程序类似,亦无审级差异,除了法院基于某些特殊情况考量,在例外情形下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外,可任意合并。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合并,因性质不同,仅限于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且非诉事件程序需合并入诉讼事件系属之法院合并审理。各类合并均须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为反请求。除了客观合并之外,是否允许主观合并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比如当事人虽有不同可否合并而成就共同诉讼,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提起的民事之诉与家事事件之本诉有基础事实之牵连关系能否合并,尚无定论。
在“家事事件法”中,家事诉讼与非讼的二元论被打破,两者之间不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
被合并的数个家事事件,须适用合并审理前各该事件原应适用法律之规定进行审理。故在统合审理中,既可能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合并审理的家事非讼事件而交错运用非诉法理,也可能在家事非讼程序中涉及合并审理的家事诉讼事件而交错运用诉讼法理。甚至,在同一个家事事件中,因为讼争性因素存在,也要交错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
由此可见,统合处理主要是出于程序效率的考虑,能够大大减少程序上投入的时间、劳力、花费。但是,各家事事件本身应该适用的程序法理不得改变,以维护程序公平。
(三) 强化调解制度在家事事件处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家事事件法”扩大了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该法施行后,凡家事事件,均应遵循其规定的调解程序,该法无规定的,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按照“家事事件法”,除了丁类事件,凡家事事件,于审判前均需经法院调解。法院还可依职权移付调解。即便丁类事件属于严格的非诉事件,除另有规定外,在裁判前,当事人仍有权申请法院调解。而此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中经两造合意方能调解,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为之,调解仅限于离婚、夫妻同居、终止收养之诉等事件,其范围狭窄得多。新法则在双方处分之事项调解不成立情况下,仍规定法院可按照双方合意或者同意,在参酌调解委员的意见与平衡当事人权益基础上,做出适当的裁定。可见,家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更大了。
基于减少对抗性、和平解决家事纷争的宗旨,新法极大地尊重和宽容两造的合意: “当事人就不得处分之事项,其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对于原因事实之有无不争执者,得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基于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性,仍应尊重其关于程序之处分,如当事人之间已有限缩争点之意愿,并愿于后续裁判程序上具有拘束力,以减少劳力、裁判、费用之支出,兼顾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则应予以尊重,并使调解制度降低程序冲突之机能得以顺利发挥。”
(四) 创设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新制度,协调社会公益与私权之冲突
“家事事件法”创设的一系列新制度,不仅考虑到家庭内部个人私权利的保护,而且有效地保护了以未成年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从整体上维护了社会公益。
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的庭审参与权、表达意见权,“家事事件法”创设了社工人员陪同制度。社工陪同行为能力不足者表达意愿、陈述意见或者作证,避免庭审的对抗性对他们造成伤害,也保证庭审顺利进行。该法要求法院得采取个别询问的方式进行,并提供友善环境,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借以保护意见陈述者及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在非讼程序中,强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权。
为了维护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该法设立程序监理人。程序监理人可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而设立,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 当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 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 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而确有必要的。程序监理人从律师、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以及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或其他相类似公会所推荐的适当人员中选任。程序监理人享有如同关系人之程序权利,独立为一切程序行为。
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家事事件法”设立了限制接受医学检验制。亲子关系事件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涉及面广。为避免亲子关系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有事实足以怀疑血缘关系存否者,就血缘关系存否有争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血型、脱氧核醣核酸等医学检验。“对于真实血缘之存在与否,皆应以客观事实之认定,仍应肯定家事事件法中有引进强制亲子鉴定之必要。”
这是儿童权利的题中之义,亦符合社会期待。
在亲子事件中,应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考虑。采用身份关系酌定原则,尊重当事人建构身份关系的意愿和对实质家庭的保障,应优先真实血统之联络,无确切证据的,以分娩之母、受婚生推定或为认领之父为子女之法定父亲行婚姻家庭生活,避免造成子女身份不安定。在交付子女、与子女会面交往的执行事项中,“家事事件法”规定执行流程的四个阶段: 一是初期准备评估,二是促进对话、劝告履行,三是建立共识、修复关系,四是二次评估、拟定安全执行计划。
(五) 创新和发展了多项辅助制度,保障家事程序顺利进行
为使家事事件处理程序顺利进行,“家事事件法”创新和发展了一系列辅助制度,其中,家事调查官、暂时处分与履行确保、调查与劝告制最具代表性。
为方便而妥善解决家事争议,“家事事件法”新设家事调查官。其调查的范围常常涵盖要件事实的周边事实,既要调查“法律上的事实”,又应关注“生活上事实”或者“社会事实”; 既要调查“要件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透视案件的全貌。透过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的感情纠葛,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真正问题,公平审判。
暂时处分是由民诉法的假处分、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变造而来,当事人不必提供担保。“家事事件法”规定的暂时处分,包括要件、主要内容、管辖法院、生效时期以及执行、效力、撤销及变更、失效、暂时处分失效后所为处置、抗告等,主要是为了有效应对非讼裁定做出前的突发紧急状况导致请求不能或者延滞。
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家事事件法”创设了调查与劝告制度。债权人于执行名义成立后,除申请强制执行外,亦得申请法院调查义务履行状况,并劝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新设裁判上强制金、执行上强制金,以确保债务履行。前者要求法院于裁定命令义务人给付定期金时,尚需考虑如何促使其将来确实履行债务; 后者要求执行法院判断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及如何依该能力程度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而做成执行名义。此等制度均已改变向来所认权利确定与权利实现二程序分断的理论、制度框架,使两者须协同致力于家事金钱债权之满足。
三、“家事事件法”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为尊重程序主体、保护程序利益、降低程序成本、谋求最佳效果,“家事事件法”大幅革新家事审理制度,突破既有法学理论和立法体系,区分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采取统合处理原则,以期能通盘解决相牵连之家事事件,尽速裁判或息争。对于这些改革及其成效,有人怀疑,有人观望,有人期待,这是很正常的。对于新观念、新制度,人们需要了解、熟悉,然后接受或者抗拒。台湾社会各界围绕这部法案发生的争议和改革实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能为我们提供较大的启迪。
(一) 家事审判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社会转型期,家事争议渐趋复杂化,争议解决方式趋于多元。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家事纷争,家事程序立法专门化、法典化实有必要。台湾“家事事件法”经反复争鸣,不拘泥于既有法学理论,最终采纳注重家事事件特殊性兼及司法效率的观点,将家事争议分为五大类,设诉讼与非讼两大程序,统合处理相关联的家事案件,并为之设计了妥帖的程序和制度,解决争议的方式亦不囿于“程序主义”的观念而重视判决,注重同时发挥审判和调解的双重作用,即反映了家事审判的这一发展趋势。当然,“家事事件法”实施效果如何,尚待实践检验。
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应当思考进一步修正、完善处理家事案件的理念和程式。在我国,无论观念上或制度上,家事诉讼就是普通诉讼,而非特别诉讼。有关家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中,无单独的家事诉讼程序专门规定。司法上,长期采用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相同的诉讼法理、诉讼程式审理家事案件,故很难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而有所作为。
墨守传统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分离理论及据之建构的审判程序,能否充分顾及家事纷争的特点、其解决的妥适程度几何,也确有讨论余地。亲属之间,在身份或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时,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简单地相对确定该纠纷,其效果定不如根据该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而在全体关系人之间统一加以确定。因此,要全面、彻底解决家事纠纷,实行统合处理、通盘解决的确更具优势。
(二) 程序法改革是平衡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必要而有效的途径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改革应有的基本价值导向。从事家事审判的机构、人员、程序专门化,根据目的性、妥当性,统一、全面地解决家事纠纷,更有助于修复人际关系或改善家庭秩序。台湾社会经过长期讨论而实施的“家事事件法”,将家事事件分门别类、分设不同程序又统合处理,既提高了效率,又不失公平。由此可见,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唯有改革审判程序; 要做到结果公正,唯有专业化、专门化。
在我国大陆,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也遇到与台湾地区相似的问题。近十年来,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总数增长了约 30%,从 2003 年的 1 264 037 件增长到 2012 年的 1 686 694件,而法官数量有限,其增编人数也跟不上案件的增长速度。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平衡家事事件处理的公平与效率。在程序上如何才能有效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 这既需要完善的理论解释和体系建构,又需要谨慎地实证求证。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适用于家事事件的程序法规则,需要更多的灵活性或弹性空间。同时在改革过程中,还应注重平衡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
(三) 构建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多元化解决家事争议
鉴于家事事件的强烈人身属性,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首先,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特别程序。在重视家事诉讼程序的同时,还应建立家事非讼程序,包括预先试行和解、调解、开庭审理、法律咨询和辅导服务等。对于较无讼争性的家事事件,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限的,可以归类为非诉讼事件,适用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予以审理。其次,有必要设立家事法庭(院) 。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家事法经验,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负责家事审判,管辖婚姻案件、涉及儿童权利的案件、亲属关系争议、监护权争议、基于婚姻财产制引发的财产争议、继承争议、家庭暴力案件等。
多元化机制解决家事争议是家事审判的发展趋势,调解在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近十年来,我国家事案件结案总数显著上升,其中,调解结案数与判决结案的发展趋势具有明显差异。前者从 2003 年的 552 005 件增长到 2012 年的 803 919 件,增长 45. 6%; 后者从 2003 年的 476 010 件下降到 2012 年的 412 250 件,下降了 13. 4%。
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具有无可争议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行法上,强制调解仅限于离婚,且调解程序启动迟缓又无明定期限和程式等。为了和平、高效地解决家事争议,可以考虑借鉴台湾法的经验,尽快建立完善的婚姻家庭诉讼调解制度,将调解强制适用于所有类型婚姻家庭案件,并设置合理完备的调解程序,减少对抗性。
(四) 合理设置辅助制度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是完善家事审判的重要手段
由于社会演变与发展的相似性,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经验相互借鉴,越来越常见。“家事事件法”新设的辅助制度,其借鉴色彩极浓。程序监理人制度借鉴了德国、美国等国法制,家事调查官制度则是引进了日本的相关法制经验。尽管这些新制度移植到台湾之后的生命力,还有待观察,但毋容置疑的是,程序监理人、社工人员陪同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官审案虽然有陪审员制,吸收了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但辅助法官审案的其他专业制度则较为缺乏,法官似成为无所不知的“超人”,这不利于案件审理结果的最优化。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为法官审案设置必要的专业辅助制度。
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同样能够降低家事争议处理成本,优化审判效果。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引入的远距离询问、强制医学检查等制度,值得我们关注。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科技手段的利用,注重于法院管理多,涉及审判专业活动者少。我国地区幅员辽阔,更有必要引入远距离询问制。至于能否强制涉讼个体接受医学检查,法律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使得诸多未成年人权益争议案件因举证不足而败诉。有鉴于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立法应当引入强制医学检查。
(五) 加强家事审理中对家庭弱势者的保护
关怀弱势个体和弱势群体利益是家庭法公认的基本价值观。分配的理想状态是使家庭成员各得其所,但差异原则也是家庭分配中常采用的。家庭成员强弱有别,弱势成员利益保护更应受到关注。在“家事事件法”中,男女平等、儿童最大利益、关怀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之价值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并有具体制度为弱势者提供保护和救济,这是值得肯定和期待的。在我国,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相关制度设计时贯彻该原则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对儿童权利的认识有待提高。因此,在未来修改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应当为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更妥善周密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