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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翻译工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11 共1999字
论文摘要

  中国真正开始进入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标志应属 1954 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国的法制建设在随后的几十年内得到极大地发展,这一切取得的成果归功于无数优秀的法律精英孜孜不倦的努力,是他们根据我国的国情,并反复论证、讨论从而形成的一个个鲜活的法条,我们还必须感谢那些从事法律翻译的学者、前辈,是他们将原汁原味的外国法制大餐和盘托出,供国内的学者借鉴、学习.

  我们今天所长谈的就是如何搞好法律翻译这项工作.有句谚语"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这同样适用于法律翻译,要想充分地将西方原法律着作欲表达的意思用汉语表达出来,我们就应首先弄清楚其在原文中本身的含义,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翻译人员具备扎实的英文功底,受过基础的法律教育,最重要的是,熟知外国的法律文化制度及其价值取向即理念.

  讲到法律制度,每个国家都会有属于自己特色的规定,但若将其存在于制度中的理念拿出来进行汇总,则可形成两大阵营,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别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和英国,并随着殖民扩张而影响全世界,最终形成世界性两大法系.两大法系虽都形成于欧洲,却在历史起源,法律渊源以及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差别巨大,大陆法系源于罗马司法,并不断融进教会法和商法的内容,以成文法典为法律渊源,司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而英美法系却是在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由英国的司法系统创造出来的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司法则处于主导地位.

  从特点来看,我国的司法制度主要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内容,也同时融合了一些属英美法系的要素,例如英美法系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被"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完整地展现了出来.

  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最明显标志是英美法系采取判例法规则,而大陆法系则采取成文法规则,因此要想翻译准确,就必须先了解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一般来说,一个判例包括下面十个部分 1、案件名称,其作用是为了引出具体案例 2、法院级别与判决日期,它是决定一个判例是否可以作为先例以及对哪级法院有约束力的重要因素 3、案件事实,对理解一个案例有着重要意义 4,原告的诉求,告诉你当事人为什么把争议告上法庭和他想得到什么 5、一个案件先前所经历的程序和前审的判决结果记载的是这个案件的历史,这对一个上诉案件尤其重要6、双方的辩论观点有助于掌握案件的争论点,法官的意见和原因 7、待解决的问题( the issue) 是指每个案件所要解决的具体争议.法官的判决一般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 8、本案法官的推理( reasoning) 也就是法官解决问题时所采用的手法,主要包括演绎法( deduction) 、类比法( a-nalogy) 、归纳法( induction) ,区分辨别法( distinguishing) 以及其他非严格逻辑推理方式 9、本案确立的法律原则( ratio) ,其含义是"判决的理由"或者"本案的法则",它对今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而正确确立一个案例 ratio 是查明和适用判例法规则的关键 10、法官的附带评论仅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而相反的,以法、德为首的大陆法系则遵循成文法规则,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而且法典化的成文法只有立法机关制定出来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不能创制法律,相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 年的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布,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经查,目前在我过还未有一个关于法律翻译的统一标准,而只有个别学者总结除的几项总括性原则,包括: 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及等效性.专业性及严谨性不用赘余,而又该怎样做到准确与等效,这就要求我们必先了解其在外国的真正含义,再根据本国的固有实体及语言习惯进行翻译,例如: 美国的 property law,直译成汉语译为"财产法",但由于我国没有财产法这以定义,再通过对美国的这部property law 的学习研究,我们发现,其与本国的《物权法》所包含的内容十分相似,因此我们便将美国的"物权法"与中国的实现了接轨.

  如果说"大家来找茬"是找不同的话,那法律翻译实则是找相同,将国外的理念同国内的相碰撞,如有结果,则就完成了翻译工作的一大半,剩下的则是用语习惯的填补.

  例如"consummated crime or offender",直译为"完成犯罪",但不符合专业严谨的法律术语,通过在我国《刑法》中的广泛搜寻,最终认为"既遂犯"显然更能另人信服,既符合西方原意表示,又体现出法律翻译的专业性与严谨性.

  翻译的等效性自 1950 年由雅各布森提出之后,早已成为译论界的价值不亚于"信、达、雅"在中国的影响.尽管人们对"对等性"翻译提出了不少质疑,也有人提出相应的"对应性",但"对等"和"信、达、雅"翻译概念,犹如民法上的帝王条款( king clause) 一样,长期被视为当代翻译原则或标准,西方的"等效性"以及东方的"信、达、雅"几乎都被奉为翻译行为中共同遵守的金科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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