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权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 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质基础条件,是公民生存发展的重要社会权。作为社会权的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①. 而今 ,住房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和认可, 但由于各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不尽相同,故不同国家对住房权的救济存在很大差异。归纳起来,住房权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本文通过详细分析不同的住房权救济模式,希冀为我国住房权救济提供些微参考。
一
第一种模式:通过宪法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或间接救济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住房权纳入宪法保障体系, 大约有40%的国家宪法提到了住房或住房权, 其中一些宪法明确地提及住房权, 另一些则更多地表明政府在保障人们的住房和生活条件方面所承担的一般义务。
②更有许多国家以专门立法形式承认住房权的核心内容,包括免于强迫驱逐、禁止住房领域的各种歧视、稳定的使用权、住房权被侵害时得到司法救济等。
据不完全统计, 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对公民住房问题做出规定的是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此后,诸多国家根据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发展水平, 由宪法对住房权进行了各种不同规定,从而使住房权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救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 宪法将保障公民住房作为国家的基本政策和纲领。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1976 年 《古巴共和国宪法》、1998年《朝鲜宪法》、1998年《阿尔巴尼亚宪法》。 宪法的这种规定模式,虽然没有明确将住房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既然将公民的住房保障作为国家的基本政策和责任, 那么住房权至少已有一定的宪法依据, 从而可以对住房权进行间接的救济。
(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中明确规定住房权。 将住房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保障住房权的主要方式,但因各国国情及立法习惯不同,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区别。第一种是将住房权规定在基本权利之中, 但并不明确称之为住房权,而是规定保障公民的住房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如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二种是将住房权规定在宪法文本的基本权利章节中, 并明确称之为住房权, 同时非常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国家保障住房权的义务。 如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6条第l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足够的住房”,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2004年瑞士宪法等诸多国家宪法也采取了此种规定方式。 第三种是宪法并不将住房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 而是作为环境权的一个方面进行规定,以韩国宪法为代表。
(三) 在总纲及权利章节中分别明确国家义务和住房权。1979 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是此种模式的典型,总纲第3条规定,“创造幸福、消除贫困、消灭在食品、住房、就业、卫生和普及保险等方面的被剥夺状况。 ”同时,在权利章节中第31条规定:“每个公民和家庭有权按照需要居住合适的住房,政府有责任和义务优先为更需要住房的人, 特别是农民和工人创造条件执行这一原则。 ”
另外,在通过宪法救济住房权的国家中,有些国家不仅宪法明确规定了住房权,同时亦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对国家权力侵害住房权的行为,甚至私人领域侵害住房权的行为,宪法法院或其他法院都援用宪法条款进行直接救济, 这其实是将住房权视为主观权利而直接适用司法程序, 比如希腊、 西班牙、葡萄牙、瑞典、南非以及俄罗斯等。 然而,住房权的救济不仅取决于宪法上是否规定住房权, 国家是否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 还取决于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实施保障这些权利的意愿,因此,上述国家并不都同时存在有关住房权的救济判例。 南非宪法法院对Grootboom案③的审理和判决则是开辟了住房权直接救济的先例,“被视为证明社会经济权利具有可诉性的一个里程碑式判例”④,第一次表明宪法法院在既尊重民主又顾及有限预算的基础上,是可以对住房权提供直接救济的。20世纪以前,世界各国宪法几乎都没有提到食物、住房以及医疗保障问题。但到了晚些时候,这些权利通常以最明显的方式加以保护。而今,随着人口日益增多,土地资源不断紧张,房价居高不下,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公民的生存与发展,住房权在社会权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其已成为公民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条件,而住房权的最终实现需要国家国内法的承认和昭示, 并落实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机制上。因此,确立住房权的宪法地位是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住房权得到救济的根本保证。 目前,把住房权规定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亦是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 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修改宪法或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住房权,然后对其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司法救济,实现住房权一定程度的可诉性。 宪法的确认不仅能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提供根本法依据, 更重要的是国家对住房权所承担的义务由道义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二
第二种模式:通过普通法律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对于住房权,有些国家宪法并没有规定,也没有通过判例赋予住房权以间接救济,但是国内议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享有“可抗辩住房权”.所谓“可抗辩住房权”,即当住房权受到侵害时, 符合规定的无房者可通过法律手段向政府提出住房需求,实现有房居住的权利。2003年苏格兰制定了一项有关无家可归者的前卫法律《无家可归者法》(Homeless Act),该法确定6年之内保障人人享有住房权,成为第一个赋予公民可抗辩住房权的欧洲国家。 该项法案规定,自2012年底起,所有无家可归者都享有住房权, 政府有为这些权利提供资金来源的法律义务,地方行政单位必须执行该法律,凡找不到住房者皆可起诉至司法机关。
2007年1月17日法国政府部长会议也通过了“可抗辩住房权”法案,承诺增加住房建设投入,在法国基本实现人人有房住,国家保障合法居民的住房权,居民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该法案规定,政府应满足低收入者、无家可归者等人士对由政府补贴的社会住房的需要。 在住房申请没有收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5类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将被逐出现住房且无法重新安顿者、仅拥有临时住房者、居住在恶劣或危险环境中的人、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人)可向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⑤从2012年1月1日起,“可抗辩住房权”将向更大范围的人群开放。 据统计,法国有近100万人没有住房,200多万人居住条件差,规定住房权为可抗辩的,就意味着无房者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据法新社报道,目前在法国只有受教育权和健康权是可抗辩的。这种通过议会表决制订“可抗辩住房权”法案的方式,实际上意味着保障住房权成为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 无房者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住房权,从而使住房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层面,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使得住房权的实现最终能得到司法救济。
实践中, 大多数国家都已通过制定高位阶法律明确保障和救济住房权。如荷兰早在1901年就颁布了《住房法》,2003年又通过了“无家可归者法案”,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住房权。在英国,1919年颁布了《阿迪逊法》(又称《住房和城镇规划法》),明确规定解决住房问题属于公共事务, 政府应对公共住房建设提供支持。新加坡政府在1960年就颁布了《住房与发展法》,根据该法成立了住房发展局(HDB),1964年推行“居者有其屋”计划,1968年又修改了中央公积金法,将公积金应用范围扩展到住房领域。
三
第三种模式:州法院根据州宪法对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目前仍有一些国家并没有承认住房权等社会权,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住房权,至今也没有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尽管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或平等保护原则对一些社会权进行了司法救济,但缺乏救济住房权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家没有提供一定质量住房的宪法性义务。
但是,一些州宪法明确规定了住房权,提供了超越联邦宪法权利的救济。如纽约州宪法第17章第1节规定:“对穷人的资助、 关怀和支持是公共问题, 应获得州政府和分支机构的解决,立法机构可以随时确定其方式和手段”.此外,蒙大拿州宪法第2章第3节宣布:“人人生来自由并具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他们包括最低生活基本必需……的权利”,“如果居民因为年龄、体弱或不幸而需要社会资助,那么立法机构应提供必要的经济自主以及社会服务,以助其复原”. 州宪法的这些规定表达了对穷人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资助的正面义务, 州法院对待住房权的态度也更为积极, 从而使住房权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救济。
Callahan v.Carey案, 被认为是美国地方最成功救济无家可归者权利的案件。 一群居住在纽约东南地带的人们提出集体诉讼, 要求政府根据 《纽约州宪法》、《国家社会服务法》和《纽约行政法典》的规定,为他们提供住所。纽约州最高法院最后发布临时命令, 要求纽约市为所有申请栖息场所的人提供足够的床位, 并确定了为申请人提供栖息所的最低标准。 另外,美国新州法院在着名的Laurel Case(Mt.LaurelII)案中指出,“没有任何疑问的是,住房、食品是人的最基本需要……毫无疑问, 为了促进一般福利, 必须规定为所有人提供合适住房。 ” 马萨诸塞州法院在Mass.Coalition for the Homeless v.Sec'y of Human Service案中 ,判决要求 :当失依儿童家庭补助(AFDC)资金不足以提供给未成年子女父母住房津贴时,应告知立法机关。 在L.T.v.N.J.Dep't of Human Service案中,判决马萨诸塞州行政机关有义务给无家可归者住所。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各州在州宪法中明确规定住房权,以及州法院独特的司法解释,也能为住房权提供超越联邦权利的直接救济。
四
第四种模式:通过适用或解释生命权对住房权予以间接救济在一些国家,宪法虽承认住房权等社会权,但却不赋予这些权利以直接司法救济,只是给予国家的政治和道德义务。所以,在这些国家,仅仅根据宪法条款在司法机关提起关于住房权的诉讼是很困难的, 司法机关通常不愿受理涉及这些权利的诉讼, 一些个人或群体提起的住房权诉讼往往以失败而告终。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国家的司法机关通过扩大司法解释的方法,将住房权等社会权纳入到基本权利之中,使住房权能够获得间接救济。
以印度为例, 虽然其宪法涉及住房权的规定属于第4章“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与宪法第3章“基本权利”不同,第4章所含的社会权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这些原则阐明印度作为一个福利国家将要实现的理想和目标”,⑥不具有可诉性, 给国家课加的是道德和政治义务。 但是,“印度的经验表明,即使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只是一种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 也可通过法院利用它们对基本权利的扩大解释,使社会权得以间接的司法实现”⑦. 印度法院在实践中重新界定了住房权条款在宪法中的地位, 并通过适用或扩大解释生命权,赋予住房权以司法救济的效力,间接实现了对住房权的救济。
Tellis 案⑧, 即 “ 街 头 栖 息 案 ” (the so -called pavementdwellers case),即是采取此方式间接救济住房权的典型案例 .印度的马哈拉施特拉邦和孟买市政公司做出决定: 孟买市内所有街头栖息者必须强制迁出并回到各自原居住地或孟买市外的任何地方。根据这一决定,一些人的住房被孟买市政公司拆除,被拆除住房者最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裁决认为: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生存权是生命权的重要方面,因为没有谋生手段任何人都不能生存。 假如生存权不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剥夺生命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剥夺其谋生手段,而这不仅否定了生存的有效内容和意义, 而且使生活无法维持。 另外,任何人要想生活就不能缺少住房,市政当局拆除房屋的行为构成对住房权的剥夺; 失去住房也就失去了在周边地区工作的机会; 对请愿者的驱逐必将导致他们生存权的剥夺并最终剥夺生命权。但法院同时也认为,假如依法采取公正和公平程序,可以对生存权予以剥夺,也就是说,如果剥夺行为是合理的,被剥夺者就必须享有听证的机会。
人的生命权与生存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强制搬迁将剥夺人们基本生活所必须的手段, 而人生活的能力是生命的基本要求,因此,强制搬迁侵犯了生命权。 住房权是保障生命权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 让公民拥有一处合理住房是不可或缺的,是“生命权”应有之意,国家的义务是制定计划,分配土地和资源,尽快安置已经长时间居住在该城市的贫民。 上述案件中,印度法院采纳了一种新的有效方法,通过对生命权进行扩大的司法解释, 将住房权纳入到可救济的基本权利范畴之内,不再将其视为一项“不通过法院实施”的国家政策原则,从而证明,通过适当方式完全可以对住房权实现间接救济。
五
各国住房权救济之法律模式对我国的启示救济的有无与多寡决定着住房权的实现程度。 为有效保障住房权,国家有义务建立完备的救济制度以及相关机制,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救济机制差强人意,与人们的期望相距甚远。 当前所推行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住房补贴等制度仍处于一种管理较为混乱的无序状况,许多住房保障政策、制度不具有法律法规层面上的效力, 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制定的住房保障标准难以统一。同时,我国宪法并未直接宣告和确认住房权, 也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住房权的丰富内涵,尚未建立起完整的住房权法律保护体系。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住房权问题积弊已深,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借鉴世界各国住房权救济之法律模式经验将对我国具有重要启示。
(一)借 鉴 第 一 种 住 房权 救 济模 式 ,在 宪 法 中明 确 住 房权的地位和意义1、住房权入宪之可行性分析。 住房权是否必须提升至宪法层面?答案是肯定的。“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 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⑨. 虽然学界极力从各种角度搜寻住房权在宪法中的依据, 却也无法掩盖宪法对住房权保障不到位的事实。 不可否认,现行宪法并未完整规定住房权,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款只是对住房权的不完全规定,仅规定了尊重义务层面的内容,并没有涉及住房权“应受国家保障”的积极内容,而后者才是“住房权保护内容的核心和重点”⑩. 以现有国际公约 、住房权专门公约为基点观照我国宪法,似乎找不到有关住房权问题认识的对接点,而今的住房权早已超越第39条所涵盖的文本范围, 更多的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采取措施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需求。考察我国住房权现状, 不断飙升的房价已使许多公民难以实现基本住房需要,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并没有将住房权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来认识, 大多关于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或措施都不过是以防止经济过热为目的,而不是以保障人权为宗旨。
如今,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变迁,人们对可承受性的住房需求逐步转化为对权利的新诉求, 这为住房权入宪提供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因此,现实的缺憾必然催生理论的构建,住房权势必被再次放诸宪法视野进行关注, 对住房权进行宪法保障是紧迫的也是必要的。
2、住房权入宪的方式选择及内容构建。 如果住房权入宪,究竟通过宪法解释抑或是通过修改宪法? 有学者认为,“具有双重面向的住房权作为一项我国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对其的承认与保护,不一定通过修宪完成,通过适当的宪法解释方法也可以加以实现。 ”
但是,宪法解释方式并不适合保障住房权的急迫需要,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解释宪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但是这项权限的行使在现实中基本处于被搁置状态。 因此, 参照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宪法对住房权的规定,我国通过修宪方式确立住房权更妥帖些。 在未来修宪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与《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相类似的语言和技巧,同时借鉴南非宪法第26条对住房权规定的范例,考虑以下几个要点:(1)修改现行宪法第39条的规定,这种带有明显缺陷的宣示性语言在导向上疏离了各国住房权保障的趋势,与《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相距甚远。对住房权的确认,不能仅将其狭隘地认定为住房自由权, 而应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角度进行保障。 (2)必须体现“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逐步达到住房权的实现” 的意思,由层次性、渐进性最终完成覆盖性。 因为积极义务层次的住房权受到可利用资源的限制, 我国资源现状决定了无法在短期内实现全民的并且具有个体差异性的住房权, 住房权的实现注定是一个需要分层次的、 渐进的民生发展目标。
(3)设立国家义务条款,明确国家保障住房权的义务,必须同时涵盖住房权的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次义务,不可偏废。
(二 )借 鉴 第 二 种 住 房权 救 济模 式 ,尽 快 出 台 《住 房 保障法》,通过高位阶法律救济住房权住房权能否真正得到保障,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得到国家政治上的认可和法律上的规定, 一专家曾多次表示:“更应关注的是《住宅法》的立法,如果仍然只是用文件而不是用法律约束和建立住房社会保障制度, 那么中国将长期陷入房地产业不断地用短期的调控政策调来调去的泥潭之中。 ”
值得欣慰的是,2008年11月《住房保障法》已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此部重要的法律,对于立法官员和学者都是第一次。 由于该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制度构建都处于起步阶段,而中国国情之复杂又是人尽皆知的事实,“《住房保障法》的起草,挑战可谓大也,多数一线起草工作人员都是在摸索中前行,遇到的疑难问题很多”. 新的《住房保障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住房保障法》 应具有的理念及具体内容。 《住房保障法》应在法理上确立住房是准公共产品的执政理念,摒弃住房全面市场化的错误思想,以“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作为指导思想,其应当涵盖住房权的构成、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住房特别保护、公民居住水平的总体性规定、住房建设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住房市场的资金融通管理、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和住房补贴的制度设计、城镇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等内容,为住房权的全面实现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开发商垄断, 以后可以建立和发展国有独资公共住房开发企业、住房合作社、建筑开发商三支住房建设开发队伍,分层次的、渐进的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在城镇,建立和完善以非营利公益性住房为主的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 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2、赋予公民“可抗辩住房权”,倾斜性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对于无力负担住房者, 在他们通过自身努力不能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 或者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改变现有不利的生存环境和条件时,国家有义务给予其特殊照顾或帮助。 在制定《住房保障法》时应赋予住房弱势群体以“可抗辩住房权”,囿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之限制, 此权利主要倾斜性保护住房弱势群体,即:(1)无房可居者;(2)居住条件相当恶劣或危险者;(3)被强制搬迁且无法重新安顿者。 如果公民通过合法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没有得到答复时, 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救助住房权的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 以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
3、通过《住房保障法》确立住房权最低保障标准。 对于负担得起住房但不能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公民, 国家应当确立住房权最低保障标准,其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1)住房平等性,公民平等地享有获得住房的机会, 平等地享受国家住房政策的优惠。(2)住房不受驱逐性,不能在违背公民意愿的情况下,长期或临时将他们驱逐出居住的房屋或土地。 公民在被非法驱逐之时, 能够援引适当的法律或通过其他形式获得救济。(3)住房价格可承受性,住房的价格水平不应超出人们的租赁或购买能力, 要使与住房相关的个人及家庭开支保持在一定水平, 而不至于使其他生活必需品的获得与满足受到威胁或损害。 (4)住房适居性,住房应当是健康舒适、适合居住的,并且符合基本安全、卫生和其他相关标准。(5)住房融合性,不同阶层的公民不能因为住房隔阂而造成社会分离, 都享有与城市环境及周边设施相融合的权利。
( 三 ) 结 合 我 国 具 体 国 情 , 力 求 通 过 行政 诉 讼 制 度 救 济 住房权反观我国司法实践, 住房权的可诉性还未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学界研究住房权的司法救济或多或少被视为一种奢侈。
梦想的阳光总是在照进现实过程中倾斜了它的角度, 这让我们看到了司法救济住房权的局限性。 2011年1月21日以前,对住房权的侵犯主要发生于行政征用领域, 暴力拆迁是这方面的典型。 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现象,但是,国家还是应当继续完善住房权的救济途径,贯彻司法终局原则。
第一, 应增加民事诉讼途径, 全面救济被征收人的住房权。我国目前正处于高速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时期,除因公共利益搬迁外,绝大多数房屋搬迁可能是基于商业利益,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搬迁补偿引起的纠纷, 完全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行政机关只应处于服务者的中立地位,对开发商和搬迁人的资质进行程序审批, 对补偿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不应介入任何实体内容。如果开发商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时, 人民法院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未经裁判不得强制搬迁,将行政权力彻底剥离商业搬迁这一纯民事法律关系,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同时也为被搬迁人提供另外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二,司法机关应竭力超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住房权司法最终救济方面有所积极作为。法院可以在保证“政治合法性”的前提下不畏被人批评为“司法抢滩”行为,輴讹辊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规定住房权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而事实上,“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是针对私法权利所做的分类。在公法领域,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非人身权和财产权所能涵盖,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 住房权作为一项以国家给付义务为主的权利, 其实现涉及诸多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仅依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有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其中,而对于大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却无能为力。众所周知,修改一部基本法律在我国复杂的国情中绝非易事,而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对而言更简便些。 因此,本着务实的态度,司法机关可以超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竭力救济公民住房权, 宣布行政机关的某些针对住房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并且在必要时针对当事人住房权的受损程度决定给予其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