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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美国有关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制度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8 共5555字
论文摘要

  一、当前研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思路

  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话题兴起于 21 世纪初期,2003年的刘涌案名噪一时,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法制进程。之后的一系列法制新闻事件,诸如邓玉娇案、我爸是李刚案、吴英案、李某某轮奸案等,由于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深入报道,都将司法审判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兴传播工具的广泛应用,形成了人人都是信息传播者,人人都是小型 “媒体”的局面,新闻和 “信息”以数倍于传统媒介的速度进行传播,形成了更为强大的舆论效果。近年来,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可谓有增无减,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论文也不胜枚举。应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不少学者指出应 “师夷长技”,但深究起来,却有以下问题:
  首先,这些研究有的只是将外国法按法系进行简单分类后作比较。比如某文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进行对比,并指出 “英美法系国家为避免和减轻新闻报道对陪审员的影响,均对有关审判的新闻报道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制乃至处罚。”这种简单分类十分值得商榷。事实上,即使同一法系的英美两国也是截然不同,英国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十分严格,而美国则有着几乎世界上最为宽松的媒体环境。
  其次,部分研究多为叙述性的表述,偏重于向读者介绍某一国有着何种制度,该制度如何规定,有何好处,却极少深究不同国家间制度差异的原因,很少探讨究竟某一制度的发展是基于怎样的原因,依赖于怎样的社会背景。所以,此类文章普遍缺乏 “为什么要学习某国制度”的合理的、富有逻辑性的解释。事实上,法律制度绝对不是空中楼阁,它的产生发展和各种社会深层的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互相作用而又互相制约。
  进而言之,我国目前大量的司法实践已开始显露出不加考究的法律移植的一大弊端,即大量学习、移植的国外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屡屡受到规避、搁置甚至架空。
  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我国司法从业者素质不高,或单纯地埋怨社会民众法律意识浅薄。事实上,这些问题很大程度在于我们太过于推崇国外所谓的先进经验和制度,而忽略了研究该制度存在和依托的社会背景,忽略了深究这些制度是否真的适合于我国社会。
  此外,是否真有所谓的国际标准做法 ( 或者最优制度) ,也实在值得探讨。正如 Antoine Garapon 一针见血地指出: “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所谓的国际标准和国际经验,所有问题的解决均需放到其身处的社会背景下去关照。”
  同样,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制度,不仅不同法系国家间的制度有别,甚至同一法系国家间的制度也可能相差甚远。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英国和美国有关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制度比较,力图展示这种差异背后的种种考量以及其与众多社会深层因素之间的牵连关系。这种法社会学的研究角度将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制度的产生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价值判断,或是经济效益权衡的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它甚至也不是一个仅仅凭严密的逻辑推理便可得出的产物。它的产生需要考虑到更为复杂的因素,甚至是社会观念、民族文化等看似和法制毫不相关的因素。

  二、为什么要比较英国和美国

  首先,两者虽皆为普通法系国家,同根同源,但涉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制度和法律理念却有着极大差异。通过对两国的比较分析,一方面有助于破除我国过去此类研究中习惯于将国家按法系简单归类的思维方式 ( 常常是英美并称) ,另外还希望进一步揭示简单的法律移植即使在同根同源的国家也未必可行。
  其次,美国的法律制度最初来源于英国,但经过历史的衍变,美国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这一问题上已然发展出了一套完全有别于英国的独特体系。通过对这种同根同源,之后又演变出不同特色制度的国家间的比较有助于我们探讨差异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

  三、英美两国媒体与司法关系制度的比较

  有一个比喻虽不严密,却能形象地勾勒出英美两国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基本差异: 如果将两国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制度比作驾驶员与交通法规的关系,那美国则好比是自由主义,可以允许驾驶员随意而为———想多快,想怎么拐弯都可以,反正有一大堆的医生和护士严阵以待,随时可以去收拾烂摊子。而英国的法律则对驾驶员制定了严格的预防制度,然而一旦车祸发生,却很难施以及时有效的救助。
  以上的比喻形象地点出了两国制度间根本的差别。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言,美国采用的是 ‘司法避免媒体影响’模式”,而英国采用的则是 ‘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前者要求司法体系调整自己来适应无处不在的媒体,后者则要求媒体适应和调整自己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实施。
  具体而言,两国有以下差异:

  第一,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权与公正审判权优先秩序的理念完全不同。
  英国法律虽然认可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的自由权利和必要性,但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律就坚持新闻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的原则。例如,英国《禁止藐视法庭法案》第 8 章规定,“在任何司法审理过程中,记者获取、揭露或征集陪审团成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发表的声明、表达的看法、提出的论点或表决行为的细节”即构成犯罪。英国法院承认无限度的舆论报道对司法带来了潜在威胁。一些信息,特别是刑事被告所做的报道,被告先前定罪的细节,被自然地视为有碍公正。法庭在发现不利的舆论干涉了刑事审判时,会倾向于中止诉讼。
  丹宁勋爵说: “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而在美国,处理新闻报道与法庭审判的关系,反映了宪法 《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新闻自由权和宪法 《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为保障新闻自由,美国法院通常极少采取以藐视法庭罪或其他限制媒体的方式来制止 “媒体审判”。但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权不受新闻报道的侵犯,司法主要通过程序的自律和程序无效两种机制避开媒体对陪审团成员的影响来实现。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是通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而是通过 “司法避开媒体”模式,使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达到了最佳的平衡。

    第二,两国认定媒体报道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罪的主客观要件标准完全不同。
  主观要件方面,英国实行的是 “严格责任原则”下的藐视法庭罪,即 “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在美国,认定藐视法庭罪需要控方证明媒体有妨碍司法的故意。客观要件方面,英国采用的是 “实质性严重危险原则”,即“产生一种实质性的危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的妨碍或损害”。而美国适用的是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即媒体只有在其报道造成了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才能按藐视法庭罪论处。
  我国学术界认为,美国适用的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使得美国媒体可以近乎不受限制地报道、评论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必担心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可见,就藐视法庭罪的标准而言,英国媒体受限制程度比美国要高得多。

  第三,避免司法审判受媒体影响的干涉方式完全不同。
  英国可以由法院直接向媒体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法院对媒体施以的控制,按程度轻重可依次分为: 不得报道;推迟报道;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带摄像机、录音机进入法庭。英国 1981 年 《禁止藐视法庭法》第 4 节第 2 款规定如下: “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
  与英国极为不同的是,美国法院限制性的命令对象仅限于法官、陪审团成员、原被告、证人等当事人,而不能直接对媒体的报道进行干涉。具体而言,美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给与法院直接管控报道的权利,但为了减轻和消除报道的影响,美国采取了一种 “曲线救国”的方式,即通过对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的管理,来尽量屏蔽外界报道的影响。因此,美国法律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相关人事不受到传媒和公众的影响。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 ( 1) 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 ( 2) 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 ( 3) 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 ( 4) 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 ( 5) 命令重新审理; ( 6) 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四、英美两种不同关系模式的原因分析

  历史上,美国早期的媒体法几乎全部来源于英国,但经过 200 多年的发展,美国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竟然从理念到具体的操作都走向了完全不同的方向,这背后的原因,十分值得我们仔细探究。

  ( 一) 在美国 “新闻自由”已成为一种类似于宗教的信仰

  在美国,“新闻自由”在这个国度被提到相当的高度,被视为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价值,并愿为保护它而付出相当的社会成本。 “新闻自由”是更优于 “司法公正”的一种价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没有新闻自由,就不能称之为民主政治; 没有新闻自由就无法产生民主政治; 没有新闻自由,就不能维持民主政治。
  美国甚至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将言论自由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正如Mark A. Sirota 所言, “保障新闻自由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甚至成为一个类似宗教的信仰。宪法在美国有着神圣不可动摇的绝对权威,而保障言论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则被美国人视为是宪法固有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美国民主之父杰弗逊宣称: “民意是我们政府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是维护这一权利。如果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他坚信: “人可以靠理性和真理来治理。所以我们的第一个目标是向他开放一切通向真理的道路。迄今为止所发现出来的最有效的道路便是新闻自由。”

  ( 二) 英国 “法律主治”原则树立了英国司法的独尊地位

  英国对 “新闻自由”的理解有所不同。在英国,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如果不是依法定程序由普通法院证明违法,任何人都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这是英国 “法律主治” ( rule of law) 原则的最重要的两条内涵。它是英国整个宪法体系的关键性原则,正是这一原则树立了英国法律的独尊地位。资深的法学家认为“正是因为法律主治,却不是因为议论自由受任何特别保护,英吉利出版界,尤其报纸出版界,才得享一种自由;这一自由,一直到现世,才得出现于大陆国家。”
  法律的独尊地位也有效防止了有些人利用 “言论自由”之名做出危害他人、国家以及道德的事情,也相对地保障了其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实践过程中,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责任的新闻媒体,却往往会产生与当事人利益发生抵触的情况,故而,英国的法律往往以处罚道德败坏、保护人身自由为名,对媒体运行中,尤其是对新闻媒体内容进行管理和限制。从限制媒体自由的法律上看,1992 年英国政府的白皮书中指出,英国限制媒体报道政府事务的成文法有 251 个,限制媒体自由的法令多达 50 个。
  在英国没有一个类似于美国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这样的保护表达自由权利的书面文件,反倒是我们可以在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中找到大量可用于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这些条文都是英国议会制定的,而英国议会素来没有重视言论自由的传统。”因此,在英国的法律中,表达自由受到大量其他权利的挤压。有学者指出,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里,英国被投诉和被判败诉的次数远超过其他国家。
  从各自的角度来看,美国的 “新闻自由”优先和英国的 “法律主治”至上的不同理念,自然地使得两国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时美国倾向于 “新闻自由”而英国更倾向于“司法公正”,从而使得各自的媒体法制度截然不同。但无论是英国的 “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还是美国的 “司法避免媒体影响模式”,都尽可能地实现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协调,在本国大多数民众的心目中,既有效地保障了司法公正,也有效地维护了新闻自由。

  五、启 示

  我们必须注意到,政治制度、社会观念、文化传统等差异导致英美两国在面对 “新闻自由”和 “司法公正”的矛盾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这也启示我们,不同的法律制度并无优劣之分,关键在于是否适合某一国家的国情。
  我国在政治制度、社会观念、文化传统等方面比英美两国之间的差异更大,因此,处理我国媒体与司法关系,必须要更加深入细致地考虑什么是我国的国情。在讨论我国是否需要就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 “媒体审判”现象进行立法时,国内学者莫衷一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到,我国司法制度与英美两国存在本质差异,其中一个就是陪审制。
  在英美两国,陪审团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则负责法律适用,为了保证陪审团不受 “媒体审判”的影响,从而作出独立的事实判断,英美两国各自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实现这一目的。而在我国,并不采取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媒体的报道对专业法官的影响极小。即使是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在现实中,一般都是从法院或检察院退休人员中选取,其法律素养较高,即使暴露于媒体的报道之下,往往也能做出独立的判断。
  但我们不能就此说我国媒体对司法没有多大的影响力。哥伦比亚大学教授 Liebman 对中国现实研究的可靠性已得到了中国一些权威学者的认同,他认为,中国的模式是: 当某案件变成社会和媒体热点时,法院 ( 司法系统)并非完全无力对抗这种来自社会的压力。媒体的报道之所以能够撼动审判,恰恰因为其影响了党政机构,通过党政机构来施压法院。所以,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间,中国还存在着一个政府因素的介入。
  可见,我国媒体影响司法的模式不是直接影响而是间接影响,那么解决这一问题,就不能单纯从是限制还是放任媒体报道的角度着手,而是应当综合考虑我国司法系统 ( 包括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等系统) 的顶层设计及职能分工等问题。否则,假如我们单纯地照搬英美的经验,结果就是隔靴搔痒,效果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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