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0 年 1 月 17 日,美国宪法禁酒修正案正式生效,这标志着禁酒运动发展到了顶峰,但围绕禁酒问题的争论却并没有因此停止;同时,该修正案本身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从宪法禁酒修正案生效到被废止,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 11 个有关该修正案合宪性的案件,法院最后的判决均认为禁酒修正案合宪。通过这一系列的审判,我们发现联邦最高法院成为美国宪法的守护神,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且能动主义在大多数时间占统治地位。
一、五组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 11 个禁酒合宪性案件,有 7 个被合并审理,所以本文将 11 个案件根据法院的判决分为五组:1920 年的杜恩诉新泽西州案(Duhne v. State of New Jer-sey),霍克诉史密斯案(Hawke v. Smith)和由 7 个类似案件组成的“全国禁酒组案”(Na-tional Prohibition Cases)2,1921 年的迪勒恩诉格罗斯案以及 1931 年的合众国诉斯普瑞格案(United States v. Sprague)。
1920 年 1 月 17 日禁洒修正案刚一生效,新泽西州公民杜恩(Duhne)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杜恩诉称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并没有生效,并且因其批准程序违宪而自始无效。
他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被告(包括美国司法部长、新泽西州、新泽西联邦地区检察长以及国内税收署署长等)发出禁令,阻止他们以任何的方式实施宪法禁酒修正案以及相关的法律。相关被告答辩称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不应该受理此案。
联邦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在经过初步审议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首席大法官怀特(E.White)代表法院宣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19 年 1 月 7 日,俄亥俄州举行州议会,参议院以 20 对 12 票,众议院以 85 对 29 票批准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该州州长将批准决议递交给国务卿赖斯。赖斯于 1919 年 1 月29 日宣布,禁洒修正案已于 1 月 16 日达到批准所需的 36 个州,已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并将于一年后的 1 月 17 日正式生效。
但 1919 年 3 月 11 日,俄州反对禁酒修正案者依据州宪法修正案,将申请本州全民复决的请愿书交到俄州州务卿史密斯手中。史密斯根据相关规定,安排在 1919 年 11 月普选时举行“联邦宪法禁酒修正案批准”全民复决。
俄州的一名律师乔治·霍克(George Hawke)是禁酒运动的忠实支持者。在史密斯宣布举行全民复决的决定后,他立即向富兰克林县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向史密斯发出禁令,以阻止他花费公共财政用于复决筹备,县普通法院拒绝了霍克的请求。于是霍克向县上诉法院上诉,结果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霍克又申请俄州最高法院进行再审,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最后霍克将案件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向俄州最高法院发出再审令。
就在等待对该案的审理期间,1919 年 11 月 4 日俄亥俄全州投票,终以微弱多数否决了州议会批准国家禁酒修正案行为。1920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同意支持俄亥俄州以立法机构批准宪法禁洒修正案,俄州全民复决无效。1920 年年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收到七个质疑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类似案件,在经过初步审查后决定合并处理,并且贴上“全国禁酒组案”标签。当年 6 月 7 日,法院拒绝了“全国禁酒组案”中所有上诉人的辩护,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宪法禁酒修正案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同时再次重申赞成州采用立法机构同意的方式来批准修正案。他们坚持道,在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中所体现的正是属于宪法第五条保留给联邦的修改权力,因此修正案必须被尊重和遵守。
1920 年 1 月 17 日,加州公民迪勒恩(Dillon)在贩运致醉酒精饮料途中被禁酒执法人员格罗斯逮捕并拘留。迪勒恩随即让其律师向加州北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执法人员对他的逮捕和拘留违法,并请求联邦地区法院尽快发出人身保护令释放自己。
地区法院却驳回其诉求。于是迪勒恩将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一致同意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大法官威利斯·范德文特(Willis Van Devan-ter)代表法庭发表了判决意见。1930 年 6 月,新泽西州政府将因贩运违禁酒类的斯普瑞格(Sprague)起诉到当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着名律师瑟尔登·培根(Selden Bacon)为被告进行了精彩的辩护。1930 年年底,联邦地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由笃行司法独立而知名的 39 岁法官威廉·克拉克(William Clark)宣布了“震惊全国”的判决---宪法禁酒修正案违宪。联邦政府对地区法院的判决非常不满并将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庭审中否定了被告对宪法第五条的捆绑解释,同时也对地区法院的政治学解释不以为然。1931 年 2 月,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克拉克的判决,并再次重申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且已于 1920 年 1 月 17 日成为美国联邦宪法的一部分。
二、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争议焦点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集中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禁酒修正案通过和批准的程序、修宪的隐含界限以及禁酒修正案是否超过必要界限等几个方面。
(一)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在杜恩诉新泽西案中,原告本来是就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提起诉讼,但由于诉状中涉及到对被告(包括美国司法部长、新泽西州、新泽西联邦地区检察长以及国内税收署署长等)的诉请,法院便没有启动合宪性审查,转而去讨论管辖权的问题,最后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给出的具体判决理由是:从此案的性质和所涉及的被告身份来看,如果没有某个州作为被告之一,根据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当然在第一审管辖范围之内不具有管辖权;但即使有了新泽西州作为被告,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早前的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主权豁免原则(即公民个人不经所属州的同意,不得对所属州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此案也还是没有管辖权。
(二)禁酒修正案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关于禁酒修正案的程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修正案通过时,是否违背宪法第五条的“三分之二”和“认为必要”的规定、州对修正案批准程序是否合宪、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以及对批准修正案所规定的七年时限是否合宪。关于禁酒修正案的提案程序,禁酒修正案反对者提出,修正案当初的提案程序与宪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因此违宪。
这里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宪法第五条中规定的“三分之二”和“认为必要”有不同理解。首先,因为宪法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三分之二”是指国会两院全部议员的“三分之二”还是实际参与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其次,对于“认为必要”,是否需要国会议员明确表示出来?反对禁酒修正案者认为,“认为必要”是指国会在审议禁酒修正案之前就应该明示“有三分二议员已认为修宪是必要的”;而支持禁酒修正案者则坚持认为,国会对禁酒宪法修正案的投票通过,本身就包含了“认为必要”,因此无需另行声明。
联邦最高法院在“全国禁酒组案”审理中,对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肯定性结论:即“三分之二”的意思是,在出席会议的参众两院议员达到法定人数的前提下,“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同意。至于“认为必要”的含义,从当时参众两院对宪法禁酒修正案投票的结果来看,因为有三分之二多数议员赞成,所以就足以说明修宪禁酒是必要的。因此国会当然就不需要专门再对修宪禁酒的必要性作出任何表示。况且在以前提出建议修改宪法的决议中,也没有作过类似的声明。
关于禁酒修正案的批准方式,反对宪法禁酒修正案者提出,如果某个州规定了公民对立法有复决权,那么该州公民就有权对州立法机构批准的宪法禁酒修正案进行复决;而被联邦列入已经批准禁酒修正案名单的各州中,俄亥俄州已经举行了全民公决,并且否决了州立法机构对修正案的批准,因此禁酒修正案并未生效,且自始无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霍克诉史密斯案的判决对此作出回应。法院首先对宪法第五条进行解释,认为各州批准宪法修正案的行为在严格意义上讲不是立法活动,只是州对修正案赞同的表达。
法院认为,事实上,州制定法律的立法权力来源于州的人民,但批准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权力来源于联邦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第五条,州和它的人民都可以对宪法修正案行使批准权,但采取何种方式最终由国会来作出选择。
法院同时还认为,当国会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州立法机构批准时,它既没有授权也没有允许全民复决。
关于禁酒修正案生效的具体时间,迪勒恩案中的原告提出,虽然在 1919 年 1 月 16日有法定多数州批准了该修正案,但直到 1919 年 1 月 29 日国务卿才正式对外进行宣布,所以修正案生效时间应该是宣布批准一年后的 1920 年 1 月 29 日,而不能溯及到他被查处时的 1920 年 1 月 17 日。法院认为,法庭确认禁酒修正案批准时间只是一个对事实的司法认知,不需要举证证明。
因此法院的结论是,禁酒修正案从“批准该修正案达到四分之三州之日一年后”开始生效,而不是自国务卿宣布其被合法批准之日的一年后开始生效。关于禁酒修正案的批准时限,迪勒恩案中的原告提出,禁酒修正案第三款所规定的“七年”批准时间是违宪的,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国会没有权力限定各州批准宪法修正案的时限。
对于本来是反禁酒者为了阻碍宪法禁酒修正案的生效而设计的“七年时限”陷阱,如今却成为攻击修正案违宪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无奈地做出回应。由于法院无法找到更有说服力的理由,最后只能去分析宪法第五条中所隐含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实质要求(法院此时认为,宪法中合理的隐含含义也应当被视为文本内涵的组成部分)。
法院找到的理由是,因为宪法修正案被国会通过后交由地方批准,是修宪程序上前后相继的两步,所以它们相隔的时间不能太久,并且制定宪法修正案肯定是出于现实需要,所以就要求经国会通过的修正案必须尽快获得地方州的批准;此外,对宪法修正案规定一个特定的批准时限,还可以如实地反映出这一时期各州人民对修正案的真正意愿。综上所述,修宪权中应该内涵着这样的要求,即州对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批准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限。
法院的另一条理由是,根据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在修宪方面国会获得了宪法广泛的授权,其中“选择批准方式”的权力就内含“规定批准时限”的权力,所以国会当然有权选择一个它自己觉得合理的时限。
(三)禁酒修正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
关于禁酒修正案的实体争议主要在于,修宪是否存在隐含界限,如果存在,禁酒修正案是否超过了必要界限。对于宪法修改的隐含界限,反对修正案者主张,在联邦宪法的精神实质、宪法起草者的原意以及现代民主法治政府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中,隐含着对修宪权的某些限制。宪法文本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因在于,制宪者们认为这种限制根本就不需要写出来,它们都是不言而喻的,同时这些制宪者可能压根儿就不会想到后人会去超越这些限制。
反对者还认为,如果没有隐含的界限来限制修宪权,那么修宪的权力可能就会过于强大,以至于可能因为其被滥用而造成难以预料的可怕后果,比如说,以修宪的方式设立国教,允许军队任意驻扎在民居当中,甚至通过修宪剥夺刑事被告人申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等。
法院在“全国禁酒组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既然宪法已经对修宪权做出了明文规定,那就意味着不再存在什么隐含限制。因此就应该相信,宪法第五条已经穷尽了对修宪权的限定。至于说,修宪权力过于强大可能会有被滥用的问题,这也不能成为阻止修宪权存在的理由,因为所有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更何况修宪权有复杂的程序作为最佳保障,基本上可以避免权力被滥用。
此外,修改宪法的权力最终是由公民自己选出的代表机关来具体行使,假如真要被滥用了,那也是公民为自己的行为应该付出的代价;相反,假如承认有一个隐含的修宪权界限存在,那可能马上就会产生出一种更为现实的危险,因为根据反对者的意见和美国的司法原则,确定隐含修宪权界限的权力只能属于司法部门,并且只能是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实现,这会使非民选的司法机关处于十分尴尬甚至危险的境地。
对于禁酒修正案的界限争议,反禁酒修正案者坚持认为修宪权存在隐含界限,并且强调,禁酒修正案在“立宪精神与原则”以及“修宪”概念方面超出了必要界限,法院方面分别给予了有力的回击。
反对修正案者提出,“修宪”应该仅限于对宪法文本中原有内容的错误和纰漏的改正,而不能另起炉灶,“添加”新的内容。换句话说,修正案所规定的内容应当与宪法文本原来的内容有密切的相关性(germane)。法院回应道,对于“修宪”一词应给以广义理解,其既包括对原宪法文本中的错误和疏漏的改正,也包括由于情势的改变需要添加的新内容,否则宪法修改程序的存在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当初宪法的前 10 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出台时,国会就用“补充及修正宪法条款”作为决议标题的开头。
此外,在内战时期制定的第十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也不能算是与原宪法文本的内容密切相关。退一步讲,如果修正案的内容必须与原宪法文本具有“密切的相关性”,那禁酒修正案的内容也完全符合此要求,因为原宪法文本中已经涉及联邦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而宪法禁酒修正案的规定正是对联邦与州的酒精管理权力重新作了分配。
反对修正案者又提出,即使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可以“添加”新内容,那增加的也应该是规定国家运行规则且比较宏观的内容。而禁酒修正案的规定却特别具体,直接规定“禁止在合众国及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这显然是对具体事项的立法而不属于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修宪”。
法院反驳道,只有宪法第五条对修宪作了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修正案所规定的内容做何限制,所以我们不能认为修正案就不得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而所谓的修宪的内容应该是“关于国家运行规则的宏观规定,而不是对具体事项的立法”,也只能是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或者政策上加以引导但不具有法律意义。虽然将对具体事项的规定写入宪法或许并不明智,但这也并不违反宪法。更何况之前制定的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部分已经规定了具体事项。
对于修宪权是否受立宪精神和宪法原则限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联邦主义”和“保护人权”两个原则上。反对禁酒修正案者认为,美国建国之父在制定联邦宪法时就确定了一个联邦主义原则,即对于宪法的修改不得改变联邦与各州的分权关系。如果可以任意经由修改宪法将原本属于各州的自治权力转移给联邦政府行使,那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州不成其为联邦制意义上的州,而联邦自然也就无法存在下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对于禁酒,一直以来都属于州的监管权力,这种权力完全是各州的自治权力,联邦政府不能任意插手,如果禁酒修正案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有效,那美国联邦体制毁灭的可能性就将大大增强。
此外,反对禁酒修正案者还提出,宪法修正案一旦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就会对整个宪法的原有条款都产生效力,所以宪法第九条修正案和第十条修正案生效后,应该对宪法第五条关于“修宪”的规定具有约束力,如此,在执行第五条有关修宪权的规定时,就不得对宪法原文本中联邦与各州的权力划分进行变更,也不得减损由各州和人民所保留的权力与权利。
法院回应道:“毫不讳言,有关联邦与州的分权规定,的确是联邦宪法的最重要内容之一,但不可否认的是,宪法也没有明确指出,不管在什么时候、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通过修宪的方式削减甚至完全剥夺州的自治权力。”至于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平等投票权”,那只能认为是,对存续期间的各州在参议院享有平等地位的保障,而不是保证其必须存续,况且各州的这种“平等地位”也是可以自动放弃的,所以保障不是绝对的。关于禁酒是各州的监管权,联邦不能随意干涉的问题,法院反驳说:“在对宪法起草过程的考察后发现,曾两次有人提出这样的建议,即在修改宪法时,不经过各州的同意,修宪内容不得影响到各州的监管权,但这两次提议均遭到了否决。
此一事实足以表明制宪者们当时的态度,并且也确实没有证据显示,监管权只能由各州行使且不能通过修宪来改变。”对于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在宪法第五条没有被修订之前,其所规定的修宪程序和限制修宪权力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宪法修正案之上,宪法第九条修正案和第十条修正案也不例外,都可以按照宪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对其内容进行改变甚至废除。
法院还强调,在禁酒修正案出台之前,许多宪法修正案,特别是内战时期的几个修正案,都限制或减损了原属各州的权力。反对禁酒修正案者认为,美国建国之父们在《独立宣言》中已经宣告,人人生来享有某些“天赋权利”,这些权利既不能被剥夺又不可让与。而制定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这些人权不受政府公权力的侵蚀。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就更是直接为此目的而制定的。
政府不管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不能随意限制与剥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否则,这样的政府就是在实行专制统治,就算限制与剥夺权利的决议是通过民主的方式做出的,那也还是多数人的暴政。因此宪法的修改必然应该受到“保护人权”原则的限制,宪法禁酒修正案侵犯了公民正当的饮酒自由权,因而是无效的。
法院回应道,只有宪法的文本才能对修宪权的界限作出规定,而所谓的“天赋人权”只是一种自然法上的理论,并没有规定到联邦宪法之中,而在当时分析实证主义主导的美国法律环境下,这一理论也只能是政治家们和道德主义者考虑的问题,而与现实的律师和法官关系不大。
三、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禁酒修正案的具体体现
联邦最高法院对 11 个案件的判决,都以各种理由支持了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在杜恩诉新泽西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支持了禁酒修正案合宪。该案原告本意是想让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启动合宪审查程序,但法院并没有运用可审判性的相关规则,而只是直接通过对宪法第三条相关内容的解释,以及援引州主权豁免的相关先例,轻而易举地排除了对案件的管辖,从而避免了对禁酒宪法修正案是否违宪做出实质性的判决。而且此案的判决只作为一个备忘意见被记录下来,也不具有先例的权威性。由于此案都没有进入正式审理程序,所以原告杜恩也就再没有机会向法庭陈述其挑战禁酒宪法修正案合宪性的具体理由。
在霍克案诉史密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解释认定,州立法机构对禁酒修正案批准有效,公民对其复决违法,从而支持了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会提议的宪法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立法机构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出建议”。
因此联邦宪法的批准方式只能由国会来决定,俄亥俄州不能通过修改州宪法对其强加任何限制。
155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全国禁酒组案”的判决中,法院拒绝了相关案件中所有上诉人的辩护,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宪法禁酒修正案符合联邦宪法,同时再次重申,赞成州采用立法机构同意的方式来批准修正案。他们坚持道,在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中所体现的,正是属于宪法第五条保留给联邦的修改权力,因此修正案必须被尊重和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合议后给出了 11 项肯定的结论。
(1)从当时参众两院对宪法禁酒修正案的投票结果来看,因为有三分之二多数议员赞成,这就足以说明修宪禁酒是必要的。国会当然就不需要专门再对修宪禁酒的必要性作出任何表示。况且以前那些提出建议修改宪法的决议中也都没有包含过类似的声明。
(2)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修宪提案需两院“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同意的意思是,出席会议的参众两院议员达到法定人数的前提下,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同意。
(3)在对美国联邦宪法研读之后,没有发现地方各州有权自行规定对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批准程序。
(4)美国宪法禁酒修正案规定的“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没有违反“联邦宪法第五条”关于修宪权限的规定。
(5)宪法禁酒修正案在经过合法通过与批准后,已经正式成为美国联邦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和其他宪法条款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到同样的对待。
(6)宪法禁酒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对美国全部的领土都有效,同时对领土上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效,任何其它有关的批准或授权立法,不管是由联邦做出还是地方做出,只要是与此规定有所出入的,一律无效。
(7)宪法禁酒修正案第二款关于“国会和各州都有权(Concur-rent power)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的规定,是授权地方也可以为了禁酒通过适当的法律。
(8)宪法禁酒修正案第二款中的“有权”(Concurrent power)一词并不是指州和联邦共有宪法禁酒修正案执行权力(joint power),所以在国会制定执行宪法禁酒修正案的相关法律时并不必然需要征得州的同意;另外“有权”的含义也不意味着国会与各州执行禁酒的权力是按照对外贸易、州际贸易与各州内部事务的区分界线来划分的。
(9)宪法禁酒修正案第二款关于“国会和州都有权”的规定,虽然对于国会禁酒的授权字面上不是排他的,州一样可以采取措施禁酒,但这一规定明确了国会可以在禁酒修正案第一款所规定的全部范围行使禁酒权力,并且国会的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不受各州行为的影响,不管这种行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10)禁酒修正案第二款赋予国会的禁酒权力既对修正案生效后生产出来的酒类饮料有效,又溯及于修正案生效之前已经生产出来的酒类饮料。两种情形都属于在执行禁止性规定或宪法性命令。
(11)国会出台的“国家禁酒法案”对其禁酒执行权力做了适当的限制,规定致醉饮料的酒精含量标准为 0.5%,从而不再将所有的酒精饮料都纳入执行范围,这一规定并没有超越适当的限制。
在迪勒恩诉格罗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具有“隐含含义”(宪法精神中隐含了可以规定修正案批准时限)为由,支持了禁酒修正案“设定批准时限”合宪。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为支持“设定批准时限合宪”所使用的“隐含含义”判决理由,虽然不能说完全不合理,但毕竟在联邦宪法中对此没有任何明确规定,所以,明显有对宪法作扩大解释之嫌。
在合众国诉斯普瑞格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法官克拉克的判决,再次重申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地区法院法官克拉克对此案虽说做出了合宪性判决,但在整个判词中,竟然找不到关于案情的只言片语,所有的内容都只是围绕宪法的修正程序和依据展开,然后引经据典,详尽论证,倒更像是其撰写的一篇法学学术论文。这也正好印证了他在判决意见开首所表达的愿望---至少能够重新唤起对用普选或人民选出的制宪会议的方式来进行修宪的重视。
从其判词中还可发现一件有趣的事情,克拉克自称坚决反对法院用“当前司法部门所遵循的有关政治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特定理论”来裁判宪法修正案的实体内容,而他自己却在判决本案时,未能遵守这一原则,特别是在他解释宪法第五条和对禁酒修正案批准程序作出定论时,都是以他所持的政治学方面的理论为基础的。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虽说只有寥寥数语,但好似一盆冰冷的凉水浇灭了反对禁酒修正案者仅存的最后一线希望,同时也使他们清楚的认识到,在短期内想让法院改变支持禁酒的态度,就禁酒修正案合宪性问题做出他们所期待的判决是不可能的。
所以,推翻禁酒修正案的目标只能通过政治途径来实现。
四、启 示
从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的大力支持中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神,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且能动主义在大多数时间占统治地位。
(一)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守护神
在美国宪政体制中,联邦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权的权力使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如此一来,联邦最高法院便成为美国宪法名副其实的守护神。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不体现着法院对宪法的维护。杜恩诉新泽西州一案,原告本想让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但法院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并没有运用可审判性的相关规则;而是通过对宪法第三条相关内容的解释,以及援引州主权豁免的相关先例,直接排除了对案件的管辖,从而避免了就禁酒修正案是否违宪做出实质性判决。霍克诉史密斯一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五条的权威性解释,坚决支持了州立法机构对修正案批准的合宪性。“全国禁酒组案”更是从程序到实体全面而彻底地完成了对宪法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支持。在后来出现的迪勒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为维护禁酒修正案的合宪性对设定“七年批准时限”所作“隐含含义”的解释,确实有些牵强附会。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最后一案---合众国诉斯普瑞格案,在全体法官一致同意下,推翻了地区法院法官克拉克作出的禁酒修正案违宪的判决,并再次重申禁酒修正案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这一判决,成为反禁酒修正案者企图通过诉讼挑战宪法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最后一次尝试。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政治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联邦宪法进行政治目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 11 个挑战禁酒修正案合宪性的具体案件就揭示出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显现出来的政治主张。杜恩诉新泽西州一案对宪法第三条相关内容进行解释;霍克诉史密斯一案对宪法第五条规定的“批准机构”进行解释;“全国禁酒组案”对宪法第五条中规定的“三分之二”
和“认为必要”进行解释,并且对宪法第九条修正案和第十条修正案以及禁酒修正案的部分内容也作了解释;在迪勒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禁酒修正案的“批准时限”作了解释;最高法院审理的禁酒修正案合宪性最后一案再次对宪法第五条的“批准机构”进行了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的政治目的,那就是支持禁酒,因为在这些大法官看来,法院当时的最大政治就是支持宪法禁酒修正案,否则就是反“民意”和违反公共利益的。但事实上,最高法院在对待禁酒修正案和禁酒法案的违宪问题上无视当时美国社会和经济已经发生的巨大变化、无视人民的要求;其对 11 个禁酒案件所作出的合宪性判决,导致民众再次用修宪的方式终结了宪法禁酒修正案的执行。
(三)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司法与自我约束要求相矛盾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来说,司法决策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能动主义和自我约束之争。主张自我约束的观点认为,法官不是民选产生的,所以最高法院应该谨慎行动,尽量避免与立法和行政权威发生直接冲突,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最高法院大部分时间内处于少数派,而占统治地位的往往是提倡司法能动主义观点者。
他们普遍认为,应该主动解释联邦宪法的含义,使之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在对 11 个禁酒合宪性案件审理中,几乎每一案件都对宪法进行了解释,而这些解释无不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理念,但在某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也包含有“自我约束”的成分,并且两者常常会互相矛盾。
比如说,在对宪法第五条的解释问题上,当法院在为禁酒修正案规定的“七年批准时限”寻找理由时,认为宪法中合理的“隐含含义”(宪法原则、精神)应当被视为文本内涵的组成部分,是司法能动的典型表现;但当他们审理“全国禁酒组案”时,却又认为该条法律规定已很明确,没有什么“隐含含义”,这又显现了“自我约束”理念,此间矛盾显而易见。
关于司法决策中能动主义与自我约束孰是孰非的问题,在法学界已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在禁酒合宪案件审理之后,1943 年的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对巴尼特的诉讼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菲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在案卷中写道:“对我们自己行使权利的唯一制约就是我们自己的自我约束意识。”
但是,法兰克福特的观点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处于少数派。从沃伦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953-1969)开始,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提倡司法能动主义。沃伦法官认为法院应该解释宪法的含义,使之适应对现实社会需要所做的判断。后来所有司法能动主义的支持者们都认为,如果国家的根本法没有适应时代变化的灵活性,那么每一代人都要为宪法增加几十条修正案。因此,美国宪法的力量就在于其灵活性---对现实社会的适应性。但是,即使是主张能动主义的最高法院在其行动中也反映了一些自我约束精神。他们一般情况下还是能遵守以下一些原则。其一,除在具体案件外,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不得对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问题进行宣判。因此,法院不得向国会和总统提出有关宪法问题的建议。其二,法院在对案件审理之前,不得预先设定判决结果,即不判决假设性案件。其三,法院不得制定超过确切事实适用范围的宪法性法律。其四,当一项法律出现了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疑问时,法院应尽力解释该项法律,使之符合宪法精神,而不是轻易作出宣布该法律因违宪而无效。其五,偶尔的情况下,法院把某项重大问题交给总统或国会去解决时,法院要把它定义为政治问题,并拒绝对其做出决定。法院不得介入外交政策和军事领域。其六,如果某项法律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精神,法院应该确定该法中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具体条款,以保证不影响该法律其余部分的效力。此外,法院还应该受“遵照先例”这一原则的限制。
总之,能动司法与自我约束两者之间虽然有主次之分、相互矛盾之处,但两者又是缺一不可的。能动司法可以使宪法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避免宪法修改过于频繁,而自我约束则使能动司法有了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