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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民事时效制度六个方面的对比

来源:梧州学院学报 作者:黄恒林
发布于:2019-02-19 共8682字

  摘    要: 中国与泰国民事时效制度各有所长, 泰国立法例采取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二元制, 中国采取诉讼时效单一模式。中国对民事时效的客体规定更为明确, 泰国对时效期间规定详细而具体, 中泰规定了时效期间的计算各有特色, 泰国民法典特别承认了时效届满后可以抵销权的法律效果。该文在中泰民事时效制度六大方面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为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 民事时效; 诉讼时效; 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Abstract: The civil prescription systems if China and Thailand have their own advantages separately.Thailand’s legislation adopts a binary system of time-based and time-saving binary system while China’s legislationadopts a single mode of prescribed period for litigation.China's provisions on civil timeliness are more explicit and Thailand’s provisions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are detailed and specific.China and Thailand hav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in defining the calculation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The Thai Civil Code specifically recognizes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right of set-off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On the basis of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six aspects of the civil prescription systemsof China and Thailand,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which are of reference value for academic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 Civil prescription; Limitation of action; Elimination of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一、民事时效制度的概述

  (一) 民事时效制度的概念界定

  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以“权利本位”“私法自治”为中心, 赋予民事法律主体享有充分的权利自由, 不受他人干涉, 甚至公权力的介入。人生而自由, 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1]。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存在私权自治的边界, 当权利行使涉及到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时, 该权利的行使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时效制度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行使的规范功能[2]。既然民事时效制度作为限制民事主体私权行使的法律工具, 同时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会产生民事权利减损的法律效果, 这就必须寻求限制权利的正当性根基。

  有学者认为时效制度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3]。就此缺乏逻辑性和正当性, 笔者不赞同。首先, 怠于行使权利并不必然侵犯到他人和公共利益。其次, 怠于行使权利也不构成恶意行使权利, 只是消极处分权利的表现。那么, 民事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理由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民事时效制度是权利让位于事实、应然让位于实然的制度规范[4]。因此, 民事时效制度的概念可界定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 将产生权利人失去权利或丧失权利部分权能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制度。

  (二) 民事时效的种类

  时效通常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的期限而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的时效。参照各国的立法模式, 时效制度分为三种:一是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设立统一时效制度, 如法国、日本;二是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 如德国、泰国;三是不规定取得时效, 仅总则规定诉讼时效, 如前苏联、中国。
 

中国与泰国民事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
 

  取得时效是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制度, 得到诸国和地区的立法认可, 例如法国、德国、泰国、中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也采用消灭时效, 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1。《民法总则》立法例依然延续使用“诉讼时效”的概念, 本质上与消灭时效一致, 考虑到该概念已被立法机关、学界及民众普遍接受, 为了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多认为不宜抛弃[5]。纵观世界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 主要有3种立法例: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6]。民事时效制度采取不同的概念, 存在差异的事实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二、中国与泰国民事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则比较

  (一) 制度的历史演变与发展

  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成文法《十二铜表法》, 经注释学派整合和继承, 统一为时效制度的两种形式, 为后世诸国广泛接受和发展。时效制度的设立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觉者”, 以限制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效果。

  《泰王国民商法典》深受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影响。立法委员会起草工作有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起草委员会成员都是法国法学家;第二个阶段起草委员会成员由泰国法学家和法国法学家组成[7]。法典第一编由法国法学家起草颁布后引起很大争议, 泰王国又重新调整法典立法委员会成员, 在借鉴德国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重新起草民法典[8]。第一编 (含时效总则) 的基本概念从法国模式完全转向德日模式, 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 是简化的潘德克顿体系。它的起草从公历1908年一直持续到公历1934年, 第一编经第三次修订后重新颁布并实施于公历1992年, 其中第一编第六章为时效[9]。

  《民法总则》由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章为诉讼时效, 有12个法律条文。《民法总则》在完善《民法通则》有关的诉讼时效不足的基础上又规定了诉讼时效新的规则。

  (二) 立法模式

  《泰王国民商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二元制分别规定, 即总则编规定消灭时效, 财产权编规定取得时效。第一编“时效总则”第193/9条:“任何请求权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 该请求权时效届满。”后五编仍有很多分散规定, 第三编“财产租赁”第563条:“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有关租赁合同的案件, 从返还租赁财产之日起届满六个月的, 不得起诉。”取得时效的规定有第四编“所有权取得”第1325条:“如果遗失物拾得人遵照了第1323条的规定且有权受领财产的人没有在拾得日起一年内请求领取, 所有权归拾得人。”第四编第1382条:“和平地、公开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的人, 如果是不动产, 连续占有十年, 如果是动产, 连续占有五年, 该人取得所有权。”第四编“地役权”可通过时效取得。

  《民法总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我国理论界对于是否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者主要认为, 若缺失取得时效制度, 将使财产关系归属不清, 不利于社会稳定[10]。否定者主要认为, 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劳而获”不符合社会主义“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的基本理念[11]。笔者持否定态度, 虽然取得时效作为时效二元体系中的一元具有确定财产归属、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秩序等积极的功能, 但是其不符合我国司法习惯和法律文化传统, 而且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占有制度的日臻完善存在功能和价值的替补作用, 压缩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空间。

  从消灭时效制度作比较, 消灭时效完成时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93条体现了我国立法例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能让实体权利本身消灭, 只是导致权利本身效力减弱, 当义务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时, 其便丧失经诉讼程序保护实体权利的可能性, 法律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机制而导致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性质是“永久性抗辩权”, 一旦主张即导致请求权不能以诉讼方式实现[12]。泰国也采取了相同的抗辩权发生主义, 第一编“时效总则”第193/10条:“时效届满的请求权, 债务人有权拒绝按请求权履行义务。”第193/29条:“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时效为抗辩理由, 法院不能以时效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时效制度抗辩权赋予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 巩固已经形成的新法律关系。

  (三) 适用客体

  民事时效的客体, 又称为民事时效的适用范围。中国与泰国民法对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中泰民事时效的适用范围均为原则性, 需要结合民法其他有关条文、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学界和司法实践历来存在争议。在比较法上有限定于请求权, 如泰国、德国、日本。按立法目的, 应将诉讼时效适用客体仅解释为请求权[13]。第188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通说认为适用于请求权, 但是对具体适用于哪种请求权存在不同的学术争议。特别之处在第196条还采取的排除式的规定规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泰王国民商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193/9条:“任何请求权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 该请求权时效届满。”在第六章“时效”并未采取排除式的规定, 而在国家公共财产上规定不得对抗, 即第1306条:“有关国家公共财产, 不得以时效对抗国家。”以下就中泰主要请求权作比较。

  第一, 债权请求权作为中泰两国民事时效的客体。主要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他债权请求权。

  第二, 返还财产请求权。我国在适用诉讼时效上采取区分说,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排除适用,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持既定的社会秩序, 对于未登记的动产适用诉讼时效。《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375条第二款:“请求占有返还之诉讼, 必须在夺取占有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泰国民法典在民事时效上也肯定适用返还财产请求权, 但没有排除未登记的动产。

  第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泰王国民商法典》就此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第四, 人身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泰王国民商法典》就此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 继承权请求权。我国《继承法》第8条承认适用诉讼时效。《泰王国民商法典》第六编规定了“继承时效”的适用。

  (四) 时效期间

  时效期间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秩序和利益的平衡[14]。比较中泰民事时效的期间, 中国民事时效之期间分为一类三种: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泰国民事时效之期间分为两类四种:普通消灭时效为10年、特别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动产为10年、取得时效动产为5年。中国特别诉讼时效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有1年、2年、3年、4年、5年、6年等。泰国特别消灭时效规定在第六章“时效”采取列举方式有5年、2年, 法典其他编中有1年、6个月等。

  《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中将普通诉讼时效时间由2年修改为3年, 改变了《民法通则》2年的30年法律传统。诉讼时效制度若无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改变传统, 更好的选择是持守传统以维持人们形成稳定认知的现有制度[15]。立法机关对修改说明了三个主要理由, 即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16]。中泰两国普通时效期间差距较大, 同时泰国因为规定有10年的最长不动产取得时效, 相对应地, 普通消灭时效就规定为10年。中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况且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考虑相关制度, 而不能仅以期间长短来评价时效制度的优劣。一个对债务人有利的短期时效, 立法者会在时效的起算、中止及中断设立上偏袒于债权人, 以获致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立法者创设民事时效制度, 最终目的不是划定且限制的时效期间, 而是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和约束[17]。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立法者通过时效期间的设定让权利人在合理时间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均衡。

  (五) 时效期间的计算

  1. 期间的起算

  消灭时效的起算, 中国采取“混合双轨制”, 泰国采取“单轨制”。《民法总则》第188条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和“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从法条表明, 普通诉讼时效采取“主观主义起算标准”,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采取“客观主义起算标准”。其中, “主观主义起算标准”以知道权利受损害和义务人的两个要件。《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93/12条规定的“可以行使请求权时”同样的以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两个要件, 也属于“主观主义起算标准”。

  取得时效的起算, 以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为起算点。中国没有采取取得时效制度。《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382条体现了取得时效的前提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 其必要条件是和平地、公开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因此, 如租赁、借用、运输、保管、质押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不符合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依据《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370条规定:“占有人的占有, 先推定为善意的、和平的、公开的占有。”因此, 占有采取法律推定原则,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定占有人符合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

  特殊时效的起算, 中泰两国有所不同。《民法总则》第189条至第191条分别新增加了三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第一种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请求权”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第三种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泰国民商法典》第193/20条至193/23条也规定了特殊的时效起算标准, 第一种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权”, 在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时效已届满或无法定代理人、保佐人之日起算不足1年的, 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保佐人、辅助人之日起算1年届满, 该请求权时效少于1年的从其规定;第二种为“夫妻之间的请求权”, 在婚姻终止之日起时效已届满或不足1年, 自婚姻终止之日起算1年届满;第三种“对死者的请求权”, 在死亡之日时效已届满或不足1年的, 自死亡之日起算满1年届满。两国基于特殊法律关系对部分权利人的特殊保护, 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保护的不同价值诉求。

  2. 期间的障碍

  (1) 时效的中断。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 分别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95条的四项事由和《泰国民商法典》第193/14条的五项事由。中国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涉及司法程序的“同意履行义务”自发生时重新起算消灭时效;另一种是涉及司法程序的起诉、仲裁等效果, 自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消灭时效[18]。泰国的消灭时效中断事由的不同之处:一是没有“提出履行申请”, 二是起诉、仲裁等效果的司法程序有未中断和延期届满。中国特别规定了“提出履行申请”, 学理上界定为“催告”, 本质属于“意思通告”, 可以导致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效果[19]。而泰国未规定“提出履行申请”中断事由, 以债务人承认债务包含书面承认和实际履行。比较两国的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 泰国的要求程度较高, 探其究竟笔者认为, 中国诉讼时效较短利于债务人, 在中断事由上向利于债权人倾斜, 相反, 泰国消灭时效较长, 对中断事由进行限制, 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起诉、仲裁等司法程序的启动, 中泰有所不同。而《泰国民商法典》第193/17条规定案件因实体原因被终局判决驳回起诉或因撤诉、放弃诉讼而结束案件的, 时效未中断。案件因程序原因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而未剥夺原告重新起诉权的, 审理中时效已届满或终局裁判之日起60日内届满, 则债权人有权在终局裁判之日起60日起诉。

  取得时效的中断, 泰国民法典未进行规定。从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来看, 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有两种:一种是占有人丧失占有, 另一种是占有人和平地、公开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状态的改变。对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交汇问题, 比较法国、德国和日本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中断, 也引起取得时效中断。

  (2) 时效的中止。罗马法谚云:“无法追诉者, 时效止步不前。”[20]时效中止制度基于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而产生时效暂停计算, 待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的法律效果。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因五项障碍导致请求权不能行使的, 诉讼时效中止, 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时效届满。《泰国民商法典》第193/19条:“在时效将要届满时, 产生不可抗力而使债权人不能为第193/14条中规定的行为, 该时效仍未届满, 自从不可抗力事由消失之日起满30日时效届满。”

  比较中泰法律规定, 泰国仅规定了不可抗力事由, 而中国在《民法总则》从仅规定不可抗力的基础上修改为现行的五项中止事由, 这一变化使得中国在时效中止规则方面更为统一化、法律效果更为明晰化、司法实践更具操作性。同时, 两国都采取“延期届满”的立法技术, 但是延期时间长短各不相同, 主要因为泰国时效期间较长的缘故, 足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泰国对临近终结的时间规定模糊需要进一步解释和依照其他法律, 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39条立法技术相似。

  取得时效的中止问题, 法条和学理上也不甚明确。泰国仅规定了债权人的中止事由, 从理论上分析, 当所有人因不可抗力而不得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导致消灭时效中止计算, 如果取得实效不中止计算在取得时效届满而失去财产所有权, 这就导致消灭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失去意义。但是, 《泰国民商法典》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从夺取占有之日起算1年届满, 而取得时效不动产为10年, 动产为5年。消灭时效的中止再延长30日都更短于取得时效, 因此, 占有返还请求权发生消灭时效的中止, 取得时效并不发生中止。

  (六) 时效的法律效力

  1. 时效的援用和放弃

  由于中泰民法都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 债务人有处分自己权利选择是否援用时效届满抗辩债权人, 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对于时效的放弃, 中泰均规定了时效利益不可以预先放弃和约定改变法定时效的适用、计算方法、延长或缩短, 但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可以放弃援用, 不影响外部第三人或保证人利益。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93条、第197条和《泰国民商法典》第193/11条、第193/24条、第193/29条。

  2. 时效届满后的履行和承诺

  虽然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但是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和承诺在中泰民法上产生不尽相同的法律效果。首先, 对于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问题, 中泰两国均规定了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给付的, 不得请求返还, 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时效届满。时效届满虽减弱了债权的请求力, 但是实体权的债权的受领能力仍然存在。其次, 对于债务承认问题, 仅中国规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是对时效抗辩权的抛弃, 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处分行为, 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 这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3. 时效届满后的抵销权

  时效制度是对请求权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效果, 但是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抵消权并不受时效制度的限制。《泰国民商法典》第344条:“请求权仍被抗辩, 该请求权就不得主张抵消。此外, 时效不排斥债的抵消, 即使请求权时效届满, 只要认可与另一方请求抵消, 该抵销权仍在。”据此表明, 泰国对于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消。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的抵消规则, 理论上众说纷纭, 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诸多裁判2。互负债务当事人双方, 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 而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 可以抵销。但是, 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 能否可以抵消呢?笔者认为, 只有主动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对被动债权产生抵消适状的情况下, 在主动债权时效届满后可以主张抵消。

  三、结语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 中国—东盟贸易与投资深化合作, 中泰经贸往来更为频繁, 摩擦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通过比较中国与泰国的民事时效制度, 发现两国的民事时效制度总体上来说是有大差别小类同, 都展现了两国在适当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方面作出的努力, 旨在为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及时行使权利促进两国经贸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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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权, 逾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
  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 高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3) 张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等。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黄恒林.中国与泰国民事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J].梧州学院学报,2018,28(05):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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