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赌协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是税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难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会计准则、税法原理等规范, 借鉴国外税收实践, 提出我国对赌协议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对赌协议; 企业所得税; 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一、对赌协议的概述
(一) 对赌协议的内涵
近年来, 资本市场重组频繁, 在收购过程中, 交易双方往往对目标公司 (资产) 估值出现较大分歧, 交易对价很难达成一致。为加快重组进程, 交易双方一般会搁置争议, 并增设相应条款, 约定双方在设定的对价外, 要根据未来不确定情况的出现与否行使相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这种约定在我国重组交易合同中通常表现为“业绩补偿条款”, 资本市场俗称“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重组并购和风险投资的当事各方对标的资产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 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实现交易的基本公平与合理。“对赌协议”的本义是“估值调整机制”, 其本质是一种期权合约形式。从会计角度看, “对赌协议”可视为一种金融工具;从法律角度看, “对赌协议”可看作一项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企业重组和风险投资中, “对赌协议”常常被当作风险管理的工具, 其相关条款的约定, 既是对购买方利益的一种保护, 同时也对转让方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
在我国, “对赌协议”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早有规范, 已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大多交易事项的标配。
(二) 对赌协议的分类
“对赌协议”在并购实务中, 按支付对价方式的不同, 可分为“正向对赌协议”和“反向对赌协议”;按产生基础资产的不同, 分为“增资型对赌协议”和“资产收购型对赌协议”;按补偿方式的不同, 可分为“现金补偿对赌协议”、“股权补偿对赌协议”及“‘现金+股权’补偿对赌协议”;按对价补偿支付方的不同, 可再细分为“卖方补偿对赌协议”、“卖方股东补偿对赌协议”、“买方补偿对赌协议”、“买方股东补偿对赌协议”、“其它第三方补偿对赌协议”或“多方同时约定补偿对赌协议”等。
二、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其核心就是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 其基础是或有对价的确认和计量。或有对价, 是指居民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在投资、收购业务等活动中, 企业之间书面约定, 接受投资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资产) 未来的经营业绩以及其他一项 (多项) 或有事件达成时, 投资方 (收购方) 或其他方将负有向接受投资方 (出售方) 支付财产或权益的义务, 或者投资方 (收购方) 将拥有从接受投资方 (出售方) 或其他方收取财产或权益的权利。目前无论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我国会计准则, 对或有对价的确认和计量都还仅停留于处理方向的界定和框架的设定上, 对其进行较准确计量涉及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的价值评估, 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在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下, 并购重组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规范主要散落于以下准则规定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会[2014]13号) 。我国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规范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我国会计准则对或有对价的会计核算要求如下:同一控制下形成的或有对价, 在权益中核算, 后续确认与计量以及对价清结算时, 不影响损益。非同一控制下形成的或有对价, 如确认为衍生金融工具, 后续计量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 对价清结算时差额计入清结算当期损益;如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负债) , 后续计量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不在当期损益中核算, 对价清结算时差额计入清结算当期损益, 同时将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清结算当期损益。
三、对赌协议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具体建议
“对赌协议”因其交易的复杂性、对价方式的多样性, 其企业所得税处理, 即便在欧美等所得税制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 也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中。综观国外的所得税规制, 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对“对赌协议”的处理方法接近, 与美国的某些处理方法相似。美国对“对赌协议”中或有对价的所得税处理实践更可资借鉴, 其主要采用了关闭交易法、开放交易法、分期销售法、自行提出合理方法等方法。目前,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并无明确的规范, 但并非无法可依。我们认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确立了“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的基本原理。“对赌协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需要我们从税法基本理论出发, 来研究实务的具体操作。
我们借鉴国外对或有对价的处理方法, 兼顾税法适用的相关原则, 考虑支付方及支付方式的不同, 建议在投资、收购业务中“对赌协议”或有对价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如下:
一是投资业务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
1.投资企业收取接受投资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接受投资企业以本企业股权支付或有对价的部分, 不调整投资双方企业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接受投资企业以非股权支付或有对价的部分, 接受投资企业按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冲减“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不足的冲减留存收益;投资企业按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调减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投资企业收取投资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按支付对价调增初始投资成本, 接受投资企业按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计入“资本公积”。
二是资产收购业务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
1.资产转让企业收取资产收购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资产转让企业收取资产收购企业或有对价的股权支付部分按投资业务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规定处理;资产转让企业收取资产收购企业或有对价的非股权支付部分按其公允价值调整重组日年度资产转让损益, 资产收购企业按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调整被转让资产重组日年度计税基础。
2.资产收购企业收取资产转让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资产收购企业收取资产转让企业或有对价按其公允价值调整被转让资产重组日年度计税基础;资产转让企业按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调整重组日年度资产转让损益。
三是股权收购业务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
1.收购企业收取转让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 (1) 转让企业支付给收购企业对价的非股权支付部分, 按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调整重组日年度损益;收购企业按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调减被收购资产重组日年度计税基础。 (2) 转让企业以重组日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返还给收购企业的部分, 转让企业按重组日取得该股权的公允价值调整重组日年度损益;收购企业按重组日支付股权的公允价值调减被收购资产重组日年度计税基础。
2.转让企业收取收购企业或有对价的税务处理。收购企业支付给转让企业的对价, 按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调增被收购资产重组日年度的计税基础, 同时转让企业调整重组日年度损益。
四是企业在投资、收购业务中取得交易企业各自股东或有对价的,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中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处理。
五是企业在投资、收购业务中取得交易对方股东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的不附追索权的或有对价, 应计入收取或有对价的当期损益, 支付或有对价企业应按投资担保损失处理, 投资担保损失如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
六是企业投资、收购业务中初始对价的股权支付超过规定比例, 且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条件的, 企业在重组日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约定或有对价的方式中非股权支付比例过大的, 企业在重组日不得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或有对价在不超过重组日5个年度内清结的, 可视同一个分步进行的交易事项。如整体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企业也可在清结算期结束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七是企业在投资、收购业务交易中, 除以上情形外, 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雷霆.资本交易税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实务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 (2016) [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6.
[3]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2010) [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