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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区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致谢
发布于:2015-07-18 共4350字

  在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当消费者遇到具体问题时,希望本文对消费者维权有一定帮助。

  一、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区别

  1.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1.2.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

  二、产品瑕疵责任于产品缺陷责任的比较

  2.1.产品瑕疵责任概念

  以上我们详细论述了瑕疵的定义,认为瑕疵不能仅仅从客观的标准来理解,对于瑕疵也不能设立一个通常的标准,因为不同的产品需求者对于产品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产品瑕疵责任在罗马法上就有所发端,罗马法就规定,买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这一法律传统被西方各国继受,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所体现。产品瑕疵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瑕疵的理解。根据上述对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产品瑕疵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表述为:产品瑕疵责任是指由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1]

  2.2.产品缺陷责任概念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 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3.1.对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人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体制。即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2.产品质量责任的有关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我国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当事人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的行为。《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条件。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是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无论何种标准。一经生产者采用。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为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明示承担有关责任的担保承诺。三是产品缺陷。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对两者的比较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在于:①二者的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 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相应的责任、产品瑕疵担保(合同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以及刑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②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默示担保。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 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明示担保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在对消费者作出说明或陈述时所承诺的标准。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损害事实不同。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④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外。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⑤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⑥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或者存在损害的事实。就有可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并不一定在产品使用中有损害事实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

  四。综述

  瑕疵产品与缺陷产品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两者的区别在于:责任程度不同。可以说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免责事由不同: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以决定是否免责;对于缺陷,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及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赫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免责。责任主体不同: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责任形式不同: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 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求偿,一方赔偿后,如果责任属于另一方,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这是两种责任的重大区别。诉讼时效不同: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民商法论丛(29)[C].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杨紫炬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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