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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30 共4542字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涉外产品责任争议也与日俱增。评述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制度的缺陷,以《罗马规则Ⅱ》与《海牙公约》为研究对象,剖析其规则后的国际通行法律原则,以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国际通行法律原则,立法完善

法学毕业论文

  在我国,对涉外产品责任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运用法》)规制。现行的《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笼统地将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的规定相比,首先,《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考虑到了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针对地提出与产品责任更为密切联系的连接因素,让该类争议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次,该规则也突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弱者保护原则。受害方作为相对弱势一方拥有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连接点中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权利。只要不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背离,便可最大化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故选择法律具有相对的灵活性。虽然《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能够有效地处理我国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问题,但仍有可提升之处。[1]

  1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制度分析

  1.1 现行冲突规范存在的缺陷

  1.1.1 法律规范简单却不明确

  在法律适用上,有学者曾提出若干假设问题:被侵权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经常居所地亦不同该如何适用法律?如果产品由甲国设计,乙国生产,丙国销售,那么如何界定侵权人?如何适用法律?如果原被告双方均为多人且属不同国家的公民在我国起诉如何适用法律?所谓损害发生地法律如何界定?是损害行为发生地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2]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侵权人、被侵权人的内涵,损害发生地的认定、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等在《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与阐释。

  1.1.2 连接点相对狭窄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连接点仅固定为: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损害发生地法律。涉外产品责任由于生产销售的国际化具有特殊性,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下图1),在不考虑主体重合的情况下,一个涉外侵权案件的连接点可以是:产品生产地、产品销售地、损害发生地、责任人惯常居所地、责任人惯常营业地、责任人注册国籍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受害人住所地、受害人国籍地等。

  由图1可知,除消费者、使用者、第三人以外的角色都可能构成侵权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仅以生产者作为侵权者进行诉讼,在实践中仍存在问题。比如A公司为美国公司,在印度将其商品销售给中国的B先生。B先生在巴基斯坦旅游受到了损害,B先生回国后起诉。那么由此引发的产品责任诉讼,如若B先生未做出任何选择,即应适用经常居住地法。而A公司并未将产品投入到中国市场,由此引发的产品责任违背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责任原则。那么法院选取的准据法会违背国际上的通行原则,使判决的公信力降低。在这个前提下,B先生如果做出选择,只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或侵权人主营业地。而损害发生地由于损害发生的偶然性,可能超出侵权人的预见。那么只剩下主营业地一个最密切联系的连接因素,不具有选择性,这就存在对被侵权人保护能力不足的可能。从各国的实践和理论看,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的观念已赢得广泛认同。[3]因此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连接点相对狭窄,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现状。

  1.2 司法实践中法律选择程序复杂

  在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情形下,受害人需要熟悉案件所涉及的各国实体法,这对普通受害人而言有着相当的难度,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负担,进而导致诉讼的拖延。[4]

  2 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相关规制

  2.1《罗马规则Ⅱ》1的可借鉴之处

  《罗马规则Ⅱ》适用的国家较多,实践中也获得了一致好评,有学者认为这代表了现代侵权法律适用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5]该规则值得我们借鉴。

  2.1.1 连接点更为广泛,且采取梯级连接点模式

  《罗马规则Ⅱ》第5条规定2涉外产品责任的连接点有:共同惯常居所地法、被害人惯常居所地法、产品取得地法、损害发生地法、责任人惯常居所地法。相比我国连接点更为广泛,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而且将这些连接点采用梯级连接模式加以限制,保证了连接点的确定性,其中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的观念,确保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避免了当事人选法能力不足的缺憾,使司法实践更为简洁有效。

  2.1.2 强调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

  《罗马规则Ⅱ》第14条规定3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及相关限制性规则,强调选择的准据法也应该保护第三方利益及相关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这符合当今经济发展趋势,体现私法自治的规则。我国法律排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法,而是规定相关连接点由被侵权者单方面意思自治进行选择,虽然更能保护在侵权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但原告方在诉讼中作为一个平等主体,也应该能协商自治选择与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因素的准据法。

  2.2《海牙公约》4的可借鉴之处

  《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公约,协调了各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的冲突,平衡了各方利益,目前已有9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该公约虽然立法时间较久,但仍有许多亮点。

  2.2.1 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构成重叠性的冲突规则

  《海牙公约》规定了5种连接因素[6],采用按顺序组合适用。这种适用方式增强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精神。《海牙公约》采用重叠性的冲突规则而《法律适用法》采用双边冲突规则。重叠性冲突规则是指其系属指明某项涉外民事关系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的冲突规范。其优点在于对产品责任这类特殊问题可以保证准据法与案件的密切联系,体现对各方利益的充分考虑。但对外国法查明要求较高,导致适用过程繁琐。而我国双边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只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为法院地国的国内法或为外国法,[7]法律适用过程较为简单,但存在连接因素较为单一且不能顾及到连接点之间的联系的问题。

  2.2.2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原则

  《海牙公约》中的当事人有限意思自治的规定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原则被各国纷纷效仿。当事人有限意思自治的规定上文已论述。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另一方面排除了产品经过非法途径进入某国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

  3 完善我国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建议

  3.1 借鉴国际立法先进之处

  首先,我们应借鉴《罗马规则Ⅱ》《海牙公约》的相关规定,因为二者适用的国家范围广,相关规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检验。其次,所借鉴的内容要与我国的国情和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证合理性与正当性。最后,所应借鉴规则背后以国际通行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支撑的立法精神,以此制定出既拥有我国特色,也能在国际上具有说服力的规则。

  正如学者所说,涉外侵权行为立法的本质目的是作为“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的一种手段和方式,通过对表现适当的个人给予最优激励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实现全球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具体到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规范,一方面,我们要保护我国被侵权者的合法利益,最直接的做法便是获得损害赔偿额应与发达国家接轨。相应地,发达国家就不会钻制度漏洞向我国输送质次价高的商品。另一方面,又要与我国现如今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一旦中国制造的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而准据法又为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律,会将我国企业置于不利地位。因此,我们不能全盘照搬他国规定,应该权衡发展利弊,着重借鉴先进而又被公认的立法精神来补充完善我国立法。

  3.1.1 吸收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原则

  《罗马规则Ⅱ》与《海牙公约》中均对该原则有独立规定,我们参照大陆法系的德国5、法国6、日本7、台湾地区8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引入了该原则。且我国目前GDP位居世界第二位,拥有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绝大部分跨国企业都将我国作为重要的产品销售地。如果生产者滥用抗辩权,可能会丢失我国市场,得不偿失。故该原则在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基础上,同时也保护生产者正当权益,使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

  3.1.2 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限制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般规定列出,第四十四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也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必须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8]。该规定完全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规则排除在外,转化为被侵权者单方意思自治的一种保护模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给了被侵权者以过度保护。因为人都会本着自身利益最大化来选择准据法,并不关心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增添例外规定对其选择加以限制,或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有限的意思自治来进行制衡。

  3.2 完善国内立法的思路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10月获得通过,2011年4月正式施行,属于相对较新的法律。修改法律需要专家学者长时间的探讨,听取各界公众的意见,最后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这个过程启动复杂、耗时漫长。因此,笔者认为现在修改法律的可能性并不大。虽然现行冲突规范存在瑕疵,但是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并未显现。可以尝试通过具体的个案,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来进一步细化已拥有的冲突规范。但是产品责任纠纷问题在当下屡见不鲜,国内立法还存在许多漏洞,较国际立法相对落后,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可以考虑修改2000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尽快制定新法。

  3.2.1 制定产品责任的特别法

  制定产品责任的特别法可以在国内法上对被侵权的消费者形成更为有力的保护;也可以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更新与解释,能够在适用相关规则时更明确更有说服力;还可以使《产品质量法》摒弃其私法性质,对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更好地实行监管;制定产品责任特别法还可以使法律体系更为科学合理。最重要的是可以加入涉外产品责任的具体规则,引入国际通行法律原则,丰富与完善《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内容。

  3.2.2 用司法解释补充连接点的选择范围和模式

  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连接点相对国际各国及公约来说较少,由上文分析可知存在相应的弊端。我们没有必要单纯地在冲突规范中增加可供被侵权人选择的连接点,这样会使本就艰难的司法实践雪上加霜。我们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现行冲突规范难以解决的案件规定有密切联系连接点的例外情形,同时规定出连接点的选择模式,具体可以选用诸如阶梯连接点模式,使其在保证法律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的同时,更倾向保障被侵权人利益,并能提升执行性。

  结语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已成为涉外案件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涉外产品责任存在特殊性与复杂性。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各国采用多种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确定准据法。对此,我们应该着重探索如何对这些原则进行有效利用,这是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关键所在。有必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弱者保护原则与当事人有限意思自治原则、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结合起来,弥补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这有助于我国建立完善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参考文献
  [1]刘敏敏.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64.
  [2]张学慧.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118.
  [3]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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