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本科毕业论文 > 法学毕业论文

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来源: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18 共5658字

  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 尽管我国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措施, 但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可行性不高而导致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很有可能因为监护不妥当而遭受二次伤害。通过对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权制度以及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制度进行评析, 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提出建议, 保护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 离异家庭; 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保护;

法学毕业论文

  2017年8月初, 根据民政部发布《2016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415.8万对, 比上年增长8.3%。从2009年到2016年的8年间, 中国离婚率已逐年递增。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 诸如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和抚养费的问题等, 甚至在其子女的心里上造成难以抚平的伤口, 因此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凸显。

  一、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概述

  (一) 我国未成年人界定

  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直接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此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11条也同样将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的上限年龄。因此, 本文中的离异家庭未成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 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中国逐年上升的离婚率, 对于有了子女的家庭, 离婚给子女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美国耶鲁大学的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勃特·索尔尼特认为:“离婚是威胁着儿童的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1]离异家庭将对子女的各个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 子女容易变得性情孤僻、自卑、容易动怒、情绪不稳定等心理特征[2]。父母从离婚中得到了解脱, 父母的离异却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是无法磨灭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意义不仅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还有助于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对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和国家的发展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概况

  (一) 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

  1.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及不足

  我国出台了很多关于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核心, 第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权利不受歧视, 还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 应该共同承担起这个重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多方面保护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但是没有划分具体的分工和协调配合, 在具体实践中容易造成组织间互相推诿或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漠然处之的现象, 导致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仍旧只是停留在父母本身、社会的自觉、司法消极作为的层次, 阻碍了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真正实现。

  2.《婚姻法》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及不足

  《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原则上确立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未成年子女在离婚纠纷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中说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但是“适当”的程度没有明确标准难以鉴定, 形同虚设。而且没有要求在处理未成年子女问题是要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对“查明”的形式是要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可见离婚制度对那些弱势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我国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 行使监护权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6条指出了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自子女出生就开始, 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指出了, 父母离异也不会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父母作为监护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年有明显不利的, 可以取消其监护人资格。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监护权的行使方式,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是以父母权利本位的思想为主。基于离异家庭的特殊性, 未成年子女不能同时和父母双方一起生活, 致使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是有困难的。未成年子女的非直接抚养人可能不能及时履行监护义务, 而直接抚养人也可能因日后的情势变更疏忽甚至无力再行使监护权。

  (二) 我国抚养制度的立法及不足

  1. 直接抚养人的确认标准及变更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是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来确定直接抚养人, 尽管《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可以选择随父亲或者随母亲共同生活, 但是是有前提条件的, 即只有在父母对直接抚养问题上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才有资格发表自己的意愿。在这样条件限制下, 未成年子女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就被淡化了, 导致未成年子女难免再次受到伤害。

  2. 抚养费的负担及变更

  其一, 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了抚养费的确定, 同时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在《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抚养费的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按收入的百分比确定抚养费数额。该条款虽然指出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数额, 但在具体给付标准上终究还是以父母的负担能力为主要的参考依据, 弱化了子女的实际需求, 因此最终给付的抚养费是否真的满足子女的基本需求, 就有待考证了。其二,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第8条也明确了给付方式, 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然而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存在不足, 子女成长过程中各种客观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费用的增加, 而且如果直接抚养方将一次性给付的扶养费非正常使用, 将给子女的利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等[3]。其三, 抚养费的变更。《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则规定的抚养费变更的条件, 列举了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父母要求合理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 审理的比较多的是非直接抚养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 只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出现了经济条件恶化, 法院就会做出减少抚养费的判决[4]。

  (三)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及不足

  《婚姻法》第38条对离婚父母的探望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指出了直接抚养人有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对探望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在实践情况中, 夫妻双方在离异后会使矛盾尖锐甚至反目成仇, 这使得原本在协议或者在判决书中约定的探望权难以实现[5]。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父母中的一方, 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是会有情感的需要的, 还有未成年子女对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也会情感需求。可见我国对探望权的主体的规定还不完善。而且关于探望权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 例如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周期等缺乏具体的规定。

  (四) 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制度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保护制度, 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在《民法通则》第18条、《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助长了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发生。抚养费的所有权人是未成年子女, 所以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该要有使用权限, 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也只是对抚养费的负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对抚养费是否真正落实到未成年子女作出规定, 没有对抚养费的落实确定监督机制。

  四、完善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抚养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1. 抚养权的确认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离不开父母抚育, 应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直接抚养人。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 其一, 子女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重点考虑。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要与谁共同生活对未成年子女十分重要, 因此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意愿重点考虑, 但也不是唯一标准, 要结合客观因素。其二, 通常来说, 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时, 一般会倾向于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维持同等的生活环境, 希望能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子女身心所受的伤害。其三, 直接抚养人的能力要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现实需要。而且直接抚养人不只要有经济能力, 生理和心理条件也要正常。所以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也要对离婚双方的综合情况进行评定。

  2. 建立离异夫妻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

  从我国相关规定可看出, 离婚后付未成年子女偏向于单亲抚养制度, 偏向于父母本位的思想, 建立离婚后父母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制度, 明确离婚后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而不是非直接抚养人只要给付了抚养费就可以当成已经尽了抚养义务, 直接抚养人也无权阻止非直接抚养人见未成年子女, 这是非直接抚养人可行使的权利, 除非非直接抚养人的行为危害到了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由此可见, 这样不仅能在物质上满足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也能在精神上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情感需求, 体现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3. 抚养费的确定和执行

  实践中抚养费可由父母双方达成协议即可, 然而这种情形很难保障未成年子女能得到足够的抚养费以满足正常需求。因此, 完善抚养费的相关制度有以下建议:其一, 确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 并根据对离婚双方的全部实际收入作份详细调查, 并定期核准, 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其二, 监督非直接抚养人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情况, 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由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其三, 设立法律上的担保机制。设定担保是法定的、必然的、强制的[6]。这种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 即担保物权, 具体规定可以借鉴民法上的规定, 多种担保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以保障抚养费能落实到未成年子女身上。

  (二) 完善监护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1. 监护人的确定

  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可见我国的监护模式是以采取共同监护为主, 单独监护为例外。应当摒弃“父母本位”的思想, 在判定离婚时确定监护人应以“子女本位”出发, 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在确定监护人时要从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生理、心理的发展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而且还要明确补充对父母一方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行为或危害倾向则应取消共同监护, 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

  2. 尊重未成年子女选择监护人的意愿

  监护制度中不只是只有监护人, 还有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与未成年子女的息息相关。因此在监护中也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状况、思想程度进行考虑。在考虑未成年子女意愿时还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而不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为唯一标准, 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也不一定能保护其最大利益, 这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 也要防止其权利滥用。

  3. 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

  在离婚诉讼中, 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不是适格当事人, 因此在诉讼中权益容易被忽视。英国法规定, 在离婚诉讼中, 法庭必须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 不需要指定也能保护儿童利益的情形除外。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代表参加离婚诉讼, 诉讼监护人应向法官就子女的监护、抚养等问题提出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建议, 以供法官参考。而且在诉讼中, 子女代表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父母不得干预。

  (三) 完善探望权的行使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1. 丰富探望权的主体

  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可将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也纳入探望权的主体, 通过立法, 明确规定其权利义务。根据现在社会的现状, 很多“隔代亲”的现状, 就是指夫妻因忙于工作将未成年子女交于上一辈老人照顾, 使得家里老人与未成年子女也积累了深厚感情。将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纳入探望权的主体显然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 尊重未成年子女探望与被探望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也享有探望的权利, 然而探望权是监护权的延伸, 既是父母的权利, 也是父母的义务, 更应该是子女天然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7]。然而在实际生活未成年子女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甚至有些直接抚养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 恶意地阻止探望权的主体与未成年子女见面, 而未成年子女没有被赋予享有探望权的权利, 导致在未成年子女想见非直接抚养人的时候受到阻碍。而且对于那些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 应该赋予未成年子女拒绝的权利。

  3. 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

  探望的方式、期限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国外的经验, 对于两岁以下的子女, 适宜在子女居住地进行探望。对于两岁到五岁的子女, 他们已经开始有了自己的意识, 这时候就可以适当进行变通。对于上学的未成年子女, 若与探望方有深厚感情, 则可以与探望方短期共同居住, 保持日常联系联络感情。对于青春期的子女, 这时的他们思想开始走向成熟, 探望应该更灵活地来制定探望的时间。

  (四) 完善未成年子女财产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1. 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

  由于未成年子女的心智还不够成熟, 故其财产需要父母的保管, 但基于传统思想的影响,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很容易和财产发生混同, 而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 其财产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在法律上应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 主要包括:父母或者其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未成年子女通过自身劳动、经营管理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非直接抚养人支付的抚养费。应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所有权, 明确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仅仅是代理监管。

  2. 建立健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使用和监管制度

  抚养费在使用中容易出现保管不善、被挪用, 更有甚者私自占为己有。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可以在大体上记录一个主要的清单, 能够作为使用抚养费的依据, 非直接抚养人有权要求了解抚养费的使用情况[8]。当发现直接抚养人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时, 有权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 以此确保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不受侵害。

  五、结论

  离婚率年年攀升, 然而离婚后最大受害者是子女, 为此要最大限度减轻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所受的伤害。本文评析了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分析国外经验, 进而建议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周丽华.离异家庭孩子主要心理问题及应对技巧[J].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 2010 (13) :35.
  [2]程鑫.离婚家庭对子女心理发展的影响[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6) :43-44.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