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网络暴力现象愈演愈烈, 而2016年9月男星乔任梁被指因遭受网络暴力而加重抑郁症致其自杀则引发了对网络暴力的新一轮的思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相关证据难以搜集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等原因, 使得我国治理网络暴力面临困境。网络暴力案件有着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不宜将已有的法律法规直接复制应用到互联网上, 基于此, 需要明确网络暴力的法律边界, 对网络暴力采取以法律规制为主的规制体系。
关键词:网络暴力; 侵权行为; 治理困境; 法律规制;
一、引言
2015年6月中旬, 国内女星袁姗姗在“TEDx Ningbo”作了一场名为《在网络暴力中捍卫自己》的演讲, 讲述了自己在网络上被陌生人攻击、诽谤的经历。美国“The Blaze”网站曾发文称, 网络暴力与自杀行为联系紧密。耶鲁大学的相关研究显示, 网络暴力的受害者选择自杀的可能性约为9%。网络暴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问题, 英国电信公司沃达丰2015年的研究结果表明, 青少年群体同样会受到网络暴力的冲击, 20%的受害者为此耽误了学业甚至曾有自杀念头。[1]我国学界也有大量关于网络暴力的研究, 在分析我国现状、揭示主要问题、提出可行建议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 但学者的研究总体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 重点放在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探讨上, 而于对网络暴力的法律内涵界定及立法现状的考察则略显不足。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 我国当前也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以加强对互联网领域的监管, 然而在实践当中, 面对遭受网络暴力的群体只增不减、网民负面情绪高涨、危害不断从网络空间蔓延到现实生活等现象, 已有的法律却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为了解决这种不协调局面, 迫切需要将网络暴力纳入法律规制, 加快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
二、网络暴力的法律内涵及属性界定
(一) 网络暴力的法律内涵
媒体和大众一般将网络暴力视为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 指网民在网络上做出的发布虚假信息、对他人进行恶意攻击等一系列行为。而从法学专业角度, 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暴力的基本内涵加以规定, 学者们对于网络暴力的定义也没有一个统一定论。正确定义是认识事物的前提, 定义网络暴力应当结合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和危害结果两个方面来考虑。网络暴力可以归结为四种形式:
1. 泛滥的网络谣言。
网络环境下海量信息呈爆炸式增长, 在信息的发布、传播到接收的各个过程中都有可能产生谣言, 而整个网络系统中缺乏配套的辨别机制和辟谣机制使得海量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 一些毫无根据的小道消息便有了立足之地。网络空间是网络谣言滋生的温床, 用户的隐匿身份可使任何离奇、荒谬、错误和不着边际的信息都可能与真实的信息混在一起。[2]
2. 伪善的道德绑架。
网民们通常打着行善的名义和正义的旗号, 从道德的立场出发在网络上通过对别人施加舆论压力, 来使别人的行为符合自己的评价标准。拥有对事物的独立评价和自有判断是个体精神独立和人格尊严的表现, 企图利用网络舆论施加压力无疑已经侵犯到了个体的精神领域, 给个体带来了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 这种伤害往往是无形的, 因而更容易被忽视。道德绑架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侵犯人权和干预自由的行为, 通常来说, 公众人物由于其关注度高于一般民众而更容易成为道德绑架的对象。但道德绑架一旦发生, 就很难予以控制。
3. 恶意的网络诽谤。
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使得大众拥有了公共话语权, 人们可以相对不受限制地对事物发表评价, 公开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然而, 网络规范的相对缺失以及网民道德修养普遍不高导致言论自由被滥用, 网络言论突破了道德底线, 演变成为谩骂诋毁、人身攻击以及非理性的情绪宣泄。伴随着网络的快捷性和便利性, 言论得以迅速传播, 海量信息唾手可得, 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往往严重于现实中的诽谤。
4. 失控的人肉搜索。
同互联网的两面性一样, 人肉搜索也具有矛盾性, 一方面人肉搜索能够很好地整合网络信息和网民的智慧, 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这有助于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和加强社会监督;另一方面, 人肉搜索往往会使一个事件引来全民参与, 个人信息被公之于众, 难免会侵犯到当事人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 且个人信息还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给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
网络暴力的危害主要表现为施暴者对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进行侵犯, 致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遭到任意践踏。而当网络上的行为蔓延到现实生活中, 不但会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侵犯, 还会给当事人的身心带来难以弥补的创伤。此外, 国外的相关定义也能提供借鉴, “网络暴力”并不是一个国际通用名词, 在美国“类似的现象被研究人员分为三类, 网络欺凌 (cyberbullying) 、网络追踪 (cyberstalkng) 、和网络骚扰 (cyberharassment) 。”[3]美国2009年出台了《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 强调网络欺凌是网民恶意使用电子手段的行为, 并对他人造成的实质性精神损害后果。综上所述, 网络暴力的法律内涵可以作出如下定义: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不实信息, 发表具有恶意性、攻击性和侮辱性的言论, 公开揭露当事人的隐私、毁坏当事人的名誉, 制造舆论压力以实现个人目的, 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
(二) 网络暴力的属性界定
综合对网络暴力事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 网络暴力的属性可以被界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为网络暴力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即行为触犯了法律, 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往往也具有主观过错。[4]以下就以演员白雪起诉深圳二木公司及山东舜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一案来做具体分析。山东舜网传媒有限公司发布虚假文章《白百合偷东西顺600元奢侈品》及《白百何偷东西有前科因偷窃被开除》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界限, 因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 该涉案公司虽享有信息发布权和传播权, 但其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则构成了对权力的滥用, 故具有违法性。而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演员白百何的社会评价降低, 损害了其人格尊严, 行为与结果之间属于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且该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 严重的网络暴力还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对侮辱罪、诽谤罪有较笼统的规定, 当行为人以暴力等方式公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 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其政治权利。网络暴力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 以话语暴力等其他方式发布虚假信息损坏他人名誉或公然侮辱诽谤他人, 如果该行为直接造成受害者自杀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当属刑法第246条所要规制的行为。此外,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明确网络暴力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情形。例如, 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发布的信息进行篡改或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 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该行为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 或者该信息在网络上被实际点击、浏览达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500次以上, 就可以被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
三、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缺陷及治理困境
(一) 我国的相关立法及缺陷
目前我国已发布大量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 这是从一般意义上对网络暴力行为予以规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即宣扬他人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并造成了一定影响。《侵权责任法》则首次正式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身权益吸收进来,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即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要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暴力愈演愈烈, 我国也在不断探索治理方案, 出台了大量加强针对互联网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诽谤罪的几个构成要件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予以了明确。2014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予以规定, 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法律后果, 被侵权人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主要致力于打击网络违法犯罪, 不但确定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 还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 并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其中第12条指出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守法、守秩序, 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尽管如此, 我国法律关于网络暴力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很大缺陷, 应对网络暴力现象面临法律困境, 可将其总结如下:首先, 法的发展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网络暴力也不断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 而我国立法层面难以迅速跟进, 立法体系与互联网发展出现不协调。我国至今尚未将“网络暴力”纳入法律规制, 未对其基本内涵予以法律界定, 也并未对其基本形式予以说明, 而是以“捏造事实”、“虚假信息”、“侮辱、诽谤”等属于网络暴力的部分成分来代替, 如此一来就使得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不全面, 部分网络暴力行为如道德绑架仍处于法外空间。
其次, 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力度不够, 立法层级较低, 相关法律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当中, 法条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和配合, 尚未形成一部系统的规范和治理网络空间的法律。再者, 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总体内容比较笼统, 缺乏对相关违法细节的认定, 比如言论自由的边界何在, 个人一般信息与隐私信息如何明确界定与区分, 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及认定等等。而至今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予以详细的解释和保护细则的法律。另外, 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 我国在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互联网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针对互联网侵权主体众多、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制定专门有效的法律细则, 而不是目前出现的将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复制应用到互联网上的偷懒做法。
(二) 治理网络暴力面临的现实困境
随着中国网民数量的猛增, 网络暴力侵权问题也更为严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16年5月25日发布的《中美日韩四国高中生安全意识及问题调查报告》显示, 中国高中生遭遇网络暴力在亚洲三国中也最突出。[5]网络暴力之所以呈现扩大蔓延趋势, 笔者认为主要与网络违法成本低、执法和维权成本高以及网民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网络的匿名性和便捷性使得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要对这些网络违法行为进行追查、鉴定、认定和保全等, 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执法成本过高, 而实践当中很少有人因网络暴力受到追责, 相比之下违法成本较低。即使确定了侵权人, 《民法通则》也只是要求对方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只有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网民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实践中的障碍之一, 网民法律知识普遍欠缺, 对法与非法的界限辨认模糊。就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很多网民在发表网络言论时, 没有责任观念和法律意识, 他们在实现自己言论自由的同时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言论自由, 大多数网民却并没有认识到言论自由的底线就是法律和责任。[6]此外, 还有部分网民本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而为所欲为, 将个人的私利凌驾于他人的合法权益之上, 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则持冷漠态度甚至随意践踏。在实践当中, 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以后, 怠于维权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人们更愿意以忍气吞声的消极方式或者“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发起口水战的错误方式去应对, 而很少选择诉诸法律去解决,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网络侵权者们的纵容, 也直接加重了网络暴力行为从而导致网络环境日益恶化。
四、加强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实际上网络暴力存在于任何一个互联网国家, 是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在技术、社会、教育等多种手段并用的综合治理模式当中, 法律作为治理网络暴力的最佳武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美国十分重视对网络欺凌的治理和预防, 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网络欺凌预防法案》, 对网络欺凌的施暴者的责任、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欺凌中的责任予以规定, 实施网络欺凌可构成刑法上的骚扰罪。德国、韩国、法国等国家热衷于将网络暴力行为入刑, 力图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下。自德国出台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以来, 不断以法律形式完善了有关互联网犯罪的监管体系, 明确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言论可构成犯罪。韩国《刑法》对网络暴力具有比较严格的规定, 如在网上用暴力恶意恐吓或毁损个人名誉, 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法国的刑法也做出规定, 精神上的欺凌行为会受到罚款和监禁的惩罚。[7]
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 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 我国加强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 我国应当将“网络暴力”纳入法律规制, 让法律对网络暴力的基本内涵予以界定, 明确网络侵权的法律边界, 使得追究网络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并且还要加快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 充分考虑到网络平台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将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之外的侵权行为区别开来, 制定更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 逐步形成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干, 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为补充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次, 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 根据网络侵权的各个环节、过错程度、责任主体等来划分责任, 以弥补当前法律对责任主体规范不清的缺陷。从网络暴力事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 网络暴力的侵权主体可以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而网络用户也可以分为网络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和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者。网络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在网络暴力事件当中具有关键作用, 必须严格遵守法律, 不得发布含有侮辱诽谤和他人隐私的内容, 不得发布对他人产生负面影响的虚假信息, 不得利用网络舆论对他人实施道德绑架。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者如果发布侮辱诽谤内容的评论、披露他人隐私、传播虚假信息、参与到道德绑架事件当中, 应当与网络信息最初服务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明确规定, 但由于法律规定都侧重于责任认定和事后救济, 相比之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的合理注意义务规定并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类型、影响范围不同, 势必也会承担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 因此就要求对网络服务者的类型进行具体划分, 影响范围大、信息量大的网络服务者应承担更广泛的注意义务, 而影响范围小、信息量少的网络服务者应该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最后, 以部分网络领域为试点, 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推行网络实名制不是一蹴而就, 可能面临重重阻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提出的“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 即互联网用户在前台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公开真实身份, 但在后台必须使用真实身份注册, 这被视为是我国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开端。推行网络实名制可以先以某些重点网络平台如微博、微信、博客、贴吧等为试点, 依法进行。要求用户完成实名注册, 有关部门要依法查验用户身份信息, 保证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注重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利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实现双重保护, 让个人信息的公开成为一种有选择的公开。
五、结语
一方面互联网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体验, 一方面又对社会造成难以预估的损害, 法律以其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 成为打击网络暴力不可或缺武器。我国需要将网络暴力纳入基本法律当中, 对新媒体环境下网络暴力行为予以确定, 明确网络侵权的主体和网络行为的法律边界, 积极借鉴国外的治理经验, 让法律紧跟时代步伐, 紧紧融入到社会生活当中。以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为主题的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浙江乌镇开幕, 习主席出席了大会开幕式并提到, 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 既要提倡自由, 也要保持秩序。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2016年4月19日, ***在京主持召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 表示要加快网络立法进程, 完善依法监管措施, 化解网络风险。由此可见, 网络治理在我国已经备受重视, 这将有利于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 规制网络暴力行为, 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高珮莙.英国推出网络暴力伤害险[N].青年参考, 2015-12-30, (7) .
[2]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308.
[3] 冯艳.美国网络暴力现状及相关立法[J].网络传播, 2009,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