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庭前会议被定位成庭前审查与庭审的过渡程序, 根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主持法官在庭前会议应尽可能解决程序问题, 整理实体问题, 而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则被定位成集中审理、高效审理的保障。本文从实证主义的视角研究目前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 在此基础上分析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 并结合法官员额制改革、审判中心主义等最新政策, 探究庭前会议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庭前会议; 实证主义; 庭前准备;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82条初步创设了庭前会议制度,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 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最高检解释”) 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性的规定。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 该制度的设立, 是为了明确庭审重点, 便于法官把握庭审的主要争议点, 妥善安排庭审过程, 进而提高庭审效率, 保证庭审质量。①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 好的制度构造并非一定能在实践中发挥出预想的效果。因此, 在五年后的今天, 从实证主义的视角研究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就显得很有必要, 笔者结合本人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和个人思考, 写出本文。
一、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概述
就目前来说, 我国各地的庭前会议适用率普遍不高, 根据先前研究者的调查结果, 庭前会议在基层法院的适用率仅为0.2%, 而加上中院和高院后, 总体适用率才能达到0.3%②。审级分布上, 又表现出二审适用率高于一审, 高一级人民法院适用率高于低一级人民法院的特点。召开庭前会议的事由, 则主要集中在案情重大复杂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两大类中, 一般直接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 被告人在庭前会议需要了解证据情况时才会到庭, 而本应必然到庭的的辩护人, 不到庭的情况也屡有出现。总体而言, 庭前会议这一制度目前运转的情况和立法者制度设计的初衷还是有所偏离, 不仅适用的不普遍且对庭审效率的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不足。
二、实践中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
(一) “职权化”的庭前会议
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在制度设计上偏向于法官行使职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 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只有法官依职权启动一种, 而不论是检察院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无权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在这种法官独揽启动权的情形下, 法官无须考虑控辩双方的利益诉求, 仅根据自己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召开、何时召开庭前会议, 也正是因此, 庭前会议的使用率非常之低, 大多数案件的基层法官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是即便召开了庭前会议也不能作出决定而选择不召开庭前会议。而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主要调查、了解的事项内容也局限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提高庭审效率的程序性事项内, 而基本不涉及关乎实体性权利的问题。
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表明,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更多的在为法官控制庭审服务, 成为了法官行使职权的工具, 而相对应的, 对于权力制衡和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考量就显得有所不足。
(二) 重复解决程序性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职权限定为“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 因此, 法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不会也不能对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其直接逻辑后果就是在接下来的正式庭审中, 法官为了避免因程序违法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又要再重新对程序性问题调查、认定一遍, 即便被告人及辩护人已经就程序性事项无异议在庭前会议笔录上签字, 其在法庭审理中再次提出的, 法官也无依据直接驳回, 致使程序性问题被无意义的重复处理, 一方面影响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占用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 也降低了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热情。
(三) 庭前会议内容混乱
实践中庭前会议内容非常混乱, 有的法官仅仅只是将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化交换证据的场合, 通知双方到庭提交证据后, 简单了解双方质证意见, 就宣布结束, 而根本不组织任何有关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调查;而某些法官又将部分应该在庭审中解决的实体问题提前到庭前会议中, 要求辩护律师直接发表详细的辩护意见, 甚至直接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展开辩论, 远超出了立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内容, 这种混乱的现状不仅仅降低了庭前会议的公信力, 使得辩护人和当事人对庭前会议充满质疑, 另一方面也使得周围的法官对庭前会议产生错误的认知, 模仿其他法官错误的做法。
(四) 证据问题处理效果不佳
一方面, 控辩双方都存在“证据突袭”心理, 在庭前会议中又无强制性要求一定要展示全部证据, 因此双方都不会在庭前出示新证据, 特别是辩方, 基本从未出示任何证据, 使得庭前会议中对证据的处理局限在检察院移送的证据范围内, 进行质证、非法证据排除等, 剩下的证据还是需要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另一方面, 有相当一部分的庭前会议都是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启动, 但是大部分庭前会议没有直接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这固然与法官无授权做此决定有关, 但是庭前记录表明, 基本上双方都会要求继续就非法证据问题取证, 致使会议程序空转, 难见成效。
三、庭前会议的改进方向
(一) 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形式
目前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现状, 是与我国偏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高度契合的, 而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实现实质辩护的目标, 保证控辩平等, 就应该从制度设计上赋予控方和辩方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具体来说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审判人员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而控方和辩方认为却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并且能够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 审判人员应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 且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一旦召开庭前会议, 检方应该全案移交所有证据, 而不论对被告人是否有利, 真正做到将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审判的准备阶段,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服务, 辩方也应该尽可能提交所有证据, 如果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又不能证明证据产生或得到于庭前会议之后的, 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以此来保证庭前会议召开的意义与价值。
(二) 赋予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的权利
为了避免对程序性事项的重复处理, 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已经调查清楚, 双方达成合意的程序性事项, 应该赋予审判人员以裁定或是决定的形式作出认定的权力。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 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 目前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 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 庭审中可以简化质证, 表明庭前会议的认定结果可以对之后的庭审程序产生影响, 何不再进一步, 直接确认其法律效力, 允许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证据在庭审中免证, 仅在出现新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 才需要重新证明。以此来真正发挥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的效用, 防止重复处理, 浪费司法资源。
(三) 明确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
实践中庭前会议或长或短, 都偏离立法者对庭前会议功能定位的初衷, 因此, 需要法官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在庭前明确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 并告知各方, 提前准备相关材料;庭前会议中, 法官也应该就确定的内容引领双方展开辩论, 对应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 尽量不要涉及, 不求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所有问题, 但是应该充分发挥“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的功能, 尽可能归纳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 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提高效率做准备, 保证庭前会议的功能既不缺省也不溢出。
(四) 避免主审法官主持
英美法系的庭前会议中, 主持会议者往往是不参与后续审判的预审法官, 这样的制度设计, 是为了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印象全部直接来自于庭审, 是自由心证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在实证研究中发现, 国内的庭前会议往往由主审法官直接主持, 虽然相较于其他法官主持, 更加高质、高效, 但是难免会使主持法官先入为主, 未经开庭审理之前, 在心中便形成了对案件的认定。然而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后的当今, 完全可以由法官团队里的法官助理胜任, 由助理法官根据检察院移动来的证据材料先行了解本案的基础情况, 再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控辩双方的申请, 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如果召开, 则直接由助理法官组织、主持庭前会议即可。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切实发挥法官助理的效用, 增加庭前会议的适用率, 又可以降低办案法官的工作压力, 保证法官对本案的印象全部来自于庭审, 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
四、结语
虽然不能说庭前会议制度立法改革的目的全部落空, 但是从实证主义的视角, 其运行情况确实不佳。这一结果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职权主义思想所决定的, 而这一现象也表明只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不发生根本改变, 任何直接借鉴于英美法系对抗式庭审的制度设计, 都会发生引进的制度设计与运行背景间发生断层的尴尬局面, 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拒绝从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借鉴经验, 而是要从一线司法实践参与主体的切实需求出发, 有针对性的学习借鉴西方的制度, 才能使得舶来的制度在我国的法治土壤中焕发出蓬勃生机。而针对庭前会议制度而言, “审判中心主义”和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庭前会议制度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 充分的将庭前会议这一英美法系的舶来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与最新的改革方向结合, 是发挥庭前会议制度效力的关键之所在。而从检察院在实务工作来谈, 一线办案人员也应该重视庭前会议这一制度, 在认为确有必要时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积极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 以实际行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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