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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特征研究

来源:河北企业 作者:刘晋晋
发布于:2019-05-22 共3851字

  摘    要: 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两线三区”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因正规金融借贷标准高、程序多、周期长等, 借款人会转向以灵活、高利为基本特征的民间出借人。民间借贷往往存在各种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此类行为具有意思表示真实、高度隐蔽性等特征, 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 司法机关应主动识别、积极审查。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规避利率; 无效行为;

  一、案例与问题

  2014年3月6日, 陈齐杰 (以下简称“陈”) 向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桃园”) 出借4700万元;2014年4月9日, 陈向金桃园出借3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 陈向金桃园出借1600万元;2014年7月14日, 陈向金桃园出借7400万元。以上四项出借款共计16500万元, 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分, 但未订立借款合同。其后, 金桃园还款700万元, 双方出具借条:金桃园向陈借款现金合计13000万元, 利息及他项款4621.2万元, 同时在本金、利息及他项款的基础上约定了合法的逾期利息。陈在一审中辩称, 双方借款中3500万元未约定利息, 4621.2万元的“利息及他项款”由1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 (按照24%利率计算) 和本金3500万元组成, 而金桃园辩称3500万元借款已偿还。

  由此引发本案的两个争议:一是35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二是4621.2万元的利息及他项款中是否包含本金3500万元?对此, 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上认定3500万元没有偿还, 并认可4621.2万元中包含本金3500万元。而二审法院通过调解使陈自愿放弃3500万元的债权, 却未认定35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 也没有明确3500万元是否包含在4621.2万元中。故而二审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一审对3500万元未偿还的认定, 认为3500万元有已偿还的可能性。如果事实上3500万元确已偿还, 那么陈缘何将3500万元包括在“4621.2万元的利息及他项款”中而金桃园也对此予以认可并签订了借条?再者, 陈向金桃园共借四笔款项, 仅3500万元没有约定高额利息, 并将其划归入“利息及他项款”中, 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陈与金桃园之间具有双方合意的规避利率上限之嫌。对此, 从审判结果来看, 终审判决调解3500万元后, 金桃园只需偿还无争议的借款本金13000万元以及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1121.2万元, 即该案判决未让双方规避利率上限的目的达成,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对双方是否存在规避利率上限行为并未审查, 由此引发笔者对民间借贷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的思考。

民间借贷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特征研究

  二、利率上限管制容易被规避

  利率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在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监管上限指标的同时, 也因法律本身的不完备、司法审查的局限性、监管机制的不适配而为规避利率上限行为提供了诸多便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通过划分“两线三区”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具体的监管上限指标。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 其旨在规范出借人的放贷行为, 避免其因处于优势地位而滥用权利, 设置过高的利率, 以保护借款人的借贷利益。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 它在保护借款人权益的同时, 也需要一定的规则对出借人利益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方面促使借款人履行债务, 为出借人实现债权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 避免民间借贷成本过高, 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但是该条文中“其他费用”作为一种兜底性的规定, 往往为规避利率上限的变相高利贷行为提供了便利。

  本案中, 陈与金桃园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他项款”为4621.2万元, 其中4621.2万元中包括本金3500万元和逾期利息1121.2万元。在3500万元是否偿还的法律事实无法认定的前提下, 笔者认为双方存在以本金形式覆盖高利率之嫌。若以月息9分的高利率和13000万元本金为基准计算, 所得利息与4621.2万元相差无几, 由此加深笔者对该违法事实的怀疑。本案借贷双方极有可能通过借条的约定, 合意将3500万元本金纳入“其他费用”范围, 即以本金形式覆盖高利率, 从而规避24%的利率上限。在实践中, 也经常出现将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 甚至第三方居间费等费用纳入“其他费用”范畴以规避利率的情形, 对于这些费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尚存争议。除了对上述“其他费用”的规避外, 在实际操作中, 也存在其他各类隐蔽、多样的规避手段。例如, 借款时就扣除利息;借条不写利率, 将利息纳入借款数额内;以违约金、投资回报率代替利率;口头约定利率以不留痕迹等多种方式提高实际利率, 进而将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制彻底变为摆设。

  三、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特征

  (一) 意思表示真实, 基于双方合意

  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 当借款人有资金需求时, 因正规金融机构门槛高等无法满足其需求, 只能转向以灵活、高利为基本特征的民间出借人。市场存在大量借贷需求的情况下, 出借人自然会提高利率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借款人在资金需求满足后的收益与高利率成本之间做权衡, 往往愿意付出高利率成本以解燃眉之急。在我国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指标的背景下, 借贷双方只得基于合意而规避利率上限以达到双方利益的所谓平衡。从上述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的普遍做法来看, 一般人认为, 借款时扣除利息、借条不写利率、口头约定利率等行为对借款人不利, 但是借款人仍自愿与出借人就此达成合意, 将自己置于不利地位。故而, 规避利率上限行为通常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换言之“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比如本案中, 若金桃园明知4621.2万元的“利息及他项款”中包含有本金3500万元, 仍与陈订立对己不利的借条, 即是对以本金覆盖高利率行为的认可, 与陈就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达成合意。

  (二) 行为具有隐蔽性, 事实认定难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最大的难题。以借贷双方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为典型, 因其具有隐蔽性的特征, 司法审判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难以发现, 或者明知双方存在规避利率上限行为却苦于在形式审查中缺乏证据而难以在法律事实上予以认定。以本案为例, 陈与金桃园签订的借条形式完备, 表面事实无争议, 所反映的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无异议。在司法审查过程中, 双方就借条中4621.2万元“利息及他项款”的内容各执一词:陈称4621.2万元包含1121.2元合法利息和3500万元本金;金桃园则称3500万元本金已偿还, 4621.2万元的“利息及他项款”是以月息9分的高利率计算而来的非法高利息。虽然双方提出各自的主张, 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 法院在形式审查中无法对任何一方的主张予以认定, 对双方签订的合法借条之下所隐藏的以本金覆盖高利率的行为也难以察觉。此外, 利率规避行为曝光会对借贷双方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在双方利益一致的前提下, 为避免共同利益受损必然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从而增加司法审查的难度。故而, 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的隐蔽性特征突出, 法院在审查中难以进行法律事实上的认定。

  四、规避利率上限行为当然无效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 民间借贷中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通常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类行为从表面来看体现我国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 法律不应对其有过多的干预, 但是从行为实质来看, 此类避法行为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具体来看, 借贷双方签订形式合法、没有法律瑕疵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 此即“合法形式”。在“合法”的有形证据之下, 利用现行法律漏洞, 在合同或者借条中通过各种名目增设费用或者其他难以察觉的手段以实现超过法定利率的非法目的, 即“掩盖非法目的”。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 法律规避行为无效。虽然该意见是针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规定, 但是也反映了司法审判中对规避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立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规避利率上限行为应同样适用。

  从民间利率管制的目标来看, 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两线三区”, 其核心使命在于管控高利贷现象, 防止高利贷行为对社会金融秩序造成的冲击和可能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 最终目标是维护社会稳定。笔者以为, “两线三区”的划定明显高于正规金融机构利率, 已经为民间金融保留了合理的发展空间。因此, 民间借贷行为应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此基础上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才能够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否则应以无效处理。

  五、对规避利率上限行为的司法态度

  回归本案, 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利率上限的违法行为未予审查, 而是通过调解手段, 使得借款人主动放弃3500万元的债权从而“逃避”了对规避利率行为的审查难题。正如前文所述, 民间借贷中双方合意的利率规避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特征, 且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仅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或合同进行形式审查, 但是仅凭形式证据的审查难以察觉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或借条之时掩盖的非法目的, 也就无法对规避利率上限的事实行为作出无效认定。再者, 民间借贷所衍化的高利借贷行为并未入罪, 但其危害之大不言而喻。故而, 针对民间借贷中规避利率上限的无效行为, 我国司法机关应在审判实践中主动识别, 加大对其合法真实性的审查力度, 由形式主义审查转变为实质主义审查, 即除了当事人举证所能够反映的事实认定外, 还需要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并对当事人行为价值进行评估, 对借贷关系涉及的公共政策导向加以权衡, 以切实遏制规避利率上限行为, 维护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J].中外法学, 2015, 27 (03) :628-648.
  [2]王林清, 陈永强.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之法理[J].政治与法律, 2013 (12) :17-24.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原文出处:刘晋晋.浅议民间借贷中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J].河北企业,2019(05):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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