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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的法律地位及保障(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小陈论文答辩
发布于:2015-07-24 共10954字

  3、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代理,是指当事人由于不能或者难以亲自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而由代理人在一定权限内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民事诉讼法定代理是指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律师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地位是由其代理权限和律师本身特性决定的。第一,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是诉讼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及有关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直接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律师只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代理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其代理意见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必须在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代为和解、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应征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并且不得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违背。而且,在代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代理律师不满意的,有权拒绝代理律师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代理人。因此,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而只是从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参与人。第二,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尽管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受到代理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又要受到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但代理律师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就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可以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并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并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

  二、律师的保障

  律师的保障,可分为两类:人身权利的保障和工作权利的保障。人身权利是指律师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人身权与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包括律师执业不受打击迫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刑事辩护中的言论豁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等;工作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包括代理诉讼与非诉讼事务时拥有的权利。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也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开展辩护或者代理活动时所享有的一系列具体权利。

  1、律师人身权的保障

  ⑴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必然会代表一方利益与对方进行抗争,律师的职责,自然使得律师与对方产生利益冲突与抗衡。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对手是作为国家机关存在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必然会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因此律师始终处于利益斗争或者矛盾对抗的前沿,因此律师遭受非法迫害、执业阻挠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了,对律师执业时人身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不同于保护普通公民人身权的特殊意义。我国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制定此条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出现了多起侵犯律师人身权与人格权的事件。诸如打击报复、迫害律师,非法绑架、拘禁律师,陷害诽谤律师、伤害殴打律师、驱赶律师出庭等形形色色的事件,为了应对这些恶性事件,1996年第一次制定《律师法》时,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一条款。

  ⑵律师出席法庭和参与诉讼权利的保障。新《律师法》增加了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更好地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此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需要和辩护人的职责,充分发挥法院庭审功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有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

  ⑶律师享有免证权(保密义务)。新《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由此,新《律师法》新增了“律师免证权”亦即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律师免证权”进行规定,新《律师法》在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当事人在与律师交流中就更加放心,双方沟通的效果会更好。新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2、律师工作权利的保障

  ⑴辩护人的职责及证明责任的转移

  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删除了“证明”二字,表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辩护方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明责任,进一步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原则。

  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与《刑事诉讼法》相比,超越之处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①会见时间的提前(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改变)。新《律师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就为律师讯问时在场提供了可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进一步充实辩护权的内容,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体现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的思想。也就是说,新《律师法》第33条之规定实际上已经把整个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基本上确定下来,即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

  ②会见手续简化。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批准。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委规定”都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③会见过程的保障。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的规定,“不被监听”使得会见权更有保障,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了更好的交流环境,使其司法人员不再依据强势地位掌握全部信息,这显然极大地促进了律师作用的发挥,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和司法效率,使律师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其提供辩护意见,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律师阅卷权利的保障

  新《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范围较《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广。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新《律师法》规定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要大于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对于律师能够阅卷的范围,新《律师法》规定的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公诉案件而言主要是指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可见,新《律师法》规定的范围也大于《刑事诉讼法》。扩大阅卷权的范围,能让律师及时、客观、全面地掌握控方证据,有利于其切实履行辩护职责,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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