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婚内侵权制度的立法缺失,司法实践无据可依、判定结果不一,挫伤了很多潜在的婚内侵权受害者法律维权的信心。分析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我国婚内侵权认定或责任承担方面出现的问题,尝试提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内侵权进行规制性规定、授予婚内受害方有权主张侵害方承担婚内损害赔偿责任、将配偶权纳入被保护权益范围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 婚内侵权; 夫妻关系; 婚内侵权责任制度;
婚内侵权,即配偶侵权,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婚内侵权虽非新现象新问题,却是在夫妻独立人权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后愈加值得关注的问题。随着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婚内损害赔偿的案例,现行法律规定却未能及时针对多样化的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做出调整,也未将建立健全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提上日程。
一、国内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基础法源与具体规定缺失
(一)我国《宪法》中就婚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基本人权,公民享有平等权且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宪法》是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婚内侵权责任体制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指导、标准与框架,不论男女或婚否,均应当相互尊重且互不侵犯。但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依据《宪法》,还是需要下位法确定具体的处理规则。
(二)我国《民法总则》中就婚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个人的侵犯;自然人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夫妻双方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家庭地位平等;[1]199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民法总则》中对婚内侵权的态度隐含着否定之意。但《民法总则》中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仅为一般规定,在规定中虽未排除婚内侵权这一情况,却也未在规定内容中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基于这一现实立法,当婚内侵权事件发生时,就很难确保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法律规制的有效性。
(三)我国《婚姻法》《侵权责任法》中就婚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保护妇女权益、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然没有对婚内侵权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而在《婚姻法》中可以探及婚内侵权责任线索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当配偶一方存在特定过错时对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和隐藏、毁损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时应当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差异化处理的相关内容。但终篇阅尽,《婚姻法》并未对不要求离婚时的婚内侵权责任和共同财产灭失或减少的部分如何弥补无过错方等进行规定,更没有对婚内侵权的更多情形予以明确责任追究的规定,而现有的规定也还存在着适用困难的问题。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规定,离婚是夫妻一方发起离婚损害诉讼的前提条件。正是基于这一规定,形成了现实中对婚内侵权责任赔偿的有力制约,即在面对配偶侵权行为时,夫妻一方要想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就必须先离婚,这种代价无疑是巨大的,使得很多人放弃了维权。从家庭的层面来讲,受害人一方通常因存在诸多顾虑,如舆论压力、抚养子女等,而选择维持婚姻,这同时也意味着对于自身损害赔偿权利的放弃。由此来看,这一限制条件,就使得法律的正义性、公平性大打折扣,法律应有的权威性被大幅度削弱,且形成对违法行为的间接纵容。由此来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使得侵权行为人在应有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侵权责任主体方面并没有作出任何的限制规定,即当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侵害另一方权利时,侵权责任本应当然构成,却也没有针对婚内侵权有特别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将“配偶权”列入该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予以保护的权益范围。毕竟夫妻身份有着基于配偶关系间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如夫妻之间的忠实与同居义务、婚后财产共有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又往往无法单纯依据一般侵权制度解决问题。这意味着即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将夫妻之间的侵害行为归属为应当予以追究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但是在责任追究时却难以真正落实。侵权与赔偿是相对应的,发生侵权行为,就要有与之相适用的赔偿制度,对于受害方来讲,赔偿制度是重要的法律救济,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讲,赔偿制度又作为一种民事制裁的关键依据。当发生婚内侵权行为时,如得不到及时的法律制裁,侵权人一方便会更加地放纵,不加收敛,从而使得侵权的程度越来越深,而当受害人一方丧失了对于法律的信心时,便会在铤而走险与继续隐忍中作出选择。
二、我国婚内侵权纠纷案件司法裁断没有统一处理规则
现阶段我国各项立法中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内容与规定十分有限,尚留有大量的空白需要去补充与完善。正如家庭暴力,经过了从引起法学界重视进而特别立法予以防治的过程,学界对婚内侵权的危害性认识也是个渐进的过程。婚内侵权的相关立法相比学界研究则更为滞后,然而相关纠纷引发的思考对立法提出了跟进要求。
虽然我国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但婚内侵权受害人却早已诉至法院,司法部门早已被推上了应对婚内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追究的前沿。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阅涉及婚内侵权案件时,可看到个案判决已呈现出了各地法院裁判时认定标准不一、观点各异的情况。如有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配偶一方承担侵权责任;1有法院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2不能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予以赔偿;3也有法院直接以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婚内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就直接认定不予赔偿损失;4还有法院提出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并未排除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且婚姻关系中双方互享权利互担义务,尤其是双方财产共有,所以婚内侵权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请求,同时侵权人如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予以赔偿5等等。
从诸多实际案例中可以看出,对婚内侵权案件作出支持赔付结论的法院判决文书,目前大部分都是在配偶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配偶另一方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当中。这类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通常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让赔偿事宜从夫妻之间隐性的矛盾主要转嫁到受害者与保险公司之间。而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为了更大可能地保证受害人人身损害得到赔偿,需要先行认定配偶侵害方对配偶受害方的损害负有责任,也就是肯定婚内侵权责任的存在。但是在处理其他婚内侵权案件时,当没有其他责任主体时,法院通常会更多考虑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家庭稳定、案件执行难度等因素,而以于法无据或应以离婚为前提等理由驳回受害方的请求。
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婚内侵权案件时是适用《婚姻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无一致意见,在婚内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上没有统一标准,维权请求是否需以离婚请求权为前提不明,这些问题让婚内侵权的司法解决途径显得扑朔迷离。
三、我国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构建的构想
随着夫妻之间个体意识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逐渐增强,婚内侵权案件愈加增多。这类案件直接给家庭稳定和夫妻关系带来挑战,而立法的缺失和法院同案不同判引发了民众对法律适用的迷惑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这就需要尽快构建我国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以定纷止争。
(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进行规定
《宪法》《民法总则》中确立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地享有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权等基本规则,隐含着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的内涵。我国《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相对《民法总则》是特别法,也是婚内侵权可适用规则主要对应的两个部门法。因夫妻关系是家庭中的核心身份关系,侧重身份关系调整和家庭伦理维护的《婚姻法》更能全面合理地规范夫妻关系。以离婚协议书或婚内财产约定等为例,虽然带有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各自或共同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却明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制。而且从现有立法体例和立法传统上看,婚内侵权更多地被《婚姻法》关注和涉及。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的兜底规定,对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或不尽扶养义务时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等的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婚内侵权受害方可维权的范围和方式。然而这些零散的规定尚不能完全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还存在着行为范围仍不明确、损失不能弥补、以离婚为前提等各类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对婚内侵权仍未只字提及。故建议在婚姻家庭编对婚内侵权的基本规则予以明晰规定。
(二)赋予配偶受害方享有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论是否要求离婚,配偶受害方都应当有权主张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赋予配偶受害方享有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代社会,无论多么紧密的身份关系,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仍然强调独立个体的权利应当受到全面的保护。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犯,当然更不应被身份关系中最为亲密的配偶侵犯。在夫妻之间权利发生冲突的问题上,也不应据此而否认夫妻之间权利受侵权责任的保护。参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控制人或高管时,违反股东内部约定对外担保造成企业或公司损失,高管应当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以任一方退出股东身份为代价。虽然夫妻婚后财产法定共有或者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定上存在所谓的“夫妻一体”的理念,但这更多的是针对涉及婚外第三人权利义务时的制度设定,不应据此而忽视夫妻关系的内部侵权责任纠纷,更不应将此内部纠纷化为法外空间。
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要求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有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损害后果之一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解除。但是维护自身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反而会增加婚姻的不稳定性,也忽视了很多配偶受害方的真正诉求,反而进一步增加了受害方的损失或创伤。如配偶一方沉迷赌博或其他不良恶习,为了筹集赌资或其他款项,并非为了侵吞共同财产,而将某项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另一方对婚姻、家庭和对方仍有挽救之意,通过主张婚内侵权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自身或双方的财产,而不必以离婚为代价。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及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中都已明确允许夫妻一方在特定情况下不离婚也可分割共同财产等,可见立法上已经对婚内请求权作出了尝试。故赋予配偶受害方享有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也符合现实需要。
(三)将配偶权纳入应予保护的权利范围
将配偶权纳入不应被侵害的权利范围,明确权利被侵害的基础和应予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便于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实现,真正有利于受害配偶方向侵害配偶方主张侵权责任。夫妻之间除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之外,还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将其统称为“配偶权”,具体如忠实的权利义务、工作生活的自由权利、配偶称谓权6等。如婚内强奸案件的发生,因双方均享有同居权利等因素让刑事犯罪是否构成争议不断,此时双方均不需因同居权被侵犯而互担责任,但是如因强奸行为造成配偶一方人身损害时,则是同居权与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权利权衡,显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对于配偶之间独有的一些权利义务,如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和忠实权,当该权利纳入婚内侵权权利保护范围时,受害配偶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才真正具有请求权基础。故基于配偶身份所生的权利应考虑纳入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范围。
(四)婚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应有特殊规定
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最大的区别就在夫妻关系的主体身份,夫妻之间更具有包容性和隐秘性,也具有更为频繁随意的身体接触与财产互动,这直接影响到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上应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主要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排除掉一般过失的情形,而且对故意的认定应当取决于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利的意图上。这样既能保证受害方权益得到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也不会让法律的触手伸得太长。而其他要件保持与一般侵权的一致性即可。
婚内侵权责任承担上,需要考虑受害配偶方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需要。因为侵权方与受害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日常生活所需,或者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在判断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分配。中国婚姻家庭的传统观念提倡夫妻包容、相互体谅,这也符合现代家庭稳定的需要。在权衡配偶一方的个人权益保护和家庭关系稳定和谐的需要时,可以将损害程度较小、情节比较轻微的侵权行为纳入免责的范畴。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金钱责任类型时,侵害方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个人财产时,获赔的款项应列入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如果侵害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害方赔付时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可以确定为受害方的可期待权利,在离婚或其他原因分割共同财产时再行兑现。
(五)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侵权责任约定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夫妻之前如果对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且该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应根据具体约定的内容判断其效力。在其中对身份关系变更的约定上,显然不能因约定而产生效力,必须通过登记或诉讼离婚的方式进行。在其中对人身权和财产被婚内侵害应承担的金钱责任的约定上,只要不是严重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是约定的其他责任形式,如影响到子女抚养权、探望权,要求侵害方登报道歉等方式则另当别论。
四、结语
个人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观念早已被普遍接受,但是配偶的法律权益被最亲密的人侵犯却不能获得普遍有效的庇护。在婚姻家庭法法源部分构建并完善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让受害配偶方在权益被对方侵害时能够获得明确的指引和帮助。受害配偶方的权益不仅限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应当纳入配偶权。不离婚即可主张婚内侵权责任是符合人权保护理念和现实需要的,但毕竟夫妻之间有着亲密的关系和宽容的传统,主张婚内侵权责任时对于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上还是要有一定的特殊规定,使各种权利得到有益有效的平衡,让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发挥最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注释
1(2018)湘0121民初3318号岳某与姜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此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文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52号高明某、符淑某等与田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4(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何卓某、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蒋梅某与黄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6配偶称谓权并不等同于夫妻之间享有的姓名权,而是配偶有权使用与配偶身份对应的称谓,如某某的“妻子”“丈夫”“老婆”“老公”等称谓,且有权排斥他人不正当地使用这类称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