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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招投标法律问题的完善策略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12 共3628字

  摘要:当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存在诸多问题, 在此基础之上讨论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主要影响因素, 并给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以期能为我国招投标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招投标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招投标; 监管; 法律问题;

法律毕业论文

  我国《招标投标法》中, 虽然已经对招投标相关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和要求, 但是必须认识到,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现有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招投标工作开展的实际需求。不仅无法从制度上规范招投标行为, 同时《招标投标法》中存在的一些法律漏洞也同样为招投标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困难, 腐败和权利寻租等问题也因之而频发。招投标作为当前被广泛应用于包括采购、分包、工程在内的多个领域的一项制度, 也同样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重要合同订立形式, 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我国招投标法律执行的现状

  (一) 规避招标现象普遍

  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而本文中所引用的规避招标的一般性概念主要是指, 不采用招标流程而直接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利益相关单位, 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项目承包内定手段。而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不断提升, 住宅小区的规模不断增加, 基本上当前任何一个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项目, 其规模都达到了招标操作的标准。但是在当前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商通过减少报建数量的方式, 将项目投资估算价人为的降低到300万元以下, 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招标。

  (二) 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中, 第26条规定:“应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规模、施工特点, 确认投标方具有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 并通过附则明确限定了不同投标项目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但是在当前仍然有大量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存在挂靠资质的行为。而这种挂靠行为实际上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设立初衷, 给工程质量控制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二、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监管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工程建设市场中, 监管工作始终是保障工程安全施工、提升工程整体施工质量的重要一环。而在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中, 虽然赋予了监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工程质量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 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 各方面利益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导致了执法工作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同时, 包括发改委、住建委在内的多个部门都有监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的权力和责任。多个监管部门分散管理模式, 不利于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加上部分监管部门本身不仅是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者, 同时也是招标方和监督方, 因此监管工作流于形式也就不难理解了。

  除此之外, 虽然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招标方和投标方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的义务, 但是现实中监管工作十分松懈, 甚至出现“监管部门接收到招标活动信息的时候, 招标结果已经出来了”的怪事, 此时介入的监督已经成了亡羊补牢。

  (二)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缺陷

  《招标投标法》作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 保障建筑项目市场中招投标工作开展的公平、公正、诚信的重要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并不能满足实际的招投标工作的需求。在规避招标问题中,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逃避招标属于违法行为, 但并没有对具体的招投标数额进行划分, 在执法过程中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发挥应有的约束力。《招标投标法》在立法层面上的缺失, 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向, 值得我们给予应有的关注和重视。

  (三) 质疑和投诉制度空泛

  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投诉的权利。投标人依法享有对招投标活动质疑、投诉的权利, 不仅可以有效地对招标方决策行为进行监督, 也是保障投标人切身利益、维护招投标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 却未建立相对应的审理机构, 因此投诉工作显然无所适从。同时, 《招标投标法》中也没有对司法机构的审查程序做出明确的说明。按照相关规定, 投标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评标历程、评标结果等问题提出质疑和投诉, 但是仅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独立审查权加以说明, 没有对其具体的司法审查程序给予清晰的阐述。所以, 为了保证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质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维护投标人的切实利益, 我们有必要设立一个明确的质疑、投诉审理机构并明确审查程序来处理相关问题。

  三、影响我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主要因素

  (一) 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严重

  我国市场经济在转型过程中, 部分地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从本地区利益出发普遍仍然坚持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容忍当地部分企业进行行业垄断。在招投标活动中, 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部分地区的行业主管部门, 对本地区的企业大开绿灯, 而通过不予认证、不发放许可证、征收高额费用等方式将其他地区或者体系外的企业排除到招投标竞争之外。同时还有部分地区的政府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直接要求本地区的企业, 有任何项目都不得考虑经济因素、成本因素而直接发放给本地区的其他企业。然而, 行政权力干涉到招投标过程中, 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工作本身所应具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对于市场的充分竞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 利益主体众多, 监管体系繁杂

  我国的招投标制度的建立时间相对较晚, 立法和实践操作层面都不完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 我国开始初步尝试建立招投标监管体系, 但是多方面利益主体的共同影响之下, 行业垄断问题频发, 已经出台的《招标投标法》中也同样没有较为理想的适用性。而我国很多重大项目实际上都是以强势行政部门为主体开展的, 这些部门往往凭借自身的强势行政力量而抵触招投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除此之外, 复杂监管体系也同样是导致《招标投标法》难以在当前多方利益主体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中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招投标法律问题的完善与对策

  (一) 建立健全监督体系

  当前我国的招投标工作缺乏有效监督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当前招投标市场的实际需求出发, 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一方面明确监督的主体单位, 改变传统的“令出多门、多头监管”的局面, 将监管权力集中起来, 从而保证监管工作具有针对性;另一方面, 保证监管工作的透明性, 明确监管职责与权力, 将监管对象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披露。除此之外, 在招投标监督工作开展的过程中, 还应进一步强调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 让广大群众参与到监督工作中来。

  (二) 完善质疑与投诉相关制度

  构建完整并符合招投标实际流程的质疑、投诉机制也同样值得我们重视。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中, 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向相关行政部门就招标工作的流程、结果等问题进行投诉, 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人为地将投诉的主体加以限制。如果某一个招标项目中的确存在某种问题, 那么如果投诉人并非投标人或者和本次招标活动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拒绝处理其投诉行为, 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 处理程序仍然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处理, 而没有将司法审查程序融入进去, 导致《招标投标法》在规范招投标行为方面所应起到的积极作用极为有限。因此, 我们必须从《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条款出发, 让法律赋予广大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通过设置专门的行政审核处理机构、明确的质疑、投诉流程以及严格的惩处措施细则等, 保证广大投标人质疑、投诉权利的顺利实现。

  (三) 加强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细化处罚规定

  在现行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 明确了违法招投标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下, 招投标活动的开展出现了更隐蔽的违法方式,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违法招投标行为的相关惩处措施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通过分析现有的招投标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 行政罚款、赔偿、没收等法律责任是处理无法招投标活动主体的核心手段。但是并没有就罚款数额、罚款比例进行明确的说明。这种情况之下, 相关招投标主体的违法成本非常低, 而且也影响了相关主体正常参与招投标活动的积极性。因此, 笔者认为应通过明确惩罚条款提升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打击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2. 扩大追责范围

  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对违法招投标追责主体过窄的问题。在招投标中如果存在违法情形, 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实践中, 很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本身并未掌握实际的权力, 招投标的权力实际上都是掌握在单位的上级领导手中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实际上仅仅是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办事, 但是一旦出现问题, 他们就成了替罪羊而被追究责任, 相关领导却逍遥法外。因此, 我们必须进一步扩大追责范围, 将掌握实际权力的单位领导也纳入到追责主体的范围中来, 使法律的作用能得到真正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3]徐杰.合同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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