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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赛事中运动员权利的法律实现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26 共6470字

  摘要:从法理视角分析运动员权利范围, 探析运动员权利侵害的深层原因。研究结果表明:参赛资格权争议源于权利的稀缺性以及选拔程序和目的的背离;运动员违规利益索求和裁判员判罚不公是导致公平竞争权侵害的重要因素;运动员的申诉维权路径单一, 救济渠道亟需完善。建议:加强预防、坚实基础、完善制度和法治运行的“四位一体”应对策略, 以确保有效维护竞技赛事中运动员的权利。

  关键词:竞技体育; 体育法学; 运动员权利; 法律保护;

法律毕业论文

  1 运动员权利范围的界定

  维护运动员权利, 首先必须厘清运动员权利的概念内涵。有学者认为, “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作为不作为活动, 或是对国家、组织及公民的行为活动要求, 从而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1]。该定义可以从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和相对权利进行诠释。一方面, 作为基本权利和普通公民的权利并无二至, 它是由宪法规定的母体性权利, 如运动员的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等。另一方面, 相对权利则是指由母体性权利派生出的权利, 如公平竞争权、参赛资格权、转会权、注册权等。本文研究内容是指贯穿于竞技比赛始终的相对权利, 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 参赛资格权。参赛资格权是竞技比赛中其他权利的开端, 没有参赛资格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第二, 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权是运动员的核心权利。获取参赛资格的目的是为了参与竞争, 而只有在公平条件下的竞争才具有真实意义。第三, 申诉权。申诉权是运动员捍卫自身各项参赛权利的重要屏障。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受到不公平、不合理的竞赛处罚, 可以通过申诉进行维权。

  参赛资格权、公平竞争权和申诉权皆是运动员不可或缺的权利。界定研究这三项权利既能凸显出它们在竞赛中的重要地位, 也便于将来运动员维权。

  2 运动员权利侵害缘由评析

  2.1 参赛资格权争议

  首先, 运动员参赛资格权具有稀缺性。参赛资格权是指运动员达到了相应体育赛事的参赛条件或者标准, 并经相关体育组织部门的批准、同意或认可, 从而获得的参赛权或者比赛权。据此可知, 赛事组织者是参赛资格权的权源。在竞技比赛中, 择优选择运动员参赛是赛事组织者的必然要求。作为体育赛事的筹划者, 成功举办体育赛事不仅可以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带来可观的收入, 同时也会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为了提高比赛的观赏度, 赛事组织者必须制定参赛规则, 把优秀运动员选拔到比赛中来, 而把其他运动员排除在比赛之外[2]。另外, “假设人人都可以参加比赛, 公众对体育的热情就会减弱”[3]。因此, 赛事组织者的要求决定了运动员参赛资格权的稀缺性。加之比赛场地、器材、时间、财力和人力的限制, 也不可能把所有的运动员都吸纳进来。

  其次, 参赛资格制度程序与目的背离。参赛资格制度即运动员的选拔制度, 其目的是通过选拔条件选出优秀选手参赛。然而, 参赛资格制度的实施者一旦违背了赛事组织者的要求, 或者与赛事组织者的要求严重不一致时, 就会产生选拔制度程序与目的相背离的情形, 即所谓的“选拔程序不公”。有学者把此现象称为“狭义的参赛资格争议”。选拔程序规则出现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出错。如运动员选谁都能拿到冠军, 或者选谁都不能取得好成绩, 参赛单位此时任意为之, 从而导致选拔程序规则错乱;二是过失为之。参赛单位或者组织由于疏忽大意而考虑不周, 从而制定出不科学、不合理的选拔程序规则。

  再次, 参赛资格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略显不足。伴随运动员侵权事件的增多, 法律制度给予的保护有所加强, 但保护能力依然很弱。目前, 无论是国际法律制度还是国内法律制度在保护运动员权利方面都持消极态度。法律制度要么置运动员权利于体育行业组织内解决而不顾, 要么在法律范围内无法处理。如“体育管理机构选择各种性别标志, 以确定谁有资格参加比赛, 谁不能参加。当过分强调一个或几个性别作为决定标准时, 麻烦就会出现很多方面”[4]。这种情况下, 体育竞赛组织在保证运动员的权利上尚且面临巨大挑战, 法律制度将更是难以为继。既然把参赛资格权定位为运动员权利, 理所当然应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

  最后, 体育仲裁机构保护障碍重重。体育仲裁机构是解决体育争端的重要机构, 鉴于我国的竞技体育发展机制以及我国现有社会发展程度的限制, 尚未建立起体育仲裁机构。

  2.2 运动员公平竞争的实质及其背离

  公平竞争是指不同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的比拼和较量, 或为物质利益, 或为精神利益。只有做到公平, 任何竞争才会变得有序可行, 利益的获得才会值得尊重, 否则, 只会造成竞争秩序的紊乱, 比赛价值失去应有的意义。我们讲竞赛的公平竞争问题, 实际所指的是公平竞争的另外一面—不公平竞争。如果比赛是公平的, 谈论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权就没有必要。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原因主要是运动员违规和裁判员判罚不公。

  “规则公平是竞技运动的必然要求。它不仅要求各项竞赛规则具有统一性、合理性, 同时也强调竞赛规则处罚一视同仁, 违规必究”[5]。然而, 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 规则公平只是个相对概念。比如说, 短跑运动员在跑道的不同道次会影响运动员技能的发挥。但是, 只要规则制定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对任何运动员均一视同仁, 运动员就不会有怨言。规则上的不公平主要是指比赛过程中各种参赛主体违规造成的不公平, 造成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两类, 即积极违规行为和消极违规行为。积极违规行为是指运动员在竞赛过程中主动进行虚假行为或者侵犯行为, 以达到获取比赛优势目的。“所谓虚假行为是指为获取比赛优势而制造的各种假象, 如使用违禁药物、虚报年龄、假摔、假球等行为。任何虚假行为都会使竞技比赛完全背离公平、公正精神, 让竞赛成绩失真”[6]。侵犯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当、合理的侵犯行为由于此种行为为项目运动所允许, 故而是合法行为。比如在足球运动中的合理冲撞就不是犯规行为。另一种则是不合理的违规行为。即运动员在比赛中为了胜过对方, 不惜侵犯对方的身体, 造成对方的伤害。在格斗类项目中尤甚, 一个违规动作可以致对方无法继续进行比赛, 这种侵犯行为必然要受到规则惩处, 否则比赛就没有公平可言。第二类是消极违规行为。消极违规行为是指运动员原本无意进行虚假比赛, 但由于利益集团的操纵而被动实施的违规行为, 如受贿后的消极比赛、主动输球等。

  运动员违规的目的是利益索求, 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但不同的违规形式对利益的诉求重点不同。积极的违规行为首要目的是精神利益, 即名次的追求。作为一名运动员最大的利益追求就是获取比赛的名次, 能获第一决不做第二, 物质利益的需求则居于次要地位。例如运动员本·约翰逊在1988年汉城奥运会为了创造百米纪录而不惜服用兴奋剂[7]。消极违规行为的主要目的则正好相反, 物质利益居于首位, 精神利益次之, 甚至没有。利益集团操纵比赛是运动员实施消极违规行为的根源。利益集团通过控制比赛结果可以得到有关俱乐部输送的物质利益, 也可以在赌博行为上攫取物质利益, 而获取比赛利益的主要方式就是贿赂收买运动员控制比赛, 有时甚至威胁运动员人身安全等。

  裁判判罚不公依然是历久而常新的话题, 如2016-2017花滑世锦赛最后一站, 日本选手宇野连续摔倒两次依然获得冠军, 我国选手在没有任何失误的情况下, 最后也只是亚军, 这不禁让人对裁判的执法产生了疑问, 更让人对赛事的“公平竞争”唏嘘不已。裁判员判罚不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裁判员收受贿赂做出不公行为;二是民族情结或者狭隘的爱国主义思想导致裁判不公;三是裁判员吹‘官哨’”[8]。

  2.3 运动员申诉权的困境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申诉权, “运动员作为普通公民同样可以申诉维权, 但不得编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9]。同时, 运动员申诉维权又有其独特性, 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体育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形式。

  目前, 在我国运动员维权途径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首先, 体育行业协会排斥司法介入体育纠纷事件的管理, 进入行政诉讼渠道必须在内部救济机制用尽之后;其次, 体育纠纷事件即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运动员维权也未必就能实现。如“2001年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被驳回一案”就说明了该问题。再次, 尽管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体育纠纷由仲裁机构处理[10], 但是, 至今我国未能建立体育仲裁机构。所以, 体育纠纷不能通过体育仲裁解决, 最终运动员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维权。然而, 即便如此, 行政复议程序也不完善。由于“我国大部分体育协会缺乏章程, 即便某些协会有, 也很杂乱、不系统。”那么, 解决由行政处罚产生的体育纠纷无疑是一言堂。所以, 运动员维权路径极为不畅, 救济途径亟需改善。

  形成运动员申诉维权途径不畅的原因有几个方面:首先, 体育行业协会排斥其他救济途径。体育行业协会作为社团组织奉行内部机制用尽原则, 所以, 排斥其他任何救济方式。其次, 体育行业协会行政管理权力过大抑制运动员维权。“管理权力过大会导致权力的泛滥。在我国的竞赛管理体制中, 各种竞技体育资源如人力资源、福利资源和赛事资源等都掌握在管理者手里, 这为管理者权力的恣意埋下祸根。运动员为了利益资源不得不向权力低头, 管理者可以藉此垄断权力侵犯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再次, 司法介入路径困境重重。一方面, “从司法理论上看, 我国的体育行业组织还未纳入行政法治理范围。所以,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其无法行使管辖权”[11]。另一方面, 司法审查制度还未确立。体育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尽管可诉, 但需具备相关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 司法审查制度缺失导致司法维权的不能。

  3 竞技赛事中运动员权利的实现路径

  3.1 加强预防:监督主体多元, 实施全面监督

  通过健全预防监督机制, 全面监督竞赛运行过程, 制止运动员权利侵害行为的发生, 力求达到防患于未然。监督机制主体多元化是保证全方位、多视角监督运动员竞赛过程的关键。监督主体包括赛事参加者和赛事参与者。赛事参加者主要是竞技比赛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运动员, 赛事参与者则指赛事参加者以外的人员, 如媒体、观众等其他参与群体。

  赛事参加者的监督是首要的监督, 因为他们对业内事务非常熟悉, 对违规方式及操作手段比较了解, 监督效果相对较好。首先, 参赛资格权的保护监督是资格选拔的监督, 选拔规则的合理性、程序的公正性是参赛资格的决定因素。通过监督程序和规则的制定与运行是保证运动员参赛资格权的关键;其次, 运动员申诉权的监督。申诉权是运动员的基本权利, 作为一种实体权利, 它的实现要靠程序的公正来保障, 因此, 运动员申诉权的保障也要依靠对程序的公正性监督来完成;最后, 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的监督包括赛事组织者、运动员、新闻媒体以及群众的多维监督, 具体如下:第一, 赛事组织者的职责要求运动员进行公平竞争。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运动员的身份资格检查、装备检查、兴奋剂的检测等一系列的措施来保证运动员的比赛公平。第二, 运动员的监督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参赛选手的运动员, 对业内情况、对手的状态比外部人士更为熟悉, 如对方运动员有不轨行为很容易觉察并进行举报制止。第三, 媒体监督重在宣传, 通过宣传遏制不公平竞争的行为。通过舆论正面宣传, 一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用以指导人们行动;另一方面可以揭露事实, 促使人们警惕预防”[12]。另外, 群众等其他的体育参与人员也可以发挥监督作用, 保证比赛的公平进行。

  3.2 坚实基础:拓展救济途径, 重先轻缓施行

  拓展救济途径应统筹全局, 重点先行。由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缺失以及体育行政诉讼制度不完备, 行政复议依然是运动员维权的主要途径。所以, 完善救济制度应以行政复议作为重点先期施行;同时, 鉴于体育仲裁制度具有经济、快捷、保密等特性, 非常适合竞技运动维权, 故将其放在第二位实施;行政诉讼也是运动员维权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作为第三部分完善施行。首先,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要求如下:第一, 行政复议要合法。合法包括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第二, 审查要严格。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应成为行政复议严格审查的内容。第三、过程、信息公开。通过公开复议过程和相关信息, 可以更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防止权力被滥用。第四、及时和便利。及时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当事人均要严格遵守法定期限, 以确保行政复议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便利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各种相关条件上满足相对人的要求[13]。其次, 在社会条件许可、时机成熟的境况下, 尽早建立并完善体育仲裁制度, 以便于运动员快速、有效地维权。最后,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在内部救济措施用尽而纠纷未决的情况下, 行政诉讼是运动员维权的又一路径。最终, 通过救济路径的多元化发展, 为运动员维权打好基础。

  3.3 完善制度:法律进行确权, 维权有法可依

  首先, 权利是救济产生的根源。权利受到侵犯, 必然会通过有关途径进行救济[14]。通过法律进行救济, 法律必先确权。我国体育法竞技体育一章并无运动员相关权利, 所以也就无法通过体育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另外, 尽管体育法中部分条款含有运动员不公平竞争的相应处罚内容, 但关于运动员公平竞争权的内容并未涉及。同样, 关于运动员的申诉权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推导出来。可见, 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权、公平竞争权和申诉权并未真正得到法律确权。当前, 救济运动员权利的首要任务就是进行法律确权, 法律确权是运动员进行法律维权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 完善竞技体育法律制度。我国竞技体育法律制度涉及内容包括:竞技体育的组织管理、运动员训练的基本法规制度、运动员竞赛的基本法规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培训制度、有关奖励的基本法规制度、有关反兴奋剂的基本法规等制度[15]。以上竞技制度的内容为管理竞技体育运动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但对处理违反公平竞争的制裁手段却明显缺乏, 运动员的选拔制度极为粗略, 维权措施近乎缺失, 这为运动员的选拔纠纷、不公平竞争以及维权困难等埋下伏笔。为维护运动员公平竞争权, 有学者曾建议“尽快制定出竞技体育法、体育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使公平竞争权的救济有法可依”[16]。而现今最好的方法是完善竞技体育法律制度, 让运动员的各项权利得到法律确认,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运动员权利。

  3.4 法治运行:程序秉持公正, 法律重在施行

  “确认和规定权利、义务、职权、责任是实体法的主要内容, 而保证权利的实现以及职权的行使则是程序法的重要内涵”[17]。言外之意, 实体权利的实现和行使需要通过程序法才能完成。具体到竞赛中, 运动员权利实现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原则规制。原则是对执法者进行执法的思想和行为的指示, 其应当包括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等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对执法者最基本的素质要求, 处理运动员权利问题要公开透明、执法公正、没有偏私。效率是针对运动竞赛特点, 要求对运动员权利纠纷处理要及时、果断, 不能久拖不决, 以免贻误比赛进程。二是制度架构。制度是对原则的落实, 是对运动员权利的程序保障。至少应包括信息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以及听证制度三个方面。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保证运动员的相关权利内容的知情权, 一方面可以避免执法者的错误执法,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运动员的自身维权;说明理由制度是指针对运动员的处罚要给予说明, 以便于处罚的执行;而听证制度是给运动员辩证的机会, 通过辩论后决定将更具有说服力。

  法律的确权、制度的完善、程序的公正, 是运动员维权的基础, 而法律的实施运行才是权利实现的关键。要保障法律的执行, 一是提高执法者素养, 认真执法。执法者的素养包括基本的思想品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执法者高尚的思想道德情操是其公正执法的前提和保证, 而法律专业水平则决定其执法的能力。二是严格追责制度。严格追责制度可以防止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从而保证运动员维权的实现。

  4 结语

  维护运动员权利符合竞赛目的, 而实现竞赛目的最核心的就是保障运动员的三大基本权利:参赛资格权、公平竞争权、申诉权。其中, 参赛资格权的实现主要受制于选拔程序规则的公正性, 公平竞争权的达成则取决于裁判的公平性及其他运动员行为的合法性, 而运动员申诉权的满足却需要救济途径的完善。维护运动员的权利应从加强预防、坚实基础、完善制度和法治运行的四位一体模式进行。

  参考文献
  [1]韩新君, 翁家银, 韩新红, 等.对构建运动员权利保障体系的研究[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05, 25 (6) :65.
  [2]乔一娟.奥运会参赛资格的法律问题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 2011.
  [3]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M].郭树理, 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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