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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07 共2948字

  摘要:同传统音乐作品相比, 网络音乐作品涉及到的主体更加广泛、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因此也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侵权主体确定比较难, 或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难以适用等问题。本文在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基础理论以及我国在该方面的现行立法进行介绍的基础上, 梳理分析当前该领域所面临的问题, 最后综合我国实践进行分析的情况下, 对我国网络音乐作品领域的立法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网络音乐作品; 著作权; 侵权责任构成;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概述

  网络音乐作品, 是指在互联网以及无线网络中进行传播, 并以数字的形式储存的一种形式的作品。该种形式的作品其优点在于传播更为方便快捷, 而作品的质量也能保存较为完好。相比于传统的音乐作品, 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具有主体的广泛性、权利客体的高度灵活性、权利内容的特有性, 以及权利特征的超常规性等显著特征。

  “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国外的立法中出现的较早, 在我国则是在二十一世纪初, 即最初的《著作权法》。该法对信息网络权的含义进行界定, 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品在互联网中以数字的形式进行传播、网络用户可以在其自己选择的时间和空间来进行接收。这一界定表明了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利用网络无线来传播其作品, 是其一项专有权利。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 作为一个开端, 随后, 一些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来对这一权利进行规定。2006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也称“《条例》”) 开始生效。该条例是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一部条例, 其将信息网络传播作为了法律的保护和规制对象。

  通过考察对近些年我国法律层面的《著作权法》以及行政法规层面的《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在具体实例中的适用, 我们发现现行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 对于网络技术所衍生出的一些新问题, 还是有难以包容和较为缺失之处, 如相关规定中对于侵权主体的分类有待细化, 对于侵权归责原则的划分也应分别讨论。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困境

  (一) 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从理论上, 对于音乐作品的侵权主体的介绍, 只局限于《著作权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较为笼统和含糊的规定, 或者来源于《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一概念, 但实践当中, 侵权主体构成却较为复杂, 不仅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还有另外一个庞大的群体, 个人用户。

  侵权主体当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类的组成也较为复杂, 其包含两类群体, 一类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另一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传输中起到枢纽的作品, 它建立网络中转站或者是租用信道等传输的线路, 并且提供连线、IP地址分配等中介服务。而内容服务提供者则是采用利用接入服务提供者所建立的传输线路, 在设立的网站上为公众提供信息这样一种服务形式, 该服务形式还包括为用户在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域名范围内发布信息提供平台, 以及在提供者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用户查询资料提供平台等服务内容。

  而侵权主体中的个人用户, 《著作权法》对其规定了“合理使用”, 即可以为欣赏和学习之目的使用。但是网络用户利用各类音乐软件通过无线服务来免费下载音乐作品, 也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而对个人用户进行规制也必将作为版权法的发展方向。

  (二) 归责原则有待区分

  对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较为原则和宽泛的归责形式, 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更为严格的归责形式进行规制, 理应根据具体情形的差异来进行区分, 这一观点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不少支持。

  然而在实践当中, 对于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 并不能想当然理解为绝对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 不能忽略主观有无过失, 一概而论侵害一旦发生, 侵权即告成立, 责任即须承担。在某些情形当中, 应当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 也就是赋予行为人权利以证明自己并无过错, 由此也并不应承担责任;而一旦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则法律推定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仍由其担负。因此, 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或者相异的责任情形来区分适用归责原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对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 确定侵权主体

  现有法律中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规定, 虽然包括了侵权主体可能的所有情况, 但缺乏进一步的区分。毕竟侵权主体不同时, 在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也理应有所区分, 因此, 理应在坚持上述规定的基础上, 对侵权主体的概念有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不同种类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不相同, 所以当侵权行为发生时, 责任如何认定、归责原则何以适用, 以及是否承担责任与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也都因其所属类别而有所差异。有鉴于此, 对该主体的概念, 以及其所包含的种类需要加以明晰。其次, 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信息传播提供一系列基础设施, 以及为互联网提供无线联接服务, 而内容服务提供者则可以规定为在某些信息网站, 发布信息由公众自行选择来进行访问, 或者是提供内容给公众查询这样的提供者。该部分内容十分庞杂, 涉及国内国外, 囊括政治、经济、文娱、交通等。

  (二) 区分归责原则

  在实践中经常有对同种类型的案件, 不同法院或者不同法官审理, 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这就导致颁布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无法实现, 法律的稳定性也严重受挫, 究其原因, 也就是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 并由此来决定主体所承担责任的有无和轻重, 决定最终能否合法维护著作权人利益, 从该处看来, 我国法律还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 在此可以规定, 在对侵权主体进行区分的基础上, 再以此来为其划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 即侵权行为发生时, 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是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方面之一, 而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在某些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发生时, 法律给予其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权利, 如果其无法给予证明, 则依然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此种区分, 既联系实际考虑到了主体类型的不同, 同时也为法律实务提供了更为直观的依据, 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应考虑到侵权主体中的网络个人用户, 对于个人用户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大势所趋, 但也应循序渐进。个人用户在网络对音乐作品的行为主要包括上传、收听及下载, 而哪些行为可以视为合理使用, 哪些需要被列入侵权, 则可以借鉴外国立法, 并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状况以及法律发展的阶段来进行规定。首先从程度上来进行划分, 当个人用户在网络等平台上获取的音乐作品数量较大, 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较为严重时, 个人用户就视为侵权, 应当承担责任, 但对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额, 则可以在实务运用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规定。其次, 可以从个人用户的行为来进行划分, 个人用户通过网络积极上传著作权人享有合法权益的音乐作品这一行为, 应当视为直接侵权, 此时应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一些个人用户, 其不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所接收的系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作品, 则应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对于确实没有过错的行为, 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认定责任。

  参考文献
  [1]郭卫华, 金朝武, 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害四要件”//判解研究 (第1卷)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3]张军, 魏聪玲, 马筱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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