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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7 共4297字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出现于1861年, 由德国法律领域专家耶林率先提出, 对于法学史以及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本研究首先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基础内容, 随后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划分, 还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方式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将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归纳为三种法律基础;除此之外, 本研究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划分范围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研究, 并分析了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方式;同时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赔偿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情况下, 应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以及我国目前在缔约过失责任立法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对当前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 对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体系, 提出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信任利益;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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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出现于1861年, 由德国法律领域专家耶林率先提出, 耶林指出, 在德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 过度偏重于个人主观意志因素, 因此造成相关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商业活动规模不断扩大的发展要求。耶林强调, 涉及到契约缔结的人员, 应当对于契约缔结抱有积极的态度,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不但要围绕已签订的契约, 还要对正在缔结的契约加以法律保护, 否则, 必然会导致契约缔结过程中存在纰漏, 进而引发其中一方当事人, 因对方的契约过失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发生。因此, 如果当事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造成契约失效, 也应当向因此遭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观点的最主要成果, 在于有效维护了在缔约过程中, 因对方过失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并为各国完善法律体系提供了新思路。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制度的法律基础指的就是, 以哪种法理为指导依据, 进而明确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通过总结当前法学界关于此的研究成果, 可以将其归纳为主要有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四种观点。

  (一) 侵权行为观点

  这种观点在德国和法国范围内受到普遍认可, 其法律依据源自《法国民法典》中的一条法规, 该条法规中指出“任何人都需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并且对因其疏忽或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责任”。与此观点相类似的还有“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 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总的来说, 该观点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内。除此之外,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 缔约过失行为与法律义务中规定的“禁止损害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相违背, 而且改行为已满足侵权行为的各项条件, 所以应当算作侵权行为。

  (二) 法律行为观点

  在侵权行为观点逐渐被否定之后, 法律行为观点受到了更多的认可, 并在判例学说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这种观点指出, 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定, 要围绕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展开。法律行为观点又大致可分为目的合约观点和责任合约观点两部分。在目的契约观点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要以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为法律依据;而在责任合约观点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要以当事人实际行为为法律依据, 默认了责任合约的存在。

  (三) 法律规定观点

  这种观点由布洛克提出, 这种观点中指出,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既不用依据侵权行为理论, 也不用依据法律行为理论, 而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指出规定。具体法律依据有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四) 诚实信用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的制定, 应当建立在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 双方当事人要围绕诚信的原则, 开展交易活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 如信息交流不及时、信息保密不到位, 从而导致合伙人遭受损失, 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目前在德国范围内受到普遍认可。

  总结上诉各种观点, 其中侵权行为观点和法律行为观点中, 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对于侵权行为的观点, 有基本法律作为理论支撑, 因为侵权行为法赋予人们的不可侵犯的职责, 但是缔约过失行为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而法律行为的观点是建立在并不存在的合约基础上的理论, 在这种观点中, 并没有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差异。而另外的法律规定观点和诚信原则的观点, 各有支持者与反对者, 尚未受到普遍认可。本研究认为法律规定的观点, 很难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成效, 所以本研究排除了侵权行为、法律行为以及法律规定这三个观点, 而选取诚信原则作为本研究的理论支撑。

  从法律角度来讲, 制定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就是围绕诚信原则展开的。合同关系构建的基础就是凭借双方之间的信任与承诺, 如果在履行合约的过程中, 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合约失效, 甚至引发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发生, 但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 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无法根据合约规定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因为基于诚信原则, 双方具有履行合约的义务, 所以即使双方在签订合约之前, 并未达成具有法律义务的合同, 双方仍应继续遵照合约规定履行义务, 而且当事人还应当履行信息分享、信息保密、互相帮助等义务。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本研究从以下四个部分,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进行较为全面且详细的分析研究:

  (一) 违反先合同义务

  民事责任与其它责任有所不同, 因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明确的法律义务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也要遵循这个原则, 当缔约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 并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失, 此时缔约过失责任才能正式确立。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约之前就已经缔约, 而不是在当事人履行合约阶段, 此时如果其中一位当事人作出了违反合约的行为, 其行为是否涉及违法, 对此目前尚未得到定论。不过本研究认为, 因为基于诚信原则, 双方具有履行合约的义务, 所以即使双方在签订合约之前, 并未达成具有法律义务的合同, 双方仍应继续遵照合约规定履行义务, 而且当事人还应当履行信息分享、信息保密、互相帮助等义务, 其本质上也属于法律义务的一种。这种义务即“先合约义务”。

  在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指出, “先合同义务”涵盖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不要式合约, 如果承诺及时告知合约当事人, 则合约具备法律义务, 而在承诺告知到合约当事人之前, 合约不具备法效;二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约, 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在合约上签字或盖章之前, 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三是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信件、邮件等形式签订合约的情况下, 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尚未确认, 则该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四是需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 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合约, 在相关部门批准之前, 该合约还是不具备法律义务。以上四点, 都是发生在缔约期间, 有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出现“先合约义务”。需要注意的是, 先合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差异, 因为先合约义务并不是以法律为依据形成的合约, 而是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 能够在合约缔约期间, 充分展现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期间, 应当凭借双方的信任与承诺, 履行对合作对象诚实、公平、信息公开、信息保密等义务, 作为维护对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如果其中当事人未能履行以上义务, 则属于违反“先合约义务”。

  (二) 缔约相对人有损失的存在

  民事责任的判定基础是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果没有损害事实, 那么责任追究无从谈起。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 也需要有损害事实。但是与常规民事责任存在差异的是, 缔约合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并未产生信任利益, 所以民事责任相关法律并无法适用于缔约合约。信任利益损失大致可分为两部分, 分别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涵盖了缔约费用损失、准备费用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等, 其中缔约费用为主要费用成本, 涵盖签订契约过程中的邮电费用、当事人赶赴缔约签订地点所花费的路费、考察所需费用成本以及其他合理成本等;准备费用指的是当事人与对方就运送或接收目标物的支出, 以及其它合理成本;此外还有其它费用支出;间接损失通常是指当事人错过与其它合伙人签订合约机遇的损失。造成这些损失的原因, 必须是因为双方信任利益引发的损失, 如果损失原因并不是由过失方造成的, 决不可划分到信任利益损失的范围内。

  (三)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明确, 需要以造成过错的一方为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 在具体进行某种行为过程中, 心理状态未能满足所需的注意程度。主要表现形式有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指的是,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结果, 但执意照做时的心理状态;过失指的是当事人本应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 但因不够谨慎而引发不良影响时的心理状态, 其中, 因主观过错而引发的契约过失行为, 需要当事人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在并未因此造成过错的情况下, 可免除相应责任。

  (四) 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 即其中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过错, 与另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损失, 二者之间构成必然关联。基于这种因果关系, 出现过错的当事人不但要为自己过失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同样要为对方的损失负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损失并不是由过失方造成的, 即使当事人出现过失, 也无需对损失负责。因此, 在划分责任过程中, 一定要明确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 才能更加准确的依照相关法律, 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完善

  在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更加详细的解读和明确, 相比于以往的法律体系中, 过于形式化的条例规定, 《合同法》中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 更具实效性, 但仍有亟待改进之处。首先对于其中前两项中的规定, 过于偏重缔约过失中的主观责任, 可能会令人产生误解, 片面的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全部是由主观因素造成的, 这限制了该制度的认知与实际应用。针对这一不足, 本研究提议对第三项进行改进, 更改为“有其他的主观范畴”, 从而确保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在相关法律制定的科学性和全面性, 更有利于应用到实践中。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的完善, 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义务体系, 并以此为依据, 对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的, 日益频繁发生的缔约行为进行严格而有明确的规范和约束, 降低缔约过失责任事件的风险, 同时也为缔约过失事件的解决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第一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 (第1版) .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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