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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5 共5468字

  摘要:近年来, IP热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 在利益的驱使下, 各类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给网络文学版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由于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欠缺顶层设计、事后救济存在天然缺陷、著作权禁令适用率低等原因, 导致其无法在打击侵权行为、保障版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必须顺应互联网发展规律, 通过制定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充分发挥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的不同作用, 构筑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多元救济格局。

  关键词:网络文学; 版权保护; 司法救济;

法律毕业论文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截至2016年6月, 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已达到3.08亿, 占网民总数的43.3%, 其中手机网络文学用户规模为2.81亿。[1]在庞大的市场需求和商业利益驱动下, 网络文学已经初步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 同时也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体系中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这里探讨的知识产权 (IP) , 是指那些在网络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同时具有文化价值和市场价值的智力成果。大热IP的不断出现标志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开发进入全新的领域, 这不仅符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发展文化产业的国家战略, 也为我国传统文化产业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网络文学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虽然相较于传统文学作品, 网络文学作品的本质属性并未改变, 但互联网这一承载终端和传播渠道的特殊性使得网络文学版权的开发与维护面临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互联网络环境下, 只有通过确立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 才能为网络文学版权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使得网络文学版权的开发与维护符合“十三五”的文化战略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一、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困局

  IP时代迅速传播并获得广泛关注的网络文学作品具有潜在的市场价值, 在利益的驱使下, 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甚至愈演愈烈, 不仅给网络文学版权的持续开发造成了巨大冲击, 同时也给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机制的良性运作带来了困难。

  1. 网络文学版权侵权方式的多样性与司法救济范围的狭窄性之间存在张力

  一方面, 在IP热大行其事的当下, 网络文学版权的侵权方式五花八门, 不断“推陈出新”。比如个人或者组织通过截图、手工录入等方式非法复制网络文学作品进行传播, 盗版网站通过盗版链接、定向链接、定向储存、定向搜索等方式窃取他人上传的网络文学作品进行非法传播, 搜索引擎成为电脑终端盗版的主要出口, 手机阅读第三方应用程序 (APP) 已成为盗版的重要来源等。另一方面, 当下司法救济机制缺乏系统规范的法律依据, 司法救济的范围也非常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面对多样化的侵权方式根本无法作出积极有效的应对。

  2. 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司法惩处力度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严重不匹配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7年4月发布的《2016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 2016年全国共有4459件与网络版权相关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书, 涉及网络文学的案件总量达到24%, 比2015年增加10个百分点。从地域分布上看, 网络版权案件主要集中于北京、浙江、广东等地, 并呈现适当扩散的态势。在这些案件中, 刑事司法成为保护网络版权的重要手段, 尤其表现在网络文学和网络视频领域。[2]然而形势却并不乐观, 相较于公开渠道所能统计的区区数千个案件, 实践中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后果显得触目惊心,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6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白皮书 (简版) 》, 如果将盗版文学全部按照正版计价, 2015年和2016年电脑终端付费阅读收入和移动端付费阅读收入损失的总额高达约160亿元。[3]这只是通过损失模型计算出的IP物质利益损失金额, 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给IP的文化价值所造成的损失根本无法评估。

  3. 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救济路径与不理想的救济效果之间存在巨大反差

  那些在互联网上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网络文学作品, 通过开发其市场价值和文化价值以及衍生作品的商业价值, 往往能够使版权人名利双收。“一夜成名”式的偶然事件催生了形形色色的怀揣投机取巧心理的侵权主体, 借助IP时代带来的侵权便利, 利用千奇百怪的侵权方式攫取不法利益, 盗版是其中最广泛也是最难从根本上规制的情形。纵观我国版权侵权的司法救济体制, 三大诉讼法除了明确规定正式的庭审程序, 还有关于调解、和解等非诉司法救济机制的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的规定。出现版权人不愿意或者不积极地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形, 归根结底, 可能是因为经过漫长的民事诉讼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也非常低, 而通过诉诸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 即使侵权者或者失职者被严惩, 客观上也不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经济补偿。

  二、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陷入困境的原因

  相较于传统文学版权侵权的司法救济, 网络文学版权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主体更多, 范围更广, 覆盖面也更宽。在这种背景下, 传统司法救济机制在打击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现象、保障网络文学版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就显得相对有限。具体来说, 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陷入困境的原因,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司法救济机制欠缺顶层设计

  表面上, 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同位阶的版权保护制度, 从法律、行政法规到部门规章再到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有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侵犯网络文学版权的行为应当能够得到有效的规制, 但侵犯网络文学版权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甚至愈演愈烈。究其原因, 除了传统版权保护手段的滞后性, 更重要的是对IP价值欠缺深刻的理解, 网络文学版权纠纷的救济机制设置欠缺体系性, 顶层设计也不够科学合理, 加之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定存在冲突, 直接影响法律适用。比如,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的“避风港”原则原本界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文学版权侵权中的责任认定标准, 立法时参照的是国际标准,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明显偏离了“避风港”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 IP时代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还涉及互联网络领域高度专业的技术和知识, 仅仅依靠立法部门统筹安排恐怕很难完成顶层设计的重任。只有通过信息技术部门的积极参与, 才能细化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衡量因素、厘清通知移除制度和禁止规避技术的适用条件、判断准确实施版权禁令的条件和时机、认清侵权范围的大小和违法犯罪的情节轻重等。

  2. 事后救济机制存在天然的缺陷

  IP的价值源于互联网时代市场的认同, 市场认同的重要基础是网络用户的规模及其背后隐藏的商业效益。相较于传统文学版权, 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因为在互联网这一特殊背景之下, 事后救济的功能和价值就打了折扣。自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开始大规模民用起, 考虑到过高的安全要求可能会限制其便利性以及安全维护手段的成本难以收回等原因, 客观上使得市场经营中民用网络的安全风险倍增, 间接成为滋生以网络为媒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温床。为了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可以比较两种方案:一种是寄希望于制定适应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要求的法律、法规, 以事后救济为主要威慑手段, 实现打击各种侵犯版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另一种则是通过建设完善的网络信息基础设施, 并通过立法设计专门的过程监管制度, 最大限度地预防以网络为媒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显而易见, 第一种方案对于打击传统版权侵权行为能够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对于网络文学版权的侵权行为来说, 事后救济能做的十分有限, 除了能让版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精神补偿、将构成犯罪的侵权人绳之以法, 并不能真正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害。比较而言, 第二种方案更适合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 尤其是针对事后救济难以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害的案件, 应当尽可能发挥诉前禁令制度的重要作用。

  3. 著作权禁令等救济手段适用率低

  著作权禁令作为著作权的紧急救济措施, 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继续进行、避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事后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著作权禁令类似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假处分”或者英美法系的“临时性禁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 第五十条也是这类规定。根据《著作权法》 (2010) 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 事后所受损害将难以弥补, 就可以在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发出著作权禁令。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具有鲜明的阶段性和时效性特征, 相较于事后救济, 著作权禁令对于预防侵权的风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遏制其发展势头等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但遗憾的是, 目前极少数能够检索到的适用著作权禁令的案例, 大都涉及的是传统著作权的内容, 对于网络文学版权领域侵权行为的规制, 著作权禁令基本处于虚置的状态。

  三、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路径

  IP的内在价值使得网络文学版权的开发向纵深发展, 目前衍生作品的开发与维护已经初现规模化经营的趋势。为了应对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应当在尊重互联网自身规律的基础上, 制定专门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法律, 统一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发挥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的不同作用, 以网络文学版权的多元利益主体为基础来构筑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多元救济格局。

  1. 制定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为克服低层级的碎片化立法给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造成的现实难题, 当务之急, 应当在尊重互联网络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律的基础上, 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制定一部统一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划定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理清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侵权人侵权责任的不同认定标准, 借助利益衡量机制界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排除适用的情形。既不能过度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也不能留下漏洞让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美国, 《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 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且有能力控制侵权”;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4]只是这两项标准在具体的网络环境之下判断起来并不容易, 美国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判决中也表现出不同的倾向性, 但总的来说, 即使存在“避风港”原则也不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前我国的互联网环境尚不成熟, 公民的版权意识还不高,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向用户提供服务, 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风险。因此, 《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且有能力控制侵犯网络文学版权的行为时, 如果其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 还需要注意, 《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法》与《著作权法》之间应当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涉及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的, 还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充分发挥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的不同作用

  以是否采取诉讼手段化解纠纷为标准, 可以将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分为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两大类。一方面, 诉讼救济需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案件审理, 能够确保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 但诉讼的进程往往耗费的时间较长, 在此期间, 网络文学版权的侵权现象可能仍然在进行, 侵权范围可能还在继续扩大。另一方面, 非诉救济手段的运用没有诉讼救济那么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 能够比较迅速地化解纠纷, 尽可能抑制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 但非诉手段基本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 比如对于调解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只有极少数涉及行政裁量权和有关金额的案件才能调解, 刑事诉讼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中。IP价值的时效性客观上推动了非诉救济手段在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领域的适用, 目前大多数这类侵权案件都是民事案件, 这就给各种非诉救济手段的运用提供了有利条件。此外, 无论是采取非诉救济手段还是诉讼救济手段, 为防止侵害继续进行抑或进一步扩大, 都应当积极采取各种诉前保全措施, 充分发挥著作权禁令在保护网络文学版权中的重要作用。

  3. 构筑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多元救济格局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 高热度IP不断出现, 打破了版权保护的传统边界, 推动了以网络文学创作为基础的网络文学版权及其衍生作品版权的开发, 并且已经逐步向产业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实现了生产、供给与消费的快速融合, 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多元化利益交织格局。IP时代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 单靠某一类型的诉讼或者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都不可能奏效。在互联网环境中, 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多样性的侵权行为, 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不仅需要依靠传统救济机制如民事追责、行政惩处和刑事制裁的威慑力, 同时还需要顺应互联网的发展规律, 认清市场机制、专业技术标准、行业自律以及公民社会等在网络文学版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从而构筑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多元救济格局。

  总的来看, 近年来, IP热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 网络文学在IP价值大放异彩的今天获得了迅速发展的空间和机会。与之相伴随的是, 各类侵犯网络文学版权的行为频发, 网络文学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无法得到保障,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常被破坏, 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面临严峻的形势, 我国应当建立系统的网络文学版权司法救济机制, 拓展救济范围, 完善救济手段, 明确救济条件, 才能实现全面保障网络文学版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2016年6月中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3.08亿[EB/OL].http://www.askci.com/news/chanye/20160805/08490550518.shtml
  [2]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6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 (摘要) [J].中国出版, 2017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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