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变更及阻却(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5587字
2.受益人范围
既然受益人的产生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意思自治的表示,属于双方的私权,是利益分配的自然趋成,那么受益人的范围,一般而言,就应当不受任何的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而当意思表示非真实时,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则共同的合意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处理---可撤销或自始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出于用工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可能造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扭曲的考量,故此为特殊情况下的规制。
(二)受益人的变更
1.制度现状与问题
《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与受益人指定相一致,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权。人身保险利益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具有特殊性,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种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③作为关系自然有可能发生变化,比方说配偶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成立,相应的保险利益也就产生变动,由此带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均衡自然被打破,所以本质上讲,受益人的变更就是利益再分配问题。
同样地,基于相同的理由,新受益人的产生应当采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决定的机制。不过,受益人的变更又不完全同于受益人的指定。一般,受益人的变更分为两个步骤,原受益人的撤销和新受益人的设定,除非原受益人由于法定原因,而自动丧失资格。原受益人的撤销也采用共决,这肯定不行,结果必然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受损得不到平衡。因为利益均衡被破坏的结果,也就是相对失衡,无外乎两种情况,要么投保人的保费对价给付不足,要么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放大或相关人补偿减少,共决机制下,不考虑投保人的特权,共决永远不可能合意。因此,原受益人的撤销应施行一票否决制,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然同时设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无告知撤销无效。
2.变更时间
不管是一票否决制,还是被保险人终决制,都会碰到变更时间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表达受益人人选变更的消息,那么在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获知的时间定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要是没有变更时限规制,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就生效,产生类法律上的溯及效力,造成的结果很可能对投保人非常不利,三方利益均衡偏向被保险人。所以,为了保证利益均衡的有效性,规制无告知的弊端,受益人变更时间应当确定在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前,给予被通知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人身保险受益权阻却
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由于原受益人资格法定消灭,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原受益权的行使都将发生阻却,下文就对此方面的规制进行探讨。
(一)第四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做法,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受益权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给予受益人的一项保险金请求权,从性质上讲,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债权,④而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先要负担被保险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再转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所有权,很明显一般两者大相径庭,除非受益权的安排与遗产执行程序的结果惊人的一致。另一方面,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互相博弈后诞生的角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驱动下利益形成均衡、达到最大化,也就是说,任何变动都不可能在不损坏其他两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进一步优越,即实现帕累托最优,所以不尊重原受益权意愿的把保险金列为遗产,实行新利益分配的举动,必然破坏最优效益,造成社会效益下降、资源浪费的结果。此外,这种不顾及当事人先前意愿的做法,不尊重私权、也破坏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第二、第三情形应当另行规定。
(二)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