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采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分析了欧盟法律和欧盟成员国法律中针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所适用的一些法律工具。研究表明, 即使在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赛事的欧盟协调的情况下, 目前的法律框架也能够很好地为体育产业这一领域的投资提供保护。基于传统和新形式的产权、知识产权和同源权利仍然可以为体育组织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体育赛事在专门的场馆举行, 体育组织者可以要求独家使用权, 然后再出具有条件的准入协议。体育赛事的录制和播出可能会牵扯到各种知识产权的问题, 特别是在版权及相关权利领域。国家层面采取的特殊形式的保护措施, 为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权利提供了一层额外保护。
关键词: 欧盟体育赛事; 知识产权; 场地使用权; 版权;
Abstract: This article analyses some of the legal tools available to organizers of sporting events under EU law and the law of EU Member States. Research shows that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even in the absence of EU-specific coordination of sporting events, can provide good protection for investments in the field of sports industry. Based on traditional and new forms of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omonymous rights can still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sport organizers. Many sporting events take place in specialized venues. Sports organizers can claim exclusive rights and then issue conditional access agreements. The recording and broadcasting of sporting events may involve a varie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particularly in the area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pecial forms of protection have recently been adopted at the national level, providing an additional layer of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s of sports organizers.
Keyword: EU sports eve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enue rights; copyright;
2011年, 欧盟法院 (ECJ) 宣布体育赛事并不属于版权主题的活动, 如果没有适当形式的法律保护措施来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巨额投资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 那么体育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就会受到阻碍。欧洲是全球体育运动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 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国内外学者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相关领域早有研究。黄世席 (2008) 认为,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 在具体国家以及某些国际性体育组织主办的赛事转播方面有所不同,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要遵守欧盟法尤其是竞争法的规定, 同时也要考虑到公众对重要赛事的知情权[1]。邱大卫 (2003) 、戴尔芬·佛海登 (2003) 认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 应受《着作权法》保护[2][3]。于振峰 (2003) 则认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着作权法中的邻接权[4]。张旭霞 (2003) 认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类似于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可以归纳为控制对现场体育比赛进行固定如录音录像的权利、控制将现场比赛向公众广播或传播的权利等[5]。张志伟 (2013) 认为, 合同法可以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间接的民法保护, 但合同法的保护方式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显得力不从心[6]。本文旨在研究欧盟法律框架, 该框架由立法委员设计并经由ECJ应用于体育部门, 以保护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同样, 它也着眼于特定的相关国家干预措施, 特别是与现行的欧盟框架相一致的部分。
1、 体育赛事
1.1、 版权
2011年, 欧盟法院就英超联赛上的一项判决表明, 体育赛事, 尤其是足球比赛不符合欧盟版权法规定的受保护的对象标准。法院解释说, 为了能够被定义为“作者本人作品”, 被研究的对象必须具备原创性, 即是作者对自己知识的创造[7]。然而, 体育赛事不能被看作是智力创造。这一点尤其适用于足球比赛, 因为足球比赛规则不允许有创造性表达自由的空间[7]。法院甚至进一步指出, 在知识产权领域, 体育活动不受欧洲联盟法律的保护, 因此也不被邻接权或其他相关的版权保护。尽管法院排除了欧盟版权保护体育赛事, 但它却开放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形式的保护手段。根据法院规定, “体育赛事, 本身具有一个独特的, 在某种程度上, 原创的特点, 这可以将体育赛事转换为对象案例, 成为保护作品方面值得保护的对象, 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 通过全国各级法律条款, 保护可以被授予”。欧盟成员国提供这种保护的唯一可能方式是:邻接权或其他类似形式的特殊保护[9]。
可以进一步观察到, 法院遵循其着名的Infopaq判决法理学, 理由是它的裁决否定了体育活动本身的版权, 因为其缺乏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和作者的个人特色。在这方面, 本文可以提出以下两种观点。首先, 可以推测,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某些特定的体育项目, 如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或其他严格遵循要求的活动, 可以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其次, 人们认为体育赛事缺乏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 而这一观点可能会受到挑战。在某些情况下, 特定的动作或技巧的执行需要一些可能不是纯技术性质的选择, 或者换句话说, 这些动作不仅仅是一个技巧的执行。这样的选择是否具有自由和创造性的特点。综上所述, 在可能的限制条件 (与特定情况下体育表现基于运动规则相关) 下, 体育赛事本身不是在欧盟版权法下的原创作品, 这种保护的排除是有限的。
1.2、 所有权、专用权和“场地使用权”
体育赛事通常在场馆、线路和跑道等专用场地举行。这些典型情况下, 场地适用易于控制, 四周边界例如墙、门和大门不仅界定并划清了体育赛事进行的范围, 而且也在物理层面界定了进入会场的范围。排他性的物质能力和相关的法律权力, 是构成所谓“场地使用权”的关键要素。然而, “场地使用权”并不是一个严格、具有明确界限的法律范畴。相反, 它构成了一个术语, 法律学者和法院经常用来进行一种常见的诠释构造:以财产为基础的权力来控制入场和基于合同的员工入场条件。针对这一解释的构建, Jaaskinen (2013) 提出了一个清晰、简洁的观点:基于权限的合同能够控制一个特定的场馆地点的使用, 这样的合同通常会规定在何种情况下, 哪些人员可以查看、录制或转播体育赛事。然而, 这种规定是建立在合同契约关系之上的, 而不是基于产权[10]。
撇开目前有关特殊保护手段以及有关电视信号版权的所有权和邻接权的考虑, 运动组织者为他们的投资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主要基于专用权和场馆使用许可管理权的组合, 以及排他性合同协议的契约网络。实际上, 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就是体育设施的所有者或独家用户[11]。因此, 体育组织者的专用权可以是体育场的产权, 也可以是体育组织者和场馆所有者之间的合同协议。出于目前的目的, 这种排他性的来源, 无论是基于产权的还是基于契约的, 都是无关紧要的。关键在于, 有一种排他性, 是基于产权的, 并且这种排他性可以被合同转让。
因此, 场馆的所有者/独家用户拥有在场馆内建立准入条件、行为规则的权利, 有权对观众、媒体、视听公司和转播公司规定必须接受的价格, 以进入场馆并履行其职能。通常是在观众购买门票时, 也一并接受了场馆条款和行为准证, 并可以就“场馆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咨询讨论, 这些规则有时会公开张贴在场地, 以通知与会者。与音像制作和转播公司的特别协议也得出定论, 明确规定媒体公司在转播信号中报道事件、支付情况和转播信号所有权的问题。体育赛事门票上附加的条款和条件已经发展成相当冗长的合同义务清单, 这些条文根据赛事的类型和商业相关性而有所不同。通过说明的方式的不同, 这些条款还包括了禁止携带危险或不适当物品进入体育场的规定、使用录音和转播设备的规定、未经授权传播或录音的规定。
通过手机或其他录音设备, 有时甚至是使用闪光灯摄影被明确禁止。然而, 正如法律总顾问Jaaskinen指出, 这些规则完全是基于合同的。因此, 当一位观众擅自使用个人设备, 比如智能手机, 成功地记录一场比赛, 并将其上传至某一在线网络平台, 那么遵守诚信协议的第三方将不会被合同协议约束。由此可见, 不能仅仅依靠这个基本合同, 去迫使平台运营商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删除网络平台上的内容。尽管有人认为, 业余录音并不会对体育组织者造成严重的商业威胁, 在“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 体育组织者的法律保护是没有第三方影响的[12]。
欧盟国家法院的判例法证实了描述的观点, 并在某些情况下进一步阐述了“场地使用权”的概念。例如, 荷兰最高法院裁定, 荷兰足球协会, 或俱乐部, 有权禁止“场地使用权”基础上的无线电转播, 或对其索取报酬, 即有权控制进入体育场的人员, 有权规定禁止播放比赛的场内条款。然而, “仅告知公众”或“比赛结束后的播报”是不违法的。在随后的判决中, 海牙上诉法院澄清, 最高法院承认“场地使用权”的结果是, 后者只属于控制场地的俱乐部, 而不是足球联合会。因此, 该俱乐部可以独家行使或推广电视转播其主场比赛的权利。上诉法院的判决随后得到最高法院支持。
1.3 、邻接权:表演及演出的组织管理
邻接权是一个异类的范畴, 在这个标签下的权利通常以不同的方式保护着不同的活动, 所使用的管辖范围也不尽相同。在欧盟层面上, 对于所有成员国来说有四个邻接权是强制性的。其中三种也在国际层面上得到认可: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和转播组织的转播。另一个是欧盟法律领域的独特之处, 也就是电影制作人对电影第一次定影的权利[13]。
就体育赛事本身而言, 其唯一享有的邻接权可能与表演者的权利有关。表演者被定义为“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在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行为、歌唱、发表、演讲、演奏的人员”[14]。由于体育赛事不符合作者署名作品的标准, 运动员的执行活动和表演不能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体育赛事中唯一可行的标准例外是, 运动员根据一个预先定义好的创意脚本进行竞技的运动项目, 例如有可能是花样滑冰, 某些体操项目和其他类似的基于脚本的运动项目。目前还没有发现关于这个假设问题的判例法。
在成员国层面, 可以根据《德国版权法》第81条规定的德国邻接权去保护商业表演的组织者, 得出的结论也同上类似 (即由于版权作品的缺失而不受保护) [15]。事实上, 这个邻接权也需要一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表现, 才能实施。如上所述, 体育赛事本身不受版权保护, 因此, 《德国版权法》第81条所提供的保护, 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来说是不可用的。然而, 葡萄牙学者和法院就类似德国活动组织者的权利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葡萄牙着作权法》第117条规定, 演出活动的组织者有权授权任何转播、录音或表演作品的复制活动。与德国的法律规则类似, 权利的构成要素应该表明, 体育赛事不能从这种保护中受益, 因为没有“作品”的概念。但是人们一直争议, 第117条反映了一般自然惯例权力立法是对表演组织人员投资和风险的一种鼓励,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 由于两者之间的风险和投资类型具有可比性, 所以法律上一场音乐会的组织者和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不应该区别对待。这一解释得到了立法机构的支持, 在不同的条款中已经证实——尽管没有提供详细的规定——在体育赛事案例有“表演法”的存在。在一系列的立法改革和修正案之后, 权利的延续受到了2007年体育运动规则改革的挑战, 这一改革消除了体育领域的“表演法”。2009年, 葡萄牙最高法院确认了足球比赛具体情况中权利的存在。然而, 法院只是批准暂时性使用旧的1990年法律, 并提到了旧法律第19条对于该项权利的描述。尽管如此, 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似乎将第19条的明确引用作为证明权利存在的理由, 而不是作为其法律依据。在法院的推理中, 这种权利的法律依据还需要经过学者报告的进一步推证, 才能证明这是一种自然惯例。
综上所述, 在国际、国家和欧盟版权法的意义上, 在比赛中竞技的运动员或在一支队伍中的球员不是“表演者”, 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也不是文学或艺术作品。同样的论点排除了《德国版权法》第81条所规定的特别邻接权对体育赛事的适用性。葡萄牙至少在2007年提供了一种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手段, 尽管如此, 对这一权利的现状法学界还是持不同意见。
2、 体育赛事录制
2.1、 版权:影视作品
虽然体育赛事不受欧盟法律或成员国法律的版权保护或邻接权保护, 但这绝不意味着版权和相关权利对保护体育组织者的商业利益没有任何作用。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 例如非常普遍的电视转播, 可作为一项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作为电影摄影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电影作品是受版权保护的, 因为它们代表了作者自身知识创造的原创性。与此同时, 并非所有非版权的对象如体育赛事的视听录音都可以被视为版权。事实上, 只有那些包含了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视听录音, 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特色的录制作品, 才有资格受到电影摄影作品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 大型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可以达到相当适度的原创性水平, 所以有权获得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指出, 作者可以做出“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 这些选择可以是生产过程中的许多方面、不同阶段”。具体来说, 这些选择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准备阶段, 摄影师可以选择背景、对象的姿势和灯光。通过比较, 体育赛事的视听录音导演可能会改变与背景和灯光有关的方面, 以提高录音的质量。通常, 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音像公司会达成详细的协议, 涵盖许多技术方面的问题, 这些技术方面与由此产生的素材质量标准密切相关。同样, 球员在比赛前采取的姿态, 可能是视听记录导演介入的结果, 而不是无把握的球员或他们的公众形象顾问的审美判断。尽管如此, 这些方面都与体育赛事之前的一个阶段有关, 在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方面, 可能没有像在照片中那样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个阶段, 也就是“在拍照时”。在这个阶段, 摄影师可以选择框架、拍摄角度和营造氛围。在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中, 导演当然可以影响镜头的框架和照相机的视角。实际上, 导演可能在最开始就会影响框架和拍摄视角, 也就是最初决定相机的位置, 以及在比赛期间指导相机背后的操作员, 让他们主要拍摄某一个特定的角度, 或者比赛的某一个特定时刻, 所以这些赛场照片不一定完全是“相机跟着球跑”。大型体育比赛和竞技的视听记录通常会在场地的不同区域放置大量的摄像机, 它们不仅仅会捕捉赛事最重要的方面, 同时也会照顾到最小的细节。最近来说, 照相机已经安装在小型直升机或飞行无人机等设备上, 在F1或其他赛车比赛中, 在选手驾驶的竞争车辆上也会安装摄像头, 这些摄像头通常是由视听制作单位指挥、协调和选择的。
第三个阶段, 即“在选择抓拍快照时”, 摄影师可以从各种发展技巧中选择他想要采用的方法, 或者在适当的地方使用计算机软件。这一阶段可能是影音制作总监的创造力可以极大化表达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 导演可以选择特定图像作为素材, 以形成音像记录, 而对于许多大型体育赛事, 我们已经看到, 图像选择是相当可观的, 因为传入的素材与放置在不同区域的许多不同的记录设备相对应。添加的内容通常是电视视听作品的一部分, 比如评论、电脑软件动画, 以表明一个足球运动员是否在越位, 或者赛车的遥测录音, 这些都与各种摄像机的录音混合在一起。由此产生的视听记录是导演过滤、选择和组合所有这些元素的最终结果。通过做出这些不同的选择, 视听记录的导演能够将他的个人特色加入到所创作的作品当中。
在Painer一案中, 法院得出结论, 并不能因为对象仅仅是是一幅肖像照, 也就是说, 是一个“现实的形象”, 我们就可以说作者运用自身创作能力的自由一定是很小的, 或者甚至是不存在的。同样地, 在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的情况下, 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是“真实的图像序列”而去否定这份记录的原创性。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法提出的条件, 特别是在类似Painer案例基础之上, 可以认为, 版权必须建立在一定条件之上, 这些条件包括作者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 以及他的个人特色的存在。然而,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以及作者的个人风格的存在性判断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逐个推敲:根据上文, 大型体育视听作品的特点是相机机位的丰富多变、动画、评论和最初的选择, 许多其他体育赛事的录音很容易缺乏自由和创造性选择说。特别是, 在仅仅有一台摄像机或几台摄像机的情境中, 这些摄像机仅仅是在记录镜头前发生的全部事件, 而不是创造出一个版权的对象。然而,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 欧盟的法律体系也有一个专门的补救措施。
电影摄影作品通常是一些较为复杂的作品, 在这些作品中, 知识创造性来自于多个提供者的共同贡献, 例如剧本作者, 电影改编作者, 电影导演, 艺术总监, 原声带的作者和制作人。然而, 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家看来, 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要导演, 应被认为是该作品的作者, 或至少是作者之一。事实上, 后者可以自由宣称对其他对象的着作权, 人们称他们为主要导演的联合作者。在欧盟, 这些对象通常包括剧本的作者、对话的作者和专门为电影或视听作品创作音乐的作曲家。该名单仅仅是列举例子, 因为具体每个国家的法律, 假如有着作人的话, 如何定义主要导演的联合作者, 还是需要由每个成员国结合具体国情决定。
根据国家法律, 在合同实践中, 视听作品的主要经济权利通常归属于电影制片者。因此, 到目前为止, 体育组织者、俱乐部或联邦政府作为体育赛事视听报道的生产者, 视听作品的版权将会授予他们。另外, 如果视听制作是委托外部生产商或转播商, 那么根据特殊合同协议, 在实践中的制作版权通常将转让或者许可回归到俱乐部 (群体) 或体育竞技赛事的组织者手中。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 如英国和爱尔兰, 一般来说, 包括电影摄影作品在内的“作品”概念, 必须以有形形式存在, 才能获取版权法律的保护。根据《1988年英国版权法案》条例, 电影被定义为任何媒介的记录, 它可以基于任何媒介, 可以通过任何手段获取、保存移动的图像[16]。没有固定的成品就没有电影, 但不一定没有版权。电视直播将有可能被保护为转播。此外, 在英国, 并没有明确的要求表示电影作品如想要获取版权保护, 那么该影片必须是原创的, 因此, 记录体育赛事的资格获得保护就变得更加简单。然而, 在某些情况下, 在英国, 一部电影也可以作为一项引人注目的工作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 虽然大型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能够达到一定的原创水平, 并享有版权保护, 但也有可能其他与小型体育赛事相关的视听录音不够有创意, 因此不受版权保护。这里我们可以参考一个视听产品的例子, 例如, 只有一个或少数几个摄像头, 甚至有的是固定机位, 这些相机仅仅记录在镜头前发生的所有事情。如果后一种情况代表了一种特殊情况, 即作者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以及作者的个人特色不存在, 由此产生的产品就不能被认为是电影或视听作品。然而, 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 制片人也可以依靠一种特殊的保护形式, 也就是在欧盟特殊邻接权的基础上, 对影片的第一次定影申请版权保护。
2.2、 邻接权
《欧盟租赁权利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向对影片进行首次定影的导演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形式。该指令将第2 (1c) 条的电影定义为电影、视听作品或移动图像, 无论是否伴有声音。类似于其他邻接权案例, 与版权不同的是, 原创性并不需要触发邻接权。如果有创意, 电影将受到版权保护, 以及邻接权的保护。后者独立于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任何版权。这一保护形式的目标是:对电影制作过程中, 影片制作者所承担的金融风险和组织责任做出奖励。这是由租赁指令第5条款确认的, 该条款说明了电影制作所需要的投资数额高、伴有风险性, 并且如想要获得投资回报, 这种可能性只有通过对相关的权利持有者的充分的法律保护才能实现。
电影制片人的邻接权包括享有独家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临时或永久复制品的权利, 无论何种方式何种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对电影的原作和复本进行复制。它还提供了独家授权或禁止向公众开放, 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 通过这种方式, 制片人可以自行决定公众在特定场地、特定地点对该影片原片或者副本内容进行访问。换句话说, 也就是可以对观众做出要求。然而, 权利不包括更广泛的公众沟通权利, 至少在欧盟层面是这样。电影的第一定影制片人也享有独家发行的权利, 可以通过出售或其他形式, 对该影片的原片或者副本进行发行。从第一次合法出版的日期起, 这个邻接权可以持续50年有效。如果电影没有合法地向公众开放或者出版发行, 那么上文提到的50年期将从首次定影日期开始算起。
显然, 英国欧盟内部成员国对于试听产品双重保护的一个例外——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和制片人投资的邻接权保护。英国法律只承认一项权利:电影版权[17]。根据一些作者的说法, 这种举措不能正确地实施欧盟惯例法律。然而, 在某些情况下一部电影在英国也可以作为一个引人注目的作品得到法律保护, 就像上诉法院澄清诺瓦兹案件的例子[18]。然而, 应该注意到, 即使在特定条件下, 诺瓦兹案例后可能出现双重保护, 那也不会是与欧盟法律相类似的条款。如果一部电影同时也是一个引人注目的作品, 在英国法律体系之下, 它将受益于两种形式的版权保护, 但并不是版权和邻接权。除此之外, 这也可以根据艺术法规13B CDPA条款进行推断, 该法律指出:电影的版权具有70年有效期。
3、 体育赛事的转播
转播组织在转播信号的公开接收方面享有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延伸到禁止定影、对定影的复制、使用无线方式重播, 以及与公共电视转播信息交流。这些转播信号通常包含电影或视听作品或移动图像, 均受邻接权的法律保护, 独立运行, 不受任何信号内容版权的约束。换句话说, 即使没有任何信号负载内容的版权内容存在, 这个邻接权也是有效的。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信号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 即使传输内容既不是作者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也不是其他邻接权保护的对象。这意味着, 即使法院发现电视播报的足球比赛并不能作为一种署名作品受到保护, 也不能受到制片人对影片第一次定影的邻接权保护, 它的转播仍然有资格作为保护对象。
罗马公约很大程度上来说是欧盟法律相关权利的立法基础[19], 它将“转播”定义为以公共接收为目的的、通过无线方式传输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行为。换句话说, 这个权利所提供的保护是针对转播技术贡献, 为维护其在直播或预先录制活动事件中起到的组装、生产和传播作用。传输的信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这是因为沟通行为本身的价值, 而不是所传达的具体内容。
在欧盟, 租赁指令要求成员国给予转播组织独家专权, 转播组织有权对他们的转播进行定影, 无论这些转播节目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传播, 包括电缆或卫星。从而扩大了保护力度, 使得罗马公约中的内容也包括了电线或电缆传输。此外, 相同的指令还要求授予转播商公共转播和通信权利, 以及公共分配权利。2001年Infosoc指令扩展转播组织的复制权利, 包括临时数字拷贝, 还引入了资料网络上传的权利。根据英国法律, 通常定影是一种版权保护要求, 转播似乎可以逃避这个条件。本特利和谢尔曼说:“可以这么认为, 在所有知识产权的客观形式中, 转播的本质决定了转播是一种最无形的存在形式。”
而国际或欧盟对于“转播组织”构成的相同定义还没有提出讨论发展, 可以假定这些通常由组织转播的实体组成, 即以公共接收为目的、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输声音或图像和声音。在体育赛事中, 转播组织可以是相同的俱乐部或协会自主作为实际转播实体, 或者在通常情况下, 一些专门运作转播事业的外部经营法人可以获得体育赛事的独家转播权, 当然这种情况的基础是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发起人签订合同协议, 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与组织者联合实施。
在这一方面, 英超联赛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欧盟法院发现转播可以维护版权, 或者可以联合转播最终作品着作者一起, 为体育赛事的转播取得版权相关权利。欧盟法院解释说, 体育赛事的转播商可以根据租赁权利指令第七条提供的条款, 对他们的转播录制获得版权保护, 根据第八条指令, 转播商有权向公众转播其所获取的信息, 根据Infosoc指令第2条规定, 转播商有权对其转播录制作品进行复制。
英超联赛也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例, 因为就如同法院指出, 主要交涉过程中的问题并不涉及转播权的存在与否。证据主要体现在适用国内法的一个特殊条款当中, 该法律第72b条说明, “在公共场合表演或播放, 假如观众无需支付入场, 就可以看到或听到转播, 那么这种情况就没有侵犯任何转播版权或其中电影的版权”。换句话说, 在法院拿到的案例当中, 出版商与英超联盟的转播 (体育赛事直播) 对公众开放的方式是通过酒吧电视的屏幕和扬声器。然而, 按照第72条款, 这种向公众转播的途径也是被排除在外的。尽管如此, 如果酒吧收取入场费, 或展示其他不在范围之内的内容——例如足联标志或圣歌——这也是法院暗示的——那么这种排除就不适用, 因此该案例就进入了常规程序, 即把它归为版权侵犯。
同样, 在任何电视频道或者互联网平台上的、未经授权使用的电视转播, 都会被认为是一种转播领域的邻接权侵犯。欧洲法院在判断有关Infosoc指令第3 (1) 条款解释案件中, 法院表示, 未经授权擅自在互联网上转播电视节目, 法律保护转播商的邻接权, 打击任何形式的公共传播, 包括通过在线传输的方式进行网上信息再次传输。根据这个判决, 第3 (1) 条款的意义可以被解释为:当在此传播行为的实施者是一个组织而不是原始转播商时, 电视转播内容的再次传播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 在线流媒体服务的用户处于原始地面电视转播的接收范围之内, 有权通过电视信号接收机依法获准接收转播, 此种情况法院认为并未侵犯转播商的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重申, 根据Infosoc指令第3 (3) 条款, 授权保护公共传播作品, 并不影响所有者禁止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他说明还有, “通过发布标准, 为作品的多方面使用树立规范, 欧盟立法想要达到的效果为:通过每种途径传播或者再次传播的作品, 根据规定, 必须经由对象作品作者的单独授权”。法院方面认为, 卫星指令第2、第8条证实了这个说法, 对于含有版权保护的电视或转播节目作品, 要求对同时、无交替更改的完整再次作品传播 (卫星或电缆传播) 获取独立授权, 尽管在节目可接收地区的观众可能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收看过这些节目, 例如无线转播或者其他地面网络手段。
然而, 必须指出的是, 根据法院先前的判例法, 在信息接收地区, 仅仅通过一个单纯的技术手段来保证或提高原始传播的接收, 并不能代表版权指令第3 (1) 条款所叙述的“流通”意义。尽管如此, 这个解释被认为是正确的前提为:此类技术手段的干预需要仅限于维持或改善预先存在的传播接受质量, 而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类型的传播。
4 、特殊保护形式
4.1、 体育准则:法国案例
法国针对体育、体能赛事活动的组织和宣传专门颁布了一项具体法律规范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为:1984年7月16日的编号84—610条例, 经过前后修改, 现编为法国体育准则第L.233-1条。法国的做法值得特别关注, 因为它代表了这类法律中第一个、也是迄今为止在欧盟中最完善的例子。法国体育准则第L.233-1条规定, 体育联合会和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是其组织的体育活动或比赛开发权的所有者。该条例并没有阐明体育赛事“开发权”都被定义为哪些具体权利。法国国务委员会在最近的一次针对第L.333-1-2条法案的阐述中表示, 体育联合会和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是“所有权”的所有者, 可以根据体育准则第L.333-1-2条法案开发体育活动, 这引发了许多评论家去讨论体育赛事中的所有权问题。然而, 这一权利的准确属性仍不确定, 一方包括最高行政法院, 认为其属性即为所有权, 而其他方把它归类为一种邻接权或版权相关权利。
法国法律体系可能对这种邻接权或者版权有关的权利做出了最佳概念定义。像大多数邻接权一样, 在体育赛事的组织过程中, 这种权利作为对赛事主办者投资的主要实质性保障, 伴随的投资其实就构成了一个冒险性的金融活动。根据巴黎上诉法院的规定, 这项权利覆盖的范围为“每一项目的在于获取利益的经济活动, 且其存在性取决于体育赛事的存在性”。然而, 事实上, 法国法院已经对该项权利做出了相当广泛的解释, 远超出潜在版权或相关权利通常的依据范畴。在2004年的一项决定中, 该项权利对象被解释为包括体育赛事中所拍摄照片的任何形式使用。在这一决定中,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 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有权授权记录他们组织活动图像, 包括所有表现形式, 特别是发布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下级法院认为, 体育活动中的开发权甚至包括为该活动出版书籍的权利。法院已经逐渐扩大了体育活动的商业开发权利, 超出了视听维度的范围, 且不断发展壮大, 以至于还包括了允许为体育赛事押注的权利。
2008年, 巴黎的初审法院发表看法, 认为体育赛事的开发权允许运动组织者或体育联合会收集其组织活动所产生的所有利润。法院认为, 在线押注的组织是一种产生利润的活动, 且与体育赛事直接相关。因此, 组织在线押注也同属于商业开发权利的范围, 该权利同属于体育运动组织者所有, 因此也应该包括在内。该法规支持上诉, 法院澄清任何可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形式, 且其存在性取决于体育赛事本身, 便应该被认为是体育活动的开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通过参考预防腐败和体育联合会在保护和促进体育道德价值方面的作用, 对开发权利进行了广泛的解释。最终根据体育准则中的描述, 司法确认了同意押注的权利。本文的研究范围不包括详细分析法国同意押注的法规, 特别是关于它是否符合欧盟法律在数据库领域保护的规定, 竞争法律和内部市场竞争规则等问题。然而, 欧盟法律体系中这种类型干预措施的兼容性应该经过严格审查, 这不仅包括对法国同意押注权利的分析, 同时也包括对于其他国家行动的研究。
保加利亚、希腊、匈牙利和罗马尼亚也属于在体育赛事中通过专门的立法, 典型国家干预赛事经济开发权利的享有者。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没有找到相关的判例法。
4.2、 体育视听权:意大利案例
在意大利, 一项新的邻接权最近被立法法令引进, 修改了意大利的版权法案, 并创建了一个名为“体育视听权”的新法案78-quater。条例规定, “本法的规定应适用于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第106条款, 即体育视听权, 在兼容条件下可实施立法法令”。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第106条, 旨在有机调节整个领域的体育电视转播权, 其立法干预目的有许多, 包括:“体育活动参与者的竞争均衡, 指定有效的制度措施实现信息透明传输、转播和电视市场的公共交流通信权利、以及其他专业锦标赛和冠军赛等体育赛事的电子网络系统……”
体育视听权第2条款落实了立法法令2008年1月9 日法案, 定义了一系列基本概念。针对特定权益, 目前的主要目标即为视听权利的定义 (符合《意大利版权法》中体育视听权利的概念) 。视听权利被定义为专有权, 权利自活动日期起可持续50年, 包括定影、副本制作或延迟, 可暂时可永久, 可以赛事的任何形式, 其流通并向公众开放, 公众传播;租赁和借阅, 定影, 精化, 或赛事转播副本。根据体育法令第三条, 竞争的组织者和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是体育视听权的联合所有者。然而, 单个活动赛事中体育视听权的行使也涉及竞争赛事的组织者。违反此规则的协议皆被认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 条例4 (6) 声明, 根据条例4 (4) 和4 (5) , 试听制作中产生的权利所有者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 如果有必要, 此规定也修正了意大利权利法案第78-ter条的规定。后者表示, 影片或视听作品和序列运动图像的制作人, 享有复制、传播、公共流通、影片定影租赁的独家权利, 该权利自第一次定影日期起50年内有效。换句话说, 第78-ter条是对意大利法律第3条租赁法案的实施, 该法案描述了影片第一次定影制片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看到, 第3条规定了影片第一次定影相关权利的所有者是影片制片人。因此, 这项规定与欧盟法律相违背, 将权利的所有者赋予了不同对象, 例如第78-quater条 (体育媒体权) 规定, 该项权利的所有者为赛事组织者。换句话说, 只要第一次定影制片人不是法令认可的赛事组织者, 那么与欧盟法律相悖, 第78-quater条例将超越第78-ter条例之上, 对案例做出司法描述。
目前可用的有限判例法表明, 在防止未经授权传播体育赛事记录的问题中, 拥有最强烈商业利益和动机一方, 无疑是视听和转播权的被许可方。基于标准版权规定和合同法, 这些问题已经有相关立法涉及, 在其过程中赛事组织者介入诉讼的必要性极小甚至为零。
5、 结论与启示
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媒体行业对独家专权的不断需求普遍存在, 其原因就在于体育赛事场馆的独家使用权和有条件进入协议。使用后者的目的不仅仅是管理场馆进入秩序, 同时也规定了场馆内对球迷、媒体和转播组织可以允许进行的活动。尽管这种“场地使用权”只在少数成员国中得到了明确的承认, 但它的可用性可以假定为涵盖所有这些成员国。其原因就在于“场地使用权”仅仅是一种解释说法的特殊名称, 其基础即现代法律惯例的两大支柱:所有权和合同。假如某一成员国不承认基本的基本权利, 如所有权和个人自主权, 这种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并且也与欧盟法律体系相违背。证据显示事实恰恰相反, 也就是说, 根据AG Jaaskinen在2013年的观点, 所有权和合同基础之上的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益一般均可得到承认。如果我们可以找到“场地使用权”的限制因素, 那么就可以说, 基于合同的补救措施并不具备第三方效应。然而, 这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自然结果。尽管如此, 必须认识到, “场地使用权”的主要特征是要以真实、个人义务为基础。这个基础极大地提高了合同的有效性:虽然不能加入第三方效应, 但也已经是一个合法进入运动场馆的必要条件。除了场地使用权, 版权和相关权利通常也可以用来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进行保护。根据欧盟法院的描述, 这些权利的决定性因素是, 它们不能保护体育赛事本身。然而, 大多数情况下, 这些体育赛事的活动 (录音、转播、网络转播、录制等) 实际上都是受版权或其他相关权利保护的行为。
欧盟有五个成员国提供额外的保护形式, 通常是在体育法规或者相关法案中以特别形式进行规定。其中一个成员国修改了其版权法, 对干预作用的邻接权给予正式承认。但是实际上, 这些特殊的保护形式似乎并没有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带来很多原有基础之上的额外保护, 只有一个明显的例外:法国模式包括同意押注权, 目前至少有另一个成员国 (英国) 正在讨论这个解决方案。把任何关于体育专业或道德本质的考虑放在一边, 需要澄清的一个方面是:传统的版权理论从未考虑过允许押注的权利, 而且它也不太容易包容现行法律结构, 或版权法的规范性功能。如果有一个同意押注权利存在的环境, 那么这个大环境一定是 (知识) 产权领域。然而根据欧盟关于竞争法和服务条款自由性的规则看来, 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与否还有待进一步证实。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体育产业, 这一过程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特别是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关键。借鉴欧洲经验, 我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我国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第一, 我国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在我国, 涉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有《着作权法》和《体育法》。立法部门可以将体育赛事列入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中, 此外, 在《体育法》中也应明确增加保护体育赛事的条款。第二, 我国应联合政府、社会等多部门共同保护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体育赛事的相关利益者有俱乐部、联盟、政府、电视转播商、赞助商、体育设施的所有者、博彩公司等, 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 形成国家版权局、广电总局、工信部、公安部、民间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自律组织等多部门联动的保护模式。第三, 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实现过程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应予以关注。在转播体育赛事时, 具有政府背景的国家电视台, 极易造成行政垄断, 往往会形成体育赛事转播权买卖市场上的买方垄断, 影响了公平竞争, 违反了市场规律。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市场化进一步加深, 体育赛事转播权将会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与交易, 更多的地方电视台将有机会参与到转播权的竞购中来, 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应履行好职责, 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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