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弱势群体生存权的基本理论
( 一) 对弱势群体的界定
我国首次正式使用“弱势群体”一词是在 2002年 3 月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向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中强调了要“对弱势群体给予就业援助”。新一届中共中央领导总书记***在 2013 年 8 月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也指出要“着力提高民生工作针对性,突出做好雪中送炭的事情,突出做好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帮扶救助,切实把民生工程办到老百姓的心坎上”。
可见对弱势群体的生存保障已成为我党指导工作的重心之一。“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从强弱的角度来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每个人的主观标准不同,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各国的政策不同,都有可能对“弱势群体”的界定有些许差别。通常可将弱势群体划分为两种: 一种是生理性的弱势群体,它是由于人自然的生理因素所造成的一些身体机能的缺乏,比如说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另一种是社会性的弱势群体,这种是因为一些社会因素,如政策等所导致的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处于较差社会生存状况的人群,例如失业等。前一种弱势群体可称之为绝对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而后者更具有相对性,他们可能会随着社会因素的消除或改变脱离弱势群体,恢复社会生存能力。这二者的划分并非绝对,有可能会交叉重叠或相互转换。弱势群体的划分并非仅此两种,根据研究视角的不同也可能对其作出不同的划分与定义。一般来说,凡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都可以称之为弱势群体。本文中将其界定为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低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 二) 生存权是弱势群体的首要权利
在内容日渐庞杂的人权体系中,生存权位居首要地位,因此,人们通常把它称为第一人权。1991年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就指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而且,至今仍然是一个首要问题”。
没有生存权,人权无从谈起。在弱势群体中,这项权利尤为重要。目前,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大致有两种: 一种是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多权利的总称; 另外一种是狭义的,是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综上,生存权是指人们可以获得足够的衣、食、住、行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平的权利。这样界定生存权的含义,既可以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使生存权的内容更加明确,有利于促进我国食物的安全生产以及住房等与公民生活水平密切相关的制度改革,进而有利于推动我国公民生存权的实现,有利于促进我国公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弱势群体生存权法律保障的正当性
弱势群体生存权法律保障的正当性是指国家以法律作为公权载体对弱势群体生存权进行保障。这是为了实现国家所应履行的保护公民权利,追求社会正义的职责。权力的主体最主要在于实现其权力内容,与之相对应的便是义务主体,生存权作为被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一项首要的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只能是具有高度集中权力的国家,当然国家中的每一个公民也负有不侵犯他人生存权的不作为的义务。国家作为弱势群体的义务主体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保障写下承诺。
( 一) 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普遍性要求
从人权理论的内在要求分析,国家通过履行保障人权的公共职能来实现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保障义务。依据罗尔斯的正义论,社会应保护弱者的权利,保障生活贫困者的生存权。他还认为,在任何社会中不平等的分配都是不可避免的自然存在的。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更多地强调对社会中少数的不幸者提供特殊的制度安排,因此他的社会正义理论中的正义实质上就是公平。至此我们可以确定社会正义理论希望国家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来调节,以此实现社会公平。社会正义理论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主要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机会平等原则,即所有人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参与社会竞争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这种平等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应当是所有人在资格与能力方面有权获得平等参与的机会。
二是差异原则,这种差别化首先应当具有合理性,在保证尽可能平等的基础上,它要求当社会与经济出现不平等的差异时,要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另一方面它要求社会职位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公平地对所有人开放。
差异原则必然会造成社会经济与制度在形式上的不平等,所以这种不平等的差异就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也就是要适合最少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异原则的制度安排应当体现如下的补偿原则,即“为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正处在较不利的社会地位上的人们”,以此来补偿因偶然因素所造成的倾斜,通过补偿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差别原则可以不断地修正机会平等原则,从而达到真正的机会平等,进而使社会的分配始终保持在一个“水平基点”上。在法治社会中,人权的实现最终都依赖于法律的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的存在不是破坏了社会秩序,而是实现了社会正义,只是这种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将其固化。
( 二) 社会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化要求
国家负有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义务,也是对良法价值的有力体现。国家以公权力对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加以保障,实质上也是对公平与效率两大对立价值的兼顾。诺锡克的权利论认为公平和正义不能违背人权至上的自由主义精神,不能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来照顾社会中的少数人,他强调只有维护这种公平,才有效率可言。无论注重公平还是效率,他们的共同前提是公平与效率均以维护人权,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作为首要前提。由此看来,弱势群体生存权的法律保障就真正体现法律为了追求社会公平而对社会整体效率所做的再次解读。社会整体的和谐进步才是真正的效率,这种价值体现对我国所倡导的“和谐社会”具体重要的借鉴意义,更与政府职能的转变相吻合。人不患穷而患不均,这是中国先哲对社会治乱之源的精辟总结,社会可以存在贫富差距,但如果差距大到弱势群体无法维持生存,或者无法维持正常的有尊严的生活水准,那么这个社会就埋下了动乱的隐患,从而破坏社会所维持的公正与效率。从这种意义上,对弱势群体进行一定限度内的特殊保障,是维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对秩序价值的重要保障,也是间接的维护了自由和平等存在的基础。
三、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保障主要依赖于国家
人权史表明,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依赖于国家。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看,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当有三大义务,即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国家应平等尊重、保护和促进每个人实现其人权。20 世纪以前,“财产权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等经济的自由权,便以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为后盾,压倒性的有利于有产者而不利于无产者,使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和差距极大地扩大开来。自由能使有产者获得实际利益,但对于无产者却形同画饼充饥,因而形式的平等越受保障,矛盾就越为深刻”。
因此,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其公民包括弱势群体以实质上的平等,帮助他们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国家应当从下列几方面来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
( 一) 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中规定: 人人都享有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即每个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及其成员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衣、食、住、行及住房和医疗等社会服务。在遭遇失业、疾病、残疾、衰老或其他无法控制的情形下而丧失谋生的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考虑到国家财力的限制以及过度保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一水准几乎所有国家都取其下限。如日本宪法规定其国民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中国的这一权利主要指失业救济权、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权,这些几乎成为人民生存的底限。与此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义务,即任何公民( 主要是指弱势群体) 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改变现有的不利的生存环境和条件时,国家有义务给予其特殊照顾或者帮助。国家的帮助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免于饥饿权,即弱势群体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基本生存所需的食物时,可以通过政府获得食物的权利。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每个人都能直接获得必要且安全的食物,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弱势群体生存能力的下降乃至丧失有可能直接威胁到其健康与生命。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其国民提供最低限度的帮助义务。其二,基本医疗保障权,即免于遭受疾病困扰的权利。从国家义务的层面来讲,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卫生、防疫、初级医疗保健等基本生存需要。对于有疾病急需救助但无生活来源的弱势群体,国家有义务给患者提供基本医疗方面的救治。如适当的药物与处置。其三是住房权,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住处可安身的弱势群体,国家应当给予其住房方面的扶助,如减免剩余房贷的偿还或提供集体性的公共住房。弱势群体曾经为国家贡献过力量,当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国家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起扶养的义务。
( 二) 弱势群体的物质帮助权
弱势群体的形成既有外在的经济体制的因素,也有政治因素,例如失业。还有弱势群体的内在因素即其自身因素,比如疾病、衰老等使其转变为弱势群体。外在因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政策的改变或者特定的扶助措施来确保弱势群体生存权的实现。自身因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无法通过政策的调整来实现自救,只能通过政府的救助,来满足其对生存的需求,此时的救助义务,只能期待国家的财政来给予扶持。
( 三) 受教育权的保障
“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不仅是要保障人的生存权,而且要维持人的一种‘体面’的生活状态,使人能够保持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对话时不至于产生低微感的生活水平,维护其作为社会成员、作为社会人的尊严”。
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问题是最难得到保障的。失业所带来的弱势群体中未成年人失学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不仅存在于义务教育人群中,更大量存在于义务教育后的进一步接受教育的群体中。教育对于公民获得智慧和独立性,进而改善自己的不利生存环境和条件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所有,教育应是“国家对市民的神圣债务”,而公民只有通过受教育才能行使作为公民的权利。对于适龄的受教育的弱势群体来说,受教育权的丧失意味着弱势身份的永久定格; 对于失业后需要再接受职业教育培训的人而言,再教育机会的丧失意味着竞争的丧失。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储备成为衡量能力的一个关键因素,也成为弱势群体能否通过社会获得财产的一项重要指标,它可以成为弱势群体走出生存困境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获取财产和最适当地使用财产从而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平都有重要意义。对一个国家而言,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可以为他们脱离弱势提供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A]. 佟唯真主编.中国人权白皮书总览[C]. 北京: 新华出版社,1998.
[2]张文显. 二十世纪两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3][日]大须贺明. 生存权论[M]. 林 浩,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4]李长勇. 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M]. 人权研究( 第 3卷) .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5]张千帆. 宪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