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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10708字
  第五章 构建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5.1 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的立法建议

  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中国农产品市场向国际完全的开放,围绕资源、技术、制度的竞争更加激烈,在原有的资源、技术等基础之上,我国农业产业在短时间内很难赶上发达国家的水平,因此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能力函待提高。制定专门的《农业产业安全法》为我国维护农业产业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提高我国维护农业产业安全能力的重要环节。尽管参与经济全球化、发展对外开放己经被理论与实践证实是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但是农业产业是关系民生的重要产业,对于农业这个特殊的领域,国家不得不更加谨慎的开放,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农业产业的对外开放都是在不断的与经济民族主义的矛盾中发展起来的。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是平衡对外开放与经济民族主义的重要手段,在科学的法律规范下,我国农业产业既可以在开放的环境中获得不断发展的动力,又不至于危害到其本身的产业安全。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当务之急是建立参考某些国家的做法制定囊括所有产业的《产业安全法》,将农业产业安全与其它产业的安全并列处理,作为立法的目的之一。制定《产业安全法》后,完善我国现有的《农业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等使各种规范相互配合构建农业产业安全法律体系。J,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农业产业安全法》更有利于实现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的目标。一国政府对于产业安全的维护并不能顾全所有产业,只能从大局出发,对各种产业分门别类,重点关注某些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政府在维护产业安全方面对于所有产业投入相同的资源必然会造成顾此失彼或资源浪费。一个国家都具有特殊地位,对其安全的维护方式、投入资源、事前预警、事中管理、事后恢复等环节都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因此单独立法更具有效率性和合理性。另外,制定《产业安全法》涉及部门过多,调整利益冲突范围较大,必须根据目前我国产业安全轻重缓急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各种产业利益,在立法技术不足的情况下具有较大难度,首先针对重点产业立法既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我国巫待解决的产业安全问题,也可以逐步为制定一部可以协调各种产业利益的《产业安全法》积累经验。

  5.1.1 《农业产业安全法》基本原则

  (1) 正当目标原则
  我国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的目标是在开放的环境中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而非保护农业、排斥对外开放。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与农业对外开放不是矛盾的关系而是促进我国农业更加健康、顺利的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如果以保护国内农产品市场为目标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其指导思想就是贸易保护主义,与WTO准则相违背,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农业产业的发展。
  (2) 科学性原则
  所谓的科学性是指对于《农业产业安全法》的制定必须合理运用经济学、社会学,规范的制定应当符合中国农业产业的现实需要。《农业产业安全法》的制定既可以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也可以参照国际规则,但所有的参考都要建立在中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中国的农业产业与其他国家相比有着更为深刻的特殊性,资源总量丰富但相对资源匿乏,农户分散性经营为主,国家长期以来投入不足,国内粮食需求量巨大等等因素决定了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提高立法能力,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力求创新,这样才能使《农业产业安全法》更具我国特色,更加有效的维护我国农业产业的安全。
  (3) 以保护促发展原则
  《农业产业安全法》中既有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发展、有保护国内农产品市场避免受到过于强烈的冲击的措施。提高对外竞争力的措施,也本文中重点论述的后项措施,而非以保护为目的。因此,农业产业的保护措施的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必须被综合考虑。从短期来看我国农业发展水平不高、国际竞争力弱,与国外长期在政府保护下已经相当发达的农业产业相互竞争,必然导致我国农业产业一撅不振,因此适当的保护是需要的,也是必须的。从长期来看,竞争是产业发展的动力,只有在竞争中产业才有不断发展的可能,我国农业必须参与到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我们在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时,必须全面考虑我国农业产业的发展阶段与状态,合理制定保护的期间与力度,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与发展。
  (4) 符合国际规则的原则
  WTO的宗旨之一就是努力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主导的农业贸易体制,从根本上消除长期以来国际农产品贸易中一直存在的种种限制和扭曲现象。但是,WTO规则是在各国利益矛盾的斗争与妥协中达成的,由于农业的特殊地位,WTO规则对于农业也作了许多特殊的规定如关税与配额、允许政府某些种类的补贴存在等等。我们制定《农业产业安全法》必须充分考虑到WTO规则对于农业的特殊规定以及WTO的其他一般性规则与原则使我国《农业产业安全法》一开始就与国际规则保持协调、一致。
  (5) 与《对外贸易法》相互配合的原则
  《农业产业安全法》必须与《对外贸易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农业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农产品贸易的合理秩序上,而《农业产业安全法》调整的是外国农产品进口之后给我国农业产业造成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这种影响。两者在维护农业产业安全方面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虽然《对外贸易法》也有少量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农业产业安全法》除了整合《对外贸易法》
  中这方面零散的规定之外,关键是完善与补充这些规定,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具有极强操作性的体系。例如《对外贸易法》中提出建立产业安全预警机制的要求,而《农业产业安全法》应当规定各种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建立的责任主体、信息收集、信息发布制度,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反应,包括在收到危机可能发生的情报后,责任主体应当如何反应;开展调查的主体、程序、权限;农业产业安全危机处理的原则、程序:农业产业安全状态的恢复制度等等。

  5.1.2 《农业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

  《农业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为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之间的关系、农业技术贸易与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之间的关系、农业服务贸易与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之间的关系、其他危及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的经济关系。《农业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内容应当包含农产品、农业技术、农业服务等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危及我国农业产业的行为,以及跨国并购行为、严重损害农业知识产权行为、国际农业贸易协调行为等可能危及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的行为,当然后面几项内容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在此不作过多的论述。

  5.1.3 《农业产业安全法》的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后果

    《农业产业安全法》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政府、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按照具体的法律责任来分可以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权利人,包括申诉人,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人资格,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开展农业产业安全损害调查的权利主体。也包括符合立案调查条件,主动展开调查的国家机关。
  第二类为权利相对人,是指因申请人的申请而立案需要接受调查或惩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政府。
  第三类为执法者,是指因《农业产业安全法》的授权而取得调查、执行或其他权力依照《农业产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权力的主体,一般为我国政府部门。
  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农业产业安全法》将根据不同的主体及行为规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在归责原则的选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体,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有利于进一步恢复我国被损害的农业产业安全,降低执法的成本。《农业产业安全法》对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形式。对于某些法人、自然人的违法可以采取禁止其与中国开展贸易、限制其与中国的贸易量、进行关税惩罚、交纳保证金等形式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政府部门的违法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形式,承担行政结论无效、撤销等法律责任。对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令其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5.1.4 《农业产业安全法》的制度设计

  《农业产业安全法》应当合理规定农业产业安全预警制度、农业产业危机管理制度、农业产业安全恢复制度。农业产业安全的预警、管理、恢复是我国政府维护农业产业安全避免农业产业危机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三个环节,((农业产业安全法》必须合理的规定在这四个环节中不同主体的责任、权力或权利、程序等问题,只有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并依靠法律保障才能使我国政府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工作长期、标准、连续的发展,才能有效提高农业产业抗风险能力。
  (l)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
  系统合理的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能够有效的监控农业产业安全有关信息,为农业产业危机的预防与管理奠定基础,并最大限度的降低农业产业损害程度。就效果来说,事前的预警比危机处理更加重要,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建立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将政府的工作重点尽快从危机恢复转向预警,做到未雨绸缪。完整的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包括:对于国外农产品过度进口可能造成的危机监测;对于重点农产品出口可能招致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危机监测;对以上两种可能的危机警告及时发布制度。因此《农业产业安全法》不仅应规定对于两种危机的监测,更需要规定警告发布的常规期间、途径、对象以及紧急警告发布的时限、途径、对象等。
  对于监测机构的选择,我国应当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确定有监控条件的机构为法定监测机构。根据发达国家已有的经验,行业协会在产业安全预警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农业合作社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获得全面而准确的产业数据并进行科学、及时的分析的能力,因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的机构应当以有关政府部门为主。权力应当集中于中央一级的特定机关如农业部,同时地方机构也有获取数据进行监控的责任,同一级别的多个机构都有提供数据的责任。各部门不仅提供数据而且承担从本部门职权的角度分析数据的责任,应当规定分析结果定期发布。所有数据定期进行综合汇总、综合分析,并定期公布。农业产业安全预警机制应当是多层次、多角度的,既包括某些重点行业、重点部门的监测,也包括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监测,所有监测结果必须定期发布,对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部门、机构、行业、企业应当规定重点提醒制度。
  (2) 农业产业危机管理制度
  农业产业危机管理就是在本国农业产业或农业产业某一部门、行业陷入危机的情况下,采取的控制危机继续扩大、减少损失的措施。许多国家通过颁布危机管理法案和设立专门的危机管理机构,赋予其权力,调动资源处理危机。我国的农业产业危机管理制度尚未建立,目前只是在危机发生后建立紧急工作组处理危机,由于缺乏制度与专业的人员,危机处理效率与效果缺乏保证,且往往不尽人意。在《农业产业安全法》中应当针对可能的危机进行法律设计,使危机处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转变,只有这样各级政府在危机发生的情况下才会依法行政,果断采取措施。《农业产业安全法》应当规定权力主体处理农业产业危机的具体措施。这些具体措施包括:行政干预、经济手段以及实行高度保护。所有措施的选择必须依照《农业产业安全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另外,法律应当规定全部处理过程应当保证透明以及信息的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
  (3) 农业产业安全恢复制度
  危机处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农业产业安全恢复。农业产业对于国家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立法应当保障农业产业恢复的制度性与及时性。恢复的措施应当包括:政府提供危机补贴、支持基金制度、科技协助等。立法应当规定措施执行的主体、权力、措施选择与执行程序,保证农业产业安全恢复工作有法可依。《农业产业安全法》要想充分的发挥作用,必须注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的完善。《产业安全法》是农业领域一部较为宏观性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农业产业安全预警、危机处理、农业产业安全恢复等制度。其中危机的处理措施包括开展反倾销、反补贴等,《农业产业安全法》只对产业安全的手段的种类进行宏观的规定,具体的方式、程序必须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进行细致的规定。

  5.2 构建合理的关税及配额制度

  在关税保护上,由于农产品涉及范围广泛,总体关税水平是用简单的算术平均得到的,因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时可以通过对小额农产品和优势产品实施低关税,来保证对大宗重要农产品进行高度关税保护;此外,还可以效仿日本入关后建立的紧急关税制度、关税配额、季节关税等特殊关税,在开放中保护农业政策的灵活多样性。在关税配额管理上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进口配额批给出价最高的进口商,进口商为了弥补高额代价获得的配额势必在进口商品过程中提高价格,从而减少对我国农产品的冲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规定我国关税制定的指导思想即通过关税和配额制调整农产品进口的结构。将这个指导思想运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实际修订中。对于我国缺乏比较优势的农产品在保证安全供给的前提下,可适度减少国内生产,有效利用国际市场调剂供需缺口,通过适当增加降低关税的幅度,增加国外优质低价的农产品的进口。另外,对于在国内生产会造成较大的资源环境压力的农产品也应当在保证产业安全的情况下尽量从国外进口。为缓解产业对外依存度,对于重要农产品的进口应当来源多地区、多渠道化,以避免某一来源地发生危机时波及国内产业。

  5.3 完善我国农产品反倾销法律体系

  在我国农产品市场向其他国家打开了开放的大门之后,国外的许多农产品却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不正当的抢占国内农产品市场份额,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对我国农业产业安全造成损害。反倾销这一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另外,充分运用关于反倾销措施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国内产业的重要途径。我国也应当有效的利用这一手段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但是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其中的许多规定也不完善阻碍了反倾销在保护国内产业安全方面发挥的作用。

  5.3.1 制定合理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我国应当建立权威性高、逻辑严密的反倾销基本法。反倾销在国际上有着极强的敏感性,稍不严谨就可能招致他国投诉,引发贸易纠纷。从WTO争端解决机构己经审结的有关反倾销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被诉方往往是由于国内法上的缺陷及执法上存在的各种问题,而被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因此,制定一部比较完善、详尽、权威性高的反倾销基本法,可以尽量避免因反倾销确定或实施时程序上的不完善而引发的WTO争端,被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做出不利于我们的裁定。另外,由反倾销基本法尽量完整的规定包括倾销的基本认定、反倾销机构、调查程序、救济程序、司法制度等问题,可以很好的解决由于规范繁多所引发的遗漏和冲突问题。调查机关适用单一的法律可以充分考虑实施保障措施时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要求,利害关系各方由于法律的统一、易于理解,从而更加信任和接受调查机关的调查。日本的反倾销立法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不仅实体内容的规定十分详细,而且也以立法的形式对反倾销程序做了仔细的说明。我国主管农业反倾销事务的部门应在广泛调研、充分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总结己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尽量详细、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实施细则。使反倾销成为保持公平竞争,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的有力武器。

  5.3.2 完善反倾销调查程序

  我国现有的《反倾销条例》与其后出台的各种规章相互补充共同规定了不同方式的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己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其中仍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参考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反倾销调查可以采用证据核实原则与最佳证据原则,这两条原则一般配合适用,即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核实,只有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得到了确认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严重妨碍调查,那么,调查当局可以用他们己掌握的现有资料做出裁决。我国《反倾销条例》其21条规定了最佳证据原则,但对于证据核实原则未作规定。这样一来,最佳证据原则使反倾销当事人对于反倾销调查尽量配合,以避免对方提供的有利于对方的证据被采纳为裁定的依据;但证据核实原则的缺位却使主管当局在采纳证据时没有法定的约束,在尽量降低调查成本的驱使下,使用未经核实的证据作为裁定依据。这样的规定很容易使我国的反倾销裁定引起贸易纠纷,纠纷裁决的结果也很可能对我国不利。另外,《条例》所规定的调查程序中的保密义务太过笼统,应当更为详细的规定保密资料的范围、确定、等级、处理方式,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详尽的规定可以避免操作过程中纠纷的出现,程序也才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5.3.3 完善关于农产品反倾销调查申请主体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对于申请反倾销调查主体资格的规定虽然符合WTO协定,但对于我国农业品反倾销却十分不利。使《条例》既与国际规则要求相符合又能适合我国现实需要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改善,一方面法律必须加强政府有关部门主动开展反倾销调查的责任,促使有关部门更多的投入资源,开展反倾销调查;另一方面,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以引导与支持,积极培育反倾销调查申请主体。这两个方面的努力缺一不可,前者会在短期内产生一定的效果,有利于目前我国的反倾销工作的开展,但从长期来看,积极培育反倾销调查申请主体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
  依据《条例》有权主动开展农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体是商务部与农业部,《条例》仅仅规定两个部门的权力是不够的。因为政府部门并非反倾销的利益主体,主动开展反倾销调查的驱动力不足,从各国已有的经验也很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条例》应当补充在接到预警报告或其他可以初步证明有倾销可能的证据后,农业部或商务部有责任主动开展反倾销调查。

  5.3.4 反吸收规范的完善与补充

  吸收就是进口国在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出日商(或生产商)和进口商通过各种形式的税务承担协议实际承担了本应由进口商缴纳的反倾销税,使得倾销产品在该国境内的转售价格或者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的变化,从而减弱或抵消了征税对倾销产品的影响。建立反吸收法律制度是我国有效开展反倾销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反倾销斗争不断深入、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必然趋势。建立完善的反吸收立法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反吸收规则纳入我国反倾销立法,作为反倾销立法的一个部分是比较合理的。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反吸收制度。具体来说反吸收规范应当包括:反吸收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的权限与职责、吸收的定义、确定吸收行为的标准、提起反吸收调查的主体资格和须提交的证据、反吸收调查程序、反吸收措施、反吸收的司法审查等内容。

  5.4 完善我国农产品反补贴法律体系。

  充分利用反补贴措施,是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有力武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本国农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给予巨额补贴的行为,造成国际农产品贸易异常,农产品的补贴与反补贴是国际贸易中各国争议最大的议题之一。WTO的宗旨就是建立一个公平的农业贸易体制,从根本上消除长期以来国际农产品贸易中一直存在的种种限制。入世后,我国国内农业产业势必面临严峻的考验,因此必须充分地运用WTO规则赋予我们的权利。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依法采取反补贴措施,防止由于进口农产品的补贴行为导致的不公平竞争,切实维护农业产业的安全。另外,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与反倾销立法一样,在农产品反补贴调查申请主体的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不适合我国实际的不足,对其完善的方式与反倾销规范完善的方式基本相同,在此不作过多的赘述。

  5.4.1 制定反补贴基本法

  补贴的主体是外国政府,政府为增强本国农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对农产品的生产与出口给以补贴。因此反补贴斗争往往涉及各种国际关系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无论处理的依据或是程序稍有瑕疵都容易引发争议,也会成为日后争议裁决的不利因素。所以与制定反倾销基本法相比,制定法律层次更高的反补贴基本法就显得更为迫切。与作为行政条例的《反补贴条例》相比,由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反补贴基本法更具有权威性与严谨度,必然会成为我国反补贴斗争的有力武器,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5.4.2 完善反补贴调查程序的法律规范

  由《反补贴条例》可知商务部和农业部负责对于农产品补贴的调查以及决定是否采取反补贴措施。对于两个机关在调查与裁决中的职责、权限、协作程序《条例》都未作详细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先进国家的经验,建立我国反补贴主管机关的协作规则,使我国的反补贴调查、裁决有法可依,并在始终处于透明的状态之下,调查与裁决的结果也会相应的更加具有权威性与可信度。反补贴调查的主要任务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是否存在,另一方面是确定进口农产品是否接受了wTO规则所不允许的补贴,两个部门各司其职。在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立法设计时,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注意把农产品进口是否给我国产业造成损害放在重点考虑的地位,这也是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5.4.3 强调农业反补贴的特殊性

  规则对于农业补贴作了许多不同于其他产业的规定,对农业领域的补贴,首先要确定其性质,刁‘能采取相应的行动。《农业协定》根据对于贸易的扭曲程度将补贴分为“绿箱”“黄箱”“蓝箱”三类。具体来说:凡属于农业“绿箱”措施的,不受到一国单方主动实施的反补贴措施的限制,即使造成损害也只能提交反补贴委员会决定;对于“黄箱”微量允许、和“蓝箱”,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定,但是既不能按反补贴协议第5条、第6条确定不利影响和严重损害,也不能按照GATTI994第23条1款的“非违反性”丧失或减损而采取行动,所以调查结果以及相应采取的行动的合法性都是问题,在WTO的法律框架内能否成立还得存疑;对已经列入减让表中的出口补贴,出口国不负担减让义务,进口国依法定程序调查确定造成严重损害后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我国《反补贴条例》对于农产品反补贴在适用《反补贴条例》时具有的特殊性却只字未提。这样在农产品反补贴斗争适用法律时只能同时参考《农业协定》,但我国目前并未确认WTO协定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只能转化为国内法规才可以适用,行政机关也没有直接援引适用国际条约的权力,这样就造成了农产品反补贴工作的无所适从。调查机构在区分补贴是否属于不可诉补贴时同样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反补贴条例》或制定反补贴基本法时应当特别制定农产品反倾销的特殊规定,此规定应当既与国际规则相符,同时又与我国实际情况相一致;既不能违反国际规则对于反补贴的限制,又具有灵活性,尽量囊括所有可能给我国农业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有效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健康发展。

  5.4.4 立法增加上游补贴的相关规定

  对于在反补贴立法中增加上游补贴立法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与经验,美国对此立法研究起步较为成熟。显然对所有使用接受补贴的生产投入品来进行生产产品都采取反补贴措施是不恰当的,这会将反补贴范围不合理的扩大。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此范围是非常重要的,是否对最终产品的成本构成重大影响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标准。我国立法在确定这一标准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国内相关产业的受损害程度、调查主体的能力、调查成本、证据获取的可能性等等因素。具体来说立法应当明确上游补贴调查的机关与权限、确定上游补贴的标准、调查程序、调查时限、各方主体举证责任、救济机制等等,只有完善的规范才能使我国的反补贴斗争更加顺利、有效的进行。

  5.5 通过立法建立合理的进口农产品技术壁垒

  我国在积极推动对外开放的同时,更需要切实保护我国的农业产业安全不会受到侵害,因此运用规范建立合理的技术型贸易壁垒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国际竞争的客观需要。但是建立我国的技术贸易壁垒仍要注意遵循以保护促发展的原则和符合国际规范的原则。以保护促发展就是说,以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农业产业安全保护的手段并非永久性的,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给我国农业产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的环境与机会。
  这种保护是以开放和竞争为最终目的的,因此是适度的、一定期限内的保护。符合国际规范的原则是强调WTO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在构建技术性贸易壁垒时必须符合国际规范,不得对外国进口产品实行双重技术标准或歧视性规定。具体来说建立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5.1 加强技术法规的制定

  在新的技术法规制定之前应当首先对己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对于相互矛盾的、过时的、不符合国际规范的法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之后再进行查漏补缺,逐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针对我国技术法规中对于技术标准不做规定,使得现有的技术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或强制性的现状,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技术标准在法规中加以规定。我国在制定技术标准时应当慎重考虑,力求标准的合理、有利。目前,WTO鼓励各国采纳现有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wTO规则也允许各成员方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不同于国际标准的自己的技术标准。虽然制定较高的技术标准可以对进口农产品形成有力的贸易壁垒,但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国的生产者也不得不达到这样的标准,无形中增加了本国产品的生产成本。而与国际标准一致的国内技术标准也有利于本国生产者规范生产,更好参与国际竞争。因此技术标准的制定一定要权衡利弊,切实考虑到不同种类的农产品的特性,国内产业与外国产业的技术水平,尽量合理的制定技术标准。

  5.5.2 关于建立统一的质量认证和检验、检疫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的特点,尽快制定对于进口农产品检验、认证的规范与操作流程。这样就可以使进口农产品认证有法可依。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一套健全、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卫生注册制度,这样一套制度的建立可以是循序渐进的,据农产品的种类、对找国农业严业安全的影响确足牡重缓急迩步兄善。良好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必须考虑如何执行,上述技术法规、标准的制度只有在科学有效的执行中才能最终体现其价值。我国目前对于农产品的进口管理还不能完全建立在科学与技术的基础上。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的作用,运用先进的手段对进口农产品进行检验。

  5.5.3 完善有关有害农产品发现、调查、采取措施的法律程序

  合理的程序可以有效的提高解决问题的速度与效率。程序的设计应当力求有利于我国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国内农业产业安全。因此应当规定无论国内消费者、生产者、行业协会都可以对有可能存在潜在威胁的进口产品提起申诉。对于申诉的部门、接受申诉部门应采取的措施、立案条件等一系列环节都应立法明确规定,建立有效保护农业产业安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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